Ho Yin Mi 對 Du 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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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12月6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世文根據本訴訟雙方簽署的協議書,頒下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其中包括命令被告人杜丹女士,須於2019年5月2日或之前,將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予原告人何燕薇女士(同意命令第一段),以及被告人須交付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由2018年8月3日起直至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爲止(同意命令第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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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66/2019 [2019] HKCA 1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166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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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2018年12月6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世文根據本訴訟雙方簽署的協議書,頒下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其中包括命令被告人杜丹女士,須於2019年5月2日或之前,將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予原告人何燕薇女士(同意命令第一段),以及被告人須交付每月港幣4,000元的佔用費,由2018年8月3日起直至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爲止(同意命令第二段)。 2.經被告人的申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在2019年4月30日頒令,在被告人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暫緩執行同意命令的第一段(「暫緩執行令」)。該三個條件爲:(1)發出並送達原告人新訴訟的傳訊令狀;(2)即時支付原告人$40,000佔用費;及(3)每月支付原告人$4,000佔用費。 3.李法官的命令亦訂明,在暫緩執行令生效後,倘若被告人沒有履行或準時履行上述第3項條件,或中止上述第1項條件提及的新訴訟的話,該暫緩執行命令將不需法庭另外頒令,即時自動解除。 4.就暫緩執行命令,李法官在2019年7月5日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原告人在2019年7月19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5.因被告人沒有支付任何佔用費予原告人,違反了暫緩執行令的第2項及第3項條件,暫緩執行令即告自動解除。原告人亦已執行同意命令,並在2019年9月10日收回了涉案物業。 6.原告人現指出,因被告人沒有依從暫緩執行令,令致可暫緩的收樓令已被執行,針對暫緩執行令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變得不重要。爲節省法庭及雙方時間,原告人遂於2019年10月9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批准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就是次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7.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提交了回應陳詞,表示同意原告人的撤銷申請,但要求法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該申請的訟費,其主要理由大致如下:
8.按照常規,原告人的傳票被撤銷,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事實上,被告人沒有依從暫緩執行令的條件一事,在原告人作出上訴許可申請前已發生。換句話說,原告人上訴所針對的暫緩執行令,在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前經已自動解除。原告人亦早於2019年6月20日,已獲聆案官批出管有令狀(「收樓令」)。聆案官在頒下收樓令之前,也有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查詢,在得悉被告人未有符合暫緩執行令第2及第3項條件的情況下,聆案官才頒下收樓令[1]。被告人暫緩收樓令的申請,亦已於2019年8月16日被撤銷。代表原告人的張煒和大律師,在2019年8月12日的區域法院聆訊中亦曾清楚指出,原告人在本案擬提出的上訴最終結果如何,並不會影響原告人收回該物業[2]。 9.因此,本席不認爲原告人在現階段決定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特別理由可説服法庭偏離一貫的訟費常規而不作訟費命令。 10.本席現撤銷原告人在2019年7月19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原告人分別在2019年7月19日及2019年10月9日存檔的傳票之訟費。 11.本庭將以整筆訟費的方式,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訟費。本席指示被告人在本判案書頒布的日期起14天內,將其訟費陳述書向本庭提交及送達給原告人。原告人可在獲送達訟費陳述書後7天內回應。本庭將在指定的期限之後,以書信通知各方評定的訟費。
原告人: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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