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Yin Mi 對 Du 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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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9年11月7日頒發判案書,應原告人10月9日的傳票,批准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 2019年7月19日及2019年10月9日存檔傳票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金額。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MP 166/2019[2019] HKCA 138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66/2019

[2019] HKCA 1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166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35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HO YIN MI (何燕薇)  
   
被告人 DU DAN (杜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訟費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訟費判案書:

1.本庭在2019年11月7日頒發判案書,應原告人10月9日的傳票,批准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 2019年7月19日及2019年10月9日存檔傳票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金額。

2.被告人在11月21日提交她的訟費陳述書。她在這訴訟沒有律師代表,一向親自行事。她以每小時收費$1,000為基準,計出訟費的總金額為$179,709.60。

3.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11月27日作出書面回應。原告人以每小時收費$9.60為基準,加上大幅度削減被告人聲稱所需工作時間,得出訟費的總金額為$157.20。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5.被告人在2019年5月2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第九段聲稱,她原本做地產代理,底薪只有八千元,生意又難做,平均月入不到一萬元,在2018年8月扭傷腰部,需要休假治病,收入更加降低,自2019年1月起,已全面休假。

6.在2019年10月20日回應陳詞第五點,被告人重申她每月底薪八千元,現在全休病假,每月只領取$6,400,即是底薪的4/5。她附上的醫生證明書證實,她的病假持續至2020年1月。

7.被告人在2019年差不多全年都放有薪病假,她用本來工作的時間來處理這訴訟的事項,本庭認為她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按照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就她花於訟費有關工作的時間,法庭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被告人要求訟費工作每小時收費$1,000,本庭不予接納。

8.原告人的律師主張,因為被告人已獲底薪的4/5作為病假補償,法庭只需補償她的時薪差額,即是1/5。以被告人平均月入$10,000計算,時薪的差額為$10,000÷26÷8x1/5=$9.60。

9.本庭不認為這是適當的處理方式。訟費工作的合理補償,不應與被告人的病假補償混淆,也不應與她微薄的收入掛鈎,因為入息微薄不一定與工作能力有關。本庭認為較穩妥的做法,是沿用規則訂明的$200作為訟費每小時工作的收費。

10.被告人往返深圳的交通費、酒店住宿費、外出膳食費,本庭一概不准許索償,因為她聲稱主要在香港居住,以上的開支,不能算作合理訟費的部份。

11.被告人聲稱用了九小時,準備訟費陳述書,本庭不把這工作計算為訟費的部份。《實務指示》14.3第13段訂明,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法庭不接受內容冗長繁瑣的訟費陳述書,也通常不會判給因蒐集資料及撰寫訟費陳述書而引致的訟費。

12.被告人聲稱所需工作時間,本庭認為遠遠超出合理時間,就C及D項,本庭裁定合理的工作時間為21小時。

13.本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合理訟費,為$4,319。

(關淑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法官

原告人: 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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