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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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蘇偉琪 (男)(41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4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大角咀嘉善街3至5號5樓(4/F)A3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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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1/2019 [2019] HKDC 1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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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蘇偉琪(男)(41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4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大角咀嘉善街3至5號5樓(4/F)A3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0,000元。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日早上大概8時30分左右,有關失竊單位的戶主在離開單位之前已經將窗戶及大門鎖好。但在同日下午約2時30分左右,當戶主返回單位之後,就發現單位曾經被人闖入,大門亦有被撬開的痕跡。大門的掛鎖被棄置於屋內,室內亦發現有被搜掠的痕跡,而最主要的是膠箱內,有現金港幣20,000元不翼而飛。調查後,嘉善街3至5號內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人當日在早上10時59分左右曾經到達該大廈5樓(4/F)的位置。 3.案發翌日,即4月18日下午4時28分左右,一名警員在旺角山東街與地士道街交界巡邏時發現被告人。該名警員同時認出被告人是閉路電視片段中人。當該名警員向被告人查問有關於前一天所發生的爆竊案時,被告人即時承認有關的爆竊案是由他干犯的。警誡下,他承認自己因為經濟原因「一時手緊」而干犯該案,亦表示自己偷取了港幣20,000元。警員在被告人之腰包內發現現金港幣12,990元,並即時撿獲為證物。 4.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警誡之中,被告人進一步確認他於被捕之後的招認。他亦進一步表示,自己在案發時在涉案的大廈裡徘徊看看有沒有東西撿拾。他承認,在涉事的單位裡的膠箱內拿走一些港幣500元、50元及20元的銀行紙幣,而有關的款項在爆竊之後,他已將部分錢花掉。 被告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5.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過往被告人總共有二十二項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十三次與不誠實的控罪,大部分為「盜竊」罪以及「入屋犯法」罪,當中有五次是與本案「入屋犯法」罪相同。他最後一次的定罪在2018年,亦是「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22個月監禁。 6.被告人是在案發時報稱是在一間茶餐廳任職外賣員,日薪港幣430元。他在2019年3月才離開監獄。換言之,本案是在他離開監獄之後短短一個月左右干犯。 7.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分別如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因為窮困以及貪心犯案;第三,被告人現時非常後悔,因為自己年少時染上吸毒惡習,因此需要金錢以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第四,被告人在作案時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亦沒有使任何人受傷;第五,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單獨行事;最後第六,涉案失竊的20,000元款項,其中大部分13,000元左右已經在拘捕時起回。 8.鄭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一般對單一住宅式的入屋犯法案件,當沒有出現任何加刑因素時,量刑起點是3年,即36個月的即時監禁。 9.鄭大律師亦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2007一案的案例列出有關法庭在考慮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加刑因素。本席留意到其中與被告人之情況相關的就是被告人過往有一些犯罪紀錄,特別有一些與本案相同的犯罪紀錄,而此情況值得本席去考慮在量刑起點之上是否須要加刑。 10.至於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方面,鄭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只得中一教育程度,而被告人年少時候,在中一的時候,由於父母離異,令他無心向學,之後在離開學校之後,就曾經任職五金學徒、建築裝修工人,以及運輸工人等。正如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犯案主要是因為他有毒癮以及財困,一時糊塗犯案。鄭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以上所有求情因素,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11.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考慮過案件之性質、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犯罪紀錄,以及代表律師的求情說話。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入屋犯法」案件,涉及的是一住宅。因此,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一般量刑起點在未考慮任何加刑因素之前,應該是3年。 12.另外,正如本席剛才在介紹被告人個人背景時已經指出,他從1992年開始直至2018年期間,總共有二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多次與盜竊或不誠實的控罪有關,而特別與本案相同的控罪更有五次之多。事實上,正如本席提及,今次本案的干犯時間正正在被告人上一次於區域法院被判22個月服刑完畢之後接近只是一個月短短的時間。明顯被告人是一名「積犯」。為此,本席認為必須要將被告人的判刑加重,以達至有阻嚇作用,法庭絕對有責任保護公眾人士免受被告人的犯案影響。 13.在考慮了本案被告人個人之情況及他的犯罪紀錄之後,本席認為須要將原本的量刑起點上調升6個月,由原本36個月調升至42個月。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14.經扣減之後,本席最後決定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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