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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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及一項「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罪(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c)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9/2019[2019] HKDC 14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2019

[2019] HKDC 1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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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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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10月18日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esist the lawful apprehension or detai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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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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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及一項「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罪(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c)條。

2.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被定罪。

3.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的同意下,本席下令把第一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第一項控罪繼續起訴被告。

案情

4.李先生是荃灣沙咀道207號華成樓A座3樓A室某房(“該單位”)的戶主,該單位是一分間單位,位於一個大單位內,而大單位裝有鐵閘作保安用途,該單位本身亦有木門作防護。

5.2018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李先生離開該單位並鎖上木門。約半小時後,李先生折返,發現該單位木門半掩,而被告在該單位內四處張望。

6.被告對李先生說「我無攞過任何嘢」,李先生則向被告表示會報警。此時,被告推開李先生,試圖逃走。李先生於是張開雙臂阻止被告離開,被告接着多次咬李先生手臂。他們從大單位外糾纏至樓梯間,被告在該處又再咬李先生。二人同告跌落樓梯,之後被告立即逃走。李先生返回該單位處理傷口,其後報案。他發現該單位木門有被撬痕跡,衣櫃打開,該單位內有搜掠痕跡,但沒有財物損失。

7.李先生經檢驗,發現左手臂觸痛發紅,並有瘀傷及擦傷,傷勢是被人咬傷所造成。警方同日為李先生拍攝的相片顯示他的左手臂最少有3處咬痕,導致流血。

8.警方翻看涉案大廈入口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被告。被告被拘捕,李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識別出被告。

被告的定罪記錄及背景

9.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5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項是「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3項藏毒罪及1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

10.被告於1983年9月出生,現年36歲,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已婚,育有一名約19歲的女兒及一名15歲的兒子,被告被捕前為裝修工人,月入約一萬五千元。

求情

11.代表被告的麥大律師採用他早前呈交法庭的「求情陳詞大綱」,把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少鋒 DCCC 46/2015兩宗案件的判案書提供給法庭參考。

判刑

12.除了麥大律師所提供的上述兩宗案件的判案書外,本席亦參考了:—

HKSAR v Ho Shun Hin CACC 615/2002

HKSAR v Leung Fung DCCC 214/2011

13.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本席分別採用3年監禁及4½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4.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因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分別扣減至2年監禁及3個月監禁。

15.總刑期方面,第三項控罪的其中1個月15日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兩年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15日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