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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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證物P18]: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69/2018[2019] HKDC 15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9/2018

[2019] HKDC 1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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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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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5月6日上午10時32分
出席人士: 黎淑雯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Jesse H.Y. Kwok & Co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3]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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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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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成:

(1)使用一張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控罪二);

(2)管有另一些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控罪三)。

控方確立的案情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證物P18]:

(1) 被告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的人士。

(2) 在2018年5月9日,被告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並沒有任何銀行戶口。

(3) 在2018年5月9日下午約3時02分,警員10998在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29號華人行地庫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行(“滙豐分行")内以「行使虛假文書」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這是老人遺留的遺產。

(4) 警員隨後向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攜帶的斜孭袋搜出以下物品(證物P3至P11相關控罪三,本案沒有證物P6):


(1)

2張有HSBC字樣的 “整存餘款憑單",日期分別為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12月20日,款額均為15,675,000,000

[證物P3]

(2)

一張看來是 “World Bank” 發出的金卡
 

[證物P4]

(3)

兩張有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字樣的文件,分別是 “取款單” “存款單”;上述 “存款單”的背面有一張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字樣蓋印的 “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證物P5]

(4)

一張有 “HSBC"字樣,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的 “WITHDRAWAL SLIP"
 

[證物P7]

(5)

一張有 “HSBC"字樣,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的“特別説明"
 

[證物P8]

(6)

一封看來是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
 

[證物P9]

(7)

三件上述部份文件的透明模版
 

[證物P10]

(8)

一份有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字樣蓋印及 “HSBC"字樣蓋印的 “國際存款合約書”
 

[證物P11]

(9)

一份有關陳玉禎的“授權轉交遺囑書"

[證物P12]

(10)

一份有關陳玉禎的 “繼承承諾書"
 

[證物P13]

(5) 警員在滙豐分行亦檢取了一張看來是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香港滙豐”)發出的“DEPOSIT SLIP”(“存款單”) [證物P1]和一張看來是由香港匯豐發出的“整存餘款憑單"(“whole deposit balance voucher”) [證物P2]。

(6) 在2018年5月10日,偵緝警員16087分別於16時42分及17時32分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會面的過程被收錄於兩隻數碼光碟內 [證物P14及P15],錄影會面的謄本為[證物P16及P17]。

(7) 被告是自願和警員進行上述的錄影會面。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和回應是自願作出的。

(8) 證物P14及P15內所保存的錄像記錄不曾受到任何干預或干擾。

(9) 證物P1至P17在呈堂前的檢取、接收、運送及保管過程均沒有受到任何干預或干擾。

(10) 香港滙豐的調查經理王厚昌於2018年6月21日檢查證物P1至P5; P7 至P11,確認香港滙豐從没有發出以上文件。

(11) 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兩名證人的證言

3.張翔竣(即第一證人)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一間分行的客務主任,該分行位於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29號華人行地庫(“該分行”)。

4.2018年5月9日中午約12時45分,一名印度籍男子(“A先生”)及另外一至兩名不知名的印度籍男子到達,向第一證人查詢有關客戶轉賬至銀行戶口的程序。第一證人說客戶必須親身到銀行才能辦理轉賬,之後他們便離開銀行。

5.大約在二十分鐘後,先前提及的兩至三名男子,陪同被告來到該分行,A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為他的客戶,並出示一張看來是由匯豐發出的 “存款單"(“DEPOSIT SLIP”),款額為美金156億7千5百萬元 (US$15,675,000,000),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收款人為 “李元華”(即被告)[證物P1]。第一證人於是向被告取其身份證明文件(往來港澳通行證),查核被告有否在匯豐開立户口,結果發現被告並沒有在銀行開立戶口的紀錄。第一證人感到有可疑,便找該分行的助理經理溫萍英 (第二證人) 來接手處理。將證物P1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後,第一證人返回自己的工作崗位。

6.第二證人帶在場相關的6名人士,包括:A先生、兩名印度籍男子、被告、一名姓麥的本地男子及一名姓吳的內地男子到該分行的一個間格洽談。

7.在洽談期間,發生以下的事情:

(1) 被告向第二證人說想將P1顯示的款額轉賬到A先生在滙豐的公司的戶口作投資用途。

(2) 被告向第二證人提供另一張看來是由匯豐發出的“整存餘款憑單"(“whole deposit balance voucher”),日期為2017年3月27日,款額為15,675,000,000[證物P2] (P2相關控罪二),並說這文件證明先前出示的P1是由匯豐總行發出。

(3) 第二證人於是向A先生查詢他公司的戶口資料。A先生寫下其公司的戶口號碼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並出示公司的註冊文件。控方第二證人查核後,證實該戶口確是滙豐的帳戶。

(4) 第二證人向A先生查詢是否想將被告的P1上的金額轉賬至他的(即A先生的)公司的戶口,A先生說只是想滙豐保證被告所持的P1上的款額結餘是可動用。由於被告和A先生的指示不同,第二證人於是再向被告查詢。在場的麥姓男子說他是被告的拍檔及翻譯,並說被告是要將 P1上的款額轉賬至A先生的公司戶口。

(5) 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A先生再確定是否要將款額轉賬至其公司戶口,A先生說「是」。

(6) 第二證人覺得被告所出示的P2看來是虛假的。滙豐並沒發出此類型的 “存款單"或 “整存餘款憑單”,她也留意到文件有以下錯誤:

(i)  滙豐的存款單都不會蓋上銀行印章,也不會有客戶或銀行職員的簽名;

(ii)  “存款單"上銀行的蓋印和滙豐的蓋印不同;

(iii)  滙豐的存款單不會列印中文; 及

(iv)  滙豐並沒有用作證明款項查詢的“整存餘款憑單"這類文件。

8.控方第二證人思疑有人行使虛假文件,於是報警,警察其後來到該分行拘捕被告。

第一次的錄影會面(20185101642時至1720)

9.撮要如下[MFI-1第(1)至(9)段]:

(1) 被告和朋友吳軍一同在5月8日到達香港。被告和吳軍認識了幾年 [152-179; 184-189; 217-224] 。另外一名男子是翻譯,叫 “麥地",被告並不知道他的全名。被告認識麥地三年多,見過他三次,在深圳見的 [199-206; 225-232]。

(2) 吳軍及麥地叫被告拿支票來香港,目的是來投資印度的單位,至於那個單位被告不太清楚 [191-216; 233-236]。

(3) 被告昨天(5月9日)和吳軍、麥地到銀行,後來三名印度人到達。被告並不認識三名印度人。這是他第一次和他們見面 [237-250]。被告去銀行的目的是去拿“單子"去咨詢,如有這筆錢,就轉到印度人的單位做投資 [251-256; 285-292; 384-388;486]。

(4) 被告否認是他向銀行職員出示證物P1這張文件。被告說是麥地及印度人給銀行職員看。被告確認證物P1是屬於他的。被告否認有跟銀行職員說要將文件上錢轉到另外的戶口,有關轉錢都是印度人及麥地向銀行職員交代 [257-284]。

(5) 被告不知道證物P1的用途。他知道這是一張 “存單",上面顯示的156億元是老人存的錢。他要拿這張單去銀行查,是由吳軍及麥地和銀行聯絡好,去查有沒有錢,有錢就轉到印度人單位。整個交易是自己自願進行 [293-322]。

(6) 被告在到香港之前是知道交易有165億,一部份是轉到印度人公司投資,部分自己用。被告知道單子 (P1)上的156億7千5佰萬元,相信有這筆錢,所以來香港跟印度人做投資 [323-347]。

(7) 被告指證物P2是一張 “回執單",是查詢有沒有這帳號,有沒有這筆錢。他向銀行職員出示這張文件的目的是要證明查詢過P1上的156億。這張文件和其他文件是一套(共八張),拿在一起才能辦事,銀行才承認 [348-383; 450-451]。

(8) 被告稱P1及P2、和其他八張文件是年紀大的姑媽陳玉貞,在病重時託其他人用快遞寄給他。他不知道是誰人代姑媽寄出文件。姑媽已去世,沒有子女。她起初只有幾十億,1927年存入紐約城市銀行,1934年這筆錢存到滙豐,2015年這筆錢連利息轉到被告名下 [389-433;443-447;454-465]。被告稱和姑媽關係很好,她過世後沒人繼承她的東西,錢就轉給被告。被告知道姑媽的錢是她爸爸的錢; 他不知道姑媽有那麼多錢,後來轉到他才看到是這麼多[466-483]。

(9) 被告稱沒地方查清楚姑媽是否真的有將錢給他,所以就要拿文件去銀行查 [434-439]。被告稱他沒有查清楚姑媽是否真的有給他P1及P2兩份文件[440-442]

第二次的錄影會面2018510 (1732時至1758)

10.撮要如下[MFI-1第(10)至(18)段]:

(10) 警員向被告展示他身上找到的文件:證物P3- P5; P7-P13。以上文件及證物P1及P2都是姑媽一起寄給被告[157-172; 219-222]

(11) 被告指證物P10是跟單據一樣,是銀行辦手續時候要用 [199-212]。

(12) 被告稱那塊鐡卡 (證物P4) 是跟其他文件一起寄給他 [213-218]。

(13) 被告稱沒有向銀行職員展示過證物P3至P13。當被問為什麼不展示,被告指他是查詢資產存在與否 [223-236]。

(14) 被告稱他沒有核實過文件的真假 [239-241]。

(15) 被告相信這些文件是拿到錢,是老資產。他認為文件都是真的[259-271]。

(16) 被告本來想到滙豐總行,但因找不到所以沒有去,之後印度人和姓麥的聯繫好,就在昨天一起到皇后大道中29號那間銀行 [275-333]。

(17) 被告稱當時沒有跟匯豐職員説過想轉錢,他什麼話也沒有説,是印度人和姓麥的拿單子去處理 [334-355; 364-365]。

(18) 被告去匯豐的目的是拿單子去查,有錢就去投資 [358-359]。

本席的觀點

11.根據第二證人的證言,在洽談期間,被告向她說想將一張看來是由匯豐發出的“DEPOSIT SLIP”(“存款單”) [證物P1]顯示的款額轉賬到A先生在滙豐的公司的戶口作投資用途。

12.被告向她提供另一張看來是由匯豐發出的“整存餘款憑單"(“whole deposit balance voucher”), [證物P2] (相關控罪二),並說這文件證明先前出示的P1是由匯豐總行發出。

13.警員在他身上找到P3- P5; P7-P13(相關控罪三)。在錄影會面中,他說這些文件都是姑媽一起寄給他的,其中P2是查詢有沒有這帳號,有沒有這筆錢,他向匯豐職員出示P2的目的則是要證明查詢過P1上的156億,這些文件(包括P2)是一套,拿在一起才能辦事,匯豐才承認。

14.控罪二的P2是被告向第二證人提供另一張看來是由匯豐發出的“整存餘款憑單"(“whole deposit balance voucher”),日期為2017年3月27日,款額為15,675,000,000[證物P2] (P2相關控罪二),被告向她說這文件證明先前出示的P1是由匯豐的總行發出。本席了解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過全套文件(包括P2)均是已去世的姑媽在病重時托人一起用快遞寄來的,而這套文件中最後日期的一張(即P2)之日期為2017年3月27日,足可推斷這套文件必然是在2017年3月27日之後才寄出的。

15.本席質疑陳玉禎是“存款人”“Depositor”,何以P2上 “存款人”“Depositor”一欄卻填上“李元華”(即被告)。辯方陳詞指根據這套文件當中的一張有 “HSBC"字樣,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的“特別説明”(即P8),陳玉禎用電話委托匯豐將15,675,000,000轉存給李元華(即被告),辯方的銓釋是P2所指的“存款人”“Depositor”等於戶口持有人。本席認為這詮釋並不正確,被告從沒有存過款,不可能是“存款人”“Depositor”,被告管有P2時明顯知道其內容虛假。

16.控罪三所包括的P3是2張有HSBC字樣的 “整存餘款憑單",日期分別為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12月20日,款額均為15,675,000,000。P3上 “存款人”“Depositor”一欄為何填上“李元華”(即被告)。這情況與P2一樣,本席認為被告管有P3時知道P3是虛假的。

17.控罪三所包括的P8是一張有 “HSBC"字樣,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的“特別説明”,下款有被告作為存款賬戶人的中文及英文簽名。本席重申上文的分析,P2的日期(即2017年3月27日)反映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之後才收到這套文件,被告不可能收到這份他在2015年7月20日簽名的文件。本席認為被告管有P8時知道P8是虛假的

18.控罪三所包括的P9是一封看來是由匯豐發出的信件,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其標題是“本行特別客戶儲蓄備案說明”,內容引述李元華(即被告)“近些年多次轉巨款到匯豐儲蓄,是非常尊貴的客戶之一”。本席重申上文的分析, P2的日期(即2017年3月27日)反映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之後才收到這套文件,他不可能在2015年7月20月之前的“近些年”轉過款到戶口儲蓄,這信件的內容明顯是虛假的,本席認為被告管有P9時知道P9是虛假的。

被告是否意圖誘使匯豐或相關職員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19.被告在錄像會面中說相信他所使用或控制的文件全是真實的文件,他打算用這些文件所反映的這筆錢投資到A先生的公司。這表示他有意使用明知是虛假的P2, 3, 8及9有兩個目的,其一是要令匯豐承認他擁有這筆錢,其二是將這筆錢轉到A先生的戶口。他向第二證人也說到這兩個目的。

20.被告使用P2意圖“誘使”第二證人查察被告的戶口結餘,本席認為這已符合70(1)(e)款就“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之意圖“誘使”及意圖構成“不利”的定義。這是被告的第一個目的。

21.本席認為轉款到A先生的戶口是被告的第二個目的,這是其主要目的。無論是否成事,他的意圖既是使用P2, 3, 8及9 “誘使”匯豐轉款到A先生的戶口,也是意圖藉此對匯豐造成永久或暫時的財產損失之“不利”,這符合70(1)(a)款有關“導致該人蒙受永久或暫時的財產損失”的“誘使”及“不利”的定義。

裁決

22.在上述基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二及三,被告罪名成立。

個人背景

23.被告現年67歲,國內居民,小一教育程度,曾任金屬廠工人,在2010年退休,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本案判刑

24.被告所使用的文書顯然是經一番努力製作而成,但質素不高,他與同行人士對匯豐職員所編造的謊話也不具說服力,匯豐不可能受騙。

25.本席以18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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