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惠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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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昌貿易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行」)是大昌行集團旗下的附屬公司。大昌行的業務包括食品、汽車、電器。案發時段,第一被告人是大昌行食品市場零售業務部門 (Food Mart Division)(下稱 "Food Mart")的總經理。第二被告人則是Food Mart的高級財務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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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0/2018 [2019] HKDC 1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6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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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兩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欺詐」罪,她們否認控罪。 背景 2.大昌貿易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行」)是大昌行集團旗下的附屬公司。大昌行的業務包括食品、汽車、電器。案發時段,第一被告人是大昌行食品市場零售業務部門 (Food Mart Division)(下稱 "Food Mart")的總經理。第二被告人則是Food Mart的高級財務經理。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3.控方提出的文件證據雖然繁多,關於罪行的指控並不複雜。簡單說,控方指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致使她們的下屬製作虛假的會計文件,從而誇大了Food Mart會計賬目上可扣除產品供應商的金額(即減少了Food Mart需支付產品供應商的金額),造成短期內增加收入 (increase in revenue) 的假象。雖然證據顯示,上述遭誇大的可扣除產品供應商的金額後來被註銷,控方認為,如此行為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令大昌行蒙受不利 (a substantial risk of prejudice) 。 特別事項 4.控方指稱,兩位被告人分別對公司的高級人員說了一些話。控方打算依賴該些說話的內容。辯方潘大律師和江大律師分別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5.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們不利的推論。 一般事項 6.兩位被告人也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兩位被告人自願對公司的高級人員說話。 8.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9.控方指,2015年7月28日,第一被告人出席公司的調查小組會面時說:「當時交數壓力大[1]」。主控李大律師表示,這句話可證明第一被告人對事件知情及參與。潘大律師則質疑相關證人複述這句說話的準確性;以及這句說話是否構成招認。 10.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的過程一直沉默[2],只是在會面結束前突然說了這句話。考慮了HKSAR v Zhou Limei (2017) 20 HKCFAR 71案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and another [2000] 2 HKLRD 431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當時交數壓力大」這句話屬模稜兩可的陳述 (an equivocal statement),並不構成對事件知情或參與的招認,不應交予陪審團考慮。因此,本席裁定這句說話不獲接納為證據。 11.關於第二被告人,江大律師反對自第二被告人向PW9(徐先生)辭職那刻,所有向大昌行職員的說話、行為;以及提供的文件呈堂。 12.徐先生的證供清楚顯示,第二被告人向他遞交辭呈後,他問她為何辭職,第二被告人便道出了原因。往後的日子,第二被告人十分配合公司的內部調查,合作地提供文件及資料,讓公司了解事情的真相。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向徐先生交代辭職的原因;以及日後配合公司的內部調查,全是她自願的作為。現時沒有證據顯示,她為何願意配合公司[3]。而根據徐先生的證供,他並沒有威逼利誘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向她承諾不報警,從而令她掉下戒心。本席深信不疑,第二被告人是自願向公司交代一切。本席亦認為,毋須行使酌情權將相關證據摒棄。 1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向徐先生辭職時所說的話;往後向公司呈交的文件;以及發給有關同事的內部電郵,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5.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16.「欺詐」罪的其中一項元素是令受騙那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令行騙那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相關法例亦界定了「不利」(prejudice) 為「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17.現時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因控方指稱的「造假」行為而獲得利益。而大昌行甚或大昌行集團方面,似乎亦沒有任何損失。PW11(法證會計師黃女士)表示,假如有人製造了文件提高了公司的利潤,但事後又將該些記項的金額取消,從會計角度,公司沒有損失,除非「造假」的利潤用了計算員工的花紅。現時沒有證據顯示,大昌行在任何方面遭「造假」的利潤誤導了;又或任何人或機構遭大昌行的「造假」利潤誤導了。 18.盤問時,法證會計師黃女士同意,撰寫專家報告時,她未獲提供大昌行的全盤會計賬目。她也不能肯定,事實上取消了多少張扣數單 (Debit Note)。她亦接受,真正的入賬日期 (posting date) 與相關取消扣數文件的日期未必一致。 19.控方李大律師陳詞時指,「造假」的賬項一日未取消,也會構成令大昌行蒙受不利的風險。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推論,「造假」、「取消」是循環不斷的會計運作。即使大昌行某月的利潤被誇大,相關賬項到下月便會取消。本席相信,從會計年度的角度,上述運作對大昌行的整體賬目沒有構成負面影響或風險。因為如有的話,上述運作不會進行多年也沒有被揭發。證據顯示,大昌行及大昌行集團均定期進行內部稽核 (internal audit) 及每年聘用獨立會計師核數。而且現時沒有案例闡述,會計賬目上被誇大的利潤屬法例所指「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 20.李大律師亦指,取消「造假」的扣數賬項只是復原 (undo)犯罪行為,情況等同賊人偷竊後把財物歸還。本席對此分析有保留。賊人偷東西後把財物歸還,當然不能抵消他的盜竊行為及意圖,但這是很籠統的描述,不能一概而論。 21.「欺詐」罪的另一項元素是「誘使」。江大律師陳詞,現時沒有證據顯示,哪些或哪位大昌行的職員遭誘使而接受相關虛假文件上的資料為真資料。按現有證據,有關職員均知道或能分辨哪些文件是虛假的。本席認同江大律師的觀察。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存在一些不能填補的缺口。即使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相關的「造假」運作知情並參與其中,她們的作為也未能構成「欺詐」罪。本案的「造假」行為無疑是不恰當及不道德;但是否構成刑事罪行,按現有證據,似乎未達法律要求的標準。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來自PW10(黃先生)的證供。 [2] 調查小組成員PW7 (全先生)及PW10(黃先生)均有同樣觀察。 [3] 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本席不知道她當時的心路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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