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惠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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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兩位被告人致使她們的下屬製作虛假的會計文件,誇大了Food Mart會計賬目上可扣除產品供應商的金額(即減少了Food Mart需支付產品供應商的金額),造成短時間內增加收入的假象。雖然上述遭誇大的可扣除產品供應商的金額後來被註銷,控方認為,如此行為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令大昌行蒙受不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60/2018[2019] HKDC 15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0/2018

[2019] HKDC 1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6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惠鑽 (第一被告人)
  陳培煌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決定日期 : 2019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 李國威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 政區
  潘志明大律師,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欺詐 (Fraud)

訟費決定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欺詐」罪。審訊後,她們脫罪。

2.控方指,兩位被告人致使她們的下屬製作虛假的會計文件,誇大了Food Mart會計賬目上可扣除產品供應商的金額(即減少了Food Mart需支付產品供應商的金額),造成短時間內增加收入的假象。雖然上述遭誇大的可扣除產品供應商的金額後來被註銷,控方認為,如此行為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令大昌行蒙受不利。

3.審訊時,辯方的主要爭議為:大昌行有否蒙受不利;或是否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審訊後,本席認為,上述的「造假」會計運作,不構成大昌行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

5.裁決當天,潘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申請訟費;第二被告人則沒有任何申請。

6.本席參考了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和 TINGJames Henry v HKSARNo.2[2007] 10 HKCFAR 730兩宗關於訟費的案例,並謹記相關法律原則。

7.處理訟費申請時,法庭有權考慮,案發時被告人的行為。雖然現時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對涉案的「造假」會計運作知情或曾參與其中,身為 Food Mart的總經理(即大昌行旗下超市的主管),她沒有理由不知情;而沒有她的支持或默許,相關運作不可能存在多年。現階段,本席毋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作出考量。

8.「造假」的會計文件存在而虛假金額入了賬,是不爭的事實。第一被告人在該些文件上簽署,也是不爭的事實。Food Mart在第一被告人管理下出了這麼大的亂子,事件揭發後,她竟然不向公司或在庭上作半句解釋。保持緘默無疑是她的權利,但就訟費而言,本席有權一併考慮[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和態度(包括事件揭發後),委實自招嫌疑。

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Koo Kwok Ye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1] 6 HKC 345案,第32至3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沈建榮及另一人  CACC 437/2013(日期:2015年6月17日)案,第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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