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胡志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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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胡志樂)原被控兩項“販毒”罪。第一項控罪涉及4,908克“冰毒”,第二項控罪則涉及69.7克“冰毒”。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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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8/2017 [2019] HKCA 1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8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1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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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胡志樂)原被控兩項“販毒”罪。第一項控罪涉及4,908克“冰毒”,第二項控罪則涉及69.7克“冰毒”。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7年11月8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陪審團只裁定他管有該項控罪所指的69.7克“冰毒”。就兩項控罪,申請人被判處入獄共26年3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現要求獲准就第一項“販毒”罪的定罪上訴。 4.本案的案情極為簡單。控方指在2016年11月14日警員搜查申請人的住所時,在申請人的房間內發現一個紙皮箱,內載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5袋毒品和一個電子磅。警員在房間的枱上亦檢獲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和兩個冰壼。 5.申請人在警誡下說“呀Sir,批貨我收人一萬蚊放住喺我屋企,遲啲先送返走,我最初真係唔知嗰啲係咩貨,直至我今朝幫手派貨打開先知係毒品冰”。 6.其後在進一步錄影會面中,申請人重申是他人指示他運送有關的紙皮箱。他指不知道箱內載有甚麼東西,但他承認曾檢查過紙皮箱,看見內載的像是“冰毒”,但他沒有細心看,故不能肯定。 7.申請人力稱有向客人表明不會參與運毒,但客人表示很快便會找人取回紙皮箱及內載物品,但警員卻先到達現場將他拘捕。申請人亦指枱上檢獲的冰壼和毒品是作自用。 8.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有一名叫Peter的客人指示他運送兩個密封的紙皮箱,但他不知道紙皮箱所載何物。其後有人指示將其中一箱送去東成里,但沒有人接收,結果他按指示將其中一箱放在橋底,並將另外一箱帶返家中。申請人承認自己曾檢視紙皮箱,並懷疑內載的是毒品,但客人告訴他箱內所載的只是浴鹽並會稍後取回。申請人承認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是他買回來,而冰壼亦是他作吸毒用。申請人亦承認被檢獲的電子磅是屬於他的,但他指電子磅並非放在紙皮箱內,而是放在魚缸處用作秤餵魚的魚糧。 9.申請人否認有作出過招認。他指是在警員的威嚇下,才在補錄供詞簽名及在錄影會面時說出一些假話。申請人力稱對紙皮箱內載有“冰毒”一事不知情。 10.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陪審團要作出的裁決亦絕非複雜。原審法官有就有關的法律問題和案情向陪審團詳細述及,亦有列出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供。 11.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會否忽略“冰毒”和浴鹽的外貌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是合理、正確和公平的。 12.申請人指曾向警方索取其電話的通話記錄,但只取得已被接聽的電話記錄,而沒有取得未被接聽的電話記錄。他指警方的處理方法對他不公平。申請人的說法絕非正確。根據控方的記錄,有關電話記錄已有全部向辯方披露,而辯方亦從來沒有投訴控方提供的電話記錄不齊全。申請人的說法根本是強詞奪理。事實上,以案件的整體背景而言,該些電話記錄亦不具任何重要性。 13.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全不合信,陪審團有權否定他的證供,並裁定他對涉案毒品是知情的。陪審團的裁決是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沒有基礎改判。 14.本席認為裁定申請人“販毒”的有罪裁決是穩妥的。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更沒有成功的機會。 15.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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