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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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聆訊處理申請人在被單一法官拒絕後重新提出的一項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88/2017[2021] HKCA 159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8/2017

[2021] HKCA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8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1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胡志樂 (WU CHI LO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5日
判案日期:  2021年 10月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 11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次聆訊處理申請人在被單一法官拒絕後重新提出的一項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原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他否認兩項控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被裁定販運4,908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申請人則被裁定管有69.7 克「冰毒」。就兩項控罪申請人被判處監禁26 年3 個月。

3.申請人不服就第一項販運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19 年11 月26 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拒絕該項申請。申請人其後重新提出該上訴許可申請,他在聆訊中親自應訊。本庭在2021 年10 月5 日已拒絕申請人的重新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其上訴。本庭現頒佈理由。

控方案情

4.本案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4,908 克「冰毒」是警方於2016 年11 月14 日往申請人位於元朗的住所搜查時,在申請人所在的房間內一個紙皮箱所搜出,該箱內還有一個電子磅。警方亦在該房間的書桌發現第二控罪所指的69.7 克「冰毒」及兩個「冰壼」。

5.申請人在警誡下說「呀Sir,批貨我收人一萬蚊放住喺我屋企,遲啲先送返走,我最初真係唔知嗰啲係咩貨,直至我今朝幫手派貨打開先知係毒品冰。」,申請人承認他單獨居住在該單位,該招認被記錄於警員的記事冊內[1]。其後,在錄影會面中,申請人自稱是輕型貨車司機,受聘運送有關的紙皮箱,他並不知悉紙皮箱內容,但他承認曾打開檢查,發現其內載有疑似「冰毒」,但他沒有細看,所以不能肯定;他曾致電客人向對方表示自己不會參與這種事(運毒)[2],對方安慰他說很快會派人取回貨物,但警方卻先到場拘捕他。申請人亦指桌上的冰壼及毒品是他購入作自用的[3]

辯方案情

6.辯方案情是他對紙皮箱內的載有「冰毒」一事並不知情。

7.申請人供稱他是按客人Peter的指示運送兩個密封的紙皮箱,他並不知道箱內載有何物。另一位客人「阿佬」打電話指示申請人將其中一箱送往東成里,但無人接收,申請人按進一步指示把其中一箱放在橋底。申請人其後覺得情況古怪,把餘下一箱貨物帶返回家檢視後,懷疑箱內所載的是毒品,但「阿佬」與他通電話時說那只是浴鹽,並告訴申請人他會稍後取回貨物[4]。申請人否認曾作出招認,並指他只是在警員的威嚇下才在補錄供詞上簽署,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並不是真實的內容。他承認桌上的「冰毒」是他購入以自用的。

上訴理據

8.申請人在多次存檔數份書面陳詞中提出多項上訴理據,其中包括以誓章對原審大律師作出嚴重失職的指控。

理據 (1)  申請人吸毒經驗、「冰毒」與浴鹽外觀是否相似的指引

9.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有半年吸服「冰毒」的經驗,理應可分辨它和浴鹽的指引偏頗,完全忽略了兩者的相似度。[5]

理據 (2)  沒有充分時間獲取法律意見以及原審法官催促進度

10.申請人指,審訊定於2017 年10 月27 日開始,申請人在2017 年10 月19 日才獲委派法律代表,沒有時間作出充份溝通,其代表大律師曾向原審法官要求延期審訊遭拒,原因是他隨後要處理一宗謀殺案,原審法官甚至催促審訊進度,提及「有時間壓力」[6]向陪審團施壓,導致裁決不公。[7]

理據 (3)  「未接來電紀錄」等電話紀錄的披露問題

11.申請人指他在審訊前已要求代表律師向控方索取被檢取的電話於2016 年10 月16 日至11 月16 日期的紀錄[8],但警方提供不完整、缺乏未被接聽部分的紀錄;他力陳警方調查期間曾有電話打入,他曾向警方表示那是貨主「阿佬」來電,但警方當作沒事發生,並沒有作出跟進;兩名警方證人在審訊時更否認被檢取的電話曾有來電,申請人認為如有完整紀錄便可顯示警方捏造案件真相,警方證人實非可靠誠實;申請人亦指,即使在上訴階段他再次要求提供完整紀錄時,警方仍只提供之前的紀錄,而且是10 月16 日至11 月14 日(案發當日)下午1 時41 分52 秒的紀錄,刻意隱瞞14 日下午5 時後「貨主」來電這個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9]

12.以下為重新申請上許許可後,以書信(書面陳詞)及誓章進一步提出更多的新理據。申請人沒有申請修改上訴理由的許可。

理據 (4)  原審法官總結指引有偏差:

(i)  關於電子磅的位置

13.申請人指,三名警方證人均同意10 號相片並不能顯示電子磅本來的位置;原審法官在總結時只輕輕帶出三人否認辯方所提出電子磅原來的位置,說法有偏差之嫌。

(ii)  「管有」的指引

14.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本同意向陪審團就「管有」的定義作出更詳盡的解釋,但最終沒有處理此事。

(iii)  關於口頭招認與警方不當行為因果關係的指引

15.申請人力陳,他發現補錄內容虛假,拒絕簽署後,才引發警方後續導致申請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在記事本簽署的不當行為,屬連續事件,不應分拆處理,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指申請人投訴的警方不當行為發生於口頭招認之後,與該招認是否自願無關[10],做法有違「指引範本 39」的原意[11]

(iv)  不應接納錄影會面證據及指引不足

16.申請人質疑控方第二證人在錄影會面的第418至424 項作出引導性的盤問,(申請人說箱內之物看着像「冰」但他沒有細看,然後警員PW2卻問見到的是否「冰毒」,申請人回答是),原審法官不應接納有問題的錄影會面呈堂為證據,也不應在《導詞》中要求陪審團考慮這個做法對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真實性有沒有甚麼影響[12]

理據 (5)  原審大律師嚴重失職的指控

17.申請人在其誓章及書面陳詞中[13],指控原審大律師嚴重失職,沒有就申請人提示的疑點等事作出有力跟進,當中包括:

(a)  沒有依照指示積極向原審法官爭取延期審訊;

(b)  沒有依照申請人的指示跟進索取前述「未接來電」的電話紀錄(該證據的重要性如前文闡述);

(c)  沒有按照申請人所要求刪除「獲承認事實」之中關於毒品價格的一項,導致原審法官在總結時以毒品價格對他作出不利的質疑推測;

(d)  申請人提出警員記事簿內有一個簽名是偽冒的,但原審大律師並沒跟進處理,包括尋找筆跡專家等,以證明警員確有不當行為;

(e)  原審法官與控辯雙方的商討後決定不向陪審團說及警方是持有「搜查令」搜屋,原審大律師卻違反指示在結案陳詞披露搜查令之事;

(f)  沒有按照申請人的指示索取「線報」及警方行動前的訓示相關資料,以及沒有盤問證人關於「線報」內容相關的事宜[14];及

(g)  就控方結案陳詞時提及其中一包毒品上有申請人DNA之事,原審大律師沒有就這點為申請人作出辯護。

理據 (6)  要求披露及呈交新證據

18.雖然申請人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 條作出正式申請,但在提出上述上訴理據的同時提出多項新證據,包括:

(a)  就「電話紀錄」理據,他要求開啟被檢取電話以提取有關來電紀錄,以及從電訊公司重新索取2016 年10 月16 日至11 月16 日間的電話紀錄,包括未接來電;

(b)  就他聲稱記事冊有冒簽這點,申請人希望法庭批准尋找筆跡鑑證專家,以鑑定補錄中的其中一個簽名是否申請人所簽署;以及

(c)  事發當天警方「行動流程記事冊及線報內容和行動前的訓示資料」和元朗警署的資料——他力陳「阿佬」才是警方的目標人物,警方是在發現他並非「阿佬」後故意隱瞞其存在,他懷疑警方行動是被人誤導或者利用線報製造案件。

答辯人的回覆

1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就各上訴理據簡單回應如下:

(1)  原審法官在《導詞》[15]中已就提供申請人指「冰毒」與浴鹽的外觀相似度的證據予陪審團考慮,他強調須由陪審團考慮所有證供後自行判斷是否接受此說法,而陪審團在商議期間要求查看毒品證物一事,只因為實物與相片差異的問題[16],與這部分的指示無關宏旨;

(2)  吳檢控官指出,根據紀錄,申請人早於2017 年3月14 日已獲法律援助署律師代表出席提訊日,同年6 月14日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代表申請人出席審前覆核及審訊,同年10 月19 日只是法律援助署更改了委派給申請人的法律團隊。文件從沒顯示其新委派的代表大律師沒有足夠時間準備案件。至於「有時間壓力」的指控,引用原文,從前文後理可見,原審法官竭力確保陪審團有足夠時間討論:「你鍾意用幾多時間去商討都可以」,顯見「有」時間壓力純屬手民之誤;

(3)  吳檢控官指出,警方已將從電訊公司所獲取2016 年10 月16 日至11 月14 日的電話紀錄完整交出,各電訊公司紀錄格式不一,電訊公司提供的紀錄沒有顯示未被接聽的電話責任不在控方,辯方在審訊前或期間從沒有投訴控方提供的紀錄不完整,申請人只是在上訴階段才特地提出希望取得未被接聽的電話紀錄。警員在盤問下對辯方所指出當時申請人的電話曾響起斷言否認,陪審團最終裁定罪名成立顯示他們拒絕接納申請人的版本;

(4)(i)  吳檢控官指出三名控方證人均指,電子磅是存放在紙皮箱內,他們否認警方曾移動魚缸,10號相片顯示的是現場原貌,原審法官的總結與證供相符[17]

(ii)  吳檢控官認為,原審法官就「管有」定義所給予的解釋和例子是準確及充分的[18],雖然辯方大律師曾提出是否該就「管有」的意圖向陪審團給予進一步指引,但原審法官認為進一步解釋只會令陪審團覺得混亂[19]

(iii)  「案中案的書面反對理由」[20]顯示,申請人的版本是他沒有作出口頭招認,申請人指控警員的不當行為是警員在補錄後才開始。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已清晰指引陪審團,無論口頭招認、補錄供詞還是錄影會面,他們均必須考慮申請人是否有作出招認、是否自願作出及內容是否真確[21],完全符合陪審團指引範本;

(iv)  原審法官在闡述辯方案情及總結申請人的證供時,提及申請人所指,他之所以說箱內的是「冰」,是受警員誘使下,順應回答[22];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考慮這些說法會否影響到會面的自願性及真實性[23]

(5)  吳檢控官認為申請人對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的投訴,乃事後孔明。其事務律師和大律師的誓章顯示,他們對電話記錄、筆跡專家事宜對申請人提供的法律意見,合情合理。他們均稱申請人上訴時他們才首次得悉申請人對價格有異議,而根據誓章附帶的證物,申請人同意整份獲承認事實的內容並簽名作實[24]。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指引非常持平,一方面說毒販會否冒大風險找不知情之人參與,另一方面說這可減低成本,不知情者表現得更自然,減低被執法人員發現的風險[25]。雖然辯方大律師的確在結案陳詞[26]概括地提及「搜查令」的事宜,原審法官已清晰地引導陪審團,指雖然辯方大律師曾提及搜查令之事,但本案沒有任何關於搜查令的證據,陪審團只能根據在庭上提出的證供作出裁決,他們必須忘記關於搜查令的事,它跟案件完全沒有關係[27]。申請人沒有因此而蒙受不公;

辯方大律師不回應控方在結案陳詞所提及申請人的DNA這一點,應是策略上決定,客觀而言,是避免加深陪審團的記憶及質疑,談不上失職;而原審法官亦公道地指出這只顯示申請人最低限度曾接觸其中一包冰毒,亦可能因為其他無辜原因而在袋上留下DNA,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曾接觸其他四包冰毒;

(6)  吳檢控官認為,申請人要求披露「行動流程記事冊及線報內容和行動前的訓示資料」和開啟手機及索取其通訊紀錄作證據的申請,卻未能顯示這些資料如何與他所稱對毒品並不知情一點有關或可能有關;不符合HKSAR v Lee Ming Tee (No.2)[28]中釐訂控方對辯方的披露責任的範疇的任何一項、也不符合終審法庭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9] 所重申法庭接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83V 條下新增證據所符合的前設條件。

根據事務律師的書面紀錄[30],申請人確曾向法律代表要求取得未接來電紀錄,但在分析案情和獲取法律意見後,申請人簽署確認決定不採用電話紀錄。而律師的誓章顯示,當申請人指記事冊中有一個簽名看似偽冒時,大律師已提出合理的疑問,既然警方已威嚇申請人就範,根本毋須冒簽,申請人最終的指示,是他在警方威逼下簽署,而非冒簽[31]。在案中案的書面反對理由亦沒有提及冒簽的指控;其後,在審訊過程中,辯方也一直沿用被逼簽名的主線辯解,從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有人偽冒申請人的筆跡簽署,申請人是在作供時才首次提出其中一個簽名不是他所簽署;原審法官亦就申請人作供才首次提及冒簽一事恰當地引導了陪審團。最後陪審團的裁決顯示他們拒絕接納辯方案情。這情況下,申請人直至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階段才首次提出指控並要求尋找筆跡專家並不合理。

本庭的意見

20.申請人在單一法官拒絕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後,向本庭的重新申請。本庭把其理據和要求主要歸納為以下三類:

(1)  重申他向單一法官所指,警方所提供的電話記錄並不全面,沒有記錄「未接聽來電」;

(2)  新增的上訴理由,當中包括以下:

(i)  原審法官在導詞的指引不足、不公平、有偏差或有違指引範本;

(ii)  代表他的辯方大律師不稱職,沒有按他的指示跟進其電話記錄、尋找筆跡專家、或據理力爭向法庭申請押後本案,也沒有要求刪除獲承認事實中第四項有關毒品的市值價格、及逕自在結案陳詞中違反審訊前雙方大律師與法庭商討不提「搜查令」的結論、沒有在結案中就控方所陳述五包毒品其中一包附有/沾上他的脫氧核糖核酸(DNA)一點為他作出澄清或辯護。

(3)  要求披露和提交新證據。申請人認為,假若法庭容許在庭上開啟其手提電話,和獲取其手提電話的全面通話記錄,可以支持他所指,他被拘捕後其電話曾響起,貨主「阿佬」來電,他曾向警員表明他只是送貨人,但警員不予理會的説法,足證警員所稱,在搜獲其三部電話後即時把電源關上之說並非實情,可動搖警員就拘捕和搜證過程包括搜獲電子磅的位置等的證供。此外,他又要求獲取行動流程記事冊及線報行動訓示等資料,他認為這些記錄可以顯示,「阿佬」才是警方的目標人物,這些資料可支持他所指,警員一進門已問他是否「阿佬」。他亦要求獲取筆跡專家的專家證供以鑒定記事冊第四頁頭兩項右邊的簽名並非屬他。

21.首先,這些在單一法官拒絕發出上訴許可後,才提出的新增上訴理由,不屬「重新」申請,「重新」申請是以原先的上訴理由再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人要在單一法官拒絕發出上訴許可後增加新的上訴理由,須先申請展延存檔新增上訴理由的期限,並就着延誤作出解釋,在獲得展延期限和申請修改上訴理由的許可後,才能在本庭席前提出有關的新增理由。當然,本席不會亦不應無視任何具合理具爭辯的新增上訴理由,故本庭在聆訊期間暫且批准並一併考慮該些新增理由。

22.一如本庭在拒絕申請人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所指,申請人要求開啟電話、獲取據他聲稱存在的電話記錄、行動訓示紀錄和筆跡專家報告,全屬新證據。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 條條文,此等證據必須符合以下的前設條件方能為法庭採納:

(1)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是可獲接納的;

(3)  該證據與上訴所說的爭議點有關;

(4)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5)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3.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32]

24.申請人意欲援引上述的新證據,以期動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當中不乏漁翁撒網式獵取或搜查證據的成分 (fishing expedition)。

(1)  電話紀錄和開啟電話

25.申請人所指,控方所提供的電話記錄有所遺漏,只是他一廂情願的看法。控方已多番確認已提供全面的記錄,而且,不同電訊公司的電話記錄格式不一,故不一定可顯示「未接來電」。事實上,根據原審時代表他的事務律師和大律師的誓章顯示,他們在取得電話記錄後,曾向申請人解釋,即使電話記錄可顯示有未接來電,亦無從得知該電話號碼誰屬,對辯方案情全無幫助,申請人自稱未接來電來自「阿佬」一點,只是他自圓其說的說法。申請人最終亦簽署確認不採用個電話紀錄的指示[33]。本案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知情的參與者,即使當時真曾有未接來電,來電的人的身分是否真的如申請人所說是貨主實無從稽考。再者,即使該貨主真另有其人,也與申請人對於該些是毒品一事是否知情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誠如單一法官所指,「以案件的整體背景而言,該些電話記錄亦不具任何重要性」。

(2)  筆跡專家

26.申請人指,筆跡專家可能可以證明警員記事冊內其中一個看來是他的簽名並非由他簽署。根據其法律代表的誓章,他們在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時,曾與申請人分析這部份的證供。他們提出質疑,既然申請人聲稱他是在警方威逼利誘下不情願地就範而簽署警員記事冊,警員又何需在記事冊上冒簽其中一個簽名?申請人期後同意分析並放棄此指控,並在確認的案中案書面反對理由中確認該些理由是按照他正確及完全的指示作出的[34]。縱使如此,申請人在庭審作供時卻重提簽名並非由他簽署一事,偏離了他確認了的指示。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已公平地處理這點:

“咁你可能會考慮到,既然被告人喺威嚇之下肯簽名嘅,咁警務人員有冇必要冒佢簽名呢?警務人員可以簡單地叫被告簽名,而毋須冒佢簽名。咁當然,大家亦都可能會考慮到,警務人員可能開始嘅時候有錯漏,而忘記咗叫被告人喺某啲地方簽名,之後為咗方便起見就冒被告人簽名,亦都可能警務人員係因為種種嘅原因,而去冒被告人嘅簽名。當然,到底嘅情況係點,完全由你哋去決定。”[35]

(3)  行動流程記事冊及線報行動訓示資料

27.申請人聲稱,警員一破門入屋後即問他是否「阿佬」。根據謄本,原審的大律師沒就此盤問過控方證人或向證人指出此說法,申請人證供亦從來沒有提及這點。他是在其2021 年4 月12 日的誓章才首次提及此事,及指控警方沒有採取相關的「監控程序」,延至2021 年8 月12 日的誓章才表示,如在警方行動前的訓示及線報內容中有他所指的目標人物「阿佬」存在,可支持他指警方放生「阿佬」的説法。

28.申請人在主問作供時,當原審大律師問及他在被捕時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話內容中有否提及Peter、「阿佬」等,他回答說:「當時係冇㗎。」[36] 其後,他曾表示被拘捕時電話響過:「我都講到明呢個係嗌我--嗌我送貨嘅,佢哋都唔理…」[37] 。值得留意的是,即使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也只是向警方表示來電者是叫他送貨的人而不是說貨主[38]。而根據其錄影會面紀錄,他稱由始至終與他接洽的人叫Peter,並沒有提及「阿佬」;申請人是在盤問下才表示「阿佬」全名叫張振宇,他當天才知「阿佬」和Peter認識[39]及「阿佬」是村長[40]

29.本庭在此展示有關的陳詞和誓章的時序:

(i)  2020年3月28日,申請人首次投訴其大律師不按原定協議,在結案時提及「搜查令」。

(ii)  2021年1月7日,他對其大律師作出不稱職的指控中,再次投訴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搜查令」一事。

(iii)  2021年2月3日,申請人向法庭存檔誓章,表示放棄他在原審時與其法律代表之間的法律專業保密權。

(iv)  申請人原審的事務律師和大律師分別在2021年3 月10日和3月9號因應申請人的投訴作出回應誓章。

(v)  申請人在2021年4 月21 日再向法庭存檔誓章,首次提及警員破門入屋按着他時曾問他是否叫「阿佬」,而他回答「不是」,及指稱其大律師違反承諾,在聆訊中沒有就着線報作出盤問。

30.申請人在2021年8 月12 日存檔的誓章中重申,其代表大律師在和控方在與原審法官商討是否引入「搜查令」的證據時,確認同意毋需帶出「搜查令」,但其大律師表示「被告畀我嘅指示就係,佢都希望就住個線報作出盤問」[41],但其大律師卻違反指示,沒有就着線報盤問控方證人。申請人要求索取線報流程訓示資料。

31.從上述時序可見,申請人一直不斷因應答辯方和其法律代表的回應而增改他的上訴理由。在他投訴大律師不稱職後,其事務律師和大律師已分別以誓章逐一作出回應。他是在他的原審法律代表存檔回應誓章後再新增「線報」的指控,申請人作供時從沒有提及,其大律師亦沒有向警員證人指出,「阿佬」才是警方的目標人物,他是遭人嫁禍的,他最新近的說法和指控完全缺乏證供支持,線報流程訓示資料與本案的爭議點,即申請人對毒品是否知情毫無關係。

大律師不稱職

32.除上所述,申請人對其大律師不稱職的指控還包括了:

(1)  沒有把毒品市價價值從同意案情中剔除;

(2)  逕自在結案陳詞突然提及「搜查令」,違反之前的協議;

(3)  沒有就控方所陳述五包毒品其中一包有他的脫氧核糖核酸一點為他作出澄清或辯護。

33.首先,大律師對於法庭程序進行的方式具有廣泛的酌情權。除非涉及的是「極端明顯不稱職」,導致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以致定罪裁決不穩妥或出現司法不公,否則不是要求將定罪判決作廢的理據。即使事後看來大律師可以採取另一種更可取的方式為被告人辯護,甚至判斷錯誤,除非構成嚴重不稱職,法庭才會作出干預: 莊清淵對香港特別行政區[42]HKSAR v Li Xiaoxiang [43]

34.申請人指,2017年10 月26 日,他在其大律師向他解釋「獲承認事實」後,表明不同意及要求剔除第四項有關毒品價格一點,但他在審訊前才得悉,毒品價格仍留在「獲承認事實」沒有被刪除,導致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引用毒品價格引導陪審員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測。但根據事務律師誓章附帶的證物 LWWB-5,申請人確認沒有爭議經大律師講解獲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內容並加以簽署。事務律師和大律師均表示他們是在收到申請人2021年2 月3 日的誓章後才首次得悉,申請人對涉毒品市價有爭議一事。事實上,即使申請人不同意毒品價格作為獲承認的事實,控方亦可傳召專家作證,除非辯方有其他證供否定專家的說法,否則就此爭議根本意義不大,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就這點已對申請人作出最有利的指引。[44]

35.從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搜查令[45]的上文下理可見,大律師當時陳詞的重點在於既然警員是合法地進入現場作出搜查,但照片所顯示的狀態與警方到場時有出入,從而質疑電子磅是否如警員所述放在紙箱內。有見及搜查令一事被提及,原審法官已和控辯雙方作出商討[46],並在《導詞》中釋除了「搜查令」的提及可導致的不利情況[47],要求陪審團將這一點完全忘記。

36.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6 段、即證物當中有申請人的DNA一點不受爭議[48],這既是承認事實的一部份,即使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沒有觸及,陪審團亦可以一併考慮。大律師不就此回應,大可能是避免這一點不利於辯方的證供在陪審團腦海中留有過多的記憶和比重的策略性的決定,實無可厚非。

37.本庭認為申請人對原審大律師極度嚴重不稱職的指控毫無根據,並不成立,申請人並沒有得不到公平審訊。

38.就著申請人其他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多出於申請人對《導詞》不同的部份的解讀以偏概全,沒有顧及上文下理。本庭同意答辯方的看法,不再逐一處理。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61至62頁

[2]  上訴卷宗第105頁

[3]  上訴卷宗第112-113頁

[4]  上訴卷宗第40頁

[5]   上訴卷宗第50頁R行至51頁H行

[6]   上訴卷宗第54頁C行

[7]  申請人於2019年7月26日存檔的書面陳詞。

[8]   61681395及54351739。

[9]  申請人於2019年7月26日存檔的書面陳詞。

[10]  上訴卷宗第49頁J行至P行

[11]  申請人於2021年1月7日存檔的書面陳詞。

[12]  上訴卷宗第50頁B行至E行

[13]  於2021 年2月2日確認的誓章及申請人於2021年1月7日存檔的書面陳詞。

[14]  申請人存檔一份於2021年8月12日確認的誓章。

[15]  上訴卷宗第50頁R 行至51頁I行。

[16]  上訴卷宗第56頁C行至58頁L行。

[17]  上訴卷宗第34頁D至G行、第36頁C至E行及S至U行。

[18]  上訴卷宗第23頁G行至24頁S行

[19]  上訴卷宗第290頁R行至291頁M行

[20]  林永和的非宗教式誓詞的證物LWWB-3

[21]  上訴卷宗第48頁G行至50頁O行

[22]  上訴卷宗第41頁T行及42頁L至M行

[23]  上訴卷宗第50頁B至I行

[24]  林永和的非宗教式誓詞的證物LWWB-5

[25]  上訴卷宗第51頁Q行至52頁E行

[26]  上訴卷宗第151頁U行至152頁B行

[27]  上訴卷宗第47頁E至H行

[28]  (2003)  6 HKCFAR 336

[29]  (2010)  13 HKCFAR 20

[30]  林永和的非宗教式誓詞第4-7段及證物LWWB-5。

[31]  林永和的非宗教式誓詞第8-13段及證物LWWB-4。

[32]  CACC 479/2001

[33]  林永和的非宗教式誓詞的證物LWWB-2

[34]  林永和的非宗教式誓詞的證物LWWB-3

[35]  上訴卷宗第49頁S行至50頁A行

[36]  上訴卷宗第158頁S 至T行

[37]  上訴卷宗第175頁Q 至R行

[38]  上訴卷宗第41頁N至O行

[39]  上訴卷宗第190頁I 行 ;第191頁O至P行

[40]  上訴卷宗第192頁E 行

[41]  上訴卷宗第285頁F行

[42]  FACC 7/2003

[43]  (2018)  HKCFAR 272

[44]  上訴卷宗第51頁R行至52頁E行

[45]  上訴卷宗第152頁

[46]  上訴卷宗第288頁

[47]  上訴卷宗第47頁F至H行

[48]  上訴卷宗第142頁F至G行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388/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