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震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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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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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4/2019 [2019] HKDC 1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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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2.這是一宗非法禁錮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涉及被告用𠝹刀脅持梁先生為人質,威脅警方給他手槍自殺。梁先生與被告事前互不認識,梁先生住在新界屯門友愛邨,任職侍應,每日深宵下班後習慣喝數瓶啤酒。 3.2019年7月13日凌晨2時左右,他下班返回屯門。同日凌晨3時左右,他購買數罐啤酒,獨自在新界屯門愛勇街H.A.N.D.S停車場天台喝酒。凌晨4時30分左右,他在該處獨自喝酒,抬頭看見被告用𠝹刀指著他的臉,刀鋒亮出,刀鋒長8厘米,他非常害怕。被告說想自殺,表示不會傷害他,但想對方協助他要求警方給予手槍自殺。 4.被告之後用𠝹刀指著他的頸項,吩咐他坐在地上,被告則坐在後面石凳上,手臂箍著他的頸項,𠝹刀指向他的喉嚨。被告後來要求他用流動電話致電999。同日凌晨5時15分左右,他向999報案中心報案,在電話表示被脅持為人質,要求女警到場,同時被告啟動流動電話的免提功能,自行與999報案中心對話,重複他的要求。凌晨5時18分左右,被告指示他再用上述的流動電話致電999,他這次按照被告指示,要求警方派人到現場談判。 5.同日約凌晨5時30分左右,警員到達現場。到場後,警員看見被告用𠝹刀指向梁先生的頸項,他當時坐在被告前方地上。警員嘗試接近,被告變得情緒激動。同時,警員開始與被告談判。談判期間,被告提出釋放梁先生,以交換警員的手槍,但警員不可能接受這項要求,於是轉移被告注意力討論其他事宜。期間被告的𠝹刀一直架在梁先生的頸項。 6.談判了約兩個小時後,被告終於答應警員要求,放下𠝹刀在石凳上。被告嘗試拿飲品喝時,警方立即上前制服被告,梁先生因此可以脫身。 7.同日上午8時15分,被告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把𠝹刀架在梁先生的頸項,禁止對方離開現場,但不想解釋事件。 8.梁先生表示,被告用𠝹刀威脅期間,他害怕被告可能會傷害自己,所以沒有試圖離開現場。被告脅持他為人質期間,他唯有以喝啤酒冷靜自己。他事前與被告並無結怨,不知道為何被告選中他。 9.被告其後錄取警誡供詞,在警誡下表示:
10.被告現在承認於2019年7月13日曾將梁先生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同時他亦承認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𠝹刀。 11.被告現年39歲,過往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教育水平不高,很年青時已投入社會工作,但因傷及腰部,需要長期治療,在案發前約一個多月失業。當天他與父母吵架後十分失落,離家出走,同時因欠債下萌生自殺念頭,當時更已與女友分手,才非常愚蠢地以為可取得手槍自殺。被告在還押期間深感後悔,其求情信表明自己做法自私及愚蠢,承諾日後不會再犯,會與家人商討問題。被告向事主致歉,更浪費了警力。鄧律師進一步指出,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重犯機會不高,被告並非早有預謀而行事,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12.非法禁錮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處理一宗上訴人以𠝹刀威脅前女友前後達九個多小時令對方受傷的案件,上訴法院最終認為此類案件可判予三年半監禁,但因該案為覆核案件,最終在認罪後改判為兩年九個月監禁。 13.就本案而言,事主被禁錮在天台約三個多小時,頸部有少許受傷,但上述案件的被告過往有相當多的刑事犯罪紀錄,該案除𠝹刀外亦涉及錘子,與本案性質及案情更為嚴重。考慮到本案被告的背景及各求情理由,就非法禁錮罪,適當地可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而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罪源於同一事宜,經考慮後,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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