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震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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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4/2019[2019] HKDC 15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4/2019

[2019] HKDC 1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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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震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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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
出席人士: 馬詠璋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律師鄧儉勳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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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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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2.這是一宗非法禁錮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涉及被告用𠝹刀脅持梁先生為人質,威脅警方給他手槍自殺。梁先生與被告事前互不認識,梁先生住在新界屯門友愛邨,任職侍應,每日深宵下班後習慣喝數瓶啤酒。

3.2019年7月13日凌晨2時左右,他下班返回屯門。同日凌晨3時左右,他購買數罐啤酒,獨自在新界屯門愛勇街H.A.N.D.S停車場天台喝酒。凌晨4時30分左右,他在該處獨自喝酒,抬頭看見被告用𠝹刀指著他的臉,刀鋒亮出,刀鋒長8厘米,他非常害怕。被告說想自殺,表示不會傷害他,但想對方協助他要求警方給予手槍自殺。

4.被告之後用𠝹刀指著他的頸項,吩咐他坐在地上,被告則坐在後面石凳上,手臂箍著他的頸項,𠝹刀指向他的喉嚨。被告後來要求他用流動電話致電999。同日凌晨5時15分左右,他向999報案中心報案,在電話表示被脅持為人質,要求女警到場,同時被告啟動流動電話的免提功能,自行與999報案中心對話,重複他的要求。凌晨5時18分左右,被告指示他再用上述的流動電話致電999,他這次按照被告指示,要求警方派人到現場談判。

5.同日約凌晨5時30分左右,警員到達現場。到場後,警員看見被告用𠝹刀指向梁先生的頸項,他當時坐在被告前方地上。警員嘗試接近,被告變得情緒激動。同時,警員開始與被告談判。談判期間,被告提出釋放梁先生,以交換警員的手槍,但警員不可能接受這項要求,於是轉移被告注意力討論其他事宜。期間被告的𠝹刀一直架在梁先生的頸項。

6.談判了約兩個小時後,被告終於答應警員要求,放下𠝹刀在石凳上。被告嘗試拿飲品喝時,警方立即上前制服被告,梁先生因此可以脫身。

7.同日上午8時15分,被告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把𠝹刀架在梁先生的頸項,禁止對方離開現場,但不想解釋事件。

8.梁先生表示,被告用𠝹刀威脅期間,他害怕被告可能會傷害自己,所以沒有試圖離開現場。被告脅持他為人質期間,他唯有以喝啤酒冷靜自己。他事前與被告並無結怨,不知道為何被告選中他。

9.被告其後錄取警誡供詞,在警誡下表示:

(a) 被告與父母一同住在友愛邨,因負債纍纍而與家人關係轉差。

(b) 2019年7月12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決定不再與父母同住,帶著載有銀包、電話及𠝹刀(他當兼職工人時曾用來𠝹開物件)的腰包離家。

(c) 被告因欠債,感到很大壓力,想自殺,他認為用手槍自殺是最快死去的方式,因此計劃用𠝹刀威脅他人,藉此與警方談判,取得警方的手槍。

(d) 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被告在涉案天台遇見梁先生,他觀察對方約一小時。凌晨4時30分左右走近對方,用𠝹刀指向對方頸項,被告向他表示無意傷害他,只是想自殺。被告坐在石凳上,對方則坐在地上,他其後勒著對方,用𠝹刀指向對方喉嚨。

(e) 同日凌晨5時15分左右,被告指示他報警,被告向警方表示他脅持對方為人質,要求警方派女警到場。

(f) 數分鐘後,被告叫他再報警,叫人前來。

(g) 約十分鐘後,被告看見三名警員,其中一人為警長。被告表示只會與警長談判,要另外兩名警員走開,否則會傷害梁先生。

(h) 其後談判期間,被告要求警長交出手槍給被告自殺,被告答應釋放對方為交換條件,但警長拒絕答應被告要求。被告後來要求對方給他本人買飲品。

(i) 談判約兩個小時後,被告把𠝹刀放在石凳上,但仍然不想釋放對方。之後,他被警方制服及拘捕。

(j) 他相信手槍是最快捷有效的自殺方法,所以脅持對方為人質,逼使警方交出手槍用來自殺。

10.被告現在承認於2019年7月13日曾將梁先生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同時他亦承認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𠝹刀。

11.被告現年39歲,過往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教育水平不高,很年青時已投入社會工作,但因傷及腰部,需要長期治療,在案發前約一個多月失業。當天他與父母吵架後十分失落,離家出走,同時因欠債下萌生自殺念頭,當時更已與女友分手,才非常愚蠢地以為可取得手槍自殺。被告在還押期間深感後悔,其求情信表明自己做法自私及愚蠢,承諾日後不會再犯,會與家人商討問題。被告向事主致歉,更浪費了警力。鄧律師進一步指出,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重犯機會不高,被告並非早有預謀而行事,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12.非法禁錮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處理一宗上訴人以𠝹刀威脅前女友前後達九個多小時令對方受傷的案件,上訴法院最終認為此類案件可判予三年半監禁,但因該案為覆核案件,最終在認罪後改判為兩年九個月監禁。

13.就本案而言,事主被禁錮在天台約三個多小時,頸部有少許受傷,但上述案件的被告過往有相當多的刑事犯罪紀錄,該案除𠝹刀外亦涉及錘子,與本案性質及案情更為嚴重。考慮到本案被告的背景及各求情理由,就非法禁錮罪,適當地可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而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罪源於同一事宜,經考慮後,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兩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兩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