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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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分別被判監22個月及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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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4/2018 [2019] HKCFI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0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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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分別被判監22個月及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與姊姊同住,案發當日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執拾物品放入行李箱表示要離家,上訴人姊姊擔心其安全,阻止上訴人離開,並且報警求助。警方到場之後,在上訴人的行李箱內發現包括以下物品:一、一個黑色盒;二、一個電子磅;三、大量可再封膠袋,其中一些膠袋載有總共4.25克固體內含0.64克海洛英及2.43克可卡因,與及一塊含有適多酚第I類毒藥的藥片。 3.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為上訴人求情說,上訴人當時30歲,育有一名9歲兒子及一個9個月大的女兒。上訴人從事運輸業,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上訴人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被判緩刑。 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庭就販運海洛英及可卡因定下的判刑指引。裁判官指出,因為危險藥物總份量是3.07克,所以量刑起點是大約34個月監禁。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之後,採納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此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 5.上訴人今日在庭上呈交一張紙說明他的上訴理由,他表示知道對不起家人,知道未盡作為丈夫及父親的責任,要求法庭作出輕判,讓他可以早日出獄,以盡責任。 6.上訴人承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兩樣毒品,上訴庭在AG v Rojas案 [1994] 2 HKCLR 69說明,上訴法庭就海洛英的判刑指引 (女皇訴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涉毒品份量達10克之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根據該指引,單以3.07克份量的毒品以數學方式計算而言,裁判官應該是以兩年十一個月(即是3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情況之後,以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實在是無可批評。上訴人當時提出的求情說話亦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而且上訴人過往已有一項和毒品有關刑事紀錄,除了他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之外,裁判官實在別無輕判的理由。 7.上訴人今日提出希望可以減刑,以盡早負上作為丈夫及父親的責任,本席希望上訴人將來會謹記自己責任,不再重蹈覆轍,但是這絕對不能夠是作為上訴減刑的理由。 8.上訴人的22個月監禁並無原則犯錯,亦絕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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