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詩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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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控罪。D3打算承認毆打引致事主身體受傷,控方並不接納。本案以原先之有意圖傷人罪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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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9/2018 [2019] HKDC 1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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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三名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控罪。D3打算承認毆打引致事主身體受傷,控方並不接納。本案以原先之有意圖傷人罪審結。 第一證人事主的證言 2.事主當晚與女友來到旺角砵蘭街一間名為“好燒式”的食店,喝了一枝大啤,沒有醉意,與某張枱的人士口角,結帳離開,在街上醒起遺下了眼鏡在店內,店東杜沐麒上前賠罪,他說遺下了眼鏡,杜回店取回給他,收到眼鏡後交給女友代管。一分鐘內截到的士,未及登車,見到該枱之兩男三女(或其中之兩男二女)衝向他,的士不讓他登車便駛走,他推開女友到後面,遠離他們,免她受波及。這群人中之一名四眼瘦身材男子(D3)一馬當先去到他面前,揮拳打中他的臉,他跟著用雙手捉住D3一雙手腕,同時被這群人中之一名較矮肥身材男子(肥身材男子)從後熊抱。D3擺脫他的雙手,揮拳又打中他的臉。他掙脫肥身材男子,再捉著D3一雙手腕,卻與D3一起跌在地上。 3.D3和他一起站起來,D3揮拳打他上身,他再捉住D3一雙手腕,肥身材男子再從後熊抱他,另外有人襲擊他的頭部和臉部,他與D3和肥身材男子一同跌在地上。 4.他未能站起來之際,有人用腳踢和踩他的頭、左腿、左膝,他感到膝頭內部斷裂了。有一把男聲叫道:「有警察嚟緊。」,肥身材男子和另一名女子已跑離現場往窩打老道果欄方向去。警察在十至十五秒後從登打士街方向到達,即時分開他和D3,並捉住他身邊的兩名女子(即是D1和D2)。 5.全個襲擊過程約兩分鐘。 第二證人警長34701的證言 6.他原先是要警車在登打士街近砵蘭街街口泊位,然後下車步行巡邏,車未停定時,他看到前面20米外的砵蘭街馬路中間,有一人(後知是D3)衝前向另一人(後知是事主)用右拳打在事主上身,事主跌在地上,面向天,D3用腳踢事主,然後踩著事主的頭,兩名女子(後知是D1和D2)上前踢事主。約五秒鐘後,他已到達他們的位置,D3正在用力踩事主的頭三至四下,D1和D2則蹲在事主身邊,他沒有留意她們的手部動作,D1和D2站起來。他喝止各人動手及用雙手移動D3去一至兩米外,這裡花了10至15秒鐘。現場有街燈和食店燈火照明,光線充足,有些行人,但不算多。 7.推開D3後約五秒鐘,第三及五證人也來到,他指示這一男一女警員將三名被告帶到砵蘭街7/11外面看管,遠離事主。事主的女友出現,來到事主躺著的位置,事主不斷呼喊腳很痛,不能移動位置。他嗅到事主有酒氣,事主的頭及面部受傷,於是他去到三名被告被看守的位置向三人宣布拘捕,罪名是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救護車其後到場移動事主到救護車上。 8.直至女警21114將D1和D2帶到7/11那邊看管,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D1和D2。D3聲稱受傷,警察護送他去廣華醫院治理。 第三證人女警21114的證言 9.她在警車上見到兩女一男(後知是三名被告)按著事主在地上,她下車前往事發地點,當她到達後,該兩女一男已經站起來。當時,街道上除了三名被告外,也有其他途人。她與第五證人依第二證人指示將三名被告帶到7/11門口看管。 第四證人女警10962的證言 10.三名被告在7/11門口外被警察看管後約5分鐘,女警10962到達,第三證人將D2交給她,她警誡D2和帶D2上警車。 第五證人警員22805的證言 11.他在警車上看到兩女一男(後知是三名被告)按著事主在地上,他跑去事發地點,期間他有一段時間沒有望向時事發地點,他到達時,該兩女一男已經站立起來。 事主的傷勢 12.根據醫事報告,事主左邊太陽穴面頰紅腫及擦傷、左邊膝頭腫脹、大髀外側有瘀傷、左邊頭蓋腫脹及左膝的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須被安排接受重建手術。 13.事主在主問時指稱,在事發後,他接受了微創手術,現時左膝運作正常。在盤問下,他在手術後,可即日離開醫院。他亦須接受物理治療約半年。頭兩個月須倚靠拐杖輔助行路。據威爾斯親王醫院住院專科王添欣醫生所言,事主的傷口情況良好,而且關節運動能力理想。據醫生給他的最初建議,他可嘗試做正常的運動,如踩室內單車。所有轉向的動作要慢慢轉,暫不建議跑步,後期可試慢跑,但創傷性運動便不要做。對事主來說,一般普通行路是沒有問題的,但行得多會感覺不良,上樓梯都會累,一般日常生活倒是沒有問題。 辯方的案情 14.D1和D2不作供,D2傳杜沐麒作為辯方證人。他稱案發時一出好燒式門口已預期會有事發生,於是叫同事陳家傑找警察,他跟著在事主身邊,也有嘗試用身體和語言勸交,但不成功,於是跟著在他們身邊近處觀看打鬥,清楚看到每一個環節。他見到事主遇襲時身邊只有D3和肥身材男子,沒有任何女子出現過(即是D1和D2沒有行近或參與)。他看到一名軍裝警察(即是第二證人)首先到場,記不起女警(即是21114)何時到場。他站在7/11門外,但看不到任何警察(包括在這兒看管三名被告的男女警員)。有警員在現場問他在做甚麼,並拿取他的身分證和個人資料,包括電話號碼。警員沒有問他有否看到事發過程,他也沒想過要告訴警員他是目擊證人,其後沒有警察找他落口供,直至五個月前,D2和律師聯絡他問及他見到的事情,於是成為D2的辯方證人。 D3的證言 15.D3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前在旺角花園街的一間麻雀館做“戥腳”已四年。2017年7月25日0030時收工後與三位同事(“肥身材男子”、Cindy和D2)去宵夜,行經彌敦道巴士站時見到D1,Cindy 叫D1加入,D1同意。五人去到好燒式坐下來,大約是0100時。該店樓面不大,僅可容納數張枱。除了肥仔之外,他們四人均吸煙,由於店內客人不多,費事出外吸煙,他於是問一位戴眼鏡的店員(“該店員”)可否留在座位吸煙,該店員同意。後來事主與一名女子(後知是事主女友)來到坐在五人附近的一張枱,事主看來是不滿他們在店內吸煙,怒視他們,並出言不善,粗口夾雜,肥身材男子不甘示弱,開始與事主互數,也是粗口夾雜。該店員向事主調停,但沒有阻止他們四人繼續吸煙。他自己知道在店內吸煙不對,但繼續吸煙。該店員於是將事主和事主女友轉到近門口的一張枱,他已停止吸煙,但是其餘三人繼續吸煙,肥身材男子與事主繼續對罵,仍是粗口夾雜,事主表示已換枱遷就他們,他們還要怎樣,他不知道事主不滿些甚麼。事主不久便結賬,與女友離開。事主臨離開前,向他講粗口。他不滿事主向他講粗口,質問事主說甚麼,該店員將他撳低,坐在椅子上,事主與女友離開好燒式。 16.五分鐘後,他們打算結賬,臨離開好燒式前,他仍擔心事主在門外,為了不想再見到事主起衝突,他叫Cindy去門口往外看看事主離開了沒有。Cindy在五秒鐘後回來,說事主不在街上。他們一行五人離開好燒式,他走最前,兩步之後,聽到事主向他講粗口,他看見到事主站在登打士街的7/11門外,其女友在身邊。他記不起自己說了甚麼回應,他有動作衝向事主面前,D1在後面伸手制止他及勸止他。他掙開D1,衝前20米到事主面前,左一拳、右一拳打在事主臉上,事主出右拳打在他的左邊臉上,然後衝前捉著他一雙手腕。他嘗試掙開事主,互相拉扯約5至6秒後,他與事主同時失去平衡及雙膝跪在地上,事主鬆開手,二人面對面之際,他用左拳打事主的右邊臉一下,用右拳打事主的左邊一下。有人叫“有警察”,他向前看,有警車前半截出現在路口,他轉頭向左後方看,見不到他同行各人。他轉頭向右後方看,見到D1和D2在3米外的行人路壆或馬路邊。此時事主用一隻手捉住他胸前的衣襟,他用手嘗試掙開事主的手,但不成功,此時D1已在他右後方握著他的右上臂近右肘位置,嘗試幫他起身,使他由雙膝跪著轉為左大腿(水平)蹲著,右腿仍是跪著(但右膝蓋離地約6吋)。 17.一名軍裝警察跑上來,站在他與事主中間分開了二人,並推他向後,事主故意作出跌在地上躺著的動作,即是下身貼地,以右手手肘及左手手掌支撐著上半身挨在地上,頸背離地一呎,面向天,並大吵大鬧講粗口,叫著“佢地打我,兩個女仔都有份打我。” 18.不久,有其他警察帶他到7/11門口等,他說受傷,要去醫院。他被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檢查和治療。 19.由他起步衝向7/11門外的事主直至警察分開他們二人,過程約30秒。有另一人與他一同襲擊事主,但他沒有留意此人的動作,他當晚沒有見過D2所傳召的目擊證人杜沐麒。 本席的觀點 20.D1、D2、D3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們的證言(這套用於在庭上作供的D3)的可信性及干犯傷人罪及附屬於其下的罪行的傾向性時,應採取對他們較有利的觀點。 21.馬大律師指(其陳詞第7段)D3的何謂“嚴重傷害”是沒有任何法律定義,基本上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是否嚴重傷害在每個案件有不同考慮因素。本席同意這點。 22.馬大律師續指前左膝十字韌帶斷裂雖然必然令事主承受了一定程度的痛楚和生活上帶來的不便,但總體而言,就此襲擊帶來的長遠影響或/及影響有多大,看似並不是這麼嚴重,僅是一般的身體傷害。本席認為就算撇開事主在現場不能站立不計、傷口帶來的痛楚也不計,事主即日須接受手術,其後的兩個月仍須倚靠拐杖輔助行路,這是生活上極大的不便,屬於“嚴重傷害”。 23.就“事主的前十字韌帶是如何受傷”這議題,根據陳安怡醫生的證言,第一個可能性是被人踢傷,這須非常集中用力踢在左膝側邊才會發生,第二個可能性是有可能性是膝頭橫向扭動時幅度過大所致。就事主是在哪個階段弄傷左膝十字韌帶這事,本席了解事主在第一次跌倒時是捉住D3一雙手腕,與D3一同跌倒,其後他與D3從新站立再糾纏,當時他的十字韌帶應還未受傷。 24.主控官陳詞指若是事主在自衞時捉著D3的一雙手腕互相拉扯時跌倒所致,也算是D3所造成的傷害。本席認為事主應是在第二次跌倒前捉住D3一雙手腕的一刻弄斷十字韌帶,但是沒有證供顯示事主是由於拉扯D3時出力過猛令膝頭橫向扭動時幅度過大所自招,抑或是被D3出力推倒所致。如屬前者的話,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事主的十字韌帶傷勢是由D3或其他被告所造成。 25.馬大律師質疑(D3陳詞第12c段)第二證人沒有記錄施襲的正確位置。本席認為他的記錄已足夠清楚顯示案發地點,若要回答辯方大律師細膩的盤問,例如要他指出用某張照片來說明事主當晚躺在地上的位置,相等於事發後某日白天所拍的照片中哪個渠蓋多遠或哪輛車的身頭或車尾多遠,那管他在口供上如何描述案發地點也未必絕對清準。 26.馬大律師質疑(D3陳詞第12a段)第二證人不可能沒見到肥身材男子在場有份向事主施襲。本席認為第二證人在警車時看過去未必留意到事主後面的肥身材男子,肥身材男子在第二證人未到達事主位置時已離去。 27.馬大律師質疑第二證人沒有將D3踩事主的頭這個動作記錄在他的證人口供內,他憑什麼去勾起這部份的回憶。本席信納他記得這個環節。 28.三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指出第三及五證人的口供中用字和敍事方式非常相近,反映他們是互相抄寫口供。本席認為他們的口供所載的相當平鋪直敍的事情,兩份口供也有一些明顯不同的用字和敍事方式,本席並不認為他們互相抄寫口供。 29.代表D1的曾大律師引述(D1陳詞第3b段)第二證人向法庭解釋在現場為何不會將兩女(即D1和D2)與事主的女友混淆,原因是他去到事主身邊時,D1和D2是在事主身邊,事主的女友稍後才來到事主身邊。曾大律師陳詞指他沒有將這解釋記錄在記事冊或口供上。本席認為根據他所見D1和D2與事主的女友的先後次序,他本身是不會混淆三人的,他的解釋純是回應法庭的問題,明顯的是他寫記事冊或口供時沒有意識要自問自答這點。 30.第三證人的證言是事主的女友稍後出現,但從來沒有去過D1和D2附近。 31.第五證人有一小段時間沒有望著按事主的二人,但是第三證人說她跑上前時一直望著兩女(後知是D1和D2),接著依第二證人指示將D1和D2帶到7/11門口看管,期間視線沒有離開過D1和D2,本席信納第三證人這方面的證言。 32.曾大律師引述(D1陳詞第2e段)第三證人說見到長髮及肩的兩女有份按著事主在地上,這兩女其中一人便是D1,曾大律師指D1在警署當日被拍攝存檔的照片D20顯示D1是短髮的,第三證人應是認錯了D1是其中一人。本席了解第三證人在警車上已見到兩女(後知是D1和D2)按著事主在地上,她到達事主躺著的位置也見到同樣的兩女,期間兩女沒有離開過她的視綫,她和第五證人依第二證人指示,將三名被告帶到7/11門口看管,這看管的時間頗長,她亦沒有別的職務,由始至終見著的是D1和D2無誤,本席認為她不可能認錯人,從案發至庭上作供已有21個月,她只是在庭上記錯了D1當日的頭髮長度。 33.本席認為事主與三名警察所見到的情況脗合,這是案發的真確過程。 34.本席信納D3有關他見到在交界處有一輛警車(即是載著第二證人那輛)的說法,以及當晚打架時沒有見到過杜沐麒,但是本席不相信他明明見到有另一人與他一起毆打事主,但竟說不出此人如何毆打事主,本席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令人費解的是他此刻卻留意到D1和D2站在遠方,不涉打鬥。本席也不相信他所稱有心息事寧人但被事主不斷挑釁。 35.代表D2的吳大律師指杜沐麒是獨立證人,並認識事主,他的證言極有可信性。本席了解警察到場後找尋目擊證人,曾取下他的身分證資料和問他在現場做甚麼時,他只說是在場。本席認為,他稱感到衝突會升溫,於是跟著事主和D3的一組人,在打鬥過程中自發性地上前勸交,也站在事主與D3中嘗試分開事主和D3, 其後也留連在現場觀看警察辦案,他偏沒有自發性地上前幫助警察,說出這起事件如何從店內衝突演變成街頭武鬥。本席並不信納他看到事主遇襲過程,他在庭上編造故事,他的證言並不可信。 36.根據本席所信納的證言,事主被D3襲擊,第二證人見到較後部份的襲擊過程。第二證人也見到D1和D2上前踢躺在地上的事主和按著事主在地上,第三和五證人都見到D1和D2將事主按在地上。 37.根據醫事報告,事主的傷勢是輕微面部擦傷無出血,這與D3曾出拳打中事主的臉一致,足以構成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D1和D2固然踢過事主和按著事主,但無證供顯示這令事主的臉部受傷,所以她們的行為屬於普通襲擊。 結論 3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3毆打引致事主身體受傷,以及D1和D2普通襲擊事主(即是普通襲擊罪),各人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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