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瑞宏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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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另被控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上述條例第36(1)及(2)條,第一被告承認此控罪,另再承認上述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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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2019 [2019] HKDC 1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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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另被控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上述條例第36(1)及(2)條,第一被告承認此控罪,另再承認上述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方案情指出,三名被告在酒店兩間房間之間遊走,警方繼而在這些房間內搜獲大量毒品,市值共逾五萬餘元,房內分別且有很多透明膠袋、封口機、攪拌機及電子磅等等。 3.第一被告只承認在其中一間房間內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但指證第三被告在另一間房間內販毒(第二項控罪)。 4.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陳大律師及張大律師則分別辯稱,他們只是到上述房間替第一被告照顧兒子,第二被告只逗留很短時間,而第三被告更因喝醉了才在其中一間房間內睡覺等等。 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6.控方共傳召三名警員及一名酒店職員作供;第一被告選擇作供,第二及第三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5 第五控方證人PC4053關睿 7.他講述在2018年7月26日下午抵達九龍灣宏光道君立酒店,下午六時許進入210室,他看見第三被告在房內休息,他負責作出搜查,發現物品如相片P154(35 - 47)所顯示。相片(39)及(40)顯示在右邊床的右邊檯上有思疑毒品;相片(38)顯示藍色袋內有相片(41)的封袋機及電子磅等等,但當時藍色袋狀況如相片(38)所顯示的。 PW3 第三控方證人SPC2999陳頌明 8.他講述在2018年7月26日下午與其他隊員在九龍灣君立酒店,約下午五時許在138室內埋伏,到約5時50分看見第二被告從137室內出來,便與PW4(PC53414)一同上前截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自己住在210室,正想上去,但當時第二被告手上有該137室的匙卡,於是便入內搜查,入內看見有一個小朋友在床邊。另外,第一被告則在另一邊床上睡覺,後來得悉該位小朋友是第一被告的兒子。PW4其後帶第二被告到210室交予其他警員處理,他則搜查137室,發現如相片P154(21及22)思疑毒品在檯上(P13);夾萬內有電子磅[相片(9 - 11)];相片(6及7)是廁所內有攪拌機及冰壺等物品。 9.盤問間,他同意早前酒店方面已給予他們137及210室的匙卡,即使沒有人進出入,他們也可進入,但他並不同意第二被告沒說過住在210室,不過他沒有印象當時第二被告是否也有其他房間的匙卡。至於室內的夾萬當時沒有鎖上,內裡有兩個電子磅等等。 PW4 第四控方證人PC53414關肇霆 10.他當天與PW3(SPC2999)看見第二被告從137室出來,便上前截停他,他其後把第二被告帶上2樓交給警長1772。盤問間,他同意PW4是用酒店提供的匙卡進入137室,但其實他也沒有看清楚,但他確認其口供MFI-2也寫上「隨即使用酒店房間匙卡進入酒店房間137室內」等等。 PW1 董輝豪 11.他當時是該酒店的房務總監,他確認第一被告曾租用過137及210室,酒店方面會提供兩張匙卡予住客,一張可用作在房內插卡連接電源,酒店方面不會提供匙卡予訪客,訪客需致電租客帶訪客到房間等等。 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P92、P92A) 12.第一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15:15至15:40時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當中第一被告被問及在210室搜到的思疑毒品,第一被告表示認識第三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日他在137室瞓完,便在中午十二點幾去210室,他講述第三被告玩完返嚟,送佢去210室,第三被告一個人在上面即210室瞓。在210室的物品,他沒有見過,不知屬於誰,他也表示不時會有人入去這房間,與137室差不多同一時間租用,第三被告在137號房瞓不方便,因為最初第三被告幾個女人過嚟,沒有地方,他先租210給他們(問答21 - 124),用途是給他們睡覺,沒有其他。 13.至於房內的Adidas袋,他解釋之前住在139房,阿茂叫他不如逐一執上去210號房,於是他一袋一袋擺在210號房,139號房曾住上幾個月,物品也從139號搬到137號房,阿茂也有上來擺物品到夾萬內,他大概知道他放甚麼到裡面(問答125 - 177)。至於發現的冰壺,他在139號房也有使用過,電子磅他也有搬過去210號房(問答178 - 191)。而他身上1,300元是阿茂借給他的,但他沒有聯絡對方的方法(問答192 - 249)。至於第二被告是他的朋友,他到137號房來瞓覺,有時來借房一宵(問答250 - 277)。第三被告則是朋友介紹,認識兩、三個月。第二被告都有上過210號房好多次,但唔知做乜嘢(問答278 - 342)。 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P98、P98A) 14.第三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18:02至18:27時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第三被告被問及在210號房的物品,她說是阿宏的(即第一被告的),Adidas運動袋也是阿宏擁有的,第三被告說她只是幫第一被告照顧其兒子,500元一天。她在6月尾到酒店見工,第一被告唔得閒時幫佢湊仔,仲有另一個(即第二被告)和她輪流。她到酒店返工及在酒店房住,住過210及310號房(問答17 - 74)。 15.當天前一晚她喝醉了,到210號房瞓到另一天,她約早上9時左右回去,首先到137號房找第一被告拿房卡到210號房,入過去137號房一陣,想嘔,之後第一被告和她到210號房,第一被告拿房卡開門,她入去坐咗一陣就瞓著咗。臨瞓前,第一被告擺低東西,但她不知是甚麼,第一被告拿過出來整,但第三被告唔記得就瞓咗(問答75 - 120)。至於Adidas袋,之前她見過第一被告拿上來放下,在該個禮拜內,而210號房好似唔係第一被告租,但她不知道是誰。第一及第二被告好似係朋友關係。第二被告,她認識了五年,而第一被告是在見工當日認識(問答125 - 165)。 16.案發當時,她住在210號房約一個星期。房卡方面,有時第一被告會留給她,否則,她需要先找第一被告,由他開門。而210號房,她入住期間會有第一及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的兒子進出,第一被告的兒子叫希仔,大約八歲半(問答166 - 196)。在210號房內,她見過第一被告放低一包嘢,沒有其他人掂過,她不知是甚麼,Adidas袋也沒有其他人掂過(問答197 - 202)。Adidas袋是第一被告拿上去的,她不知裡面有甚麼,她沒有打開過。而電子磅、熱風機及膠袋等等,她則沒有看見過。袋入面的東西誰屬,她不知道,只知道袋是屬於第一被告的。210號房內有兩張床,她睡在靠近窗的床。而房內夾萬,她見過,但不知誰屬。紅色手柄剪鉗,她也不知屬誰(問答203 - 288)。房內的煙,第一被告會拿來吸。打火機不知屬誰,但她見過第一被告用,她自己食煙也有用過。房內插著的匙卡一直一個星期也插在門口側邊,應屬第一被告的,但她不肯定(問答289 - 329)。她認為檯面的物品屬於第一被告,因為之前沒見過,之後第一被告放下,然後她就睡了,她不知道第一被告何時離開房間。期間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進出過(問答351 - 375)。 第一被告的證供 17.他在庭上講述約在2018年7月初,成哥叫他租137及210號房,他只是用137號房販毒,210號房不知用途如何。而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中指稱210號房的毒品屬於他的,第一被告絕不同意,他更否認曾僱用第三被告替他照顧兒子,因當時他的兒子由其母親及請了褓母1,000元一天照顧,兒子在案發三天前找他,及後只在137號房睡過一晚,兒子沒有在210號房睡過。 18.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他指出第三被告根本沒有醉酒,精神正常,後來第三被告在早上約九時許回來,說漏了房卡在他那裡,又說想在他的房間吸食可卡因,但因他的兒子在137號房,於是他便和第三被告一同到210號房吸食。到了210號房內,第三被告從手袋內拿出可卡因,他們分別吸食,他吸食完便在那裡沖涼瞓覺,當時第三被告仍在吸服。到中午時份他睡醒便離開210室,在210室內的Adidas袋是屬於第三被告的。雖然之前他曾用過來搬物件從139到137房,但後來看見第三被告把袋從137房拿去210室。 19.他特別指出,他根本與第三被告是各有各做。第三被告也有問過他借用電子磅。至於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與他現在所說的不相符,這是因為他不想牽連其他人士等等。 20.盤問間,他同意離開137房到210房時,他曾致電找第二被告來替他照顧兒子,後來返回房間也見到第二被告和兒子在一起,兒子更在玩手機。被問及房間的毒品不怕被兒子看見麼?他指出其實所有毒品和工具均已是放在篋內或收藏好的。至於是否擔心210號房以他的名義租用,會否也被用作販毒因而連累他,第一被告說當時沒這樣想過,他更解釋他根本不用分租兩間房間一同作販毒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2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各被告均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斷。 22.第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23.就各項控罪而言,本席必須把各項證據按各控罪分別考慮及處理。 24.首先,就兩間房間內搜出的毒品、膠袋、封袋機、電子磅、攪拌機等等,各被告並無異議。毫無疑問,上述這些毒品分別價值約四萬二千餘元(在137室內)及一萬五千餘元(在210室內),以及上述在房內搜出的各樣物品,顯然這些毒品及用品就是用作販運毒品的用途,各辯方大律師對此並無異議。辯方最主要爭議的是,究竟是誰管有這些毒品以作販運用途呢? 25.而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樣地,辯方無甚重大的爭議。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分別已將所知相關的事情如實說出,但除了第四控方證人(PC53414)外,尤其是他就誰人用甚麼卡開啟137號房間,他時而說是酒店早已提供的卡,時而又說根本看不到,一時又說肯定,一時又說不清楚,其證供實欠穩妥,難以被倚賴。 26.至於第一被告的證供,代表第三被告的張大律師及主控官在其陳詞中其實已列舉出相當多第一被告證供的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例如,若明知成哥是毒品供應者,竟又願意以自己名義租用另一房間210房,但又竟說沒想過該房也會用作販毒而連累他,這實在難以接納。至於涉案的Adidas袋,會面紀錄明言是他從137房拿去210房的(問答142 - 143),但在庭上又推說是第三被告的,又說看見第三被告從137室拿到210室。又例如他說自己根本不用租用兩間房用作販毒,但另一方面,他的證供又在在顯示他非常小心謹慎,不會拿房卡出外,避免被查出毒品來源及藏在哪裡等等,那麼分散風險而租用不同房間根本並非不合理的事情。當然,就他租用210房間的原因,其庭上的證供和會面紀錄所說的也有不同的版本。 27.而所涉及的金錢,第一被告也承認給予1,000元一天報酬予褓母也可負擔,又何況房租呢?同樣地,至於房卡方面,又說可到前檯拿取房卡,但為何第三被告又會到他那裡拿210室的房卡呢?凡此種種在在顯示,第一被告在庭上並非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他在庭上及其會面紀錄的解釋。 28.但誠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各被告情況一樣,舉證責任仍存在控方。 29.首先,就第一項控罪,涉及137號房販運毒品的指控,第一被告早已認罪及承認。 30.而就第二被告方面,他在下午約5時50分步出137室便被截停。PW3(SPC2999)更發現他手上有房卡,繼而更用該房卡進入137室房內,房內的情況就如相片P154(3 - 33)所顯示,毒品、電子磅及各工具根本是隨處擺放的。事實上,正如控方指出,在同日11:16:19時,當第二被告進入137室時,當時房內已無人,那必然是第二被告用匙卡進入137號房的,也可見第二被告根本可自出自入該處。而在當天,第二被告更曾逗留在該房間達六個多小時之久,包括11:16:19至11:18:44時,及11:25:30至17:51:50時,即第二被告離開137房便被截停前,整個下午均在137號房內。 31.當然,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力陳第二被告到137號房的原因是正如第一被告作證時指出,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來照顧其兒子的,可是第一被告當時離開137室是在上午約9時05分,但第二被告竟要到11:16時左右才到達,需時兩個多小時,又怎說是去照顧第一被告的兒子呢?更莫說,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的證供本身根本是難以接納的。再者,第二被告雖在警誡下說過「只是上嚟幫阿宏照顧個仔,乜都唔關我事」,但明顯地,這些回應並非在宣誓下被確認和採納,也沒經盤問和驗證,本席不予接納。 32.明顯地,當第二被告步出137房被截停時,警員再用第二被告手持的房卡進入內,即已發現房內已擺放那麼多的毒品、電子磅、膠袋、攪拌機等等,而第二被告更是整個下午也在那裡,而第一被告也在房內正在睡覺。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根本就是共同管有這些毒品,且就是為了販運的用途。控方顯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控罪。 33.至於第三被告方面,她當天只是大約逗留在137號房約2.5個小時,即00:10:25至00:11:13,以及00:11:53至00:12:22和08:41:20至09:03:17時。但需注意的是,她最後逗留在該房間是在早上09:03:17時,至警員進內發現毒品則已是下午近6時,即相隔達九個小時,實在難以猜測或評估在約九個多小時內,該房間會有甚麼事情發生,更莫說第三被告離開後,更有其他人士進入等等。 34.誠言,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曾說是照顧第一被告的兒子,但奇怪地,為何又會獨自剩下小童在137房間內那麼長的時間,至少即是早上九時至十一時許,小童被發現在137室外走廊被酒店職員帶走時。第三被告說成是照顧小童,這說法只是難以成立的。但畢竟,第三被告也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5.最後,控方賴以指證第三被告的是在137房內發現了第三被告的指模在電子磅上(P31),但該房間也被警員發現共有五個電子磅,而該P31看上只是個黑色的長方盒[相片P154(11)],外面看上根本也不能輕易被認為是電子磅。當然,第三被告的指模被發現在這電子磅上實是相當可疑的,但究竟第三被告何時及怎樣接觸上這電子磅實難以被確認。因此,若憑電子磅的指模,在此情況下來指稱第三被告必然是共同參與在137房內販毒,這顯然並非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 36.因此,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也在137房內販運毒品,第三被告就此控罪難以成立。 37.至於第二項控罪,指控三名被告在210房內共同販運毒品,控方指出,這房間是以第一被告租用的,第一被告當天更曾逗留在210房內約三個小時(即09:05:21至12:13:29時)。直至警員在晚上六時許再進入,期間,從第一被告在十二時許離開後,則只有第三被告在內,並無其他人士進出。 38.而有關Adidas袋,第一被告更在會面紀錄曾說過是他從137房拿到210房的,雖則他在庭上又否認此說法,但畢竟從閉路電視片段及同意案情也確認是第一被告用匙卡與第三被告進入開門及進入其內的。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力陳第一被告既已承認首項控罪,若非210號房真的與他無關,他毋須冒險作出抗辯。可是,明顯地,以證供而言,第一被告被發現在137號房內,房內且有大量毒品,這情況與210號房的情況根本不同。 39.張大律師進一步說出,第一被告毋須租用兩間房來販毒,但也正如上文所述,以第一被告如此小心處理毒品而言,分租兩間房間根本並非奇怪。第一被告租用房間,擁有匙卡,可隨意出入210室,房內有相當多的毒品及各器具,價值逾一萬五千餘元。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根本也是在210號房內進行販運的活動,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此控罪了。 40.至於第二被告方面,他則指曾在210號房內逗留只四分鐘,便與第一被告的兒子離開(即11:19:52時至11:23:37時)。他雖在被截停時曾聲稱在210號房住,但畢竟也未能發現第二被告擁有210號房的匙卡。況且,證供上也只顯示他離開該房間是在十一時許,到警方發現毒品時已是下午六時許,期間更有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內。在此情況下,實在難以作出唯一的推斷,第二被告必然也參與在210號房內販運毒品。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在210號房內販運毒品,第二被告就此控罪難以成立。 41.最後,就第三被告方面,她當天在該房間內逗留達九個小時(即09:05:21至18:15:32時),警方進入後也發現大量毒品及用具在內及四處擺放,第三被告更是在房內靠近的床休息,床邊的檯上已被發現有毒品[P154相片(36及40)],第三被告更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已住了一個星期。當然,代表第三被告的張大律師也特別指出,首先,第三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況且,第一被告指控第三被告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也同意,如上文所述,表明並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但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解說只是替第一被告照顧兒子,如上文所述也是難以接納的。 42.張大律師也進一步解說事實可能是正如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所述,她當時只是喝醉了才去找第一被告拿匙卡回到210號房內睡覺,因此不知悉210號房內的情況。可是,從閉路電視及片段所見也確實看不見第三被告有何醉態可言。 43.張大律師也指出,警員進房內只發現第三被告在睡覺,若第三被告有份販運毒品,她應也會藏起毒品,不會任由毒品四處擺放。可是,明顯地,她根本也不知悉原來是警員發現了而進來的。同樣地,其會面紀錄同樣並沒有在宣誓下被採納,更沒被盤問來驗證,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然而,第三被告也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4.可是,擺在眼前的確實是第三被告在該房內從早上9時逗留至下午6時被警員發現在內,房內更是四處擺放毒品,市值逾一萬五千餘元,且正在她的床邊檯上也發現有毒品,房內的尼龍袋更被發現多個膠袋、封口機及電子磅等等。毫無疑問,第三被告根本就是與第一被告在210室內共同管有這些毒品以作販運用途的。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及第三被告在210室內販運危險藥物。 45.因此,就上述所有分析,結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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