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瑞宏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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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另被控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上述條例第36(1)及(2)條,第一被告承認此控罪,另再承認上述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9/2019[2019] HKDC 16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2019

[2019] HKDC 1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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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瑞宏 (第一被告人)
  官心陽 (第二被告人)
  何潁伽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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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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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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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另被控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上述條例第36(1)及(2)條,第一被告承認此控罪,另再承認上述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經審訊後,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早已承認此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經審訊後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則罪名不成立。

3.就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罪名成立;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則罪名成立。

4.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早已承認此控罪,罪名成立。

5.2018年7月26日下午五時許,警員在九龍灣宏光道君立酒店埋伏,趁第二被告從137室出來時截停他,隨即帶第二被告進入該房間內,並發現第一被告在內。搜查間,發現房內的檯上有兩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白色晶狀物。經化驗後,證實分別為一個膠袋內有8.92克可卡因的12.3克固體,和一個膠袋內有17.1克可卡因的23.7克固體。上述共26.02克可卡因,市值約為42,588元(第一項控罪)。

6.警方在該房內的廁所近洗手盆處發現一個玻璃管及粉紅色飲管可作吸食毒品器具,內有35毫升液體,含有0.07克甲基苯丙胺(第三項控罪)。此外,房間內發現有一個攪拌機、一個塑膠兜、一個金屬兜,全部染有白色粉末;五個電子磅,其中兩個在房內的夾萬內找到;另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個細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兩部膠袋封口機。

7.後來,警員把第二被告帶到酒店的210號房,再在房內發現第三被告。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較早前第一被告曾用匙卡與第三被告一同入內。警員在該房內右邊床的右邊發現一包透明可再封密實袋,證實為一個膠袋內有7.72克可卡因的12.7克固體,市值約15,024元(第二項控罪)。另外,在左邊床左邊櫃內的一個藍色尼龍袋內發現兩包可再封膠袋,內有15及10個可再封密實袋、一部膠袋封口機及一個電子磅。

8.第一被告現年32歲,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因此在2018年被判入戒毒所。張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獨力照顧兒子,一心只想賺「快錢」而販運毒品,早已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9.第二被告現年25歲,同樣地,過往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紀錄。首項控罪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第二被告最後在2016年因此控罪被判入戒毒所。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為地盤工人,日入約1,000元。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並非主腦角色,相對角色較微,望予以輕判。

10.第三被告現年2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相當年青,其父母一直在庭上支持她。相對而言,第三被告同樣地並非主腦,望予以輕判。

11.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10克以下即應判以2至5年監禁。就首項控罪涉及26.02克可卡因,市值逾四萬二千餘元,案情嚴重,按上述指引,應判予達五年半以上的監禁。而就次項控罪涉及7.72克可卡因,市值約15,000元,則可判予達4年的監禁。就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器具罪,則可判予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4個月監禁。

12.首先,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早已承認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過往無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早已認罪,承認不少的案情,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第一項控罪可予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就次項控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但也承認了不少案情,同樣地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應判予三年九個月監禁。就第三項控罪,如上文所述,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

13.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共26.02克加7.72克,即共33.74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其實可判予近7年監禁,但須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早已承認第一項涉及份量較多毒品的控罪,因此難以完全以上述總份量來考量,但總的而言,第一被告在兩間房間販運危險藥物,案情嚴重。無論如何,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各項控罪總判刑為五年半監禁為合適的。

14.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三年九個月監禁,當中2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

第三項控罪,4個月監禁,與第一、二項同期執行。

三項控罪共判予40個月加26個月,即共判予五年半監禁。

15.就第二被告而言,只涉第一項控罪,牽涉販運26.02克可卡因,如上文所述,其實可判予五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但考慮到第二被告過往並無同類紀錄,在審訊中同意相當多的案情,節省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判予5年監禁已是合適的。因此,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5年監禁。

16.第三被告只涉及第二項控罪,牽涉7.72克可卡因。第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同樣地,在審訊中同意了相當多的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判予三年半監禁為合適的。

17.因此,各被告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三項控罪共判予五年半監禁;

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判以5年監禁;

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判予三年半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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