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秋民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16/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2019.

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16/2018[2019] HKDC 16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6/2018

[2019] HKDC 1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秋民 (第一被告人)
  謝愛玲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2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Man-fai, Jere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ung & Associate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許淑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欺詐罪(Fraud)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控方指出,兩名被告以他們的物業向21財務有限公司申請按揭貸款,並獲5,000,000元,但卻隱暪這些物業其實已在較早前按揭予鷹星財務公司,及虛假地向21財務表示除最初向滙豐銀行簽立的按揭外,並無其他按揭。他們其後只償還21財務750,000元及停止還款,最終該些物業經滙豐銀行放售後,21財務只能從中取回八萬餘元。

3.第一被告辯稱,他是經中介人介紹予21財務,21財務根本明知物業當時已按揭予鷹星,第一被告並支付中介人共1,400,000元,因此他從沒有欺騙21財務。而第二被告更辯稱只跟從丈夫(即第一被告)的指示而簽署各項文件,第二被告亦沒有向21財務作出過任何欺詐的行為等等。

承認案情

4.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同意下列事實(P1):

(i)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所有關鍵時間為一對已婚夫婦。

(ii)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同時也是薄扶林道89號寶翠園第6座31樓E室(該單位)的業主,以及一間香港公司誠信織造廠有限公司(誠信)的東主,而誠信擁有九龍偉業街149號彩虹工業大廈4樓(該樓層)。

(iii) 該單位和該樓層是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承做按揭(滙豐按揭)。

(iv) 控辯各方同意以下鷹星財務有限公司(鷹星財務)與誠信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簽訂的相關文件呈堂:

(一) 兩份就該單位簽訂的合約(呈堂為P2、P3及中譯本P3A);

(二) 兩份就該樓層簽訂的合約(呈堂為P4、P5和中文譯本P5A)。

(v) 控辯各方同意以下21財務有限公司(21財務)與誠信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相關文件呈堂:

(一) 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簽訂的兩份21財務發出的要約書和中文譯本[呈堂為P6及P6A(關於該單位)和P7及P7A(關於該樓層)];

(二) 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給21財務的兩個信件及附件[呈堂為P8(關於該單位)和P9(關於該樓層)]。

(vi) 21財務於2016年3月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誠信提出民事訴訟。於2016年11月8日,21財務在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誠信有關未清還兩份21財務的合約下的貸款款額一事,已取得兩項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vii) 警方於2018年2月26日拘捕第一被告,又於2018年3月1日拘捕第二被告。

(viii) 第一被告在2018年2月26日進行錄影會面,並在警誡下自願作供(光碟和謄本為P10及P10A),第一被告並不爭議該錄影光碟和謄本的準確性。

(ix) 第二被告在2018年3月1日進行錄影會面,並在警誡下自願作供(光碟和謄本為P11及P11A),第二被告並不爭議該錄影光碟和謄本的準確性。

(x) 該單位和該樓層其後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放售。21財務從該單位放售一事沒有收取任何收益。另一方面,21財務於2018年4月25日從該樓層放售一事得到港幣82,036.36元。

(xi) 控辯各方亦同意以下的文件呈堂:

(一) 恒生銀行的Wong Sze Long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0條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及附件,日期為2019年7月12日(P12);

(二) 渣打銀行的Wong Ka Tung Ignatius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0條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及附件,日期為2019年5月23日(P13)。

(xii)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作供,包括21財務的董事、律師樓的文員及鷹星財務的職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亦分別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PW1莫耀強

6.他是21財務的董事,他講述21財務持有放債人牌照,業務包括承做樓宇按揭貸款。

7.他主要講述在2015年7月經中介人(即理財18的呂先生)介紹下收到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財務資料,包括誠信的財務報表及滙豐的信貸函件等等,約在一個多小時後已作出批核,於是預備了相關的貸款申請表(P6及P7),主要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寶翠園6座31樓E室及彩虹工業大廈4樓的單位分別作抵押,21財務借出分別2,850,000元及2,150,000元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他預備了物業按揭申請表(P14及P15),也透過致電中介人告訴第一被告及相約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到何黃律師樓簽署各項文件。當時他從田土廳的文件(P16)得悉寶翠園的物業另有一待註冊借貸協議,受惠方為Yau Chi Choi Franky,金額為1,250,000元,於是他也有向第一被告說明,批核條件也包括先償還該1,250,000元及要確保除滙豐外沒有其他按揭。

8.後來在7月20日,當天在律師樓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見面時,已就P6及P7的借貸文件上每點逐一用廣東話向他們解釋,他們其後才簽署。文件簽妥後,律師樓的職員會向他們處理按揭文件,稍後便交付支票給他們。他亦講述,借出款項主要是考慮物業的價值,其他條件也已寫在P6及P7各“condition”上,包括沒有其他貸款在該些物業上等等。

9.他後來約在2015年8月得悉,原來該些物業在較早前其實已抵押予鷹星財務,於是便找第一被告問過究竟。第一被告向他坦然說,之前確實借咗錢,話盡快會還,不會影響借款,要求給予一些時間處理等等。他在庭上也表明,若知道原來這些物業已按揭予鷹星,他一定不會借出相關款項。最終,他們只是償還了750,000元,其後也經民事訴訟追討,最終物業經滙豐出售後,只能收回約八萬二千餘元等等。

10.盤問間,他表明不知悉第一被告須支付予中介人共1,400,000元(文件D1 - D3),亦否認與中介人瓜分任何這些手續費,21財務會支付中介人只約四至五萬元,但因為違約,所以也沒有支付。他也講述,其後也有問及中介人呂先生,呂先生才把相關的鷹星貸款文件轉交給他,他更表明現在懷疑是中介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串謀來欺騙21理財等等。但他也講述中介人所任職的公司,其老闆是21理財的生意合作夥伴,他只認識了呂先生約兩個多月及只見過對方一次等等。

PW2盧榮光

11.他是何黃律師樓的職員。

12.他講述在2015年7月20日,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及其物業的相關按揭文件及發出相關貸款信件予21財務(P8及P9)。其後在2015年8月因第一及第二被告違約,沒有償還貸款,而向他們發出律師信(P20及P21)。但就當天簽署文件的實際情況,他已沒有印象。

PW3林浩傑

13.他是鷹星財務的職員。

14.他確認在2015年7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抵押貸款事宜,即P2至P5的文件。他也講述,其實借出2,000,000元是在6月份左右,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要續借,便在7月15日再簽署相關文件,其後也有把這些文件在田土廳註冊登記等等。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10P10A

15.第一被告在2018年2月26日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當中第一被告主要講述,他是透過做財務的朋友呂俊傑介紹認識21財務,因為他知道他手緊,鷹星借不到那麼多,於是說21可以做到(問答75 - 88)。後來,他與21財務的莫先生聯絡,對方說因為他在鷹星借了$2,000,000,只可以再借$2,850,000及$2,150,000,月息3厘,因為已有二按,所以年息較高(問答108 - 157)。後來,他就到了律師樓簽署文件及拿取支票,至於簽署的文件,莫先生只約莫說過,但太耐,不記得內容,但好像沒說過除滙豐外要沒有其他抵押,但在電話中,他已經和莫先生說過,借了鷹星2,000,000元等等(問答329- 364)。第一被告講述,這根本只是還錢的問題,不存在詐騙。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11P11A

16.她在2018年3月1日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她主要講述她是家庭主婦,小學程度,英文字母識少少,她的丈夫(即第一被告)叫她去簽名,是關於借貸的,但她不知道內容。在律師樓,她只知道六七個物業要按,對方只講過每月還款多少,她簽完文件後便離開了律師樓(問答45 - 112)。她完全沒有參與誠信毛織廠的打理(問答140 - 148)。就相關的借貸文件,她表示不知道當中的英文內容和細節(問答175 - 190)。至於相關的物業,除滙豐外,她覺得對方是知道其他借貸的,當時已說過,但現在已記不起了(問答265 - 268)。

第一被告的證供

17.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他講述在1985年起經商,從事針織毛衣生意,其後太太加入為名義上的股東。2015年6月左右,經中國銀行的周先生介紹下,認識了理財18的呂先生,當時他在生意上有資金需要約五百萬,於是向鷹星財務以物業(即寶翠園和彩虹工廈的單位)作抵押,借了2,000,000元。後來,他與呂先生見面,並交予對方其公司誠信的審計報告、鷹星的借貸合約等等,要求商借3,000,000元,但其後呂先生告訴他,因物業已作抵押予鷹星,因此找到了與他非一般關係的21理財,可商借5,000,000元,但要支付1,400,000元手續費及年利率36 %,而這手續費也是會與21理財瓜分的。

18.後來,他在呂先生的寫字樓接過電話,與21理財的莫先生對話,對方聲稱因物業已有二按,屬高風險的借貸,因此1,400,000元的手續費並不算高,但利息方面會看看可否調整。約在對話一兩個小時後,呂先生便告訴他,20號可與其太太(即第二被告)到律師樓簽署文件。到了20號,理財18的林先生帶了他到何黃律師樓。在那裡,莫先生首次與他們見面,也有交談過第一被告的生意情況,第一被告也提及過物業已抵押予鷹星,借了2,000,000元,莫先生其後向他告知利率可減至30 %等等,之後莫先生便把各文件(包括P6及P7)交給他和太太簽署,但並沒有特別講述內容,莫先生只特別提供了文件D4及D10那些借款表向他們解釋每期要還多少款項等等。其後,第一被告收到所有支票的款項後,林先生便陪同他到銀行入數,更交了相關的1,400,000元手續費予理財18(收據和入數紙見文件D1 - D3)。

19.至於會面紀錄方面,第一被告表示,當時他因承受很大壓力,所以才說成呂先生是好朋友,其實是介紹予他的周先生才是他的好朋友。第一被告也表明,第二被告只是家庭主婦,並無參與公司任何業務,第二被告對借貸的細節並不知情等等。

第二被告的證供

20.第二被告選擇作供。她主要講述她與第一被告育有四女一子,她只有小學程度,英文水平低,一直只是家庭主婦。後來丈夫(即第一被告)把她加入成為股東,但她從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就她所簽署的各項文件,包括P2、P4、P6、P7等等,她並不知悉當中的內容,只知是丈夫要借錢簽署文件,丈夫著她簽署,她便照做。簽署完成後,她更獨自離開了律師樓,她甚至不知道後來交付支票各樣的情況和細節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2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們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22.首先,控方特別倚賴兩名被告向21理財所簽署的借貸文件(即P6和P7)。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已分別聲稱,除滙豐銀行外,該些物業並沒有其他抵押,但其實在7月15日,他們已分別把該些物業抵押予鷹星財務。PW1莫先生更在較早的電話對話中,已表明不可有此情況,而其後在8月與第一被告的對話中,第一被告更承認有此情況,借咗錢,話盡快會還,不會影響供款等等。控方認為,明顯地第一及第二被告已向21財務作出欺騙的行為,才誘使21財務發放貸款。

23.控方更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是個資深的生意人,他根本不可能不知道借貸的條款。而事實上,第一被告也沒有向滙豐或鷹星透露過向21理財抵押之情況,這已盡顯第一被告不誠實的意圖。況且第一被告也曾表明,當遇到英文文件時,也會讓公司的會計解釋,因此若相關的借貸文件即使是以英文所寫,若他不明白的話,他也可以要求解釋或尋求其職員協議。再者,控方認為在錄影會面中,他更一直說介紹人呂先生是熟朋友,庭上卻又說另一人(即周先生)才是介紹呂先生予他的熟朋友。控方因此認為,種種的情況下,顯明第一被告不是說出實話。

24.而第二被告方面,控方指出她在會面時只是說忘記了莫先生說過了甚麼,但現在似乎又說成根本沒有任何的解釋。控方指出,兩名被告根本就是為了借得金錢才向21財務作出這些隱暪,不透露其實這些物業已向鷹星抵押等等。控方因此指出,兩名被告已是干犯了相關的欺詐罪了。

25.本席認為,誠然第一被告既為資深的生意人,第二被告亦曾簽署各項借貸及抵押文件,實在難以相信或接納他們會對借貸的條款及內容會毫不知悉。但重要的是,即使不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內容及他們在庭上的說法,他們分別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亦全在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26.明顯地,本案的關鍵就是PW1(即莫先生)的證供。可是,綜觀他的所有證供,實在有不少地方需小心的考量,尤其是他與中介人的關係究竟是如何,他究竟在借出款項時是否其實已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已把這些物業抵押予鷹星這一點尤其重要。

27.首先,莫先生在庭上顯然嘗試把中介人與21理財的關係盡量保持距離,更聲稱全不知道第一被告要支付手續費予中介人達1,400,000元。可是想深一層,若非中介人確實有向第一被告說過手續費是會與21理財瓜分的,難以想像第一被告為何又會願意向21理財商借5,000,000元,而又願意支付高達1,400,000元的手續費。再者,當莫先生說他向呂先生因第一及第二被告毀約後查明究竟時,對方才把鷹星的借貸文件交給他,但奇怪的是,若中介人並非早已有這些文件,他又何以得著呢?這在在顯明中介人是知情的。中介人既明知該些物業已作抵押,又那會不向借款者21理財透露呢?若中介人真的向21理財有所隱暪,中介人又有何益處呢?難道只為莫先生所說數萬元的介紹費?但如莫先生也說出,第一及第二被告毀約後,因此也沒有支付中介人的費用了。再者,莫先生更也說過,中介人的老闆又是21理財的生意夥伴,這更說明中介人呂先生與莫先生(21理財)的關係根本非比尋常,莫先生顯然沒有如實說出他們之間的關係。凡此種種也顯明,莫先生(即21理財方面)根本完全知道這些物業根本已曾抵押予鷹星。因此,在衡量各風險下,才會定下這些非常苛刻的條款,包括需支付當中巨額的手續費達1,400,000元等等。況且,看來莫先生根本也是完全倚賴中介人所提供的文件,在一兩個小時內已可作出批核,這實在也顯明21理財與中介人的關係也絕非如莫先生所述般簡單。再者,莫先生在庭上說,剛剛才知道中介人收取1,400,000元,他更表示現在懷疑是中介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合謀來作欺騙,可是若他真的有所懷疑,其實早已在違約後收到中介人給他鷹星文件時,應已產生懷疑,那又何會等到現在才作懷疑呢?因此,從所有背景的證供看來,實在完全指向莫先生根本完全知悉第一及第二被告這些物業根本已向鷹星作出抵押。

28.毫無疑問,在法理上欺詐罪的元素之一,是包括被告的欺騙手段須有效並在被騙者心目中產生作用(the deception operates on the mind of the person deceived)(可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鄭保恩 HCMA 1147/2004)。

29.誠然,莫先生是這些貸款的決策者,是代表著21理財而行事,他顯然已知悉這些物業已抵押予鷹星,他在知情下作出考量才批出貸款,當然也包括案中涉及巨額的手續費。本席認為莫先生的證供實在不盡不實,難以被法庭安穩地接納。在此情況下,尤其本案的關鍵就是關乎莫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此兩項欺詐罪。

30.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此兩項控罪,正式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