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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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任何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1] (「裁判官」) 裁定他所有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4個月,其中第一、二和四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控罪的刑期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72/2019[2019] HKCFI 29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2/2019

[2019] HKCFI 2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慶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19年11月7日
上訴人後加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11月14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12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第一和第三控罪:分別於2018年9月19日和2019年5月3日使用虛假旅行證件

第二和第四控罪:分別於上述兩日子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

2.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任何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1] (「裁判官」) 裁定他所有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4個月,其中第一、二和四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控罪的刑期其中2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3.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已服刑期滿,且返回內地多時。他確認不會再就判處上訴,正式撤回了判處上訴。故此,本席只會處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2]

4.第一和第二控罪,發生於2018年9月19日,控方指稱,上訴人在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於過關時使用一本載有他的虛假出生日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編號:E30914590)[3],並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關乎他的出生日期的虛假陳述。

5.相關控方證人為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是入境處人員。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向他出示一本中國護照,所載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8年9月10日。因為證人懷疑上訴人的訪港目的,於是轉介第二證人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詢問了上訴人訪港的目的,和他聲稱到泰國曼谷旅行的計劃。他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聲稱的曼谷旅行計劃,故此拒絕讓他入境,並向他發出拒絕入境通知書。

6.第三和第四控罪,發生於2019年5月3日,今次涉及一本載有同樣虛假資料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編號:C76036774)[4],上訴人於西九龍高鐵站進入香港過關時使用了,並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同樣的虛假陳述。

7.相關控方證人有第三和第四證人,也都是入境處人員。控方第三證人說,上訴人向他出示一張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所載出生日期為1973年7月4日。因為電腦有所顯示,他將上訴人轉交第四證人處理。控方第四證人說,上訴人向他解釋,他為何擁有兩份出生日期不一樣的身分證明文件,也向他出示了兩份顯示他在內地註銷了自己的一個戶籍的文件 (證物D2)。他拒絕上訴人入境。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8.2019年5月3日,入境處人員會見上訴人,上訴人自願作出陳述。[5] 根據書面會面紀錄[6],上訴人的陳述有以下要點:

(一)     他的出生日期是農曆1978年10月初9日,即新歷1978年11月9日。[7]

(二)     兩份證件的出生日期出錯,是因為內地登記戶口的人登記錯了。[8]

(三)     內地於1988年左右進行人口普查之前,他沒有戶籍。在人口普查時人員沒有到訪便替他登記為1973年7月4日出生,連他的父母也不知道。他在1995年考上大學要遷移戶口時才發現這情況。[9]

(四)     當發現這情況,他的母親為他遷移農村戶口至城市戶口時,辦手續打算將出生日期改成1978年10月9日,豈料工作人員將日期改為1978年9月10日。[10]

(五)     他收到戶口遷移文件時已發覺這事,希望更正,但母親認為錯誤不大,手續麻煩,故此沒有辦手續。[11]

(六)     在辦理上述戶口遷移時,人員沒有把他的農村戶口註銷,結果他便擁有雙重戶口:一個顯示1973年出生的農村戶口、一個顯示1978年出生的城市戶口。[12]

(七)     他在1997年發現這情況,也一直使用出生日期為1978年那戶口,直至2017年12月。[13]

(八)     2017年年中,由於發現他有兩個戶口,公安部要他選擇其中一個,他選擇了保留那農村戶口,城市戶口則註銷了。[14]

(九)     他這樣選擇,是因為農村戶口的福利比較好。[15]

(十)     兩個戶口所載的出生日期都是錯的,他於選擇農村戶口後曾嘗試更正,但公安部部門基於他未能提供證明而拒絕,他唯有繼續使用。

(十一)     涉案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是他的城市戶口註銷後才申領的。[16]

(十二)     該通行證和護照,都是內地公安局發給他的。[17]

(十三)     2018年9月19日,他使用了涉案護照,嘗試入境香港,他用這本護照,因為往來港澳通行證的來港簽注當時已用完。[18]

(十四)     他也想用真實出生日期辦理的旅遊證件來港,但他沒辦法滿足內地提出更正的方案,只好用兩個錯誤出生日期的證件來香港。[19]

辯方案情

9.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有作證,沒有傳召證人。

10.根據裁斷陳述書,他的證詞有以下要點[20]

(一)     2018年9月19日,他在入境處櫃台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他的中國護照;

(二)     當天他下班後才過境,行李已經被送到香港。他沒有機票的原因,是因為他要抵達香港才能領取機票。由於他本人根本不想去曼谷,被拒絕入境香港後就返回內地;

(三)     2019年5月3日,他受邀到香港出席兩場五四運動一百週年的活動,他計劃活動完結之後便會即日返回內地;

(四)     在西九龍高鐵站,他將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插入香港口岸的自動過境閘機,該通行證所載的出生日期為1973年7月4日。他在關卡被攔下來,之後接觸到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他向控方第四證人解釋自己為何有兩個不同的出生日期。在會面紀錄[21] 內已詳細及準確地解釋有關理由;

(五)     他從小就已得知自己的真正出生日期為農曆1978年10月9日,即西曆1978年11月9日。不過,由於他出生於農村,沒有任何的出生證明,雖然曾經接觸不同機構及機關,但有關機構及機關都拒絕為他更改他的出生日期;

(六)     2017年12月,他已將以1978年9月10日[22] 作出生日期的戶籍取消。但在有關戶籍被取消後他仍然繼續使用載有該出生日期的中國護照 (辯方證物D1)。他亦有繼續使用載有其他出生日期的身分證明文件,如他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七)     不同的身分證明文件由不同的機關所發出,機關的級別與職能各異。他的中國護照由公安局發出,仍在有效期內而且沒有被收回,因此他繼續使用;

(八)     他知悉兩張相關旅遊證件記載的出生日期都並不真確。但他沒有故意用上述的出生日期去欺騙入境處職員,由於入境處職員沒有問他關於出生日期的問題,他沒有主動講,直到被詢問時才說出事實;和

(九)     他向法庭遞交辯方證物D3及D4:

(甲)     證物D3是一份日期為2019年5月21日,內地機關所發出的證明書。內容大意是:一位名為李慶彬的人士擁有兩個身分證號碼,持有那兩個身分證號碼的人為同一人。他無從確認,準備該證明書的人是基於甚麼基礎去確認持有那兩個身分證號碼的人屬同一人;

(乙)     證物D4是一些機票及車票的紀錄,用意是為了證明載有出生日期為1973年7月4日的中國身分證仍然有效。

11.上訴人在原審陳詞時提出以下的論點:

(一)     他自己沒有作過任何虛假申述,根據控方證人的說法,他們從來沒有問及關於他出生日期的問題。

(二)     於會面時他已清楚解釋他為何擁有兩個戶籍,以及不能將出生日期更正過來的原因。

(三)     根據《基本法》第22條4款,以及1996年6月全國人大代表會議中的解釋,中國內地各區的國民需要辦妥手續才能到訪香港。於兩次事件上訴人都持有有效證件,已經按照《基本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四)     他被拒絕入境香港,故此並沒有進入香港,香港也因此沒有司法管轄權。

(五)     兩張證件所載的出生日期不正確。這屬於中國政府的行為,乃中國政府的錯誤,與上訴人自己或他的家人的自身行為沒有關係。他已經多次向有關機構提出修改的要求,但申請仍然進行中,正等待有關機構跟進。

(六)     生存大於一切,如果不使用有關證件他就不能夠行動、上學或者工作。

(七)     《基本法》規定香港法庭如有需要,必須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大常委會」) 尋求釋法。香港法庭無權審理中國內地的法律。裁決不能與《基本法》有任何抵觸。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曾分別使用兩本相關證件嘗試進入香港,而他也清楚知道兩本證件所載的出生日期並不準確,故此,爭議點是他是否有任何合理辯解去解釋他為何使用相關證件。[23]

13.裁判官認為四名控方證人都誠實可靠,信納他們的證詞為事實。

14.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是自願作出的,紀錄顯示他承認兩份證件所載的出生日期都是錯誤的,裁判官給予招認十足的比重。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藉出示相關證件入境,即使沒有向入境處人員作出口頭陳述,也在行為上採納了證件上的錯誤資料為自己的個人資料,構成作出一個陳述。[24]

16.她也裁定,即使相關證件由內地執法機關合規定地發出,而且仍在有效期內,但如果所載資料在要項上出錯,證件即屬虛假。上訴人明知出生日期有錯,仍然使用相關證件,向入境處人員展示,行為上採納了該錯誤的個人資料,構成作出虛假陳述。[25]

17.她也裁定,雖然上訴人被拒絕入境,但當時其實已身在香港境內,本港法庭有司法管轄權。[26]

18.她裁定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抗辯理由解釋為何使用虛假的身分證明文件。

19.她裁定上訴人四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除了呈交上訴通知書外,他也呈交了以下文件:

(一)     完備上訴理由;和

(二)     書面陳詞。

21.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日也作出了陳詞。他確認,他並不爭議相關證件所載的出生日期不確,而他於相關日子到達香港時是知情的。

22.從上述文件和庭上的陳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他並沒有入境香港,本港法院對本案沒有司法管轄權;

(二)     無論如何,他充其量只是嘗試入境,沒有成功入境;

(三)     他並沒有親口告知入境處人員他的出生日期,是人員自行獲取訊息,不應據此檢控,而且也侵犯了他的私隱權;

(四)     2018年那一次,他並沒有拿證件出來,只是入境處人員要求下他才出示證件;在那一次,人員也只詢問他的過境理由,沒有問他的出生日期;

(五)     2019年那一次,當人員詢問時,他已主動坦白,並沒有作出虛假陳述;

(六)     兩份證件都是合法有效的證件,可以賴以進入香港;

(七)     相關證件,是由內地法定機關正式發出,在法律上是真實的證件;當本港入境處與內地機關聯絡,安排遣返他的時候,內地機關得知虛假證件的指稱、也得知上訴人所述的真實出生日期,但在這情況下發出的文件所顯示的出生日期,依然是和他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所載的一樣,顯示這日期是內地當局承認的。無論如何不應被視為虛假資料,因為情況並非他可改變,而且情況也支持他一直有在辦理更正出生日期這說法;

(八)     他一直認為兩份證件都是真實的;

(九)     證件所載的出生日期雖然和真實的有出入,但非他本人造成,屬中國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香港法院在沒有得到人大常委會或中央政府授權之前,無權審判,更無權沒收充公中央政府發出的證件;

(十)     即使證件所載出生日期有錯,根據香港法律視為虛假證件,可是,因為證件之發出是中央政府的事務,香港法院不能用香港法例制裁,只能依據基本法第160條處理;

(十一)     有確切資料顯示,當年的人口普查錯誤率十分高,很多人的出生日期都弄錯,其實連他的名字也是弄錯了的;

(十二)     他以往已多次藉相同證件進入香港,今次事件有政治檢控之嫌。

23.聆訊後,上訴人交來一份日期為2019年11月14日,題為「闡述我的三方面觀點」的文件,雖然違規,本席酌情將內容加以考慮了[27],內容其實旨在為其已提出的論點加以闡述而已,要點如下:

(一)     他使用相關證件,是有合理辯解和理由的,因為:

(甲)     出生日期的錯誤是當局造成的;和

(乙)     他多番要求更正,但因他出生於農村,沒有出生證,才未能更正。

(二)     他之前已曾憑相關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多次,2019年5月3日那一次,是受邀來港參加「紀念五四運動100周年」活動的。

(三)     二十多年前農村落後,大部份人在家裡出生,沒有出生證,故個人資料錯誤率高。

(四)     他向人員如實相告,當局才得知他的正確出生日期。

(五)     兩份證件都是內地當局依規發出,即使本港入境處告知有誤,內地當局也不予更改。

(六)     他沒有入境香港,不該按照香港法律檢控審判。

(七)     根據基本法,相關證件並非虛假證件,香港法院就本案也沒有司法管轄權。

討論和考慮

24.本案的相關法律列於《入境條例》[28] 第 42(1)(a) 條和第 42(2)(a) 條:

第42(1)(a)條 (作出虛假陳述):

「 (1) 任何人 ——

(a) 向根據或為執行本條例第IB、II、III、IV或VIIC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其他人員;

...

作出或安排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陳述或申述,即屬犯罪。」

第42(2)(a)條 (使用虛假證件):

「 (2) 任何人 ——

...

(b) 為施行本條例第IB、II、III、IV 或VIIC部而使用偽造、虛假,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

...

即屬犯罪。」

上訴理據 (一)

25.他這項陳詞的基礎是,入境處人員拒絕他入境,他既沒有入境,意味他並非身在香港,香港法庭因此也沒有司法管轄權。他也陳詞說,即使他已身在香港境內,但在執行法律而言,不應根據國界來區別,而應按「關境」來處理,未入關,香港法律便不適用。

26.如果這理據成立,本港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他的上訴必然成功。

27.上訴人兩次都被拒入境,是事實。不過,他當時是身在香港的。

28.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29] 第3條和附表二,在1997年第6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刊登的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1號所公布、組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界線之內的陸地及海域,是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理範圍。

29.首兩項控罪發生於落馬州管制站,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理範圍之內,這點上訴人也接受。

30.另外兩項則發生於西九龍高鐵站的自動入境閘機範圍內,控方第四證人確認該閘機設置於香港口岸[30],根據《廣深港高鐵 (一地兩檢) 條例》[31] 第2部,除了特定劃分為內地口岸的部份地方外,站內其他部份均屬香港境內。

31.兩宗事件都發生在香港地理範圍之內,香港法院是有司法管轄權的。[32]

32.上訴人的應根據「關境」而非國界來決定司法管轄權的論點,本席並不認同,也沒有適用於本港的法律或案例支持這說法。

33.如果上訴人的論點成立,所有以不法手段試圖入境的案件,本港的法庭都不能處理;此外,所有辦理了出境手續而又未離開香港境內的人,干犯了刑事罪行也不能依法追究,這些情況,除非經立法明文規定,否則都是毫無理據的。

34.本席裁定,雖然上訴人不獲批准入境,本港法庭就這兩宗事件,都有司法管轄權。上訴理據 (一)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35.上訴人的確兩次都未能成功入境,不過,第一和第三控罪針對的,是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罪行在為進入香港這目的而使用證件時已干犯了,是否成功入境沒有關係。

36.至於第二和第四控罪,同樣,罪行在向入境處人員作出陳述或申述時已干犯了。

37.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三)

38.上訴人的陳詞是,他並沒有親口告知入境處人員他的出生日期,這尤其關乎第二和第四控罪。

39.就這兩項控罪:作出虛假陳述罪,裁判官明確掌握上訴人沒有直接向任何入境處人員作出陳述,她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出示相關旅遊證件構成向人員作出陳述。因為上訴人在使用相關證件時,是利用證件上的資料以證明自己的身分,故此,他是在採納證件上的錯誤出生日期這資料,行為上構成作出虛假的申述。[33]

40.本席完全認同這觀點,如果一個人於出入境過程向入境處人員出示一份載有虛假資料的旅行證件,一般而言都等同依賴證件中的資料,這構成向該人員作出陳述。

41.即使證件是人員自行打開來看,情況也一樣。這是人員職責所須,難以說侵犯了持證人的私隱權。

42.就第四控罪,上訴人在作證時說自己使用閘機,將證件插入機內,但不成功。控方第三證人作證時說,上訴人有向他出示證件[34],裁判官信納他的證詞[35]。裁判官沒有指出她是否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不過,兩方的證詞是可以並存的。重點是上訴人曾將證件交予控方證人,而這項證據是裁判官信納的,故此,情況和第二控罪的一樣。

上訴理據 (四)

43.上訴人指出,2018年那一次,是人員要求下他才出示證件的。事實是否這樣,裁斷陳述書沒有詳細述及。不過,即使真是這樣,上訴人也承認,他是在過關,人員是否作出要求,他也是打算出示證件的。

44.這事情故此沒有重要性。

45.至於那一次人員只是詢問他關於過境理由的事,或許這是事實,不過,從裁判官信納的證據,上訴人是有向人員出示中國護照的。護照所載的出生日期是核實持證人的身分的一項重要資料,即使當時人員的詢問主要針對入境目的,也不會改變剛才所述的情況,故此,上訴人是有向人員作出陳述的。

46.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五)

47.在2019年那次事件,上訴人有向入境處人員承認他的真實出生日期並非如證件所示的。

48.沒錯,上訴人如果沒有作出相關陳述,便沒有上訴人曾使用載有虛假出生日期的證件的直接證據,不過,如果他曾使用相關證件,而證據顯示所載出生日期不確,當局便有基礎對上訴人作出現時的指控。

49.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六) ‑ (十一)

50.這幾項理據,既和合理辯解這議題有關,也涉及本港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和證件是否虛假這些議題。

證件是否虛假 (上訴理據 (六) 和 (七))

51.上訴人力陳,證件由內地當局依規發出,不能算是虛假,也可賴以進入香港。

52.兩份證件所載的出生日期並不真確,這是上訴人自己也承認的,他也承認知道證件中這虛假情況。

53.根據《入境條例》[36] 第 42(5) 條,該條中所述的虛假,指在要項上的虛假。

54.就出生日期是否要項這議題,本席於HKSAR v Ji Guobin[37] 案裁定了這是要項,原因是,出生日期必然是出入境當局為確定旅遊證件持證人身份而依賴的其中一項資料,否則,此項資料便不會載於證件內。

55.不論是在世界何處,辨別旅客身份對出入境管制至為重要,尤其鑑於旅客人數持續高速增長,以及恐怖主義的威脅。為達致有效的出入境管制,出入境人員往往須依賴旅遊證件的真實性,以及旅客所作出的申述。旅遊證件的真實性,不僅是指它確實由恰當當局發出,因而並非僞造,而且亦指證件內有助於精準辨別持證人身份的每項資料,皆屬真實準確。任何有關持證人的重要個人資料如屬虛假,便會構成真實風險,令出入境人員被誤導、又或不能確定尋求出入境的持證人之真正身份。因此,有關罪行的要點在於旅客的真正身份可能會被隱瞞、或至少會導致出入境人員更難於執行確定旅客身份此項工作,甚至可能會被誤導。

56.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完全有權裁定,兩份相關證件都是虛假的[38],這裁定沒有問題。

57.這裁定既然沒有問題,根據香港法律,兩份證件都是虛假的,故此,即使證件由內地機關正式發出,也難以在香港作為真實證件使用,尤其是上訴人明知相關資料是不真確的。

58.內地的處理方法如何、怎樣,一來在本案並沒有確切證據;二來,上訴人所說的真實出生日期,是否事實,本港當局也未能查證。內地機關為何將相關日期採用為證件中的出生日期,不得而知;重要的是,兩份證件的出生日期是不同的,而上訴人也承認了兩個日期都是虛假的。

59.在這情況下,依照本港法律,入境處人員絕無可能接受那兩份證件,也有權作出現時的檢控。

60.上訴理據 (六) 和 (七) 都不成立。

上訴理據 (八)

61.上訴人說,他一直認為兩份證件都是真實的。這視乎他如何理解證件是真實的,重要的是,他明知兩份證件都載有不確的出生日期,依然使用。

合理辯解

62.從上文第12段可見,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他為何使用相關證件。

63.首先要提出的,是本案其實是否存在合理辯解這議題。

64.相關條例,並沒有就相關兩項控罪列出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這和例如是相同條例第 42(2)(a)(ii) 條的罪行的條文不同,該罪行的條文是「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任何旅行證件…」。又如《人事登記條例》[39] 第7A條關乎管有他人或偽造身分證的罪行,有「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字眼。

65.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同意條例並沒有相關字眼,認為可能裁判官以相關罪行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來處理。不過,因為這事項並非上訴理由之一,加上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也沒有明確說明,答辯方不擬就這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這基礎來處理本案。答辯方建議,單以本案而言,即使上訴人承認他知道他使用的證件載有他的不實出生日期,意味上訴人是明知而使用虛假證件的,法庭也要考慮他有沒有合理辯解來處理。

66.這樣處理,很可能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起碼絕沒有不利,故此不會對他造成不公,為著案件不致延遲聆訊,本席同意這樣處理本案。這罪行是否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是否容許合理辯解這抗辯,留待另案再行裁定。

司法管轄權和合理辯解 (理據 (九) 和 (十))

67.上訴人提出的一些理據,都同時和這兩項議題有關,故此,視乎需要和便捷,本席既會一併討論,也會分別處理一些相關上訴理據。

68.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的論據,大致上在原審時已向裁判官提出了,有一些在上訴聆訊時再加以闡述,甚至可能提出了一些新證據。上訴人在原審時提出了的資料和論點,裁判官都考慮了,她認為不構成合理辯解。[40]

69.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判斷。上訴人的境況,如果屬實 (裁判官並沒有質疑,本席也據上訴人的說法作考慮),令人無奈,但他要進入香港,必須遵守香港的法律,他明知而使用載有虛假的重要資料的證件,難免干犯刑法。他說不能使用相關證件影響他的生存,有點言過其實。

70.上訴人力陳,相關證件都是內地機構合規地發出的,既不應裁定他有罪,本港法庭也因此沒有司法管轄權。

71.本席不同意這陳詞,認同裁判官的觀點。關鍵是上訴人明知資料不實依然在本港使用相關證件,這樣做必然有損香港的進出境制度,值得關注之處如上文第54和55段所述。

72.上訴人管有的證件,是內地機構發出的,這一點答辯方未能提出爭議;是否偽證,答辯方同樣未能爭議;是否為內地執法機構接受,證據並不明確,不過,即使是內地機構合法合規地發出、也為內地執法機構接受,本港執法機構也必須根據本港法律執行規則。

73.上訴人的另一項陳詞是,在證件由中央政府合法合規地發出的情況下,香港法院未得授權,無權審判。他列舉了基本法第八、十一、十九、一百五十八和一百六十條條文的規定、2011年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對第十三和十九條的解釋、和1997年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道述的關乎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和回歸後如何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議案,支持他這方面的論點。

74.很簡略來說,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保留,但可依法修改。第十一條規定本港制度和政策要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上述兩條文都列明,本港法律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第十九條說明本港法院的審判權受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限制,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第一百五十八條關乎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也指出在本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可自行解釋。第一百六十條說明,如本港法律與基本法抵觸,可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至於上述第24次會議,主要決定包括:

(一)     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二)     有全部或部份條款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條例及附屬立法,列於附件一和二。

75.至於1997年的人大常委會會議,主要關乎一些和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並列出該會議認定為有違基本法的條例 (沒包括入境條例),和指出一些如何處理現存法律的原則。

76.2011年會議強調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基本法在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同時,明確指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交、國防等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並專門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

77.本席不認為,上述任何一項影響本港法庭審理本案的權力。

78.發出相關證件,當然屬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本港法庭無權干涉。不過,本案關乎的,是在本港司法管轄區使用根據本港法律是虛假的證件,本港法庭毫無疑問有司法管轄權,也無須向人大尋求釋法。

79.上訴理據 (九) 和 (十) 的相關論點不成立。

上訴理據 (十一)

80.上訴人提出人口普查出錯的情況,是否屬實,沒有確切證據。不過,重點依然是,案中有證據證明,證件所載出生日期不確,上訴人明知而使用證件,本案的檢控是據此而進行的,是合法有據的。

81.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十二)

82.上訴人之前確有多次成功進入香港[41],但正如答辯方所述,若非上訴人於2019年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處人員根本不會發現出生日期有誤的情況。這上訴理據不成立。政治檢控之說,只是捕風捉影。

結論

83.上述理據無一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申請

84.上訴人提出申請,要求將他的中國居民身分證,和中國港澳通行證暫時借給他使用,至上訴案件結束後28天。又指出法庭無權、或不應該下令沒收他的兩份證件。

85.上訴人的證件為用以干犯本案罪行的物件,裁判官於定罪後有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42] 第102條作出充公命令。正如答辯方的陳詞,這做法明顯是防止上訴人再次使用相關證件嘗試入境香港。本席同意,充公相關證件,是合理有據的。

86.在這情況下,本席難以批准上訴人的申請。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劉廸雅女士。

[2] 取材自裁決陳述書第8 - 16、24和27段。

[3] 控方呈交了證件的副本 (證物P4),辯方呈交了證件正本 (證物D1)。

[4] 控方證物P5。

[5] 見裁斷陳述書第 6(1) 段。

[6] 控方證物P1,上訴宗卷第13 - 25頁。

[7] 答 (7) 和 (11)。

[8] 答 (11)。

[9] 答 (12)。

[10] 答 (13)。

[11] 答 (13)。

[12] 答 (14)。

[13] 答 (14)。

[14] 答 (15)。

[15] 答 (16)。

[16] 答 (17)。

[17] 答 (17)。

[18] 答 (18)。

[19] 答 (20)。

[20]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4 - 35段。

[21] 控方證物P1。

[2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寫著9月19日,答辯方證實為手民之誤。

[23] 裁斷陳述書第45和46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50 - 52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55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58和59段。

[27] 文件副本交予了答辯人。

[28] 香港法例第115章。

[29] 香港法例第1章。

[30] 見裁決陳述書第16段。

[31] 香港法例第632條。

[32] 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107段;Board of Trade v Owen [1957] AC 602;和Macleod v AG of New South Wales [1891] AC 455。

[33] 裁斷陳述書第57段。

[34] 見裁決陳述書第13段。

[35] 見裁決陳述書第47段。

[36] 見註腳28。

[37] [2014] 5 HKLRD 272,HCMA 243/2014。

[38]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39] 香港法例第177章。

[40] 裁斷陳述書第53 - 55和60段。

[41] 見控方證物P2和P3。

[42] 香港法例第2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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