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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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7月5日,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四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共6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上訴於2019年11月7日進行,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並在2019年12月6日頒下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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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2/2019 [2023] HKCFI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9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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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2.2019年7月5日,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四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共6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上訴於2019年11月7日進行,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並在2019年12月6日頒下判案書。 3.2023年4月26日,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1] 第32條提交動議通知書,向本席申請發出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證明。 4.聆訊前,雙方都呈交了書面陳詞。聆訊時,申請人也作出陳詞。 控方案情 5.第一和第二控罪,發生於2018年9月19日,控方指稱,申請人在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於過關時使用一本載有他的虛假出生日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編號:E30914590)[2],並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關乎他的出生日期的虛假陳述。 6.相關控方證人為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是入境處人員。控方第一證人說,申請人向他出示一本中國護照,所載申請人的出生日期為1978年9月10日。因為證人懷疑申請人的訪港目的,於是轉介第二證人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詢問了申請人訪港的目的,和他聲稱到泰國曼谷旅行的計劃。他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申請人聲稱的曼谷旅行計劃,故此拒絕讓他入境,並向他發出拒絕入境通知書。 7.第三和第四控罪,發生於2019年5月3日,今次涉及一本載有同樣虛假資料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編號:C76036774)[3],申請人於西九龍高鐵站進入香港過關時使用了,並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同樣的虛假陳述。 8.相關控方證人有第三和第四證人,也都是入境處人員。控方第三證人說,申請人向他出示一張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所載出生日期為1973年7月4日。因為電腦有所顯示,他將申請人轉交第四證人處理。控方第四證人說,申請人向他解釋,他為何擁有兩份出生日期不一樣的身分證明文件,也向他出示了兩份顯示他在內地註銷了自己的一個戶籍的文件 (證物D2)。他拒絕申請人入境。 9.2019年5月3日,入境處人員會見申請人,申請人自願作出陳述。[4] 根據書面會面紀錄[5],申請人的陳述有以下要點: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
延誤提出申請 11.本案的上訴於2019年12月6日已作裁決,申請人於2023年4月26日才就這宗申請提交動議通知書[20]。 1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1] 第 33(1) 條規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必須自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天內提出。於本案而言,該限期早於2020年1月3日屆滿。 13.此外,《實務指示2.2》「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第3及4段訂明:「任何人士如欲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本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申請人亦「須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述明所涉及的法律論點。然後,法庭會聽取與訟各方的陳詞,並作出裁定。」 14.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i Wing Man[22] 述明了遵守上述指引的重要性。 15.申請人不但未有在判決後立即提出證明書申請,更延誤達40個月之久。 16.就這長時間的延誤,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如下:
17.本席明白疫情的影響是多方面的,是否提供了延誤申請的充份理據,視乎事實情況。各地政策措施會因應情況訂立,在這十分特殊的情況下,本席會考慮這宗申請的實質內容,若情況是倘非延誤便應簽發證書的話,本席就延誤申請會酌情作出寬鬆考慮。 就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的討論 18.在上訴時,申請人力陳,證件由內地當局依規發出,不能算是虛假,也可賴以進入香港。不過,兩份證件所載的出生日期並不真確,這是申請人自己也承認的,他也承認知道證件中這虛假情況。 19.根據《入境條例》[23] 第 42(5) 條,該條中所述的虛假,指在要項上的虛假,出生日期明顯是要項。 20.裁判官完全有權裁定,兩份相關證件都是虛假的[24]。這裁定既然沒有問題,根據香港法律,兩份證件都是虛假的,故此,即使證件由內地機關正式發出,也難以在香港作為真實證件使用,尤其是申請人明知相關資料是不真確的。 21.申請人也曾力陳,相關證件都是內地機構據權發出的,故此既不應裁定他有罪,而且本港法庭在未得中央授權下是沒有司法管轄權的。他列舉了基本法第八、十一、十九、一百五十八和一百六十條條文的規定、2011年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對第十三和十九條的解釋、和1997年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道述的關乎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和回歸後如何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議案,支持他這方面的論點。申請人並指出,因為基本法具凌駕性地位,在處理本港法例時應顧及基本法條文作恰當考慮。 22.本席認為,本案關鍵是申請人明知資料不實依然在本港使用相關證件,這樣做必然有損香港的進出境制度。發出相關證件,無疑屬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本港法庭無權干涉相關作為。不過,本案關乎的,是在本港司法管轄區使用根據本港法律是虛假的旅遊證件,本港法庭毫無疑問有司法管轄權,也無須中央授權或向人大尋求釋法。 23.雖然,申請人援引基本法力陳這宗上訴的裁決有誤,不過,裁決實質上只涉事實裁斷。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故此,本席拒絕逾期申請,也拒絕發出相關證書。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香港法例第484章。 [2] 控方呈交了證件的副本 (證物P4),辯方呈交了證件正本 (證物D1)。 [3] 控方證物P5。 [4] 見裁斷陳述書第 6(1) 段。 [5] 控方證物P1,上訴宗卷第13 - 25頁。 [6] 答 (7) 和 (11)。 [7] 答 (11)。 [8] 答 (12)。 [9] 答 (13)。 [10] 答 (13)。 [11] 答 (14)。 [12] 答 (14)。 [13] 答 (15)。 [14] 答 (16)。 [15] 答 (17)。 [16] 答 (17)。 [17] 答 (18)。 [18] 答 (20)。 [19] 申請人於上訴時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20] 見上文第3段。 [21] 見註腳1。 [22] [1999] 2 HKC 382。 [23] 香港法例第115章。 [24]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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