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昇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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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余昇禧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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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019 [2019] HKDC 1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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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余昇禧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1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幸福邨幸福邨停車場(下稱「涉案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2克可卡因的3.24克固體及內含1.88克氯胺酮的2.27克粉末(下稱「涉案毒品」)。 3.於聆訊之初,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願意承認他以自用形式管有涉案毒品。 4.故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為了作自用還是販運用途。 5.根據獲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所顯示,不爭議的包括如下事項:—
6.控方於本案中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控方證人(一)。 7.控方證人(一)供稱他於案發當天是便裝執勤。約於下午6時22分,他正身處幸福邨褔月樓附近並望向涉案停車場近幸祥街出入口的位置並看見被告人。其時,他與被告人約有6至7米的距離。他留意到被告人當時四處張望並展露慌張的神情。與此同時,他亦留意到被告人的身旁站着另外一名男子。控方證人(一)遂步向被告人所在之處。但與此同時,控方證人(一)看見被告人亦舉步離開其原本位置,步向幸福街方向。 8.控方證人(一)認為被告人應該沒有察覺到他的存在;且被告人的離開未必與控方證人(一)的催前有關。 9.控方證人(一)於涉案停車場出入口處把被告人截停,並向被告人表露身份。他遂對被告人進行搜查,並在被告人所手持的啡色紙袋(即控方證物P1)內發現涉案毒品。 10.於盤問期間,控方證人(一)確認他首次留意到被告人的時間是下午6時22分;並於一分鐘之後把他截停。控方證人(一)亦謂:他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是因為這是 — 於當時當刻 — 最為合適的罪名。 11.當控方完成其案情後,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替被告人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提出「毋須答辯」申請的陳詞。 12.法庭於考慮過控方於本案所呈堂的所有證供,控辯雙方就著「毋須答辯」此議題所作出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之後,法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就就此答辯。 13.被告人選擇作供。 14.被告人亦在庭上供稱:他現年21歲,並與他的外婆同住。他自小便由其外祖父母照顧。可惜外祖父於2018年9月21日不幸離世。 15.就工作方面,被告人稱:他於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間在食肆作侍應,月入約港幣8,000至9,000元。於隨後的數個月(至2018年8月前),他轉為廚房工人,月入約港幣14,000至15,000元。因被告人的外祖父於2018年8月因病入院,被告人需不時到醫院探望及照顧老人家,故於工作方面轉為散工形式。 16.被告人亦謂:直至2018年8月,他其時的積蓄約達港幣20,000元。而因其後他不能夠長時間工作之故,他需動用其積蓄;故此在案發當天,他的積蓄正正便是他身上所攜帶的港幣13,650元。 17.就毒品方面,被告人供稱他於過往只有一次吸食毒品的經驗。這是在2018年4月一次被告人在酒吧消遣期間所發生的。其時,有一位友人給予被告人一根香煙。被告人吸食不久便覺得這根煙的味道較他過往吸食過的有所不同。該友人告訴被告人此乃一根加了「可樂」的煙。被告人亦明白「可樂」的意思即是可卡因。該友人亦向被告人收取了港幣500元。 18.被告人謂自他外祖父於2018年9月21日去世後,他的心情一直不佳。他試過以不同的方法舒緩情緒但不果,故在2018年10月的一天,他致電一位名為「阿森」的中學同學並告訴他希望購買20包可樂。阿森告訴被告人要稍作安排並會有人聯絡他。於2018年10月24號被告人收到由一名自稱為「阿俊」的來電,並且問被告人是否需要20包可樂。被告人表示需要,而且約定於2018年11月1日交貨。 19.被告人亦謂:在2018年11月1日下午一時至二時期間,他接到阿俊來電並相約他下午六時左右到長沙灣區等候。故被告人於當天約五時左右抵達深水埗黃金商場附近並於其內遊逛。隨後不久被告人便再次接到「阿俊」來電並著被告人到長沙灣公園遊樂場附近等候。被告人於大約六時到達該遊樂場的附近。未幾,阿俊又再一次致電被告人並著他找尋浸信會的位置。他們亦同時就各自的衣着交換了資料以便相認。此浸信會是位處幸福街,而被告人亦在此找到該阿俊。 20.於確認身份後,阿俊便將一個啡色紙袋遞給被告人並說:「唔夠20包。攝咗3包K入去,都係齊頭一萬啦」被告人接過此紙袋後只是用其右手拿著。 21.被告人於庭上形容他其時的心情為:緊張、驚。只是一心想着快點離開。然而,阿俊著被告人:「啲錢你唔好俾我」與此同時,阿俊用手指向近幸福街的一所消防局那處且續道:「你行去嗰邊有人打俾你然後收錢」。被告人遂依照這指示並步向消防局方向。於此途中,被告人遇上了一位他稱為「豪哥」的友人(即陳宗豪)。他倆寒暄了一會,大至的內容為:豪哥問被告人為何這麼久不到酒吧找他;而被告人則回應道他近來有點事,遲些會再造訪酒吧」話畢,「豪哥」便獨自離開而被告人則繼續其原先的途程步向該消防局的方向。未幾,被告人便感覺到有人搭着他的膊頭,他轉頭便看見控方證人(一);而此刻亦是被告人首次看見控方證人(一)。 22.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對被告人作出了非常透徹的盤問。 23.控方質疑被告人所聲稱「他是因其外祖父的離世感到哀痛,故希望能借毒品以作舒緩」只是借口,並不合信。控方認為:倘若被告人真的是與其外祖父母的關係如他所稱那樣緊密的話,那他便不應對兩老的經濟狀況、家中的開支等事宜近乎亳不知曉。 24.控方亦質疑:被告人稱他唯一的一次吸食可卡因是在2018年4月份。若在相隔五至六個月後,被告人真的萌生了「希望藉毒品舒緩情緒」此念頭,那被告人應就服食毒品後的感覺仍然深刻;不然的話,他便不會認為毒品能起舒緩之效。然而,於盤問期間,被告人幾近不能描述服食毒品後的感覺。故控方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乃潛在地不可能。 25.此外,就著購買毒品的份量一環,被告人謂:他因2018年4月時獲告知那根含有可卡因的香煙的份量為「一包」並花上了港幣500元。故當他向阿森提出要求購買毒品時,被告人以20包作為描述他欲購得的份量。與此同時,他預計此等份量的毒品約值港幣10,000元。控方質疑:—
26.法庭認為:上述控方對於被告人證詞的批評是合理的。被告人的證詞確實有多處地方出現不合常理的說法。 27.然而,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必然就等如他干犯了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8.如任何刑事案件一樣,控方在本案中是肩負起證案的責任,而其標準是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29.就販運毒品而言,本案中並沒有直接的證供指證被告人。控方所依賴的乃一眾環境證供,並冀法庭能從中作出「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這唯一的推論。 30.觀乎本案,可供法庭就著「販運毒品的推論」以作考量的證據為:—
31.對於這六組不同的證據,法庭的個別分析如下:—
32.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認為縱然被告人的證詞有着一些令人懷疑的地方,法庭難以排除「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為了自用」此可能性。 結論 33.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法庭並不能達至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此唯一的推論。 34.法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干犯了他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35.故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36.然而,基於被告人於審訊之初已確認就涉案毒品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故此法庭現裁定被告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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