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昇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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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余昇禧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2019[2019] HKDC 13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019

[2019] HKDC 1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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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昇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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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19年10月4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ang Chan & Woo Solicitors & Notarie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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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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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余昇禧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1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幸福邨幸福邨停車場(下稱「涉案停車場」)出入口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2克可卡因的3.24克固體及內含1.88克氯胺酮的2.27克粉末(下稱「涉案毒品」)。

3.於聆訊之初,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願意承認他以自用形式管有涉案毒品。

4.故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為了作自用還是販運用途。

5.根據獲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所顯示,不爭議的包括如下事項:—

(1) 在2018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警員7674馬振康[下稱「控方證人(一)」]在被告人右手所持的啡色紙袋(即控方證物P1)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即控方證物P2)內載有19包細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涉案可卡因(即控方證物P3)及另外3個細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涉案氯胺酮(即控方證物P4)。

(2) 控方證人(一)於同日下午6時25分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明白,袋毒品係我自己食嘅」。

(3) 控方證人(一)再問被告人剛才在他身邊的另一名男子和被告人的關係,被告人回答說:「係我朋友咁啱頭先撞到所以打招呼,佢唔知我有毒品响身,你唔好問我,我唔會再答你。」。

(4) 該名早前在被告人身邊的男子名為陳宗豪(下稱「陳」)警方曾截停他並向他搜查。其身上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警方亦讓他離開。

(5) 於同日約下午7時05分,控方證人(一)在長沙灣警署報案室內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發現如下物品:

(i) 現金港幣13,650元(即控方證物P5);

(ii) 人民幣243(即控方證物P6);

(iii) 兩部手提電話(即分別為控方證物P7及P10)。

(6) 於2018年11月2日凌晨0時5分,警方帶同被告人到他位於將軍澳的住所進行搜查;其結果為: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或吸食毒品工具。

(7) 於2018年11月,涉案毒品中的可卡因(粉末)的零售價為港幣3,865元;而氯胺酮則為港幣1,078元。

6.控方於本案中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控方證人(一)。

7.控方證人(一)供稱他於案發當天是便裝執勤。約於下午6時22分,他正身處幸福邨褔月樓附近並望向涉案停車場近幸祥街出入口的位置並看見被告人。其時,他與被告人約有6至7米的距離。他留意到被告人當時四處張望並展露慌張的神情。與此同時,他亦留意到被告人的身旁站着另外一名男子。控方證人(一)遂步向被告人所在之處。但與此同時,控方證人(一)看見被告人亦舉步離開其原本位置,步向幸福街方向。

8.控方證人(一)認為被告人應該沒有察覺到他的存在;且被告人的離開未必與控方證人(一)的催前有關。

9.控方證人(一)於涉案停車場出入口處把被告人截停,並向被告人表露身份。他遂對被告人進行搜查,並在被告人所手持的啡色紙袋(即控方證物P1)內發現涉案毒品。

10.於盤問期間,控方證人(一)確認他首次留意到被告人的時間是下午6時22分;並於一分鐘之後把他截停。控方證人(一)亦謂:他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是因為這是 — 於當時當刻 — 最為合適的罪名。

11.當控方完成其案情後,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替被告人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提出「毋須答辯」申請的陳詞。

12.法庭於考慮過控方於本案所呈堂的所有證供,控辯雙方就著「毋須答辯」此議題所作出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之後,法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就就此答辯。

13.被告人選擇作供。

14.被告人亦在庭上供稱:他現年21歲,並與他的外婆同住。他自小便由其外祖父母照顧。可惜外祖父於2018年9月21日不幸離世。

15.就工作方面,被告人稱:他於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間在食肆作侍應,月入約港幣8,000至9,000元。於隨後的數個月(至2018年8月前),他轉為廚房工人,月入約港幣14,000至15,000元。因被告人的外祖父於2018年8月因病入院,被告人需不時到醫院探望及照顧老人家,故於工作方面轉為散工形式。

16.被告人亦謂:直至2018年8月,他其時的積蓄約達港幣20,000元。而因其後他不能夠長時間工作之故,他需動用其積蓄;故此在案發當天,他的積蓄正正便是他身上所攜帶的港幣13,650元。

17.就毒品方面,被告人供稱他於過往只有一次吸食毒品的經驗。這是在2018年4月一次被告人在酒吧消遣期間所發生的。其時,有一位友人給予被告人一根香煙。被告人吸食不久便覺得這根煙的味道較他過往吸食過的有所不同。該友人告訴被告人此乃一根加了「可樂」的煙。被告人亦明白「可樂」的意思即是可卡因。該友人亦向被告人收取了港幣500元。

18.被告人謂自他外祖父於2018年9月21日去世後,他的心情一直不佳。他試過以不同的方法舒緩情緒但不果,故在2018年10月的一天,他致電一位名為「阿森」的中學同學並告訴他希望購買20包可樂。阿森告訴被告人要稍作安排並會有人聯絡他。於2018年10月24號被告人收到由一名自稱為「阿俊」的來電,並且問被告人是否需要20包可樂。被告人表示需要,而且約定於2018年11月1日交貨。

19.被告人亦謂:在2018年11月1日下午一時至二時期間,他接到阿俊來電並相約他下午六時左右到長沙灣區等候。故被告人於當天約五時左右抵達深水埗黃金商場附近並於其內遊逛。隨後不久被告人便再次接到「阿俊」來電並著被告人到長沙灣公園遊樂場附近等候。被告人於大約六時到達該遊樂場的附近。未幾,阿俊又再一次致電被告人並著他找尋浸信會的位置。他們亦同時就各自的衣着交換了資料以便相認。此浸信會是位處幸福街,而被告人亦在此找到該阿俊。

20.於確認身份後,阿俊便將一個啡色紙袋遞給被告人並說:「唔夠20包。攝咗3包K入去,都係齊頭一萬啦」被告人接過此紙袋後只是用其右手拿著。

21.被告人於庭上形容他其時的心情為:緊張、驚。只是一心想着快點離開。然而,阿俊著被告人:「啲錢你唔好俾我」與此同時,阿俊用手指向近幸福街的一所消防局那處且續道:「你行去嗰邊有人打俾你然後收錢」。被告人遂依照這指示並步向消防局方向。於此途中,被告人遇上了一位他稱為「豪哥」的友人(即陳宗豪)。他倆寒暄了一會,大至的內容為:豪哥問被告人為何這麼久不到酒吧找他;而被告人則回應道他近來有點事,遲些會再造訪酒吧」話畢,「豪哥」便獨自離開而被告人則繼續其原先的途程步向該消防局的方向。未幾,被告人便感覺到有人搭着他的膊頭,他轉頭便看見控方證人(一);而此刻亦是被告人首次看見控方證人(一)。

22.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對被告人作出了非常透徹的盤問。

23.控方質疑被告人所聲稱「他是因其外祖父的離世感到哀痛,故希望能借毒品以作舒緩」只是借口,並不合信。控方認為:倘若被告人真的是與其外祖父母的關係如他所稱那樣緊密的話,那他便不應對兩老的經濟狀況、家中的開支等事宜近乎亳不知曉。

24.控方亦質疑:被告人稱他唯一的一次吸食可卡因是在2018年4月份。若在相隔五至六個月後,被告人真的萌生了「希望藉毒品舒緩情緒」此念頭,那被告人應就服食毒品後的感覺仍然深刻;不然的話,他便不會認為毒品能起舒緩之效。然而,於盤問期間,被告人幾近不能描述服食毒品後的感覺。故控方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乃潛在地不可能。

25.此外,就著購買毒品的份量一環,被告人謂:他因2018年4月時獲告知那根含有可卡因的香煙的份量為「一包」並花上了港幣500元。故當他向阿森提出要求購買毒品時,被告人以20包作為描述他欲購得的份量。與此同時,他預計此等份量的毒品約值港幣10,000元。控方質疑:—

(1) 被告人其時的積蓄只有約港幣13,000元,他卻毅然決定花費此中的大部份用於購買毒品上;這說法不合常理。

(2) 同樣地,只是有一次吸食可卡因經驗的被告人,為何需購買20次服用分量的毒品以求達「舒緩情緒」之效?

(3) 於要求毒品時,被告人起初只是對阿森説要20包「可樂」,並無提及價錢。然而,當被告人與阿俊接洽時,後者所提及的價錢恰巧是與被告人心中所預期的港幣10,000元一樣;這樣的湊巧程度顯然是被告人編造出來的。

(4) 身為一名消費者的被告人,在決定花上大量金錢購買毒品之時,理應對毒品的份量以至其相應的價錢有所關注,甚或着緊。然而,從被告人的證詞可見,他除卻要求購買20包「可樂」外,其餘的一切他則展現出漠不關心的態度。這實有違常理。

26.法庭認為:上述控方對於被告人證詞的批評是合理的。被告人的證詞確實有多處地方出現不合常理的說法。

27.然而,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必然就等如他干犯了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8.如任何刑事案件一樣,控方在本案中是肩負起證案的責任,而其標準是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29.就販運毒品而言,本案中並沒有直接的證供指證被告人。控方所依賴的乃一眾環境證供,並冀法庭能從中作出「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這唯一的推論。

30.觀乎本案,可供法庭就著「販運毒品的推論」以作考量的證據為:—

(1) 渉案毒品為兩種(並分成多個小包):即19小包的可卡因及3小包的氯胺酮。

(2) 被告人於被捕時所身處的涉案停車場乃距遠離他居所甚遠的區域。

(3) 被告人於被捕前不久與陳有過交談。

(4) 被告人身上所檢取的港幣13,650元及243人民幣的現金。

(5) 被告人攜著兩部智能電話。

(6) 涉案毒品的市值及可供被告人吸食的份量。

31.對於這六組不同的證據,法庭的個別分析如下:—

(1) 涉案毒品乃藏在22個透明小膠袋內。論其包裝,法庭認為對「販運」該些毒品有一定程度的指向性。然而,這片證據的質素並不能令法庭滿意「販運」乃唯一的可能性。攜著兩類分成22小包毒品的被告人可以是一名正在等著「交貨」的毒販;但與此同時,他亦可以是一名剛剛接過毒品不久的購買者。故單憑其包裝及種類,法庭不能作出「販運毒品」的唯一推論。

(2) 被告人確是身處於非其居住的區份。然而,不論是毒販或買家均可以身在涉案停車場。故此片證據獨立而論,對於被告人有否販運渉案毒品而言,難有指向性。

(3) 警方在陳身上沒有搜到任何可疑物品。此外,被告人與陳的對話內容沒有顯示絲毫的非法勾當。故此,這片證供沒甚指向性。

(4) 港幣13,650元某程度上來說可以被視作為大額的金錢。然而,這絕非「不尋常的大額金錢」。再者,除卻被告人聲稱這些金錢是源自他的積蓄外,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來源或顯示其說法不能合信;更遑論說這些金錢是與任何毒品勾當有關。故若獨立地審視該筆現金,法庭不能夠作出與「販運毒品」的必然推論。

(5) 於某程度上,同一時間攜着兩部智能電話,可被視作為頗可疑之舉。然而,本案中並沒有證供顯示這些手提電話曾被用作為任何形式的販運毒品活動的聯絡工具。故此法庭亦不能夠單憑該兩部電話的存在而作出「販運毒品」的必然推論。

(6) 涉案毒品於2018年11月時的零售價約近港幣5,000元。觀乎其總價值及可供吸食的份量 — 不論是對兩者作獨立或綜合的考量 — 法庭並不能夠得出「販運毒品」這必然的推論。

32.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認為縱然被告人的證詞有着一些令人懷疑的地方,法庭難以排除「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為了自用」此可能性。

結論

33.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法庭並不能達至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此唯一的推論。

34.法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干犯了他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35.故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36.然而,基於被告人於審訊之初已確認就涉案毒品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故此法庭現裁定被告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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