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昇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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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余昇禧於本案中原本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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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019 [2019] HKDC 1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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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余昇禧於本案中原本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他於審訊開始前已透過代表他的劉大律師表示會承認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3.經審訊後法庭最終裁定被告人就着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然而,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 4.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2.02 克可卡因的 3.24 克固體及內含 1.88克氯胺酮的 2.27克粉末(下稱「涉案毒品」)。它們分為19小包的可卡因及3小包的氯胺酮。 5.涉案毒品中的可卡因(粉末)的零售價為港幣3,865元;而氯胺酮則為港幣1,078元。 6.被告人於庭上供稱:他於過往只有一次吸食毒品的經驗。這是在2018年4月。毒品則為可卡因。此後他再沒有沾染過毒品。 7.法庭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合適報告。 8.報告中顯示,被告人依然堅稱他只是有一次吸食毒品的經驗。此外,被告人亦謂他從來只是希望購買可卡因而非氯胺酮。撰寫報告的懲教署主任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名需要依賴毒品的人士,故並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戒毒所的療程。 9.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於輕判求情陳詞中冀法庭考慮:
10.聽畢辯方的進一步陳詞,法庭認為在判刑之前可再替被告人索取:感化官、社會服務令及勞教中心的合適報告。 11.現時於本席前的這些報告顯示:因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他並不適宜在勞教中心接受訓練。就感化官所撰寫的報告中顯示被告人展現了明顯的悔意。感化官建議被告人可接受160-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2.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表示被告人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 13.於判刑之時,法庭必須就懲罰及更新兩者之中作恰當的平衡。 14.有鑒於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涉案的毒品的份量及價值並不太高、被告人所展現的悔意及被告人於過往的數星期亦已結結實實地經歷了一段失去自由的日子,法庭認為判處被告人接受一個高時數的社會服務令乃合適的做法。 15.故法庭現頒令:被告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為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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