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泳徳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92/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October 2019.
1. 第一及二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再修訂控罪書指出第一及二被告以欺詐手段,於或約於2017年12月12日,將一張聲稱由中國銀行發出款額爲港幣1,020,000元的虛假本票付予王愛麗,意圖詐騙而誘使王愛麗將私家車(登記號碼UL8018)交給他們,導致UL8018的車主蔡曉明蒙受不利。(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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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2018 [2019] HKDC 1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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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二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再修訂控罪書指出第一及二被告以欺詐手段,於或約於2017年12月12日,將一張聲稱由中國銀行發出款額爲港幣1,020,000元的虛假本票付予王愛麗,意圖詐騙而誘使王愛麗將私家車(登記號碼UL8018)交給他們,導致UL8018的車主蔡曉明蒙受不利。(第一項控罪) 2.第二項控罪指出第一及二被告亦以相同手法以欺詐手段,於2017年12月14日至15日期間,將一張聲稱由中國銀行發出款額爲港幣2,150,000元的虛假本票付予林偉明,意圖詐騙而誘使林偉明將私家車(登記號碼SY122)交給他們,導致SY122的車主CHL Horsepower Limited 蒙受不利。(第二項控罪) 3.第二至四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於2017年12月16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個名為“石浩然”的人串謀詐騙陳躍昇Geoffrey,即不誠實地:
4.第一被告在審訊前身故。 5.第二至四被告皆否認干犯所述罪行。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6.控方證人一陳玲玲,約於2017年 9至 10月受姐夫蔡曉明委託,幫他出售其擁有的一輛瑪莎拉蒂私家車。汽車型號:Quattroporte,底盤號碼:ZAMXP56C001214868,而車輛登記號碼爲UL8018。 7.控方證人一把車輛資料放上互聯網後,於2017年 12月 11日有一位自稱是陳先生以Whatsapp聯絡她,想安排看該部私家車。陳先生提供了聯絡電話號碼6145 4289予控方證人一。(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第44段指出,警員從第一被告身上檢取了印有電話號碼6145 4289的CSL電話咭套(P60)) 8.控方證人一便安排姐夫的公司員工,控方證人二秘書王愛麗及控方證人三司機鄭炳權跟進。 9.控方證人三被指派於翌日到停泊該瑪莎拉蒂的資本中心大廈三樓停車場讓陳先生看車。之後,有一男子聲稱是買家到達停車場,並由控方證人三開車門讓他檢視車箱內籠及拍下照片。那男子隨後離開。 10.在看完車輛後,控方證人一以Whatsapp聯絡陳先生。經過一輪商討後,雙方同意以1,020,000港元成交。控方證人一並要求陳先生以銀行本票交收,而陳先生亦先以Whatsapp傳送一張中國銀行發出的1,020,000港元本票予控方第一證人。 11.控方證人二後獲控方證人一通知買家願意成交,著她要預備(一)車輛牌簿;(二)運輸署的過戶通知書及(三)車輛轉讓協議等文件(“交易文件”)。 12.2017年12月15日,控方證人二及三先後抵達資本中心大廈三樓停車場等候買家。約下午一時十五分,一男一女聲稱是陳先生及陳太太抵達停車場。當陳先生跟控方證人三在檢視該部車輛時,陳太太(即第二被告)被獲安排與控方證人二到其辦公室,即資本中心大廈的十二樓辦理文件的交收手續。 13.控方證人二帶領第二被告進會議室,將預備好的交易文件向第二被告解釋,然後控方證人二見證第二被告在車輛轉讓協議的“受讓方”填上其英文姓名及在簽名欄上填寫其身分證號碼及在綫上簽名作實。(控方證物P3) 14.控方證人二問第二被告取銀行本票交收。由於本票不在第二被告手上,所以控方證人二與第二被告一齊折返三樓停車場會合陳先生,從陳先生取得一張支付CAI XIAO MING DAVID 的1,020,000港元銀行本票。隨後,控方證人二亦把文件,即包括車輛牌簿及兩條車匙交予陳先生。控方證物P2爲車輛牌簿的影印副本,是控方證人二要求第二被告簽名以證收取車輛牌簿。 15.在完成交收手續後,控方證人三把車輛開離停車場,到達地面後,把車交給陳先生。 16.該1,020,000港元銀行本票後來被證實是虛假文書,不是中國銀行發出的本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28及29段) 17.控方證人二及三於2018年1月4日的一次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二被告是當天買家陳太太。從資本中心大廈1201室,即控方證人二的辦公室安裝的閉路電視影像,看到於2017年12月15日的下午1時19分之1時25分,控方證人二與第二被告進出該辦公室的情況。(控方證物P54 及相片冊P58 -1A-2B) 18.控方證人二指出控方證物P6,即一份運輸署的車輛過戶通知書副本上所填寫的資料,包括登記車主的中,英文姓名,身份證號碼,車輛類別及號碼都不是她寫的。該P6副本不是她提供給陳太太的過戶通知書。 第二項控罪 19.控方證人四林偉明是CHL Horsepower Limited的員工。其公司老闆想出售他擁有的一輛保時捷私家車。汽車型號:911 GT3,底盤號碼:WP0ZZZ99ZES181731,而車輛登記號碼爲SY122。於2017年12月15日,老闆通知他有買家會以Whatsapp聯絡他看車。買家聯絡電話號碼是6145 4289。 20.控方證人四便約買家當天下午二時到華匯中心二樓停車場會面。在停車場,控方證人四見一男一女到達。據老闆說,那男子姓陳。 21.控方證人四讓陳先生檢驗車輛後,與該男女分道揚鑣往位於金鐘統一中心的運輸署,辦理該車輛的轉名手續。 22.在運輸署時,陳先生說車輛會以太太名義,即同行的女士登記,並著陳太太將其身份證交給控方證人四做手續。控方證人四亦要求他們提供三個月內的地址證明。陳太太(即第二被告)提供了她的香港身份證正本及一份交通銀行的月結單作爲地址證明。(辯方證物D4) 23.控方證人四獲老闆指示向陳先生索取銀行本票核對,控方證人四核對後先把銀行本票交還給陳先生。在等候發出新牌簿時,他們三人並排而坐,陳先生將一個載有銀行本票的白色信封交給坐隔壁的第二被告,然後第二被告將信封遞給控方證人四。 24.當發出新牌簿後,控方證人四影印了一份副本,要求第二被告在副本上簽名作實。在副本上簽名時,新牌簿還未由新車主簽署。控方證物P10是該新牌簿副本,但控方證人四說當日登記車主還未有簽名的。控方證物P11是由陳先生支付的港幣1,000元車輛過戶費的運輸署發出的收據。 25.由於老闆需要把車牌號碼保留,轉名手續完成後,新的車輛登記號碼爲VE 3381。 26.當轉名手續完成後,控方證人四把兩條車匙及車輛交予陳先生,然後把收到的中國銀行2,150,000港元的本票(控方證物P48)存入集團的公司銀行戶口。由於擁有保時捷的CHL Horsepower Limited在香港沒有戶口,所以要求將本票開給WELLHAND LIMITED。 27.該2,150,000港元銀行本票後來被證實是虛假文書,不是中國銀行發出的本票。(承認事實第28及29段) 28.控方證人四於2018年1月4日的一次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二被告是當天買家陳太太。 第三項控罪 控方第五證人 29.控方證人五陳躍昇是實通汽車有限公司(ST Motors Co Limited)的董事,公司業務是買賣二手車輛。2017年12月15日晚上,他的行家,控方證人八楊啟達,花名”阿肥”以Whatsapp聯絡他有兩部私家車出售,問他有沒有興趣,分別是一輛瑪莎拉蒂及保時捷。控方證人五回覆有興趣,便由控方證人八安排翌日到金鐘海富中心,樂禮道的威信停車場(Wilson Car Park)(“停車場”)看車。 30.2017年12月16日,控方第五及八證人先後來到停車場會合。有兩名後生仔(年輕人)約五分鐘後在停車場出現,並開啟瑪莎拉蒂的車門讓控方第五及八證人檢查。檢查滿意後,後生仔亦同意以賣價港幣650,000元成交。後生仔提供車輛登記文件的正本(P5為副本)一份由車主簽署的過戶通知書(俗稱“過戶紙”)(P6)及一份車主已簽署的“車輛轉讓協議”(又稱“授權書”)(P7)予控方證人五看過並獲他接受。後生仔要求以現金交易,他們一行四人便往匯豐銀行的太古廣場分店(“太古匯豐”)提取現金。控方證人五開出其公司名義的現金港幣650,000元支票,在太古匯豐提取現金後,與其他三人返回停車場。 31.返回停車場後,控方證人五在準備汽車轉讓合約時,獲告知兩名後生仔都不是負責登記的人,而該人稍後會到達停車場。當負責登記的人,後知是第四被告到達後,第四被告向控方證人五出示香港身分證,讓控方證人五在汽車轉讓合約上填寫其個人資料。第四被告亦分別在填寫好的汽車轉讓合約及於較早前開出的公司支票的副本P9上簽署作實。實通汽車有限公司就2017年12月16日買入的一輛瑪莎拉蒂汽車轉讓合約,為P8。 32.當完成文件手續後,控方證人五將港幣650,000元現金,交給其中一位後生仔,並由該後生仔將現金先拿回公司。 33.控方證人五於2018年1月25日的一次認人程序中認出第四被告是當天負責登記賣出瑪莎拉蒂汽車的人。 34.其後,離開的後生仔返回停車場並拿了保時捷私家車的車匙開啟車門,讓控方第五及八證人作檢查。從保時捷汽車牌簿上顯示,該保時捷曾轉了一手,所以控方證人五將價錢調低至港幣1,280,000元。後生仔接受但要求以現金付款。 35.控方第五及八證人及兩名後生仔便一起到銀行提取現金。四人抵達太古匯豐時,聲稱是保時捷車主的第二被告已在銀行門外等候。由於太古匯豐沒有足夠的現金,而第二被告堅持以現金交易,五人便轉到中環的匯豐銀行總行(“匯豐總行”)。 36.在匯豐總行裡,因控方證人五從後生仔接過車輛牌簿時發現沒有第二被告的簽名,控方證人五要求第二被告在車輛登記文件(“車輛牌簿”)(P10為副本)上簽署。第二被告亦應控方證人五的要求在 (i) 汽車轉讓合約(P16);(ii) 一張空白的過戶紙(P15);及 (iii) 一張由ST Motors Co. Limited開出給第二被告的“持票人”支票的副本(P17)上簽名以完成交易手續。而第二被告亦即時將該支票從匯豐總行兌現提取了現金港幣1,280,000元。 37.五人離開匯豐總行後又折返停車場。期間,同一位後生仔說要回公司拿八達通讓保時捷可開離停車場。當時那個後生仔亦同樣管有裝著剛提取的現金的公文袋。 38.控方第五及八證人,第二被告及沒有離開的後生仔(即第三被告)一起回停車場處理交收車輛的事宜。突然,有一群約五至六名人士衝出來,喝令他們不能把保時捷開走,因車輛是騙取得來的。 39.控方證人五見第三被告突然向停車場出口方向跑,那些剛來的人追著第三被告並把他抓回來。 40.那時剛衝出來的人說已報警處理,而控方證人五亦同時報警。 41.控方證人五同意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向他指出,第二被告沒有介紹自己是保時捷的車主,只是兩名後生仔向他介紹第二被告是保時捷的車主。 42.控方證人五被代表第三被告的葉大律師盤問時說第三被告被抓回來後,主動將剛收到的現金港幣127,000 元交回控方證人五並說:“我收到咁多,我俾番你啦!” 43.第三被告人在庭上被控方證人五辨認為當日被衝出來的人抓著的後生仔。 控方第七證人 44.控方證人七何權浩是一家拖車公司的老闆,亦有經營買賣廉價汽車的業務。如果屬貴價汽車,他會介紹給行家,自己扮演中介人的角色。 45.2017年12月15日,控方證人七通過一名花名“鮑魚仔”的人知道有兩架汽車出售,一架是馬莎拉蒂,另一架是保時捷。“鮑魚仔”提供了一名李先生的聯絡電話讓他跟進。 46.控方證人七聯絡了李先生並取得一些基本資料,包括汽車顏色及易手多少次。 47.控方證人七將這兩架車介紹給楊啟達,即控方證人八。他與李先生安排翌日到停車場看車。12月16日,控方證人七提早到達,先以電話聯絡李先生,然後見李先生和另一男子一起來到停車場。控方證人七確認當天在停車場的第三被告就是該李先生。 48.控方證人七被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盤問時說不知道該兩架汽車的價錢,“鮑魚仔”亦沒有告訴他。控方證人八有問他價錢,他都是叫控方證人八出來和車主傾。 49.控方證人七被代表第三被告的葉大律師盤問時,不同意第三被告有介紹自己是“王瑋樂”。 50.控方證人七於2018年1月25日的一次認人程序中辨認出第四被告是當天負責登記賣出瑪莎拉蒂汽車的人。 控方第八證人 51.控方第八與七證人合夥經營停車場。另外,他亦有買賣汽車的生意。控方證人八的證供大致上與控方證人五相同。本席只需指出一些特別事項及控方證人八與其他證人證供有差異的地方。 52.就著控方證人七提供給控方證人八的兩架車輛資料,他即時用Whatsapp傳送給控方證人五。控方證人五表示有興趣,並在網上搜索同類型車輛的市價。最後,控方證人八並在當晚代控方證人五出價。控方證人八獲告知價錢可以接受,但要以現金交易。控方證人八說在行內,以現金交易很普遍。就著控方證人五在檢驗兩架車輛前,有否談及價錢這一點,控方第八與七證人的證供有明顯分歧。 53.控方證人八說當天在停車場,因為他比較熟悉車輛的機件及性能,所以他主要幫控方證人五檢驗兩架車輛是否妥當。 54.控方證人八說出當天衝出來的人說(保時捷)車是“呃番來的,我們找了整晚,才知道在這裡”,並著他們不要驚,他們已報警。跟著不足五分鐘後,警察已到場。期間,第三被告被押回來說“唔關我事,我俾番錢出來囉!” 55.控方第五與八證人就第二被告是否在太古匯豐外或在停車場等候他們有分歧,但這分歧在本案並不重要。 56.代表第三被告的葉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八時,他不同意第三被告沒有參與數錢的事情。他說離開停車場的後生仔及第三被告都有一齊數錢作核對。 57.控方證人八於2018年1月25日的一次認人程序中辨認出第四被告是當天負責登記賣出瑪莎拉蒂汽車的人。 控方第六證人 58.控方證人六是控罪二所指的 CHL Horsepower Limited及其相關聯的集團公司員工。控罪二所指的保時捷是集團姊妹公司的資產。控方證人六是負責公司賬務。 59.2017年12月15日,控方證人四通知控方證人六已收取賣出保時捷的本票。控方證人六同意讓控方證人四代他將本票存入公司戶口。在當天近放工時間,他接獲通知剛賣出的保時捷已被人“放賣”。控方證人六覺得有異,在諮詢他弟弟後便於當晚即時到北角警署報案。 60.控方證人六翌日與弟弟到停車場查看,發現公司的保時捷停泊在停車場內。他的弟弟並帶了三名朋友到場協助。他們一眾在停車場內靜候來取保時捷的人。期間,他獲悉昨天存入公司銀行的本票是虛假文書。 61.約下午一時,有數人走到保時捷車頭附近,他的弟弟便衝出來大叫“不准走,差人會來處理!”。之後,見一男子向停車場出口逃跑,他弟弟便往追截,並帶他回來。然後大家等警察到來處理。 62.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六時,他同意是獲悉保時捷剛出售後,便立刻有人以低過賣價港幣二百萬元出售該輛保時捷,因而採取行動。 63.代表第三被告的葉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六時,他同意好像在場有人向逃跑的第三被告說“丟你老母,你呃左我老細架車!”。控方證人六同意第三被告當時否認知情。 並說他只是幫人家串車,不知道是呃番來 。他並同意當第三被告被弟弟及其朋友帶回來時,他臉上有傷痕。 控方第九證人 64.控方證人九是警員24932。他接獲指示到停車場,並從第三被告檢取總值港幣127,000元的$1,000元紙幣(P18)。 錄影會面記錄 65.第二被告先後於 (i) 2017年12月17日零時55分至凌晨2時22分;(ii) 2017年12月17日晚上7時13分至7時57分;及 (iii) 2018年5月9日上午11時27分至中午12時30分;共錄取了三份錄影會面記錄,其準確謄本分別為P22A,P25A 及P32A。 66.第二被告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該三份錄影會面記錄。 67.第四被告先後於 (i) 2017年12月19日晚上11時47分至12月20日零時31分;(ii) 2017年12月20日下午1時56分至下午2時18分;及 (iii) 2018年5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至下午1時31分;共錄取了三份錄影會面記錄,其準確謄本分別為P43A,P45A 及P47A。 68.第四被告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該三份錄影會面記錄 。 電話通話記錄 69.根據補充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A及P1B),偵缉警員12683於2017年12月17日,從第三被告身上檢取了兩部手提電話,號碼分別是5617 6280(P65)及6610 0557。控方證物P67為電話號碼5617 6280的通話真確記錄。 70.根據補充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A),控方證物P66為電話號碼6145 4289的通話真確記錄。 71.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被告的代表大律師都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針對第二、三及四被告的再修訂控罪書所指的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第二被告證供的分析- 關於第一及二項控罪 72.第二被告選擇在庭上作證。第二被告採納她在錄影會面記錄的陳述為她口述證供。她作證時就著一些事情作澄清。第二被告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73.第二被告的答辯理由簡述如下:在案發前三至四個月,第二被告結識了一位“阿強”的人,又名阿Kim。他們在面書Facebook上認識。除了在網上溝通外,亦有以電話聯絡,但沒有見過面。在事發前的一星期,第二被告接獲阿強的電話,說有朋友/老闆需要人幫忙購買一部汽車。朋友/老闆因爲是内地人,在香港買車不方便,想用她的名義轉名。第二被告不會牽涉任何金錢瓜葛。事成後,阿強說會請她吃飯或送紅包為酬。 74.第二被告不懂汽車買賣,本身亦不擁有車牌,在阿強多番要求下,並在工作時間許可下應承在12月15日當天,根據阿強的指示,到灣仔與該買車的人會合。第二被告純粹是幫朋友,就算是有酬勞,都想是數百元車馬費。 75.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記錄P22A的招認,就著12月15日發生的事情,即與第一被告到資本中心簽署文件購買瑪莎拉蒂及12月15日稍後時間和第一被告及控方證人四到運輸署進行保時捷車輛轉名手續的經過,都與各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詞及在資本中心的CCTV影像相乎。 76.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在他的陳詞強調,第二被告如果是知道要進行不法的行為去騙取該兩架汽車,怎會使用自己的真實的地址證明在運輸署登記。 77.任何人在干犯罪行時,都知道或考慮過有可能要承受一些風險,例如使用自己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去處理從不法途徑得來的金錢。干犯罪行的人,一般都會因爲可觀的報酬而挺而走險。本席不認爲使用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及/或地址証明足以成為第二被告開脫罪責的理由。 78.第二被告在12月15日會合第一被告後,一起到資本大廈檢驗該部瑪莎拉蒂時,第一被告向控方證人二及三介紹她是他太太,並著第二被告跟控方證人二上寫字樓簽收該車輛。第二被告覺得該稱謂好搞笑,但未有更正。 79.在觀看當天寫字樓的相關CCTV影像,第二被告當天在服式上作中性打扮,與太太的稱謂有點格格不入。但這不足以讓本席認爲第二被告是在不知情下參與這個騙局。就算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會突然以這個稱謂叫她,若然她事前有和第一被告溝通過,她必然會在衣著上儘量配合。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說只覺得搞笑的反應是真實的。一般人見到夫婦一齊買車,都容易令賣家對買家不起疑心。 80.本席認爲,第二被告說阿強要求她代一位不認識的朋友/老闆名義買車,並聲稱是因爲老闆是大陸人而不方便買車的理由而幫忙,這說法實無法令人相信。這些年,多少内地人在香港買樓或各種奢侈品,為何要找第二被告代爲轉名?反過來說,如果這次只是一份簡單的工作,為何阿強自己不去做,而要三番四次找第二被告幫忙?還有當第二被告在寫字樓簽收瑪莎拉蒂時,她在錄影會面記錄P22A謄文,第346-347頁,第322-330段說,當控方證人二要求她提供地址時,她立刻有猶疑,便致電給第一被告為何要提供資料。雖然第一被告要求她填寫自己的地址,但她自己選擇不填寫,這更進一步引證第二被告不可能覺得該車輛買賣是正常的交易。第二被告在作供時表現正常,不是一個愚蠢的人。第二被告不可能相信這次“工作”是正當的事情。 81.由於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在主問時提及2017年12月14日,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由1242時至2124時,共有16次的通話記錄。該通話記錄都是第三被告致電給第二被告的。通話最長的時間是87秒,最短是3秒,共5個通話記錄,都是在2122時至2124時的連續記錄(似是不獲接聼後收綫的通話記錄)。 82.在錄影會面記錄P25A,第508-512頁,警方在查問阿Kim /阿強的資料時,在88-89段,第二被告提供阿強的電話號碼是67978493(這電話號碼都不是第三被告在承認事實P1A,P1B所承認的號碼)。在錄影會面記錄P32A,第688-694頁,715-754段,第二被告就警員多次提問12月14日同第三被告的通話内容,她都囘答“無印象”。她亦在P32A,第688頁,711-714段說是在2017年12月15日,即案發時候的前後才認識第三被告。 83.但在主問時,第二被告第一次改口說12月14日的16個通話記錄都是同“阿強”的通話,她的說法是因爲除了阿強外,沒有同其他人講這麽多的電話,因而說是“阿強”。第二被告並同意其代表陳大律師向她指出,是當天才知道第三被告是汽車中介。 84.由於這一連串的答問,第二被告的證言有傾向性令人再三考慮第三被告的角色是否單純是中介角色,本席同意代表第三被告的葉大律師所提出的申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4(1)(f)(iii),容許披露第二被告的刑事記錄。 85.第二被告之前有三個犯罪記錄,但都與本案不相類同,因此,本席不會因爲知悉她的過往犯罪記錄已對第二被告有不利於她的推斷。 86.本席亦緊記,雖然控罪一及二的案情是同一天接連發生,並情節相近,但在法律原則上,每項控罪的證據,都要獨立考慮。本席不能因爲裁定就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一項控罪成立,便裁定第二被告必定干犯第二項控罪。同樣地,本席不能因爲裁定就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一項控罪不成立,便裁定第二被告必定沒有干犯第二項控罪。 87.本席仔細分析針對第二被告的控方證據,亦細心觀察第二被告作供自辯時的神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不是可信及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反之,控方證人一至四的證供,都是可信及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各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就他們的事實陳述作出很大的爭議。 8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以詐騙手法,即使用虛假的本票,取得控罪一及二所指稱的瑪莎拉蒂及保時捷汽車。本席判第二被告就干犯第一及二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三及四被告證供的分析- 關於第三項控罪 第二被告 89.就著第三項串謀詐騙罪,第二被告只牽涉賣出保時捷車輛。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是因爲她已成爲保時捷的登記車主,她責無旁貸協助阿強的老闆將保時捷賣出。根據錄影會面記錄P22A,第二被告於12月16日,即保時捷轉名到她名下的翌日,她應第一被告及阿強的要求,約早上九時到達金鐘附近。第二被告一直在金鐘麥當勞快餐店徘徊。約早上11時15至11時30分期間,第一被告出現,指示第二被告到金鐘廊等他的同事,然後跟同事一齊就該車輛買賣收錢。第一被告之後先離去。 90.根據控方證人五的供詞,他是在金鐘太古的匯豐銀行見到聲稱是保時捷的車主,即第二被告,在銀行門外等候。由於銀行沒有充足的現金,控方證人五曾提出不如開現金本票或直接轉數到其銀行戶口代替,但遭第二被告拒絕。由於她堅持收取現金,才導致大家要改到匯豐中環總行提取現金。(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他們曾談過以本票代現金,但最後大家決定到總行提取現金。) 分析 91.事情發展到這一刻,於第二被告來説,已有很多事情足以令她產生疑問。第一:第二被告是事前知道12月16日當天她的主要任務是把保時捷轉名給其他人。第一被告以大額款項買下一輛汽車後,即時已要求第二被告翌日就把車輛登記再轉名。難道,這都不令第二被告覺得事不尋常?第二:剛於昨天她才見証第一被告以港幣二百多萬元買入該保時捷,為何翌日以差不多少於一半的價錢賤賣?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記錄P25A,540至542頁,316及320段就好像承認有懷疑事件可能牽涉犯法,所以她想儘快把登記名義轉出來。 92.最令本席不能相信第二被告是在不知情下干犯第三項控罪的是,她在錄影會面記錄P25A, 513至520頁說,由於那些兇神惡煞的人衝入停車場,並有些人手持鐡棍,她立刻發訊給阿強問他發生甚麽事,為何有這麽多警察。(513頁)但她後來把她聲稱發出的短訊及其他與阿強的溝通短訊都刪除。(516頁第131段,519頁第158段至520頁第167段) 93.第二被告一直聲稱阿強從來沒有說過要她做任何非法的事情。那第二被告與阿強的通訊記錄,不就是為第二被告開脫嫌疑的最佳證據嗎?第二被告竟要將與阿強的通訊記錄刪除,唯一的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想把干犯本案的有力罪證刪除。 94.就著第二被告參與的一連串買賣汽車行為,雖然分開了三項控罪,但其實證據顯示,第三項控罪所指的罪行詳情,就針對第二被告而言,是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延伸。犯罪模式就是以虛假的本票騙取了兩部汽車後,然後賣給新買家獲利。在考慮證據上,硬要分開獨立來處理,就著第二被告而言,實在是不切實際。簡單來説,當本席就第一及二控罪判第二被告罪名成立,她往後將車輛轉手的行為,就自然是罪行的延伸。 95.不過,第三項控罪是串謀,串謀罪的犯罪元素是,被告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犯罪行爲的協議,而該項行為或恊議會構成罪行,即屬串謀。在本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與在逃人士,石浩然作出詐騙行為。但控方不需要證明第二被告知悉有其他人,即第三及/或第四被告是有份參與。本案證據顯示,石浩然在賣出兩部車輛的過程,是作出主導的角色,並在取得第二筆港幣1,280,000元現金後,便逃之夭夭。第三被告在眾人面前致電給他,希望弄清楚事情,已不獲他接聼。 96.控方是否能就第三項控罪證明所有罪行的元素,仍要考慮的是第二至四被告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控罪元素,即第三項控罪的控罪詳情(v),控方第五證人有否因為相信分別是兩架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車主代理人是有權將車輛轉給他的,因而致使及誘使他作出詳情的作為。 97.綜合各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立論,控方證人五是相信或可能相信兩架車輛的來源有可疑或是賊贓(俗稱“老鼠貨”)。第二及四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控方證人五及八有豐富買賣二手車的經驗,沒可能不察覺P5,P6及P7的簽名不一樣。控方證人五將一份“車輛轉讓書”P7視爲授權信,亦沒有察覺賣價與他成交的價錢少五萬。P8的“汽車轉讓合約”上,代辦人沒有在聲明一欄簽名,亦沒有提供住址及聯絡電話。該保時捷案發前一天才過戶第二被告名下,翌日便出售。控方證人五在沒取得有第二被告簽妥的過戶紙便輕易將港幣1,280,000元現金交給石浩然把款項帶走。 98.本席認爲,控方證人五不可能知道兩架汽車是老鼠貨。如果控方證人五明知所購買的汽車是從不法途徑取得,那根本不用大費周章去檢驗該兩架汽車,及游走銀行三次去取現金交收。整個交收過程都在陽光底下進行,更令人相信交易沒有問題。 99.控方證人五不是筆跡專家,他不能判斷該些簽名是否冒簽。就算覺得簽名有些不同,但不等如他對交易的合法性抱有懷疑。就著“車輛轉讓書”P7及“汽車轉讓合約” P8 出現明顯的遺漏都未獲糾正,辯方說控方證人五必定有懷疑汽車有可能是老鼠貨。本席認爲,如果控方證人五懷疑汽車有問題,那會更小心處理文件,不會讓取得車輛後,讓任何人可爭議他的擁有權。至於控方證人五在未有取得保時捷的車匙就讓石浩然先離去,在當時的情況是無可厚非。他們已在較早前順利交收了一輛瑪莎拉蒂,而第二及三被告亦與他們一起處理交收文件。控方證人五的行為,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最後,就著兩架汽車的賣價比一般市價低很多,而該保時捷在轉名翌日便以賤價出售,必令人懷疑是老鼠貨一點,本席認爲,在一個行外人來看,這點可以說是令人生疑的關鍵性因素。但在行内人而言,因涉獵的買賣多,可能遇過有很多原因令汽車在短時間内易手而不覺得有問題,而控方證人五也擧例說,可能是急於出售作抵債。總結以上的分析,辯方的陳詞未有動搖本席相信控方證人五是誠實及可信,他並不知道亦不相信該兩部汽車是從不法途徑獲取的。 100.正如以上91-99段的分析,就第三項控罪,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該項罪,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 101.第三被告選擇在庭上作證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第三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02.第三被告在案發時16歲。他認識案中的石浩然約一年,大家是朋友。2017年12月13日,石浩然致電問他有否認識人會買瑪莎拉蒂及保時捷的車輛。第三被告因有朋友,花名“阿肥”剛把一部車輛賣掉,便找阿肥幫忙。第三被告說他認識的阿肥不是本案的控方證人七,何權浩或證人八,楊啟達,亦不是控方證人七所指的“鮑魚仔”。 103.第三被告從石浩然取得的資料,包括兩架汽車的照片及瑪莎拉蒂的牌簿發送給阿肥。阿肥再要求第三被告提供保時捷的牌簿。石浩然著第三被告直接跟保時捷車主聯絡,並提供車主電話號碼6222 1384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指出2017年12月14日由1242時至2124時,是他跟保時捷車主的通話記錄。第三被告說接電話的人沒有否認是車主。但她就很多問題都不能回答,又因爲說工作忙而截斷電話通話。車主在通話時曾應承發送保時捷的牌簿,但最終沒有從車主獲得牌簿。 104.第三被告在停車場與其他人被一群兇神惡殺的人圍堵,並說:“部車是呃番來”的。那班人先是圍著來買車的車行人,後來,矛頭指向自己。第三被告在驚慌下逃跑,卻立即被人追捕。他被截停後,其中有帶白手套的人用拳頭打他的臉。第三被告便跟著那班人囘停車場。 105.第三被告囘道到停車場後,便將從石浩然取得的當中介人的佣金港幣127,000元全數交還控方證人五。 分析 106.首先,就著第三被告逃跑,在考慮他當時面對一群兇神惡殺的人,那些人並指控他們進行欺騙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以他的年紀,不懂得應對而選擇逃跑是可以理解。而他後來被帶白手套的人打臉而受傷,亦支持他的憂慮是有理由的。本席不會因第三被告逃跑而對他作出有罪的推論。 107.第三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會考慮第三被告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108.在本案中,第三被告聲稱擔當中介人的角色。他說有致電給保時捷車主問資料,就這一點,本席較早前已裁定不相信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證供,說第三被告實在是阿強,而12月14日的16次通話記錄是傾談明天第二被告幫忙轉名的事宜。本席接受第三被告是擔當中介人的角色。 109.至於第三被告是否明知該兩架汽車是詐騙取得,而參與該買賣以期獲取利益,即港幣127,000元,本席分析如下。 110.第三被告在案發前沒有固定職業,只是間中在家人開設的公司做一些雜務,賺取零用錢。為何石浩然會找他當中介人,及在事成後給他豐厚的中介費用,約6.6%車價 (比一般的3-5%中介費較高),是本席覺得可疑之處。 111.另外,控方證人七亦說在12月15日2358時至12月16日1014時與第三被告的通話記錄是他與中介人李先生的通話。這點令人懷疑如果控方證人七所述屬實,那為何第三被告要隱瞞自己的真姓氏。控方證人七雖然被代表第三被告的葉大律師盤問時說他肯定第三被告在12月16日自稱李先生不是王瑋樂,但控方證人七在他主問及盤問時,很多事情都不太清晰,所以,他在這點記憶有誤,不無可能。 112.但不爭的事實是第三被告在本案的參與較被動。他似是在交收手續上輔助石浩然,切合他當中介人及朋友的角色。就算他幫忙石浩然數現金,但這舉動都是象徵式,因爲該款項是大家目睹控方證人五剛從銀行提取的現金,本席不認爲有何不妥當。 113.在疑點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干犯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被判就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 114.第四被告選擇在庭上作證。第四被告採納他在錄影會面記錄的陳述為他口述證供。他作證時就著一些事情作澄清。 但第四被告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15.第四被告一直做一些體力勞動的工作,包括超級市場倉務員,跟運輸車工人,最長時間是當清潔工人。他自2017年8月中失業後,一直找不到工作。 116.第四被告作證時澄清為何在錄影會面記錄,謄文43A及47A,就如何認識阿輝時,有不同版本。在43A的724-726頁32-48段說他跟阿輝不太熟絡,是從朋友之間認識。隨後又改口說他第一次認識阿輝是在旺角地鐵站等朋友時,阿輝亦在等朋友而相識。 第四被告說是阿輝的朋友叫他到金鐘地鐵站,說有工作介紹他做。在47A 的812-814頁19-26段,第四被告又改口說與阿輝是在機舖打機時認識的。在錄影會面記錄的較後時間,819頁72段又突然說其實不認識阿輝。在庭上,第四被告澄清是2017年12月19及20日的第一、二次的錄影會面的招認才是正確的。 117.第四被告要補述的另一件事情是關於在文件上簽名的相關事項。第四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錄時說,在12月15日晚上,阿輝的朋友致電話給他,說有工作要他做,並約他翌日早上9時到金鐘地鐵站等。第四被告本來不大願意去,但經阿輝朋友不斷催促,才決定去。後來,石浩然便來地鐵站找他,帶他到停車場。到達停車場後,他見到控方證人五及八用燈光照著那輛保時捷,後來一眾包括第四被告在内,一起走到銀行。第四被告說不知道他們在做甚麽,然後又折返停車場。 118.囘到停車場後,第四被告見控方證人五拿出一些文件,並問誰人負責簽名。那時,石浩然便著第四被告拿身分証出來登記。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有問石浩然為何要他拿出身分証,他並致電話問阿輝朋友為何要出示身分証。阿輝朋友著他依照要求做便可。在謄文43A,752-755頁,288-302段,第四被告說他有少少驚慌,但逼於無奈,便拿出身分証。當時,他有看文件大致是以港幣650,000元賣車。第四被告再致電問朋友,朋友說車不是你的,你的角色只是負責簽名。在43A,760頁,332段,他說在文件上簽了一個“A”字。在45A,784-787頁,39-68段,第四被告說,他只是在文件上隨意寫個“A”字,那不是他的一向沿用的簽名。第四被告對整件事有點害怕,曾想過報警。但因爲身上無錢,怕麻煩,主要是驚,便放棄報警念頭。 119.在庭上作供時,第四被告說12月16日當天,他其實不知道自己簽的文件内容。第四被告被主控盤問時,他說在簽P8及P9時沒有看清楚内容。從控方證人五取得一份黃色的單,後來才知是他簽名的P8,而當他簽P9,即那張支票副本,才知道那輛車以港幣650,000元賣出。在P9上的“CHENG KAM PIU已全數收現金作爲UL8018之買賣尾數(全數)”字, 第四被告說在他簽名時,該些字還未寫上去的。 分析 120.第四被告聲稱到達金鐘地鐵站時,不知道阿輝朋友找他做甚麽工作。他本來亦不想去,但經過阿輝朋友催促勉強赴約。這一點實在有點矛盾。第四被告已待業四個月,當有朋友說有工作介紹,正常都會關注是甚麽類型的工作,他能否勝任,或是否需要經驗等事情需要查詢,免得去了都變落空。當那朋友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時,他好像不太在意,甚至乎不想去的態度。那究竟是甚麽原因?第四被告的行爲與一個急於找工的人來説,實有點不乎。 121.根據停車場的閉露電視影像,第四被告在1026時已在停車場出現,直到1128時,第四被告與石浩然相繼離開。在這一小時内,第四被告一直跟隨大隊,但他好像隱形般,未被人注意。其實,第四被告在停車場見到控方證人五及八在檢驗汽車,又跟到銀行提款,他卻從來沒有趁機會問任何人要他來做甚麽。這行為很不合理。 122.第四被告被要求提供身分証時聲稱已覺得不對。但他不單在文件上簽了名,他甚至沒有看清楚内容便簽署。如果第四被告真的害怕,他可以立即離開。在那時段,無任何情況發生令第四被告覺得不簽名會有生命危險。而朋友所介紹的工作,明顯是有欺騙成分。他當天的一舉一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知道要參與這個詐騙行動,而他是希望獲得報酬的。 123.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記錄P45A說很害怕,不敢報警(判詞第118段),但在P43A,756-757頁,306段,卻反過來說因見石浩然拿走港幣650,000元,便主動致電他,字裏行間是要分錢,不然會報警。這與之後跟警方說害怕報警的原因顯然不同了。第四被告實在想利用報警去催促石浩然給他應得的報酬。 124.正如以上的分析,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及證供都是大話連篇,是個不可信的人。就第三項控罪,本席相信控方證人五、七及八的證供,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連同石浩然干犯該項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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