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對 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773/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Short marriage – Pre-marital funds – Burden of proof – Joint bank account – Female awarded 425,000 HK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Whether Male agreed to split proceeds · Application of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Final ancillary relief order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Female awarded 425,000 HKD from joint account; Claims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4773/2017[2019] HKFC 28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Nov 2019
Judge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773 / 2017

[2019] HKFC 28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 年第 1477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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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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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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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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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資料

2.男方現年52歲,現無業。女方現年43歲,現也無業。在2009年1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並無子女。在2015年底,訴訟雙方分居。在2017年11月3日,女方以兩年分居提出離婚呈請。在2018年8月14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19年7月15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男方的案情

3.男方指女方騙婚、騙財,又大話連篇。男方說︰

(1)    結婚多年來,女方一直以性器官痛,拒絕夫妻性行為,由始至終夫妻不能成功行房,由此可見女方騙婚。

(2)    婚後,女方與鄰居不和,甚至因此男方收鄰居的律師信。

(3)    女方擅自將神枱的尺寸由“20”改為“18”,男方須拆去祖先神主牌木框才可安放。男方說,女方有心要拆男方祖先神位。

(4)    在2009年,訴訟雙方以女方個人名下以75萬元買入一個位於龍鼓灘之住宅單位為婚姻居所(‘第一個物業’)。在2011年1月,以98萬元賣出。同時,以928,000元買入另一位於龍鼓灘之住宅單位為婚姻居所(‘第二個物業’)。在2014年12月,訴訟雙方以190萬元賣出第二個物業,並將淨得款項存入訴訟雙方聯名戶口。在2015年,訴訟雙方從聯名戶口各提取了15萬元,現餘下157萬多元。在2009年買入第一個物業之資金75萬元全是他在婚前工作多年積蓄下來的血汗錢,所以現時聯名戶口的存款,都是由他個人的血汗錢得來的,他也應得全部所有。女方現要求攤分出售第二個物業之售價之一半,這是女方騙財的行為。

(5)    女方提交了一份她說經男方同意和簽名日期為2014年12月10日之文件(證物‘P-1’),內容大致說男方同意訴訟雙方各可分得出售第二個物業之樓價190萬之一半,即各得950,000元。男方說,文件上所見的並非他的簽名。在離婚法律程序前,他根本無見過這份文件。

(6)    男方不接受女方所說之生活開支和欠債。他也不滿婚後女方停止了工作。

(7)    女方和其母親都曾對他說女方在惠州有物業,但女方不肯承認。

(8)    從女方以上所說之不端行為來說,女方不應分得聯名戶口任何款項。

女方的案情

4.女方的案情如下︰

(1)    女方否認騙婚。女方說,男方設局刻意制造夫妻生活不協調,令夫妻兩人沒有性生活,使離婚時有機會不分財產於女方。

(2)    婚後,男方答應女方可停止工作留在家打理家務,但現在卻無理地指責女方不工作。

(3)    女方與鄰居鬧交一事,與本案無關。

(4)    聯名戶口內,除出售第二個物業所得現仍餘下之157萬多元外,女方接受另有8萬元人民幣是男方婚前財產,也不打算攤分。但女方說,在2013年男方要趕她走,當時口頭答應將第二個物業出售,並將售價分一半給她。在2014年12月,女方簽臨約以190萬出售第二個物業。在2014年12月10日,女方寫證物1(‘P-1’),由男方在上面填上其身份證號碼和簽名。女方說,男方須守諾言將190萬之一半分給她。

(5)    只是因為地方狹少,所以她才將神枱改短,並非如男方所說存心要拆男方之祖先神位。

(6)    女方否認在惠州有物業。

證據

5.訴訟雙方的證據,均十分零亂。雙方都提交了表格E和多份誓章。他們也親自作供,和接受對方的盤問。

適用法律原則

6.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本席的看法

7.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訴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    公平原則的意思,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均分配資產的準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在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訴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8.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a)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經濟資源。

(b)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c)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d)     第四步︰考慮有沒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 第7(1)條(a)至(g)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e)     第五步 – 是作出裁決。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一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9.從訴訟雙方的案情看來,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i)     確定訴訟每一方的經濟資源,以辨清資產;

(ii)     評估雙方的謀生能力和經濟需要;

(iii)     男方是否答應付女方第二個物業售價之一半;

(iv)     如何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又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和

(v)     在顧及所有須考慮之因素後,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辨清資產

訴訟雙方的資產和負債

10.按男方2017年12月18日之表格E,男方的資產包括在多個銀行戶口存款(包括訴訟雙方聯名戶口)共1,697,296元,和強積金戶口價值102,990元。他並無填報任何負債。

11.按女方2018年1月8日之表格E,除了訴訟雙方聯名戶口存款外,女方的資產只有強積金價值58,706元。婚後,女方停止工作。女方說,自2015年11月初搬離婚姻居所後,男方停止了向女方付生活費。直至2017年底,她欠家人至少約110,000元來應付其生活開支。

訴訟雙方的謀生能力和經濟需要

12.男方說,他自2014年6月起無業,也無收入。按前述之表格E,男方住公屋單位,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為2,600元、個人開支為3,000元 ,每月總開支為5,600元。按男方2019年1月18日之陳述書,他的每月總開支增加為7,800元。女方說,結婚初年男方每月收入17,000元,至2010年底男方收入增加至約30,000元。作供時,男方接受他身體健康,有足夠謀生能力照顧自己的經濟需要。

13.按女方前述之表格E,女方每月一般開支為8,000、個人開支為3,000元,每月總開支為11,000元。按女方2019年2月21日陳述書,因為租金支出減少,她的每月總開支減為6,000元。女方在內地出生和成長,在約16歲時單程來港。來港後,在香港上學至中五程度。畢業後,曾當文員、包裝女工。女方接受,她有足夠謀生能力照顧自己的經濟需要。

14.男方說,女方和其母親曾對他說,女方在惠州有物業,但卻不能就此提交任何可信的支持證據。女方否認男方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在惠州有物業的說法。

15.撇除訴訟雙方之強積金外,涉案之資產主要為男方名下銀行戶口存款,和訴訟雙方聯名戶口存款。訴訟雙方都接受,就本申請而言,可將訴訟雙方聯名戶口其中由出售第二個物業淨得餘下之1,570,450元算為家庭資產。女方明言,其餘的銀行戶口存款可算為男方自己之資產,她也不企圖攤分。

16.如前所述,訴訟雙方都有謀生能力足夠照顧自己的經濟需要。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女方所說分居後因生活所需借下不少於約110,000元,其債項不應算為家庭債項,所以本席也不會考慮動用家庭資產或其中任何部份來替女方應付這筆債項。

男方是否曾答應付女方第二個物業售價之一半

17.女方說,男方口頭答應將第二個物業之售價之一半分給女方,又在2014年12月10日簽文件確認。男方否認。對此,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就女方的說法,其舉證責任在女方;

(2)     作供時,女方說法庭可憑2014年12月10日之文件上所見男方之身份證號碼和男方簽名之筆跡去鑑定這些是否男方所寫。法官並非筆跡專家,也並無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作鑑定。若女方認為有需要,女方應早申請許可提交筆跡專家證據,但女方並沒有這樣做。

(3)     女方說,她不知男方身份證號碼,所以由男方在2014年12月10日之文件上填身份證號碼。男方不同意女方的說法。訴訟雙方前為夫妻關係,對於女方是否知道男方身份證號碼一事,本席認為實難單憑一方之口頭說法作定案。

(4)     在2014年12月10日之文件上見,男方身份證號碼用黑筆寫,而簽名為藍筆。作供時,女方確認男方是在同一場合寫身份證和簽名。為何男方會用不同色筆呢?女方說,應是當時男方用黑筆寫身份證號碼後無水,所以改用藍筆。對此,本席認為能發生這樣巧合的事情的機會並不大。

(5)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未能成功舉證男方曾口頭答應和在2014年12月10日之文件上簽名同意將第二個物業之售價之一半分給女方一事。

應用平等分享原則,又有沒有良好的理由偏離

18.訴訟雙方都分別要求偏離‘平等分享’原則和上述1,570,450元之全部。對此,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在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時,原則上行為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配︰見前述LWK v DD,判案書第99段至第104段。男方說,女方拒絕夫妻性行為,婚後與鄰居不和、又擅自更改神枱大小,由以上種種行為看來,女方不應分得聯名戶口任何款項。女方說,婚後她有讓男方嘗試和她行房,只是在過程裡男方弄痛她的性器官,然後她才拒絕男方之性行為,其責任在訴訟雙方,不能單怪女方。男方並無爭議女方所說她有讓男方嘗試行房的說法。既然女方有讓男方嘗試行房,本席接受女方所說她並非如男方所說拒絕行房,也接受此事不能單怪女方的說法。至於婚後女方與鄰居不和,又或單方面更改神枱大小,本席認為這些並不能算為案例如Wachtel v Wachtel [1973] 2 WLR 84, [1923] 1 All ER 113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之行為,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因此也並非重要之因素。

(2)     資產的來源也可能作為考慮是否不作出平均分配之重要因素,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見前述LKW v DD案判案書第87段至第98段。訴訟雙方不爭議,購買第一個物業之資金75萬元全部來自男方。男方更說,這是他多年辛苦工作積蓄所得之血汗錢。在本案來說,訴訟雙方之婚姻持續期只有約6年,這是一個短的婚姻。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見前述LKW v DD案判案書第93段。

(3)     女方說,由2009年結婚至今,她浪費了10年青春,縱使分到全部1,570,450元,也不足以作為補償。對此,本席並不接受。平情而論,在同一期間裡男方也是渡過了一個10年。

(4)     這是一段短的婚姻,這段婚姻也無家庭子女,但現涉案的1,570,450元都是來自訴訟雙方購入和售出前述兩個物業而得來的,而他們都是前婚姻居所。作供時,男方接受若非與女方結婚,他很可能不會在2009年購入第一個物業,或在2011年購入第二個物業。

(5)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若將出售第二個物業之售價,在扣除來自男方婚前之75萬之資金後,所得之差額由訴訟雙方平分,這是一個公平之做法。按以上的辦法,又顧及女方已提取了15萬元,女方現可得為︰

(1,900,000元-750,000元)÷2-150,000元=425,000元

(6)     以上之計算並沒有顧及購入和售出兩個物業之有關使費,但考慮到一方面涉及的金額相信並不多,又另一方面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供這些使費的詳情,本席認為這也不失為可接受的安排。

19.訴訟雙方都有足夠謀生能力照顧自己的日常經濟需要,在以上的頒令獲遵行後,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清楚了斷。

裁決

20.本席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從聯名戶口中提取425,000元付給女方;

(2)     其後,訴訟雙方須立即提取聯名戶口餘下之款項付給男方;

(3)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4)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21.男方和女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訴訟雙方都有不少的案情,亦不為法庭所接受。本席現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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