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對 盧

Case No.FCMC 14773/2017[2019] HKFC 32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Dec 2019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4773/2017

[2019] HKFC 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477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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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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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書面處理)
答辯人(申請人)書面陳詞︰ 2019年11月22日
呈請人(答辯人)書面陳詞︰ 2019年11月29日
判決書頒發日期︰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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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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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答辯人)為‘女方’,答辯人(申請人)為‘男方’。這是一宗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經審訊後,在2019年11月13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從聯名戶口中提取425,000元付給女方;

(2)  訴訟雙方須立即提取聯名戶口餘下之款項付給男方;

(3)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3.在2019年11月13日之判案書,本席認為若將出售第二個物業之售價,在扣除來自男方婚前之75萬之資金後,所得之差額由訴訟雙方平分,這是一個公平之做法。按以上的辦法,又顧及女方已提取了15萬元,女方現可得為︰1,900,000元-750,000元)÷2-150,000元=425,000元。針對何謂第一個物業、第二個物業,可見於判案書第(3)段。

4.男方不服判決,在2019年11月22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同日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男方說他以現金支付全部購入和賣出第一個物業和第二個物業之佣金和律師費用,連同購入第一個物業之資金75萬元,他共支付1百萬元。所以,他反對法庭頒令付女方$425,000,而認為應只付女方︰1,900,000元-1,000,000元)÷2-15,000元=300,000元。

5.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說法。在其反對陳述書,女方重複了她認為她應得190萬之一半之主張(見判案書第(4)段)。

6.女方是否可攤分購入和賣出兩個物業之淨得款項,一直以來是本案之主要爭論點。若男方認為他支付之佣金、律師費是有關之證據,他應該在原審時提出。現時男方表示他以現金付了共25萬元經紀佣金和律師費,但在原審時男方並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男方打算引入在原審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1954] 1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 ,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7.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 ,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本席認為,男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況且,男方就現時的說法,也並沒有提交其計算之詳情和相關支持證據,所以這些新證據,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原則之第(3)項。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許可男方引入上述新證據。由此觀之,男方之上訴理據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8.再者,男方似乎也誤解了本席頒令付女方425,000元之用意。本席接受,在購入和賣出兩個物業時男方作出了金錢上之貢獻。然而在婚姻期間,訴訟雙方都會向家庭作出各項貢獻,有些是金錢上的,有些則是非金錢可以準確量度的。在本案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各有其貢獻,而以上425,000元之一筆付款頒令,則是經小心考慮《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第7條相關須顧及之事宜後才作出之判決。家事法庭不會對一段失敗的婚姻,進行耗費和徒勞的追溯調查。男方也實在無須斤斤計較,其對佣金、律師費等少許之付出。在判案之第18(6)段,本席說︰

以上之計算並沒有顧及購入和售出兩個物業之有關使費,但考慮到一方面涉及的金額相信並不多又另一方面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供這些使費的詳情,本席認為這也不失為可接受的安排。

換言之,男方現在提出之反對理由,在判案書裡本席已經加以考慮並作出處理。

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有以下的規定︰-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之上訴理據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1.男方之上訴許可申請並不成功。按此,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就本申請之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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