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合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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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盜竊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不認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68/2018[2019] HKDC 16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8/2018

[2019] HKDC 1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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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合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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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10月9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帶領郭康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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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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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盜竊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不認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9)

2.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其中包括,以下事實:

(一) 2017年6月25日晚上,鍾曉峰(“鍾”)在與友人踢足球後發現掉失了一隻屬於他的淺藍色錶面勞力士Daytona手錶,價值港幣425,000元(證物P1)。

(二) 其友人PW1李民耀(“李”)於衣服中找到證物P1,並於2017年6月26日大約9時47分將其交予長沙灣警署。

(三) 被告當時是在長沙灣警署報案室當值的警員,他在同日9時54分左右在報案室接收該手錶,並發出了一張收據(證物P2)予PW1。PW1其後離開警署。

(四) 於2017年6月27日大約10時45分左右,警方於長沙灣警署地下垃圾收集桶內撿取了編號為A3768093的防干擾財物封套(證物P3)。

(五) 於同日大約20時42分,於長沙灣警署318室,女偵緝警長55809替被告錄取了一份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4)。證物P4的內容乃被告自願地向該女警長作出,而內容準確反映該會面經過。

(六) 警方亦於2017年6月27日及2017年6月28日相繼拍攝39張及20張相片,現呈堂為證物P5(1-39)及證物P6(1-20),裝有證物P1編號為B2598526的防干擾財物封套是證物P7。

(七) 長沙灣警署有安裝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該警署的情況,而證物P8為兩隻光碟,記載有該閉路電視拍攝到關鍵時刻(即2017年6月26日約9時30分至12時30分)該警署的情況。

(八) 女偵緝警員7172於2018年8月2日以盜竊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九)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十) 於2017年6月26日大約上午11時35分左右,控方證人文書助理71135雷麗儀獨自一人在長沙灣警署證物室工作。被告到達證物室並將一個包裝在紙盒中及封存在編號為B2598526的防干擾財物封套裡的涉案手錶交予她。在該防干擾財物封套上,已填有資料,包括在「撿獲人員」及「封存人員」欄上寫有被告的警員編號及簽署。雷麗儀在核對警署電腦通用資訊系統內的紀錄後,就在該防干擾財物封套上「財物人員」欄上簽署及接收該項證物,並將其放置於財物房內的其中一個夾萬。

(十一)於2017年6月26日,控方證人鍾曉峰分別於上午10時47分、11時46分及11時48分透過其手提電話與長沙灣報案室聯絡。證物P8內的鏡頭4及10分別顯示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附件1及附件2所述的影像。

控方證人供詞

控方第一證人(PW1)李民耀

3.PW1指自己在自己的衣服發現有一隻Daytona的勞力士手錶,於是於2017年6月26日上午9時47分到長沙灣警署報案室,把該手錶(證物P1)交給當值警員(被告),而被告則發出收據(證物P2)給他,PW1在該收據上簽名。

4.PW1指被告把該手錶接走,但他說不出被告用甚麼方法

處理該手錶。

5.根據庭上播的報案室錄影片段(證物P8),在9時55分18秒,PW1從座位起身離開報案室,而被告則在此刻前把品物放在

自己的右後腰包內。

6.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其後告訴鍾曉峰(即手錶的主人)自己已把錶送到警署,並獲發出收據。

控方第二證人(PW2)何耀偉(SPC46351)

7.他指於2017年6月26日當天他在長沙灣警署證物室當證物警員。早上約10時左右,被告到證物房展示一隻放在未有封口的貴重財物袋內的銀色錶帶黑色錶面的勞力士手錶。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當時向他詢問應如何包裝那手錶,第二控方證人告訴被告他需要把手錶放在盒內,再放入財物袋,然後封口才可。

8.第二控方證人指其後被告離開,而在同日10時30分被告再次到證物室,其時他已把上述手錶放在已封口的貴重財物袋內A3768093,但第二控方證人發覺被告未有將手錶放在盒仔,只用劣質用紙捲成一卷放在錶帶中間,於是第二控方證人向被告表示,該手錶包裝不合格,手錶需要重新放入盒仔包裝。

9.第二控方證人指,當時該財物袋上已填有資料。

10.第二控方證人又指,當日被告未有問他應該怎樣填寫該財物袋,他亦否認自己曾把一個白色長方形的盒或盒蓋交給被告。第二控方證人並指,他當天沒有再見到被告。

11.於次日早上約11時,第二控方證人收到警長蘇日華交來的已被剪開的貴重財物袋A3768093(證物P3)。

控方第三證人(PW3) 伍嘉威(PC8962)

12.第三控方證人指,在2017年6月26日早上9時45分,他和被告同在長沙灣警署報案室當副值日官的工作。當時一名男子(約二十多歲)走到報案室,第三控方證人指自己當時正在處理其他案件,故該男子走到被告跟前,由被告負責處理他拾獲財物的案件。

13.第三控方證人當時注意到,該男子交來的手錶錶面是粉藍色的鋼帶手錶。他指,因他要處理其他事務,故當該男子到來一分鐘後左右,自己便離開報案室前檯,而當他在五至十分鐘後回到前檯時該男子已離去,而控方第三證人再沒有留意被告如何處理該錶的事宜。

控方第四證人(PW4)警署警長馬國強

14.他指於2017年6月26日早上在長沙灣警署報案室當值日官,前檯同事有被告及PW3,而前檯同事是負責招呼市民。

15.他指,當日約早上10時15分左右,被告主動向他報告有市民在球場附近執到勞力士手錶,他當時見該手錶是黑色錶面,銀色圈鋼錶帶的勞力士Daytona,而手錶的底部是綠色,他拿著該手錶時,發覺它的重量比一般勞力士手錶為輕,該手錶的質素很差,他指該手錶當時放在防干擾財物袋內,後知為編號A3768093,他指自己曾在該封袋底下加簽,而他當時指示被告盡快把該手錶拿去證物室。

16.他同意,警隊通例不需要每個拾獲的財物都由值日官加簽,除非該物件值5,000元或以上。他指,若不加簽,證物房可以不收該財物,並要求警員找上司加簽後才交財物到證物房。他說,其後他沒有再見到該手錶。

17.同日下午2時45分交更時,他收到警方公共關係科電話,問及報案室有否接到球場拾獲勞力士手錶此事。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未有收到有關訊息,而因此案由深水埗CID第一隊負責,剛巧他有同事在場,而該同事又表示自己清楚那事,故第四控方證人把電話交給他接聽。

18.在被問及為何他說自己沒有球場拾獲手錶那訊息時,他指因他知那失錶的錶面是藍色的Daytona,價值420,000元,而那天早上他從被告所接觸的那手錶是膺品,相差很遠。

19.他又指,當日他把電話交給那深水埗CID的同事時,他同時大聲叫喊問其他同事有否此訊息。他指,被告指他曾收到手錶的物主的電話,後者指自己的朋友執到手錶,亦已交到長沙灣警署。

20.第四控方證人說,他當時問被告是哪隻手錶,而被告指是當天早上交給他的那個黑色的鋼帶勞力士手錶,第四控方證人回答說「沒有可能」,他指自己當時沒有懷疑自己的同事,只覺得有些奇怪,認為市民執到的並不是物主所報失的東西。

21.第四控方證人指,第二天早上他的上司向他詢問拾獲手錶的事詳情。他指報紙有報導有關盜竊錶的案及有人執到此錶。第四控方證人也指,他曾叫被告一起到來解答上司的問題,而當中包括手錶是甚麼時候送到的及其後處理的情況。

22.其後,第四控方證人及被告離開該辦公室,回到報案室,當時被告向他說「阿Sir,我有啲嘢想同你講」,於是雙方進入其中一個會面室,當時被告請第四控方證人不要把事件告訴其他人。第四控方證人指,被告當時表示很害怕失去工作,他向第四控方證人指,其實市民交來的是藍色的Daytona,他把手錶放自己的腰袋,繼續做其他東西,即是他沒有在收到手錶後立即把它放入財物袋。其後當他完成其他事務時,他發覺那藍色的Daytona不見了,被告向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找了很久,很多地方也找不到,於是便拿自己那個黑色的Daytona放在財物袋內,讓第四控方證人加簽。

23.第四控方證人說,他聽到被告的說話後十分震驚,把事件向上司報告。

24.第四控方證人和被告對話後,親自去證物房查看他們收到的手錶,發覺那是一隻啡圈藍錶面的Daytona(證物P1),他認為那是失物,而那隻手錶並不是早前他加簽的那隻手錶。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在財物袋加簽時,該袋是已封口的A袋(證物P3),證物P3上也有被告的簽名,而當時證物P3內有黑色Daytona手錶。第四控方證人又指,根據警察通例,警員如遺失財物,他們會作出調查及設法找出失物,如果他們認為有刑事成份,便會獨立開檔案交CID調查跟進。他指,遺失品物,發現的人應要通知上司調查及通知財務部STAFC部門。

25.第四控方證人指,長沙灣警署證物房及報案室是在同一層樓的,如用正常步伐,一分鐘可到。他指,一般收到貴重財物都會立即處理,但也視乎當時的實際情況,例如該貴重財物是否需要有另外包裝以防破損,或警員需要即時處理其他事項等。

26.第四控方證人指直至2017年6月26日當天,他已有半年時間斷續地替更當被告的上司。第四控方證人被盤問時否認被告是在他巡視時向他報告有人執到財物,他澄清說,事實是他當時在報案室後台工作,是被告自己上前來向他匯報的。他多次確認指當被告把黑錶面的那手錶給他看時,那手錶已在封口的財物袋內。

27.第四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該手錶當時並沒有紙捲著,手錶帶中間也沒有盒盛載,只是放在封了口的貴重財物袋內。第四控方證人同意,如他當天10時15分見到該手錶在該袋內,那便沒有可能其後該手錶能在已封袋內,而錶帶中央有紙捲著。

28.第四控方證人指,當他在財物袋加簽時,袋上已寫“onepiece of wrist watch made by Rolex in silver colour”,他認為此描述沒有問題,雖然如果寫「黑面綠底」等會更好。他又在被盤問時同意,被告其後在房內曾向他指出,自己在其後找到那藍色的Daytona,便用另一個貴重財物袋盛載該錶交去證物房。

29.控辯雙方並呈上附件1、附件2作為2017年6月26日早上長沙灣警署報案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鏡頭4及鏡頭10(即證物P8的書面描述)其中括號內容為辯方所指,而控方不表同意和反對的情況。

被告的會面紀錄(證物P4)

30.在2017年6月27日晚上8時42分至2017年6月28日凌晨4時46分的會面紀錄中,被告指在2017年6月26日早上9時49分時,他當時在長沙灣警署報案室正在處理一宗拾獲財物案件。他記得,當時有一位姓李男子獨自來到長沙灣警署報案室,指稱於2017年6月25日晚上約9時,於長沙灣發祥西街附近拾獲一個勞力士手錶,當時他將一隻鋼帶啡圈淺藍色面的男裝勞力士手錶(外有密實袋載住)交給被告處理。被告處理了,不過十分鐘就印製了一張Pol. 68D發給該拾獲者作為拾獲財物收據,而他又在李先生面前用貴重財物袋載好隻錶,但未封好,因為他當時不知道怎樣包裝。

31.李先生離開後,被告將貴重財物袋載好的錶放在自己右腰後的黑色尼龍袋內,然後拉好拉鍊。其後他在李先生離開後,因他毋須要處理其他案件,所以他立即拿那隻錶去證物室問負責人怎樣把證物描述及怎樣包裝,但當他未行到證物室前,他突然發覺他手上冇拿著那隻手錶,亦不記得有冇拿著其他東西,跟住他很驚,怕自己不見了那隻錶,不知道跌在哪裡,驚找不到,賠不起,又驚失去工作,所以他即刻周圍找尋多次來回1樓𨋢口大堂、走廊、梯間及報案室,看看能否找到及有沒有人執到,他說他周圍找了很久時間,因為當時很驚,他未有和任何人談及,只是自己周圍來回去找尋,包括1樓報案室、前檯、後檯、走廊、𨋢口、大堂、梯間,去到證物室前走廊後,去伸延到2樓𨋢口、大堂及梯間,以及3樓𨋢口大堂及飯堂,他全程行樓梯,因為想盡快搵到,所以唔想等𨋢,總之,他想盡快行多些地方找到隻錶,機會就愈大,甚至他去了他之前沒有經過的地方,希望見到有其他人執到那隻錶。

32.他又指,他記得在找尋期間,他曾落地下𨋢口大堂玻璃門前及走廊周圍搵,找尋不到後又上1樓至3樓再找尋,不知道找了多久時間,他知道真的找不到了就更加覺得驚及混亂,所以他便走上5樓男警更衣室,看看有沒有其他人執到或在討論中,但都是沒有結果,最後他決定在自己的更衣室儲物櫃內拿出他幾年前在深圳用幾百元買的冒牌鋼帶黑色錶面的男裝勞力士錶去暫時頂替那不見了的手錶,希望拖延,多些時間去找尋,並不想其他人發覺他不見了那隻錶,隨即他由5樓落1樓,直接去證物房問偉哥,如果執到隻錶,應該怎樣包裝,可不可以睇錶面的序號 (serial number),偉哥答他話這種錶是看不到序號的,要機芯先睇到,他只需要入牌子及顏色就可,跟住他問偉可他應該怎樣包裝,有冇特定的包裝方法,偉哥話要用盒裱起佢。

33.他在問完偉哥後,繼續用手揸住隻錶,然後在1樓繼續周圍搵,沿路都搵唔到,就唯有返入報案室找紙皮裱起佢,跟住就在報案室內影印機附近搵到啡色嘅A4紙箱蓋,這時候值日官馬國強(即PW4)就問他拿他處理拾獲財物隻錶來看,期間PW4說那隻錶都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因為如真的勞力士手錶是較重的,跟住被告話自己都不識分,他就拿回那隻錶去前檯,開始裱起隻錶。

34.期間,他又從後檯拿另外一個貴重財物袋序號為A字頭的,用索帶及啡色卡紙裱好錶入了那個貴重財物袋,沒有封口,填好資料給馬Sir(即第四控方證人)加簽,然後就拿去給偉哥看,他要偉哥看是否那樣包裝,而當時偉哥說他要被告摺過大些的盒去包裝隻錶,如果唔係,會整花錶面。跟住偉哥畀了他一個好大的證物盒,叫他自己整個細盒,於是他就拿住個貴重財物袋載住隻黑色面的錶及偉哥給他的證物盒返回報案室前檯開始整個盒錶起嗰隻錶,他又發現之前那個A字頭貴重財物袋面積不夠大,再整個盒,所以他拿了另外一個B字頭貴重財物袋,跟住把錶拿起放入,跟住將裱起隻錶的盒放入該貴重財物袋,然後在自己檯下,然後放在自己電腦主機頂,沒想到會把它交去證物室,腦海想著希望搵清楚一點,等自己冷靜些。

35.期間,他有處理前檯報案的事情,之後處理前檯案件,繼續去找尋,亦不記得找尋了多久,只記得重複行返之前搵過的地方三兩次,最後在1樓𨋢口大堂他搵錶時都有不時摸自己衫褲及裝備尼龍袋,看看有沒有在自己身上,最後真的發覺是在自己腰後的那個黑色尼龍袋後格找到那隻早前從李先生手中給他的勞力士手錶。

36.被告重複,他在李先生面前用貴重財物袋載好李先生交來警署的勞力士手錶是A字頭的,他見前檯有貴重財物袋,所以他在李先生面前將財物袋序號輸入電腦,即報案編號CSWRN17024245財物表內,電腦顯示是已“pack”好,但他其實未有將該財物袋封好封口,因為他當時不知道怎樣包裝。被告又指,當他整好,裱起隻錶個盒後發覺A字頭個貴重財物袋唔夠大,所以又要在電腦輸入“unpack”同再入過大的B字頭貴重財物袋資料入電腦,而之前個A袋就掉在前檯的垃圾桶。他當日當值時,身上有兩個黑色尼龍袋,右腰後那個是屬於他自己本人購買的,即用來載李先生交來那手錶的那個袋。

37.被告又指,此天,第四控方證人被其餘另外兩位長官問及2017年6月26日處理拾獲財物案件的一隻勞力士手錶,同意2017年6月25日報的盜竊案中案中涉及的手錶是同一隻手錶,而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告訴長官知道,當時控方第四證人話不是同一隻手錶。被告說,當時他見到件事件會被人發現,所以他和第四控方證人返回報案室後便立即向第四控方證人解釋整個過程。簡單來說,他當時收了那個手錶後,不見了那個手錶,就搵隻冒牌錶暫時頂替,希望唔會咁快被人發覺,給自己多些時間去找尋。當他搵到原先那隻手錶時,就第一時間包裝好那手錶交去證物室。

38.被告又指,他找回原先拾獲的那個手錶後,便在早上收更後到海邊把那個冒牌手錶掉落海,因為他真的好驚會被人發覺,不知怎樣做,於是決定掉了那隻手錶。

39.被告又指,貴重財物袋上所有資料都是由他自己填上,但他後來沒有叫第四控方證人在袋上再簽一次,因為他怕控方第四證人發覺袋內那隻錶和之前他加簽那個貴重財物袋內的那隻錶不是一樣。

40.他又指,自己正式將隻錶交去證物室前,他在報案室前檯其中一部電話收到一名自稱姓鍾的男子來電,他說自己有一個姓李的足球男隊友拾獲他那隻勞力士手錶,已交到長沙灣警署。被告說,他當時叫他留電話號碼後覆,之後他就去交隻手錶畀證物室。他返回前檯查閱報案編號,發覺鍾先生於2017年6月25日報過一宗盜竊案,案發地點係長沙灣發祥西街球場內,涉及財物是一隻勞力士手錶,所以他思疑同他處理那隻手錶一樣。其後鍾先生再來電,他就將拾獲財物的報案編號給他,叫他同日跟值日隊第一隊聯絡。

41.這是控方案情。

4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就面對的控罪答辯。

43.辯方其後表示,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辯方亦沒有任何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44.首先被告是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本席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45.被告在此案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的推斷。

46.雙方同意在2017年6月26日早上9時54分左右,被告接收第一控方證人交來的手錶(證物P1)。被告是在2017年6月26日9時54分發給第一控方證人拾獲財物收條的,故被告應在9時54分前已收到由第一控方證人交來屬於鍾先生的藍錶面的Daytona勞力士手錶(證物P1)。

47.根據被告於會面紀錄(證物P4)指出,他在PW1面前把證物P1放入貴重財物袋,但未封口,並把此貴重財物袋的序號資料輸入電腦顯示證物P1已放入該財物袋,並已封口。雖然被告當時承認該財物袋其實未有封口,他在證物P4的辯解為,因為他不知道該怎樣把手錶包裝。

48.警方在2017年6月26日在警署地下垃圾收集站撿回的貴重財物袋A3768093(證物P3)顯示被告就證物P1的描述為“a piece of wrist watch made by Rolex in silver colour”,及封該貴重財物袋的時間為當日的9時53分。

49.從證物P8可見,當控方第一證人尚在報案室前檯閱讀被告發給他的撿獲財物收據時,被告已把財物放入右後腰包內。

50.被告當時在電腦作出紀錄指證物P1已放在封口的貴重財物袋,但其實卻把證物P1放在自己的私人腰包內,此行為並不正常,令人非常懷疑他想把手錶據為己有。因被告未有作供,故本席只能夠考慮他於證物P4的解釋。

51.根據他於會面紀錄(證物P4)指出,他當時沒有其他案件處理,故他立即去證物房詢問該如何包裝手錶,在途中發覺那手錶不見了,四周找尋,也找不到失錶,情急之下,用自己在5樓的更衣室內的儲物櫃內的冒牌手錶暫時替代,須知道他從收到那手錶(證物P1)到六分鐘後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物房時,控方第二證人已見到那冒牌手錶在未有封口的貴重財物袋內,被告真的在此之前有盡力去找他指失去的證物P1嗎,本席並不接受被告的說法。

52.事實上,被告沒有理由把工作上收到的貴重財物放入自己的腰包,尤其是早前已在第一控方證人面前把該物放入貴重財物袋,也在電腦輸入該紀錄,如他真的不懂包裝,那必然是立即拿該載有證物P1的貴重財物袋到證物室發問而不是費神把手錶重新拿出放在自己的腰包內。再加上被告自己在會面中指,當時自己沒有其他事項要處理,所以立即拿手錶去證物房,向證物房同事詢問怎樣處理證物是必然,亦是順理成章的。

53.第二控方證人指,在當天10時左右,即被告收到該手錶六分鐘後,被告便已帶同那內有那冒牌手錶的未封口貴重財物袋到他面前,被告當時向他詢問如下包裝那手錶,第二控方證人才願意接收那手錶到證物房。

54.被告在證物P4所指,他曾在見第二控方證人前,在警署涉足不同樓層多處尋找那手錶,他可能於六分鐘或六分鐘左右內完成嗎?從證物P8也顯示,在此之前,未有見到被告在自己工作檯範圍作出搜查,所以被告這說法並不可信。

55.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被告在當天10時30分再次向他再展示該手錶時,該手錶仍然是那冒牌手錶,並不是第一控方證人所拿來的手錶。第二控方證人指,這時候那貴重財物袋已封口,上面資料亦已填上,那錶帶中間有紙捲著。

56.本席也注意到,第四控方證人指,當天早上10時15分時被告向他報告市民拾獲手錶及向他展示那冒牌手錶,這發生在被告收到控方第一證人交來手錶只是二十一分鐘的時間,當時該貴重財物袋已封口,被告請他在袋上加簽,而他照辦,他當時未有察覺手錶帶中捲有紙卷,他在被盤問時已肯定地重複該貴重財物袋當時已封上。

57.根據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4的說法,當他請求第四控方證人在貴重財物袋A3768093加簽時,該袋未有被封上。同樣,其後他把此財物連同冒牌手錶拿去給第二控方證人時,該財物袋也未有封上,但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二證人皆指,在上述時候那貴重財物袋已封上。

58.本席接納第二及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其後該財物袋被尋回時,顯示該財物袋曾被封上,藍色的貼條已不見,而該財物袋也曾被剪開,附上證物P6相片冊相片1至4,然而如財物袋未曾被被告封上,為何需要把財物袋剪開。

59.另根據第四控方證人所述,被告是自己主動向他報告此事的,並不是他巡視時向被告詢問。本席完全看不到,即使當初被告忘記自己放證物P1在哪裡(此點本席不認同),被告在當天早上有任何需要替證物P1找替代品以拖延時間,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為可信,事實上證物P8並不支持他曾嘗試在報案室內尋找失物,那可是他接觸該證物P1的地方,也是掉去P1的最有可能的地方,原因為何?明顯是因他所述,自己以為不見了證物P1,並曾周圍尋找,此說法並不屬實。

60.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又指,被告在證物P4會面中就問題7及問題8的答案並不正確。被告在此案中並未有作供,本席不明白辯方律師此陳述的基礎。

61.被告在答案7指,自己在第一控方證人面前把證物P1放入貴重財物袋,但未有封上,事實上被告在答第14條問題時,答案也重申,他曾在PW1面前把證物P1放入貴重財物袋,而他在答第17條問題時答「當我整好,裱起隻錶個盒後,發現A字頭個貴重財物袋唔夠大,所以要喺電腦“unpack”,同再入過大啲嘅B字貴重財物袋入電腦,而之前個A袋就掉咗喺前檯嘅垃圾桶」。

62.被告後來在證物P4未有對被指在第一控方證人面前“pack”錶入貴重財物袋表示異議,並多次重申此點。

63.另外辯方律師指,被告答第8條問題的答案也有錯誤,被告當時答,當第一控方證人離開後,他毋須要處理其他案件,所以他立即拿隻錶去證物房。

64.辯方律師指,被告答案錯,因為他未有證物8協助他的記憶,這解說令人難以接受,因會面是在事件發生的次日晚上進行的,時間相隔不久,被告此答案正正令他把證物1手錶放入自己私人的腰包此事更令人懷疑,雖然手錶已放入貴重財物袋,並輸入電腦作紀錄,而他亦沒有其他案件急須處理,當然應立即拿財物袋去證物室詢問包裝的要求,為何多此一舉?

65.況且,即使放入自己的腰包,在幾分鐘時間內為何會忘記呢?再加上,如他真的忘記手錶放在自己的腰包,在尋找過程中也必會找尋自己身上的口袋及裝置。

66.證物P8也顯示了整個由第一控方證人進入報案室至證物室收到證物P1期間,在整個時段內未有曾顯示被告在自己報案室的工作範圍作出搜查。在整整九十多分鐘的時間內,他未有蹲在地上查看檯底、椅底或前檯前後位置,甚至拿起工作檯上的所有品物查看。

67.被告說自己要拿冒牌手錶以爭取多些時間找尋那證物P1,但證物P8並不支持他的說法,他並沒有把時間用來尋找,只是用大部分時間用來包裝那冒牌手錶或處理其他事務。

68.辯方律師又指,雖然第二控方證人給被告的指示十分清晰,但被告依然未有跟指示包裝那冒牌手錶,目的可能是為拖延時間去尋找證物P1,並指其實被告當時刻意不跟第二控方證人的指示包裝,以便第二控方證人不收取該冒牌手錶。

69.本席認為這陳述的可能性並不存在,從證物P8片段可見,被告在報案室用了很長的時間,用多種方法包裝那冒牌手錶。

70.第四控方證人也說,是被告自己主動向他報告那手錶的事宜,本席不接納在有關時候被告有時間上的壓力,需要把冒牌手錶替代證物P1。

71.本席也不接納被告曾忘記自己曾放證物P1在自己的右腰包。

72.就辯方律師所指,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因他在主問時沒有道出他和被告在房間時被告曾向他指出自己後來找到失去的證物P1及將它送回證物室此事。

73.本席注意到,第四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此事時立即如盤說出,而翻查紀錄,在主問時,控方並未有就被告後來怎樣處理找回的證物P1此點清楚詢問第四控方證人,本席不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74.辯方律師又指,當手錶證物P1的主人鍾先生打電話到警署,由被告接聽,被告應已知道他必須要拿出那手錶(證物P1),如被告當時已有證物P1,他應立即拿那證物P1去證物室,而不用等到11時35分。

75.首先,被告並未有急切需要把證物立即送到證物室,因被告指在9時54分才收到此手錶,被告也要把此證物P1包裝好,再者,被告也會等待適合的時間,好讓於證物房收取手錶的人不再是第二控方證人,否則第二控方證人定會知悉證物P1跟早前被告向他展示的冒牌手錶不同,而他用冒牌手錶調換證物P1便會被發覺。

76.從證物P8也見被告在10時47分收到物主鍾先生的電話後,於10時55分58秒把載有手錶的細白色紙盒放入防干擾財物袋,他這時已知鍾先生遲些會來取回他的失錶,故他當時包裝這白色盒內的手錶一定是證物P1,不會是冒牌手錶,但他仍然兩次離開前檯,其中一次連同該貴重財物袋連手錶及白色紙盒,但他都不把物品即時交證物室,直至11時31分23秒那次離開前檯,回來時已沒有那些品物,即已交證物室,這也吻合同意案情指被告於11時35分把證物P1交回證物房。

77.正如被告在證物P4承認,他不能請第四控方證人在載有證物P1那個貴重財物袋內加簽,因那證物P1與早前那個冒牌手錶的外貌不同,這會令第四控方證人察覺他之前用冒牌手錶調換。

78.本席接納控方各證人的證供,他們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79.雖然第四控方證人指他在被告交來的貴重財物袋加簽時未有察覺該冒牌手錶的手帶內有紙捲著,但他肯定該貴重財物袋當時已封口。就封口這一點,跟控方第二證人在後來見到的貴重財物袋狀況一樣,雖然就有沒有紙卷這點,控方第四證人這證供跟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同。但本席認為,第四控方證人忽略了手錶帶中的紙卷並不稀奇,須知道此事距離他作供已年多的時間,事實上值日官在未封口的財物袋上加簽並不正常。

80.本席接納第四控方證人的講法,即當他在貴重財物袋上加簽時袋口已封,而作為處理證物的警員(第二控方證人)對證物的包裝及要求、專注程度一定比當值警員高。事實上,當財物被放在已封口的財物袋交付予證物室時,任何人都不能把財物袋內的品物換出。本席雖然不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控罪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而被告是不需要證明甚麼。

81.綜合本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當被告第一次把自己的冒牌手錶拿去證物房顯示給第二控方證人時被告已不誠實的挪佔證物P1,並意圖永久剝奪鍾的手錶;再者,當被告把已封口的貴重財物袋內的膺品冒牌手錶拿去給第四控方證人加簽時,他已是不誠實地挪佔鍾的手錶,意圖永久剝奪他此財產。更甚者,當被告其後把內藏冒牌手錶封了口及已由第四控方證人加簽的貴重財物袋交給第二控方證人接收。其時,他的不誠實挪佔屬於鍾的手錶,並意圖永久剝奪鍾的手錶,此乃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

82.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控罪各元素,故現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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