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順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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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八項盜竊罪,但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主審法官)裁定其中七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除外)。定罪後,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並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判處申請人共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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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2/2019 [2019] HKCA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6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77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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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否認八項盜竊罪,但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主審法官)裁定其中七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除外)。定罪後,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並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判處申請人共36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這次聆訊中,詹俊祺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作出陳詞; 而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則自行作出陳述。 原審時的主要爭議 3.控方指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八間不同店舖的店員發現店內的手袋或銀包不翼而飛。經翻查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店員發現有一名人士從店內取去涉案貨品,沒有付款便離開,店員於是報警處理。 4.事發後,警方發現在控罪四至八的相關時段,申請人住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一名跟竊匪相同裝束的人士離開及/或進入大廈,並在申請人居住的樓層離開升降機。 5.警方於2018年6月12日晚上拘捕申請人,並在她的住所內進行搜查,但沒有找到被盜去的貨物。然而,警員在申請人家中檢取了10件與竊匪衣着相同的衣物。 6.簡而言之,控方是依賴涉案店舖所拍攝到竊匪的容貌及犯案時的衣着,並將之與申請人的容貌及從申請人住所檢獲的衣物作出比對,然後指出申請人實為偷取各店舖財物的竊匪。 7.相反,辯方指有關證據並不能讓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是犯案人。 原審法官的裁決 8.雖然辯方在審訊時反對控方呈遞上述10件衣物及相關照片,但原審法官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接納有關證物。 9.另外,由於涉及控罪三的錄像質素欠佳,原審法官認為未能清楚顯示竊匪的容貌,故裁定申請人無需就控罪三作出答辯。 10.在原審法官裁定其餘七項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後,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1.最終,原審法官經仔細檢視相關的片段;比對片段所顯示的衣物與在申請人住所檢獲的衣物;以及將片段顯示的竊匪容貌與申請人的容貌作出比對後,肯定申請人便是犯案人, 繼而裁定她罪名成立。 12.值得一提的是當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律師備妥結案陳詞後,申請人於當日(即2019年4月12日)解聘了她的律師團隊。 原審法官因此將案件押後至2019年5月14日,好讓申請人有足夠時間和法援署商討,或自行另聘法律代表,又或讓申請人有足夠時間自己準備結案陳詞。然而,2019年5月14日當天,申請人向原審法官表示沒有法律代表,她亦不打算自行作出陳詞,也不會採納律師先前為她預備的書面陳詞的任何部份。 判刑理由 13.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申請人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0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而大部份亦是店舖盜竊的控罪。原審法官又留意到申請人在2018年1月才因一項盜竊罪服刑完畢,但在四個多月後便再次犯案。本案涉及的控罪發生於約一個月內,被盜取的貨品總值約82,000元。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並不是因一時貪念犯案,而是一名職業慣匪, 並能迅速將貨物脫手,以致警方在拘捕她時,並沒有尋回涉案貨品。 14.由於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干犯的七項盜竊罪都是嚴重罪行,故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另外,原審法官認為相關罪行發生於不同商店,亦涉及不同日子,故刑期應分期執行,但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原審法官認為就七項控罪判處申請人36個月監禁是恰當的。 上訴理據(定罪) 15.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如下:
上訴理據(判刑) 16.詹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高,而最終判處的36個月監禁亦屬明顯過重。 考慮(定罪) 17.正如前述,原審法官在申請人解聘代表她的律師團隊後,已給予申請人充分時間作出準備,但申請人最終表示不會作出結案陳詞,這顯然並不是時間緊迫的問題,而是申請人自己的選擇。至於控方所指的墨痣,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表明不會依賴有關特徵。 18.申請人其餘的上訴理據,主要是指犯案人可能是另有其人,但原審法官就這個議題已作出充分考慮。 19.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考慮(判刑) 20.雖然詹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店舖盜竊的判刑基準一般為六至九個月監禁,並試圖依賴多宗案件的判刑,以指出本案判刑實屬明顯過重,但本庭已一再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並無助於法庭考慮涉案判刑的恰當性。 21.以本案而言,雖然申請人只是單獨行事,但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一名職業竊匪。辯方同意除涉及控罪七的店舖外,全部店舖的貨品均裝有防盜系統,然而,四項控罪的證人作供時均指出當時防盜系統並沒有響起警號,這顯示申請人手法純熟,懂得干擾防盜系統的運作或避過偵測。同時,申請人能夠在店舖內迅速行事,又能在短時間內將貨物脫手。這些都顯示申請人犯案時有一定的策劃及安排,並非偶然而為。 22.正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引述HKSAR v Cheng Sau Yuk [2012] 5 HKLRD 415 一案指出,就一名以名牌商店作為犯案目標的被告人,法庭應考慮涉案行為會嚴重影響有關商舖在香港開業的信心,亦間接影響香港及到港旅客的利益,故必須處以較嚴厲的判刑。 23.況且,本案的七項控罪發生於約一個月內,竊案貨品總值超過八萬港元。本席認為,以相關情況考慮,不論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基準,或是最終判處的36個月監禁,均屬恰當。 24.另外,本席亦想指出,申請人共有24項刑事定罪紀錄, 當中9項為盜竊罪,而正如原審法官所指,她在2018年1月獲釋後,便於短短四個月後干犯本案的七項控罪。這些事項均可被視為加刑因素,讓原審法官將刑期提高。故此,從這個角度考慮,原審法官不作出加刑已是對申請人寬大的處理。 結論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6.申請人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有關申請。 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則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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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