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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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三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6/2019[2019] HKDC 14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2019

[2019] HKDC 1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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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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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Charles Lee Sze Yi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her Hon Piu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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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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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三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經修訂的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被告人於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Velociticare Patrol Limited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賬戶(號碼788-XXXXXX-XXX)的美金$248,13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被告人於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Gencentric Healthcare Service Group Limited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賬戶(號碼788-XXXXXX-XXX)的美金$248,13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被告人於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Cedalian Care Services Consultants Limited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賬戶(號碼788-XXXXXX-XXX)的美金$757,37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5.被告人否認上述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主要依賴:—

(a) 承認事實(證物P44);

(b)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案發時,兩位證人均為恒生銀行尖沙咀漢口道分行的職員;

(c) 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給予警方的解釋,這些解釋是混合性供詞。

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如下:被告人是一名中國內地的居民,她於2015年年尾到2016年年初透過一間位於深圳市的秘書服務公司(簡稱「深圳領程」)在香港辦理開設及在公司註冊處以唯一董事和唯一股份持有人身份註冊成立了下述六間有限公司:—

(i) Cedalian Care Services Consultants Limited(“Cedalian”);

(ii) Velociticare Patrol Limited(“Velociticare”);

(iii) Horizontech Healthcare Consultants Limited(“Horizontech”);

(iv) Secilian Care And Homes Limited(“Secilian”);

(v) Gencentric Healthcare Services Group Limited(“Gencentric”);

(vi) Bosetic Care Services Consulting Limited(“Bosetic”)。

8.上述六間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存檔的相關文件分別列為證物P35、P 36、P37、P38、P39及P40。

開設六個恒生銀行戶口

9.(a)     被告人於下述日期於香港以該六間有限公司名義於下述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的分行開設了下述恒生銀行戶口,被告人並為該六個恒生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有限公司名稱 開戶日期 分行/負責之恒生銀行職員 恒生銀行戶口編號
Velociticare 2015年11月10日 尖沙咀漢口道分行/徐小姐(PW1) 788-XXXXXX-XXX(下稱“Velociticare 的恒生銀行戶口”)
Gencentric 2016年1月14日 尖沙咀漢口道分行/鍾先生(PW2) 788-XXXXXX-XXX(下稱“Gencentric的恒生銀行戶口”)
Cedalian 2016年1月14日 (PW2) 788-XXXXXX-XXX(下稱“Ceda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
Horizontech
2016年1月14日
(PW2) 788-XXXXXX-XXX(下稱“Horizontech的恒生銀行戶口”)
Secilian
2016年1月14日

(PW2)
788-XXXXXX-XXX(下稱“Seci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
Bosetic
2016年1月14日

(PW2)
788-XXXXXX-XXX(下稱“Bosetic的恒生銀行戶口”)

(b) 在控罪一至三的所有關鍵時段,被告人都是上述6個恒生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10.證物P41為一份黃詩朗(Wong Sze Long)女士所做有關上述6個恒生銀行戶口的誓章[P41的內容有些不爭議的錯誤,黃女士以證人口供作出修改,該口供為證物P41(1)]。

控罪一及Velociticare的恒生銀行戶口

11.Velociticare的恒生銀行戶口788-XXXXXX-XXX於2015年11月10日開立後,其結餘一直只保持開戶時所存入的港幣$15,000元。其後:—

(i) 於2015年12月15日,一筆248,130美元的款項由美國Beverly Hills Escrow匯入這個戶口。這筆款項於九天內被人八次以轉賬到公司和個人戶口的形式差不多完全提走;

(ii) 在上述的轉賬交易當中,有一筆29,400美元於2015年12月16日被轉賬到被告人的個人編號669-XXXXXX-XXX的中國銀行戶口(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iii) 於2015年12月21日,此戶口從美元戶口兌換了1,044.71美元,為人民幣$6,800元於此戶口;

(iv) 於2015年12月22日,此戶口從美元戶口兌換了9,422.63美元為人民幣$61,200元於此戶口;

(v) 於2015年12月23日,一筆人民幣$68,000元從此戶口被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但此筆轉賬其後扣除手續費後,餘額人民幣$67,830.32元於2015年12月24日被退回存入此戶口;

(vi) 於2015年12月28日,這筆67,830元人民幣款項被兌換成10,308.51美元。而於同日一筆10,600美元的款項被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vii) 此戶口於2016年11月23日結束及此戶口從沒有任何定期的商業交易。

12.附件三(證物P45)為Velociticare於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所有交易紀錄的明細列表。

控罪二及Gencentric的恒生銀行戶口

13.於2016年2月19日,Gencentric的恒生銀行戶口收到來自美國Beverly Hills Escrow的一筆248,130美元匯款。這筆款項八天內被人六次以轉賬到公司和個人戶口的形式差不多完全提走。在這些轉賬交易當中,有3,300美元被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此戶口於2016年11月17日結束及此戶口從沒有任何定期的商業交易。於該248,130美元匯入前,此戶口的結餘只保持最高為開戶時所存入的港幣$20,000元。

14.附件四(證物P46)為Gencentric於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所有交易紀錄的明細列表。

控罪三及Ceda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

15.E* Trade Securities LLC(下稱「億創美國」)位於美國。於美國時間2016年7月26日,億創美國收到多個據稱是由其客戶發出的電郵,內有一連串指示。億創美國於是按指示透過E Trade Clearing, LLC將一筆757,384美元的款項匯去並於香港時間2016年7月27日存入Ceda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這些載有上述指示的電郵是騙徒冒充客戶發出的,而該客戶亦從未發出過相關指示。因此,億創美國的代表向香港警方報案。

16.Ceda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於2016年1月14日開立後,大部份時間維持約10,000港元存款。後來,一筆757,376美元的款項於2016年7月27日在億創美國的指示下匯入此戶口。同日,幾乎整筆款項被匯到中國內地或海外的五個其他戶口。於2016年7月27日,此戶口的外幣往來戶口只剩下515.75美元。而於2016年7月29日有480美元被匯到另外一個海外戶口及截至2016年8月1日,此戶口的結餘為584港元及14.43美元。此戶口直到2019年6月28日仍未結束及此戶口從沒有任何定期的商業交易。

17.附件五(證物P47)為Cedalian於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所有交易紀錄的明細列表。

其他三個恒生銀行戶口

18.Horizontech及Seci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都於2016年11月17日結束,而Bosetic的恒生銀行戶口則於2016年11月16日結束。此三個戶口從沒有任何定期的商業交易。

19.附件六(證物P48)、附件七(證物P49)及附件八(證物P50)分別為Horizontech、Secilian及Bosetic於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6日及17日的所有交易紀錄的明細列表。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20.於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經深圳灣進入香港,於兩天後即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經深圳灣離開香港。

21.於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經深圳灣進入香港,於兩天後即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經深圳灣離開香港。

22.於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進入香港,於同日被告人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離開香港。

23.於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經羅湖出入境管制站進入香港,於同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被告人及六間有限公司的稅務文件

24.直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從沒有以其個人名義向香港的稅務局呈交過任何稅務文件。她亦沒有呈交任何報稅表及亦沒有繳納任何稅款。

25.直至2017年5月19日,Cedalian從沒有向香港的稅務局呈交任何稅務文件。Cedalian亦沒有呈交任何報稅表及亦沒有繳納任何稅款。

26.直至2018年11月5日,Velociticare只向香港的稅務局呈交了一份有關2016/2017年度聲稱由Dirk Kayser填報的報稅文件(下稱「2016/2017報稅文件」)。這份2016/2017報稅文件是Velociticare報稱Velociticare於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並沒有任何營運。

27.除了以上外,Velociticare沒有呈交任何其他稅務文件及亦沒有繳納任何稅款。

28.直至2018年11月5日,Gencentric、Horizontech及Secilian從沒有向香港的稅務局呈交任何稅務文件,亦沒有呈交任何報稅表,及亦沒有繳納任何稅款。

29.直至2018年11月5日,Bosetic只向香港的稅務局呈交了兩份有關2016/2017年度聲稱由被告填報的稅務文件。這兩份稅務文件分別是:—

(i) 香港稅務局於2017年11月16日收到了Bosetic報稱Bosetic於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並沒有任何營運;

(ii) 香港稅務局於2017年9月18日收到了Bosetic報稱Bosetic於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並沒有僱用任何員工。

30.除了以上外,Bosetic沒有呈交任何其他稅務文件及亦沒有任繳納任何稅款。

拘捕及錄影會面紀錄

31.於2018年9月20日12:56時,警員於羅湖入境處以俗稱的「洗黑錢」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32.其後被告人自願地參與警方的下述兩次的警誡錄影會面: —

(i) 第一次錄影會面於2018年9月20日19:10時至21:03時進行(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27A,準確謄本為P27);

(ii) 第二次錄影會面於2018年12月3日15:31時至17:10時進行。(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28A,準確謄本為P28)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徐女士)

33.案發時徐女士是恒生銀行商業理財業務處的業務拓展經理。她於2017年8月離職,現任職於香港的中國銀行。於2015年11月10日她幫被告人以Velociticare名義開設商業綜合戶口,而該公司戶口亦是由她批准開立的。[證物P41(第2499至2555頁為開戶文件)]。

34.控方第一證人根據被告人提供的文件及口述資料而填寫開戶申請表(第2499至2529頁)。

35.她沒有向被告人建議應如何填寫開戶文件,而被告人是確認了填寫在開戶文件的資料後才在文件上簽名。

36.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被告人替Velociticare開戶口是做醫療器材貿易(第2499頁),買家是來自中國、香港及美國(第2529頁)。此公司的資金源頭是被告人自己的資本(第2526頁)。被告人在相關行業已工作了3年,而她所賺取的收入是此新公司的資金源頭(第2526、2529頁)。

37.被告人開立戶口的理由是付貨款給供應商,及收取銷售收益(第2500頁)。被告人的職業是商人(第2502、2529頁),公司僱員人數是五(第2499頁)。預計戶口進支每月10次,每月150,000港元,而營業額年度預算1,800,000港元(第2499頁)。

38.被告人呈交一份“Business Acquisition Agreement” [業務收購合約(BAA)],日期是2015年6月3日(第2550至2555頁)。此份文件是作為支持所開立的戶口持有人,擁有相關的貿易工作經驗。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細閱文件內容,她亦不知是與投資移民相關。雖然她忘記了被告人如何講述該份BAA合約,但被告人開戶時向她所講述的資料與控方第一證人填寫在開戶文件上的資料是一致的。

39.如被告人提供的文件是正本的話,控方第一證人會在影印本上蓋印並簽名。但上述日期為2015年6月3日的BAA並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蓋印及簽名,因此她相信被告人提供的是副本。

40.控方第一證人除了在公司註冊處做公司查冊外,銀行並不會查核開戶文件所填報的資料。

41.被告人在開戶當日已提取了電話理財密碼、銀行提款卡及其密碼、銀行編碼器及網上銀行的第一組密碼。而網上銀行的第二組密碼則郵寄至被告人地址。

42.倘若被告人到銀行開票、做轉賬,她則需要帶同公司印才可處理。

43.如果戶口要轉簽名式樣,新及舊董事一同到銀行便可以轉簽名。縱使公司轉了新董事,如果簽名式樣沒有改變的話,舊有的簽名式樣仍然有效。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

44.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就被告人提供的BAA(第2550-2552頁),她不知內容提及in escrow及Beverly Hills Escrow是甚麼意思。她留意到文件上被告人是Seller(即賣家),有Buyer(即買家),有雙方的簽名,亦有產品買賣,與被告人所說公司是做貿易生意符合。

45.但控方第一證人已不能記起被告人是如何向她描述該份BAA。

46.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BAA的內容並詢問她是否同意。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律師向她解釋完後,她才明白BAA的內容。

47.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公司戶口轉名時:—

(a) 新的董事與舊的董事一齊到銀行,是可以更改戶口簽署人,而不需要帶Bought & Sold Notes(公司轉讓文件)或Instrument of Transfer;

(b) 倘若只是新董事到銀行,是可以更改戶口簽署人的。正常情況是需要看Bought & Sold Notes及Instrument of Transfer的正本。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鍾先生)

48.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鍾先生是恒生銀行商務理財業務處的業務拓展經理,他於2017年年尾離職,現任職於香港的中國銀行。

49.於2016年1月14日,他幫被告人以Gencentric、Cedalian、Horizontech、Secilian及Bosetic名義開立5個商業綜合戶口。他的角色只是收集資料填寫表格,及收取客戶提供的文件。全部戶口是由他上司批准開立的。

50.開立每個戶口銀行收費為港幣1,150元及每個戶口的首次存款則為港幣20,000元,被告人均以信用卡支付。Gencentric、Cedalian、Horizontech、Secilian及Bosetic的開戶文件是分別載於P41(相關頁數依次序為第2809至2872頁;第2396至2452頁;第2634至2686頁;第2719至2769頁及第2928至2979頁)。

51.被告人交予控方第二證人的開戶文件包括:—

(a) 兩份Business Acquisition Agreements(P41第2859至2868頁),第一份BAA的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而第二份BAA的日期是2015年6月3日。第二份BAA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收取的BAA是一樣的;

(b) 一張住址證明(第2862頁);

(c) 一張Certificate of Existence with Status in Good Standing(第2861頁);

(d) 簽名認證Certificate(第2860頁);

(e) 領事館認證(第2859頁)。

52.被告人提供上述的開戶文件,適用於5個戶口,因被告人是用以支持客戶的業務。

53.就兩份BAA,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有Buyer(買家)、Seller(賣家)的簽名、有銀碼及有資產。他只是約略看該兩份BAA,並沒有仔細閱讀其內容。

54.控方第二證人以Cedalian的開戶文件作舉例,當時他替被告人開立5個銀行戶口的情況如下:—

(a) 被告人提供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Cedalian的公司註冊文件給控方第二證人;

(b) 他根據被告人提供的文件資料及口述資料而填寫開戶申請表;

(c) 他沒有向被告人建議應如何填寫開戶文件;

(d) 被告人確認了填寫在開戶文件的資料後,才在文件上簽名。

55.控方第二證人替被告人所開立的5個公司戶口的電話理財密碼、銀行提款卡及其密碼、銀行編碼器及其密碼以DHL寄去被告人所報稱的郵遞地址,並沒有退回的通知。

56.控方第二證人肯定地指出如使用恒生銀行網上銀行轉人民幣到內地的賬戶,必須要經過香港的中國銀行作為中介銀行。

57.如透過網上銀行將美金轉到外地,那不一定經過中介銀行。要視乎兩間銀行之間的協議,而決定是否需要透過中介銀行處理轉賬。

58.證物P41第2594頁左上角有個(Sender’s Ref)的 “NC”,代表Net Banking網上理財,即是該項交易是網上轉賬。

59.根據被告人口述,控方第二證人用手寫下,她在相關的貿易行業做經理已有7年的工作經驗,她過往的收入及儲蓄是開立公司的資金源頭(第2423頁)。

60.同樣地,根據被告人口述,控方第二證人填寫被告人的職業是商人,從事醫療設備的貿易行業已有7年(第2426頁)。

61.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兩份BAA,是支持被告人開立5個公司戶口的業務文件,和開戶的公司有關連。

62.他不能記起被告人是交予BAA的正本或副本給他。但由於銀行規定,倘若他已閱讀過正本,則需要在文件上顯示。因此他相信被告人給予他兩份的BAA不是正本,是副本。

63.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被告人一天開立5個戶口是不尋常,但他不能記起他有否問被告人原因。

64.他也不能記起被告人有否就兩份BAA的內容向他解釋。在他印象中,即使被告人有解釋,都是很簡短的。

65.控方第二證人主要看兩份BAA文件的日期,有否簽名及國家名。他沒有仔細閱讀文件的內容。

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

66.控方第二證人不明白“Escrow”的意思。

67.就兩份BAA的文件,他沒有看內容,他只看重要的地方,即有買賣、見到國家名。

68.就著良好證明書及其他證書(第2860、2861頁)他沒有特別閱讀。

69.當時他未可以自己批核開戶申請,而被告人開立5間公司戶口的申請,他交給上司批核。

70.他肯定被告人告訴他有7年貿易工作經驗,所以他才寫下7年(第2423、2426頁)。

71.控方第二證人收取了被告人提供的文件之後,沒有詳細檢視文件的內容,他只是負責收取文件及填寫表格,之後便由上司決定批核。

控方的指控

72.控方在本案中指被告人來香港開立六間公司及公司戶口不是用作投資移民項目,而是用來進行洗黑錢活動。

73.控方案情指,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有關時段,被告人是銀行唯一認可的授權人,也是唯一可操作戶口的人。就第三項控罪,控方指被告人所指的公司轉讓並不真實,純是煙幕,而轉換董事亦只是掛名而已(即公司控制人仍然是被告人)。控方指被告人是處理該戶口,即控罪三所指的金額的人。而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當時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中段陳詞

74.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本案三項控罪需要答辯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7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6.被告人在國內出生,現年34歲,廣東省東莞人士。她於2012年在國內註冊結婚,丈夫何紹初(He Shao Chu)是中醫師。他們育有兩名年幼女兒,分別是5歲及1歲,家住東莞市。被告人大學程度,在湖北咸寧學院畢業,學科是英語專業。

77.被告人畢業後於2008年至2012年期間,在東莞市友僑出入境諮詢有限公司(「友僑」)當全職移民顧問,平均月入人民幣$6,000至$7,000元(底薪加佣金)。

78.被告人婚後自2012年起便辭去了全職工作。被捕前,被告人是一名家庭主婦。

79.她於2012年離開友僑後,便到友僑的合作夥伴巴爾投資諮詢有限公司(“Barr Holdings LLC”),簡稱「巴爾」做兼職,職位相當於「移民顧問」。於2012年至2013年她主要是做移民項目推介及尋找客源。2013至2016年主要負責客戶的文件翻譯(即客戶提交作移民證件的翻譯),相當於文案工作。她的底薪是美元1,200加佣金。

80.巴爾在國內是沒有辦公室的,而被告人亦沒有簽署書面受僱合約。

81.被告人表示她只是打工,而不是移民專家。

82.2015年年底及2016年年初,老闆卓鴻恩先生(「老闆」或「卓生」)叫被告人在香港開設有限公司及各公司的銀行戶口,向客戶提供投資移民的項目,及收取客戶移民用的投資金額。公司的名稱如下:—

  公司名稱 成立日期
(1) Velociticare Patrol Limited 2015-10-30
(2) Secilian Care and Homes Limited 2015-12-28
(3) Horizontech Healthcare Consultants Limited 2015-12-28
(4) Cedalian Care Services Consultants Limited
2015-12-28
(5) Gencentric Healthcare Service Group Limited 2016-1-4
(6) Bosetic Care Services Consulting Limited 2016-1-7

83.被告人表示成立6間有限公司,是因為要做6個客戶。老闆後來告訴被告人,因為有客戶取消做移民,又或者另外找其他方法做移民,不需要那些有限公司了,所以決定結束首5間公司,即Velociticare、Secilian、Horizontech、Cedalian及Gencentric。而老闆將該5間公司送給被告人。第6間Bosetic就沒有送給她,因為客戶未決定是否取消做移民。Bosetic其後亦有出售,以幾百元轉讓,但不包括銀行戶口的。

84.被告人於是在網上找回中介行的陳小姐協助出售公司。

85.2016年7月初,被告人與陳小姐就出售5間公司及公司戶口的程序如下:—

(i) 陳小姐問被告人是否有公司戶口資料;

(ii) 陳需要戶口的ATM卡、銀行編碼器,而被告人就快遞給她;

(iii) 被告人將網上銀行用戶名、密碼告訴陳;

(iv) 陳收到後,試用了網上銀行,就說可以轉讓公司了;

(v) 被告人就將公司所有資料快遞給陳;

(vi) 由於當時五間公司還有結餘,被告人指示陳將全部結餘轉去Bosetic的戶口;

(vii) 而當時Bosetic的公司及戶口仍是被告人持有;

(viii) 由於陳是較早前幫被告人辦理開立六間公司及戶口事宜,所以被告人相信陳的辦事能力;

(ix) 被告人需要簽一份轉讓合同,其後陳小姐打了轉讓費給被告人;

(x) 被告人相信陳,並相信簽合同會讓合同操作;

(xi) 被告人亦相信新買家是老實人,會去做銀行戶口持有人的變更。

86.在交易時,被告人有問過中介行陳小姐會否做犯法事,獲回應是不會,她相信了陳小姐才提供了銀行編碼器和密碼。當時被告人沒想過會被人欺騙。

87.在被告人來香港為新成立的六間公司開立公司銀行戶口前,她只知道客戶的錢是存入信託公司。錢解凍後入去哪個銀行戶口,她是完全不知道的,是由老闆決定。

88.被告人之所以到香港開立公司戶口,是因為老闆通知她客戶將會有錢到。

89.當第一筆美元匯入Velociticare銀行戶口之後,老闆通知被告人會再有錢入,所以她在2016年1月再來香港開立另外五間公司銀行戶口。但後來全部客戶都不做移民,因此才留下一間Bosetic,老闆說個客會繼續做移民的。

90.被告人解釋在開立Velociticare銀行戶口申請表上填上客戶從事醫療器材貿易已有3年(第2529頁),是她以為是填寫她個人的資料。而填上公司的“中國僱員人數5人”(第2499頁),是當時她以為是填寫巴爾在中國的僱員人數5人。

91.而她解釋開立Gencentric、Cedalian、Horizontech、Secilian及Bosetic銀行戶口申請表上填上“客戶從事醫療器材貿易已有7年”,是被告人可能講錯。而填上公司中國僱員人數6人,是巴爾在中國的僱員人數已增至6人。

92.就兩份呈交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Business Acquisition Agreement(BAA),被告人就第1段至第4段的理解如下:—

(a) 客戶做移民,需要簽合同,客戶將美金$250,000元打入信託公司的賬戶;

(b) 被告人的公司就會開始幫客戶辦理B1及L1簽證;

(c) 當客戶取得L1簽證後,之前打入信託公司的美金$250,000就會解禁出來,付錢給被告人的公司;

(d) 被告人的公司幫客戶成立一間子公司來申請移民;

(e) 若客戶在3年內不能取得US permanent residence,$250,000美金就會退給客戶。

93.被告人提供兩份BAA予控方第二證人及一份BAA予控方第一證人,目的是證明開戶的公司有做類似的業務。

94.被告人亦解釋當日呈上的開戶文件還包括巴爾在美國有良好運作的證明書(第2861頁)及證明第2861頁的蓋章及官員的簽名屬實的證書(第2860頁),而第2859頁的證明書是證明第2861頁證明書的蓋章及簽名屬實。

95.被告人稱當時老闆向她說有客戶做移民,在香港開公司,需要用英文名,在香港開完公司後,在美國開子公司,做美國投資移民。

96.被告人有巴爾的技術指導手冊及宣傳冊,提供給合作的中介公司及客戶。由於控方不同意該技術指導手冊及宣傳冊的內容為真確,故辯方最終決定不呈堂。

97.當客戶取得L1簽證後,客戶就去美國創立一間公司,該公司運作一年後,巴爾就會幫客戶辦理移民。

98.被告人解釋,Velociticare及Gencentric銀行戶口所存入的美金$248,130元是其老闆告知為投資移民客戶而來。

99.被告人估計銀行會扣起一些費用,所以最後入戶口的錢是美金$248,130元,而不是美金$250,000元。

100.她解釋,Velociticare及Gencentric銀行戶口所有的支出項目是其老闆指示被告人用作支付各項使費。

101.她解釋,Cedalian恒生銀行戶口所存入的美金$757,376元她全不知情,亦沒有處理過美元戶口的支出項目。

102.被告人在開戶文件中提供資料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填寫申請表,指相關的公司是做醫療器材貿易。她解釋她的丈夫是中醫,在東莞市國藥藥店做康復理療兼職。她有時會協助丈夫,介紹病人去買醫療器材,因此她是幫她丈夫做醫療器材推介工作。自2012年結婚到2015年,她已幫了丈夫3年,故她有此類工作經驗3年。

103.被告人說,她有向銀行職員(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講公司有做移民手續,而且做醫療方面的生意。

104.被告人表示她與老闆溝通的方法是用電郵及Skype。

105.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提供兩份BAA文件(第2859至2868頁);被告人指出,2863至2865此三頁紙的BAA與開立Velociticare戶口時提供給控方第一證人的BAA是一樣的。

106.被告人現在不知道她提供給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BAA的正本在哪裡,但被告人指出,兩份BAA是真文書。

Cedalian及其戶口

107.被告人表示Cedalian戶口成立後,從沒有做生意。

108.2016年7月27日有美金$757,376.54轉入戶口一事,她完全不知道。

109.被告人不認識入賬一方的身分。

110.在同一天內,該筆美金轉賬至5個不同賬戶,被告人表示完全不知情。

日期 注意 滙出 公司或人
2016-7-27 USD757,376.54滙款入(見P47-Page 1)   E Trade Clearing, LLC
2016-7-27 滙款出(見P47-Page 1) USD198,730.00 Baolifeng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2016-7-27
滙款出(見P47-Page 1) USD15,825.00 Meeder Fresh BV

2016-7-27

滙款出(見P47-Page 1)
USD219,340.00 Lionhood Co. Ltd.

2016-7-27

滙款出(見P47-Page 1)
USD21,700.00 Changyi Yuanxiang Printing and Dyeing Co. Ltd.

2016-7-27

滙款出(見P47-Page 1)
USD301,825.00 API Lines Limited 杜拜

111.因為被告人已於2016年7月2日將銀行編碼器快遞給中介公司陳小姐,沒有銀行編碼器,她不可以做轉賬。

112.由於被告人售出的5間公司戶口尚有結餘,她亦於2016年7月2日指示中介行陳小姐用編碼器作出下列戶口的結餘轉賬至Bosetic戶口。

113.2016年7月2日,有下列的金錢轉賬至Bosetic戶口:—

Gencentric 港幣1,600.00
Velociticare 港幣 50.00
Cedalian 港幣2,000.00
Horizontech 港幣2,200.00
Secilian 港幣2,200.00
總共: 港幣8,050.00

114.被告人表示由於公司轉讓後,她已不再是Cedalian的董事及股份持有人,因此她沒有權去做變更戶口簽署人。

115.就著被告人向警方出示的Bought & Sold Notes副本,被告人的解說如下:—

(a) 首先陳小姐速遞公司轉讓文件予被告人,被告人簽署後速遞給陳;

(b) 陳說會將文件給新買家簽名;

(c) 陳用電郵再將合同發給被告人;

(d) 當被告人收到電郵文件時,已有Stamp Duty的印。

Velociticare及Gencentric的銀行戶口收錢方

116.(a)     被告人在作供時指出,Velociticare的銀行戶口收到美元匯款後,被告人根據老闆的示進行以下轉賬(證物P45,附件3): —

(i) 美元$3,400.06轉換為加元$4,650是作為退款給一個客戶叫曾露(Lu Zeng)的

因之前該客戶申請加拿大移民,但其後移民項目暫停,而客戶決定不再申請,所以需要退錢給客戶;

(ii) 美元$23,200轉賬給任文娟(Ren Wen Juan

老闆告訴被告人任文娟是巴爾的員工,被告人估計該款項有可能是工資或任文娟的提成(佣金);

(iii) 美元$13,500轉賬給羅國安(Luo Guo An

老闆告訴被告人,羅國安是巴爾的員工;

(iv) 美元$29,400轉賬去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巴爾會與國內的中介移民公司合作辦理移民申請,由於當時被告人在巴爾任職,因此將錢轉到被告人的戶口,方便她用於巴爾的支出。當時老闆是用電郵指示被告人那些存入她戶口的錢是用在哪一方面的。其後,被告人便會按照老闆的指示來使用款項,例如轉賬到中介公司作合作費用。另外有關被告人的工資及提成(佣金是客戶所付費用的5%),老闆指示被告人可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或在戶口扣除她的工資及提成;

(v) 美元$84,000轉賬給鄧子力(Deng Zi Li

被告人是按照老闆電郵指示而執行;

(vi) 美元$3,500轉賬給黃佛

被告人是按照老闆的電郵指示而執行轉賬給巴爾的員工黃佛森;

(vii) 美元$1,044.71及美元$9,422.63分別轉成人民幣$6,800及人民幣$61,200(共人民幣$68,000

被告人說她按照老闆指示將人民幣$68,000轉賬入被告人的戶口。被告人起初將人民幣68,000轉入她的中銀戶口但不成功。因為當時國內有外匯管制,被告人的戶口每年只可收取不多於美元$50,000。被告人不想用盡外匯限額,便將美元轉換成人民幣,再匯入她的中銀戶口。被告人不知為何轉賬人民幣不成功而退回,因此她又將人民幣再轉換成美元,最後再轉賬美元$10,600入她的中銀戶口;

(viii) 美元$23,098.05轉賬至任文娟Ren Wen Juan

被告人首先轉賬美元$23,200到任文娟的China Trust Bank戶口,但不獲接納,所以被告人其後再轉賬入任文娟的中銀戶口;

(ix) 美元$80,300轉賬給巴爾

老闆以電郵指示被告人,將款項轉回給巴爾,讓巴爾幫客戶處理。

(b) 被告人作供時,就著Gencentric戶口收款方(證物P46,附件4)沒有進一步解說每一名受款方的身分。她聲稱在戶口收到美元$248,130後,被告人收到老闆電郵指示作出下列轉賬:—

(i) 轉賬美元$154,989.38給巴爾;

(ii) 轉賬美元$3,300給被告人中銀戶口;

(iii) 被告人自己可以決定轉賬美元$30,000給He Shao Chu(何紹初),即被告人的丈夫的東莞中銀戶口,因為該筆轉賬應該是給被告人的,但被告人不想用盡上述提及的外匯限額。

117.被告人作供稱,她每次做轉賬都是按照老闆給她的指示,但就著Gencentric戶口收到美金$248,130後的下列轉賬,她卻沒有提供收款方的詳細資料及轉賬目的:—

(i) 2016年2月24日,美金$50,000元轉賬給Zhong Qiao Zhen;

(ii) 2016年2月24日,美金$4,800元轉賬給Wu Yang Tao;

(iii) 2016年2月24號,美金$5,000轉賬給Xin Ke Ying。

辯方的案情

118.被告人的案情是她是聽從老闆指示開立6間公司及銀行戶口,為客戶做投資移民項目。

119.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匯入的美元是客戶用作投資移民項目的費用,而被告人處理該兩筆美元的轉賬活動是完全跟從老闆指示。

120.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在黑錢存入Cedalian戶口前,已透過中介公司賣出Cedalian及銀行戶口。辯方指被告人在有關得益存入及被提取至離開該戶口時,她已不是Cedalian的董事及股東,也沒有操作該戶口。她在事發前後皆不知道存入及提取的事宜,該戶口的活動與她無關。

法例

121.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取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理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122.該法例第25條處理已知道或者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1)款:—

「(1)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本案爭議事項

123.(i)     被告人在處理控罪(一)及(二)的美金$248,130元時,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美金$248,130元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

(ii) 被告人有否處理控罪(三)的美金$757,376元,及在處理該美金$757,376元時,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美金$757,376元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證據分析

124.在作出證據分析時,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必須對於她的犯罪傾向作出對她有利的考慮。

125.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每一項控罪。

126.另外,本席也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信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她當然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

127.在考慮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除上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外,本席同時亦考慮到辯方陳詞中提出:—

(a) 被告人於2018年9月20日被警方拘捕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與案發時間距離差不多有3年,被告人需要記起3年前的轉賬細節是有困難的;

(b) 被告人自從被扣押後,需要時間尋找證據以協助記憶。她是在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後,才有齊大部分控方的文件;

(c) 被告人在被捕前4個月剛誕下第二名女兒,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強調她自己「一孕傻三年」,故生育後,影響了她的記憶力。

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128.本席已詳細觀察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及詳細考慮兩人的證供。

129.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兩人作供直接,已盡量說出當日接待被告人開立公司戶口及填寫開戶申請表時的情況。

130.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清楚指出被告人開立公司戶口的目的是做醫療器材貿易,在他們印象中,被告人並沒有提及開戶口與投資移民項目有關。

131.就被告人呈交予控方第一證人一份Business Acquisition Agreement [業務收購合約(BAA)] 及呈交予控方第二證人的兩份BAA,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表示接納該些合約為支持被告人開立公司的業務證明。兩人均沒有仔細閱讀BAA的內容,亦沒有留意到BAA的內容是有提及移民項目的。

132.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相信被告人呈交的BAA是副本。

133.就著上述的兩份BAA及被告人呈交予控方第二證人的所有認證文件,本席容後再分析。

II. 被告人與巴爾的關係

134.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她自2012年起在巴爾做移民顧問,但只是打工,而非移民專家。她於2013至2016年在巴爾的工作主要是負責翻譯客戶提交用作移民的文件,即文案工作,亦有幫手做市場推廣及尋找客源的工作。

135.她是巴爾的兼職員工,月薪1,200美元,巴爾的老闆(「老闆」)會直接打錢入她的中銀戶口以作支薪,但她不知道支薪給她的戶口是否屬於老闆的。而她與巴爾之間是沒有書面受僱合約的。

136.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巴爾是一間美國公司,其業務是幫客戶做投資移民,在國內沒有成立公司,沒有銀行戶口,亦沒有辦公室地址。被告人同意巴爾在國內開公司是一件不困難的事情,但她卻表示沒有這個必要。由於科技發達,客戶可以透過網站及電郵向巴爾呈交文件。巴爾與內地移民中介公司合作,如有客戶要求巴爾提供投資移民服務,會與巴爾的老闆直接洽談及簽約。被告人亦指出公司的客戶有國內人也有香港人,但老闆並沒有向被告人提及客戶的資料。

137.就巴爾的老闆是誰,被告人作供時說是一名叫卓鴻恩的男性(「卓生」),說她親身見過卓生一、兩次。被告人聲稱她一向只用Skype視像及電郵與老闆溝通。而老闆與她的接觸包括:—

(i) 老闆把她其後呈交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用作開戶用途的業務收購合約(Business Acquisition Agreements)(BAA)先交給她,指示她在合約上簽名;

(ii) 老闆指示她於2015年年尾及2016年年初,先後兩次到香港開立共六間公司的銀行戶口;

(iii) 老闆指示她就Velociticare及Gencentric的銀行戶口作出一連串的轉賬活動。

138.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巴爾在國內有5至6名員工,分別是劉熙、丁晶、黃佛森、羅國安、任文娟及她本人。所有員工都是兼職的,並沒有全職的員工。被告人亦稱從沒有見過其他員工,不清楚其他員工的工作範疇。但因被告人做推介工作而知道劉熙及丁晶的存在。而她之所以知道有黃佛森、羅國安及任文娟的存在,是因為後來老闆指示她從Velociticare戶口轉賬予他們時提及的。

139.控方質疑巴爾在國內的投資移民業務並不存在,而被告人證供提及的巴爾員工及合作的內地移民中介公司也是謊言。被告人否認。

140.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說2013至2014年她是一名freelance翻譯。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則補充說她亦有在移民公司做翻譯的工作,但從沒有向警方表示做移民顧問。

141.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填寫的銀行開戶文件,被告人親身口述她的職業是商人,在貿易行業有數年的經驗。雖然被告人作供時解釋因她曾有3年協助丈夫介紹病人買醫療器材,所以有貿易經驗。但這一個說法很明顯與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她是巴爾的員工有著很大的差別。

14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表示卓鴻恩先生(「卓生」)是她朋友羅先生介紹給她認識的,因為卓生可能有錢與她一齊在香港做醫療器材的生意。但她從沒有見過卓生,甚至連電話都沒有傾談過。她亦沒有說出卓生是巴爾的老闆。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把老闆當作生意夥伴,因為兩者的身分是完全不同的。

143.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均表示她從未親身見過老闆卓生。但被告人作供時則說是老闆將BAA合約交給她,指示她簽名。因此,倘若此事屬實,她不應該會輕易忘記她曾經見過老闆。

144.被告人就著案發時她的職業或工作有不同的說法:—

(i) 在庭上的證供指她是巴爾的兼職移民顧問及兼職翻譯,做文案工作;

(ii) 在六間公司銀行開戶文件上,她聲稱自己是一名商人;

(iii) 第一次錄影會面表示她是freelance翻譯,打算與朋友來香港開公司做康復理療,但後來打消念頭;

(iv) 第二次錄影會面表示她在移民公司做翻譯,來香港開公司幫客戶做投資移民。

145.因此,就著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兩次錄影會面的陳述及開戶文件所載的資料均截然不同。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作供時所述與巴爾的關係是事實。

146.本席亦對被告人聲稱的下列事項有所保留:—

(i) 巴爾是否一間業務為幫助客戶做投資移民的公司;

(ii) 卓生是否巴爾的老闆,甚至卓生是否真實存在;及

(iii) 被告人所述的5名兼職員工(特別是黃佛森、羅國安和任文娟),他們是否巴爾的員工。

III. 開立6間公司及其銀行戶口的目的

147.被告人作供時聲稱開立公司及各自的銀行戶口是按照老闆卓生的指示,其目的是為了替客戶做投資移民項目。

148.她亦稱雖然在2012年開始在巴爾做兼職移民顧問,但她從來不知道客戶的錢是存入哪個銀行戶口,她說是由老闆決定的。

149.直至2015年年尾,她之所以到香港開立第一間公司的銀行戶口,是因為老闆告知她客戶將會有錢到。其後老闆告知她會再有客戶的錢到,所以她於2016年1月再到香港開立其餘五間公司的銀行戶口。

150.但被告人作供時稱,她從不知道該六間公司的相關客戶的資料。

151.根據銀行開戶文件的資料,被告人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表示開戶的目的是做醫療器材貿易。

152.雖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有收取被告人提供的業務收購合約(BAA)作為支持新開公司的業務證明,但兩位控方證人同樣地表示被告人並沒有就合約作出詳細解述,兩位控方證人亦沒有詳細閱讀合約的內容。

153.根據6間公司銀行開戶文件的資料,明顯地被告人開立的公司及戶口是用作醫療器材貿易,而不是投資移民的用途。

154.被告人表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由於警方只就Cedalian的戶口向她查詢,所以她並沒有提及其餘的五個戶口。

155.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稱:—

(i) 她開立Cedalian的目的是想在香港做康復理療生意;

(ii) 卓鴻恩先生是由她朋友羅先生介紹的,她並沒有見過卓生,甚至沒有傾談過電話。但大家打算一齊做推拿理療生意,後來大家都認為因為沒有牌照,而放棄計劃;

(iii) 所有開立Cedalian及其銀行戶口的費用都是由被告人支付的。

156.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稱開立6間公司是幫客戶做投資移民,但後來客戶不做投資移民了,她想用公司做中醫理療生意,但最後都做不成,所以就取消公司(證物P27謄本記項125B)。

157.就上述被告人證供的差異,辯方書面陳詞第25段解釋如下:—

「第一份會面紀錄,被告人起初答做康復理療及按摩推拿(見P27謄本225D),而開戶文件是醫療設備貿易,兩者並無衝突。康復理療的業務包括醫療設備的業務(開公司的目的是為客戶做移民,但經營範圍是醫療康復理療,而康復理療包括醫療設施,定義廣泛。)」

158.但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及第一次錄影會面的陳述,清楚顯示被告人開戶時,其目的不是為客戶做移民,而是她自己開公司做醫療設備的貿易。本席認為,辯方上述的解釋極其牽強,亦缺乏證據基礎。

159.本席認為被告人開立6間公司及各自的銀行戶口的目的,明顯地不是用作醫療器材貿易的用途,也不是客戶用作投資移民項目。本席相信,被告人真正的目的,正如被告人作供時所述,是知道有錢會來,用作存入款項的用途。

IV.銀行戶口的運作

160.被告人作供時聲稱被告人與巴爾之間只是僱主與兼職僱員的關係,但被告人卻被委以重任,成為6間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及各自的銀行戶口的唯一操控人,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161.被告人作供時亦聲稱她並沒有需要就有關她在Velociticare及Gencentric的銀行戶口的轉賬作出任何紀錄或者會計明細表向老闆交代,當中包括但不限於:—

(i) 在Velociticare的銀行戶口轉賬分別23,200美元及13,500美元給員工任文娟Ren Wen Juan及羅國安Luo Guo An的戶口。另外,亦有兩筆29,400美元及10,600美元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ii) 從Gencentric的銀行戶口把30,000美元轉賬到被告人丈夫的戶口,及3,300美元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162.辯方書面陳詞第35段指出:—

「控方指控被告人曾有資金匯進被告人私人戶口及其他人戶口,被告人是有合理解釋的,因為當時卓鴻恩叫被告人從Velociticare戶口轉美元29,400元到被告人私人的中國銀行戶口,是被用作移民手續支出的,因為公司會跟其他大陸移民中介行合作做移民手續的。所以留資金在被告人戶口會比較方便及靈活,而公司出糧或支付提成給被告人的時候,也可以從被告人的戶口中扣除。」

163.被告人作供時的回應是她每次轉賬均是依從老闆的指示,而該些指示是老闆電郵給她的。倘若老闆需要查證被告人有否跟從指示而作出相關轉賬,老闆可以與收款人跟進。

164.被告人作供時亦表示投資移民客戶A交付給巴爾的投資移民費用是可以用於B客戶的公司營運及其他支出費用。

165.實在被告人就著Velociticare及Gencentric的銀行戶口的各項數額不菲的轉賬,被告人都是聲稱按照老闆的指示而執行,卻沒有與任何文件和任何其他人士作出核實,做法極不尋常。再加上本席已表示不相信被告人所述與巴爾的關係,因此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所述兩個銀行戶口的轉賬用途。

166.事實上,作為有限公司,收入及支出必須入賬紀錄,讓公司核數師在財政年度完結時作出審核及作報稅用途。被告人與巴爾及其老闆的上述處理手法有違常理,完全不能保障客戶、公司及被告人各方的利益。本席相信被告人此種行為是為了隱藏存款及轉賬的真正目的而進行洗黑錢活動。

V. 5間公司轉新董事及新股東

167.根據公司註冊處的紀錄,五間公司委任新董事,取代被告人的情況如下:—

  公司名稱 委任日期 新董事
1. Velociticare 2016-7-8 Sajid Asghar(持印度護照)
2. Gencentric 2016-7-8 Sajid Asghar(持印度護照)
3. Cedalian 2016-7-6 Sajid Asghar(持印度護照)
4. Horizontech 2016-7-8 Aydemir Can(持土耳其護照)
5. Secilian 2016-7-8 Aydemir Can(持土耳其護照)

168.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在2016年7月初,她經中介公司陳小姐轉讓上述五間公司及各自的銀行戶口給他人。

169.辯方在其補充書面陳詞的第14及第16段指出被告人是按照老闆指示取消公司。被告人後來決定轉讓公司及其銀行戶口給新買家,是有一個明確的附帶條件,就是要求中介公司在試過銀行戶口可以使用後,新買家是要到銀行變更銀行戶口的簽署人。

170.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作供時多番強調她曾詢問過中介公司的陳小姐,確保這些公司及其銀行戶口不會被用作違法用途。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在轉讓公司及銀行戶口的事情上,她採取一個謹慎的態度來保障自身的利益。

171.被告人依賴中介公司的陳小姐,純粹是因為陳小姐曾幫她處理開立新公司及銀行戶口的事宜,所以信任陳小姐的辦事能力。

172.然而,在被告人的證供中,除了依賴陳小姐的承諾外,卻完全沒有任何方法確保新買家必定會到銀行辦理戶口簽署人的變更手續。

173.既然被告人多番強調新買家必須辦理簽署人的變更手續,而她轉讓的公司連戶口的數目達5間之多,最穩妥及保障被告人利益的做法,即避免公司戶口被不法之徒所利用,必定是與新買家一起到銀行辦理簽署人的變更手續,確保新買家不會不了了之。

174.事實上,在正常的商業交易中,新買家亦需保障自身利益。若然戶口的簽署人尚未變更,被告人仍然是可以到銀行處理戶口內的金錢。

175.奇怪的是,首5間公司銀行的戶口在被告人聲稱公司轉讓後,一直未有變更戶口簽署人。Cedalian的銀行戶口直至2019年6月28日還未結束,而戶口簽署人仍然是被告人。另外四間公司戶口全在2016年11月註銷,但在戶口註銷前,戶口簽署人仍然是被告人。

176.被告人的說法是她給中介公司的陳小姐欺騙了,被人利用了Cedalian的銀行戶口洗黑錢。

177.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出:—

(i) 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司註冊處存檔文件,報稱為公司董事及股東,而事實上在本案中新的董事及股東只是掛名而已(即只是煙幕,實際的公司及戶口操控人仍是被告人);

(ii) 任何人都可以在股份轉讓文件上簽名及打釐印(即付印花稅及蓋印花),而事實上在案中新的股東亦只是掛名而已;

(iii) 該股份轉讓文件內容亦是假的,因為文件內容顯示買賣價是港幣$10,000元,但被告人卻說她只是收了數千元轉讓費;

(iv) 這些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就賣掉,這些公司既無資產亦無商譽可言。如果是真實的公司買賣,為甚麼需要將這些公司連同其銀行戶口一同購買,之後又需要辦理變更董事、股東及銀行戶口簽署人。倒不如直接如被告人一樣採納非常容易的方法,開立新的公司及銀行戶口;

(v) 如果是真實的公司買賣及如果被告人說的是真話,她不可能不跟進新買家究竟有否到銀行辦理戶口簽署人的變更手續,以保障她個人的利益。

178.辯方陳詞指出:—

(i) 被告人是沒有可能操控網上匯款的,因為在2016年7月初,被告人已快遞了銀行卡、銀行編碼器及後電話告知網上密碼給中介公司陳小姐;

(ii) Cedalian於2016年7月6日已轉了股東和董事(新董事是Sajid Asghar),只能夠由新買家去銀行做轉名變更手續。

179.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新董事和舊董事到銀行做轉名手續是可以的。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出倘若舊的簽名式樣未改變,舊董事仍然可親身到銀行處理戶口內的金錢事宜。

180.雖然辯方否認控方上述提出的指控,但本席經細心考慮及分析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的說法合情合理,本席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並沒有真實的將5間公司轉讓給他人。案發時,被告人仍然是Cedalian公司及戶口的操控人。

181.另外,根據承認事實P44的第27段:—

「直至2018年11月5日,Bosetic(第6間公司)只向香港的稅務局呈交了兩份有關2016/2017年度聲稱由被告填報的稅務文件。這兩份稅務文件分別是:

(i) 香港稅務局於2017年11月16日收到了Bosetic報稱Bosetic於2016年4月1至2017年3月31日並沒有任何營運;

(ii) 香港稅務局於2017年9月18日收到了Bosetic報稱Bosetic於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並沒有僱用任何員工(證物P26第898至900頁)。」

182.這兩份文件均顯示是由被告人作為Bosetic的董事代表Bosetic簽署的。

183.但根據公司註冊處的紀錄,Bosetic已於2017年2月21日轉換新董事,被告人不再是其董事。雖然被告人作供時否認上述兩份文件是她簽署的,但本席並不相信她的說法。

184.以上的情況反映了儘管Bosetic已轉換新董事,新董事只是掛名的,被告人仍會以董事身分代Bosetic簽署文件。這正正就是被告人處理上述5間公司轉換新董事的手法及模式。

VI. 2016725間公司銀行戶口的餘款全轉到Bosetic的銀行戶口

185.被告人的證供是她在轉讓5間公司後,指示中介公司的陳小姐將5間公司銀行戶口的結餘,共港幣$8,050元轉到Bosetic的銀行戶口。

186.被告人作供時亦稱當時銀行解碼器已交中介公司的陳小姐。但Velociticare的銀行戶口存在有透支的情況,於是被告人指示陳小姐由Gencentric的銀行戶口轉錢過Velociticare的銀行戶口以填補透支款額。

187.被告人既然是5間公司銀行戶口的唯一操控人,在聲稱轉讓公司前,若她將5個戶口結餘轉到Bosetic的戶口,實在是輕而易舉的事。被告人不選擇這樣做實在不合乎常理。倘若陳小姐不依從被告人的指示,又或是銀行編碼器已到了新買家手中,被告人便有機會不能取回公司銀行戶口的結餘。因此,被告人此等做法完全令人費解,亦難以令人信服。

188.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在她聲稱的轉讓五間公司後,已不再是五個銀行戶口的操控人。

189.本席確信被告人在所有相關時段都是Cedalian公司銀行戶口的唯一操控人,她握著戶口的編碼器,即唯一的鎖匙,處理相關的金額轉賬。

VII. 本案的關鍵文件

190.本案的關鍵文件包括:—

(a) 兩份Business Acquisition Agreement(BAA)(證物P42,第2863至2868頁);

(b) Certificate of Existence with Status in Good Standing(第2861頁);

(c) 簽名認證Certificate(第2860頁);

(d) 領事館認證(第2859頁);

(e) Bought &Sold Notes公司轉讓文件(證物P26,第743至744頁)。

191.就著上述的文件,控方指出由於全部是副本,不能確認其真偽。當中兩份BAA不與任何六個公司銀行戶口有任何關連,但被告人卻出示作為六間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貿易經驗的證明。

192.控方亦指出,根據BAA條款內容,該250,000美元是客戶支付給巴爾的移民合約費用,是屬於巴爾的。控方質疑為何匯入兩個聲稱為客戶而開的恒生銀行戶口,而不是直接匯入巴爾美國銀行戶口。

193.就控方的指控,辯方指出上述文件全部為真實的。辯方書面陳詞第45段更指出:—

「Business Acquisition Agreement三份內容全部都是一樣的,當中有兩份是重複的。從文件上顯示,業務是做生意交易涉及移民的。文件是寫得一清二楚的」。

194.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在開立6間公司銀行戶口時,出示的BAA,目的是支持開立公司的業務證明。

195.兩份BAA的日期分別是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3月10日。

196.控方第一證人於被告人開立戶口時留意到BAA中Seller(賣家)是被告人簽署(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確認在BAA上有她的簽名)。

197.另外兩份BAA的Buyer(買家)分別是Fan Yang及Luo Guo-jie,但被告人說記不起這些人物是誰。

198.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兩份BAA是老闆給她用作開立銀行戶口時用的,是老闆交合約給她,叫她在文件上簽名,但被告人並沒有詳細閱讀其內容。

199.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作為一名兼職員工,在老闆指示下而簽署該兩份合約是極不尋常的。實在,卓生作為巴爾的老闆,最簡單的做法就是由他本人直接代表巴爾簽署該兩份重要的合約。但最終被告人聲稱是由老闆指示她簽署。

200.另外,本案辯方所出示的所有文件中,從沒有提及卓生的。

201.至此,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後,已可作出結論,即被告人聲稱巴爾的老闆卓生其實是不存在的。

202.由於本席在上述證供分析已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開立6間公司及銀行戶口的目的是作為收取移民客戶的費用。因此,即使兩份BAA是正本,亦不能使本席就被告人的上述說法有不同的考慮。

203.亦由於本席在上述證供分析已裁定Cedalian的公司股東及董事轉讓沒有真實發生,而只是煙幕,目的是使人相信被告人已不再是Cedalian的銀行戶口操作人。所以,即使公司轉讓文件是正本,也不會改變本席對上述的事實裁決。

204.總括來說,即使辯方提供的所有文件是正本,亦不會影響本席考慮每一項控罪的判案基礎。

結論

205.本案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本席就每一項控罪必須獨立考慮其證據及裁決。

206.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207.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故本席謹記,考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圍事物的認知及當時她身處的環境。

208.本席已詳細考慮被告人作供時的情況及其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並沒有披露事實的真相,她的證供不盡不實。從本席上述的證據分析,可見其證供犯駁處甚多。

209.但正如前述,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

210.本席在考慮及分析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開立六間公司及各自的銀行戶口的目的,就是作為洗黑錢的用途。

211.就控罪(一)及(二),被告人不爭議有處理兩個銀行戶口內各自存入的美元$248,130,本席要考慮被告人在處理該兩個戶口內的金錢時的信念、想法和意圖,即究竟其時她知不知道或有沒有合理的理由去相信該些金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物。

212.就控罪(一)Velociticare的戶口,被告人在一筆美元$248,130的匯款存入後,在其後9天內以8次轉賬到國內及國外的個人及公司戶口。當中有兩筆,分別為29,400美元及10,600美元被轉賬至她個人的中銀戶口。

213.就控罪(二) Gencentric的戶口,被告人在一筆美元248,130元的匯款存入後,在其後8天內以6次轉賬到國內及國外的個人及公司的戶口。當中有一筆3,300美元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一筆30,000美元轉賬到她丈夫何紹初的中銀戶口。

214.本席已裁定被告人開立的6間公司及銀行戶口並非用作投資移民項目,而是用作洗黑錢的用途。而控罪(一)及(二)的公司戶口,在開立不久後便收到大額存款,並在短期內轉走。

215.這種處理來歷不明巨額金錢的注入及匯出模式,以及控罪(一)及(二)兩間公司及戶口的運作,必然令被告人相信,而本席亦認為她是知道該巨額金錢實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她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216.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未有就她當時處理有關存款的信念和認知作證,因為她的辯解為她對有關存款全不知情,故在本席前她未有對處理該些金錢的行為有任何辯解。本席只好根據席前的事實及已接納的證供作出適合、適當的推斷。

217.就第(三)項控罪,本席經過詳細分析及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

(i) 拒絕接納被告人已真實地把公司轉讓及已不再掌控銀行戶口的說法;

(ii) 有關存款是由被告人接收和調走。事實上,辯方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動搖控方這個指控的說法;

(iii) 在所有關鍵時段,操控Cedalian銀行戶口的編碼器仍然由被告人掌管,而被告人一直都掌控著在網上調動金錢的唯一鑰匙;

(iv) 被告人預先知道有一筆巨額款項即757,376美元會存入Cedalian戶口,才會作出賣公司、賣銀行戶口的煙幕,混淆視聽。第三項控罪的黑錢存入後當天,被告人在網上銀行把有關款項悉數匯走。

218.而這種處理不明來歷巨額金錢的注入及匯出模式,必然令被告人相信,而本席亦認為她是知道該些實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她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總結

219.基於以上裁定的事實,控方就每一項控罪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220.被告人,請起立,本席裁定妳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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