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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2019
[2019] HKDC 1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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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Charles Lee Sze Yi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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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Sher Hon P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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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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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三)共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罪名成立。
2. 有關的詳細案情,本席在宣讀裁決時,已仔細論述,現不再重複。
案情
3. 簡單而言,被告人於2015年年尾至2016年年初,透過一間位於深圳市的秘書服務公司,在香港辦理開設及在公司註冊處以唯一董事和唯一股份持有人身分註冊成立了下述6間公司:—
(i) Cedalian Care Services Consultants Limited(“Cedalian”);
(ii) Velociticare Patrol Limited(“Velociticare”);
(iii) Horizontech Healthcare Consultants Limited(“Horizontech”);
(iv) Secilian Care and Homes Limited(“Secilian”);
(v) Gencentric Healthcare Service Group Limited(“Gencentric”);
(vi) Bosetic Care Services Consulting Limited(“Bosetic”)。
開設6個恒生銀行戶口。
4. 被告人其後於香港以該6間有限公司名義,於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的分行開設了下述恒生銀行戶口。被告人並為該6個恒生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5. 該6個銀行戶口詳情列表如下: —
| 有限公司名稱 |
恒生銀行 戶口編號 |
開戶日期 |
戶口結束日期 |
| 1. 與(控罪一)相關的Velcoiticare |
788-XXXXXX-XXX(“Velociticare的恒生銀行戶口”) |
2015年11月10日 |
2016年11月23日 |
| 2. 與(控罪二)相關的Gencentric |
788-XXXXXX-XXX(“Gencentric的恒生銀行戶口”) |
2016年1月14日 |
2016年11月17日 |
| 3. 與(控罪三)相關的Cedalian |
788-XXXXXX-XXX(“Ceda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 |
2016年1月14日 |
直至2019年6月28日仍未結束 |
| 4. Horizontech |
788-XXXXXX-XXX(“Horizontech的恒生銀行戶口”) |
2016年1月14日 |
2016年11月17日 |
| 5. Secilian |
788-XXXXXX-XXX(“Seci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 |
2016年1月14日 |
2016年11月17日 |
| 6. Bosetic |
788-XXXXXX-XXX(“Bosetic的恒生銀行戶口”) |
2016年1月14日 |
2016年11月16日 |
6. 被告人在審訊時作證指她是Barr Holdings LLC[巴爾投資移民公司或簡稱「巴爾」]在國內的兼職移民顧問。她開立6間有限公司及6個銀行戶口的目的是為6個客戶做投資移民項目。
7. 被告人聲稱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各一筆248,130美元的匯款是客戶注入的資金。
8.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分析為何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有關講法,現在不再重複。
9. 另外,就第三項控罪,於2016年7月27日,Cedalian銀行戶口收取的一筆757,376美元的匯款,已證實為電郵騙案的得益。
10. 被告人作證時指涉案的公司及公司戶口於「黑錢」存入前已經轉讓予新買家,及銀行編碼器已不是被告人所管有。基於本席在裁決時所作的分析,本席亦拒絕接納她的這個講法。
控罪(一)
11. 控罪(一)涉及被告人開立的Velociticare恒生銀行戶口: —
(a) 該戶口於2015年11月10日開立後,其結餘一直只保持開戶時所存入的港幣$15,000元。其後:—
(i) 於2015年12月15日,一筆248,130美元的款項由美國Beverly Hills Escrow匯入這個戶口。被告人於9天內將這筆款項分別8次以轉賬到中國內地或海外的公司和個人戶口的形式,差不多完全提走。
(ii) 在上述的轉賬交易當中,有一筆29,400美元於2015年12月16日被轉賬到被告人的個人編號669-XXXXXX-XXX的中國銀行戶口(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iii) 於2015年12月21日,此戶口從美元戶口兌換了1,044.71美元為人民幣$6,800元於此戶口。
(iv) 於2015年12月22日,此戶口從美元戶口兌換了9,422.63美元為人民幣$61,200元於此戶口。
(v) 於2015年12月23日,一筆人民幣$68,000元從此戶口被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但此筆轉賬其後扣除手續費後,餘額人民幣$67,830.32元,於2015年12月24日被退回存入此戶口。
(vi) 於2015年12月28日,這筆67,830元人民幣款項被兌換成10,308.51美元。而於同一日一筆10,600美元的款項被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vii) 於2015年12月22日,一筆80,300的美元被轉賬至Barr Holdings LLC[即被告人作證時聲稱她兼職移民顧問的巴爾投資移民公司,但本席在裁決時已拒絕接納她的這個講法]。
(viii) 此戶口於2016年11月23日結束及此戶口從沒有任何定期的商業交易。
(b) 附件三(證物P45)為Velociticare於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所有交易紀錄的明細列表。
(c) 以下列表顯示,證物P45就控罪(一)Velociticare戶口相關的匯款存入及提取的情況︰—
日期 2015 |
存入 (Credit) |
提取 (Debit) |
詳情 銀行賬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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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D |
CAD/CNY |
USD |
CAD |
C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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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 |
248,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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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verly Hills Escrow East-West Bank, Pasadena |
1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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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D 4,650.00 |
3,40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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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12 |
|
|
|
4,6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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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 Zeng SUNTRUST Bank, Alanta |
| 16/12 |
|
|
23,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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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N Wen Juan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Corporation, Sichuan |
| 16/12 |
|
|
13,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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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O Guo An China Merchants Bank, Shenzhen |
| 16/12 |
|
|
29,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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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Shaochuan BOC, Guangdong |
| 1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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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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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ng Zi Li HSBC |
2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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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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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佛森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Fujian |
21/12 |
|
CNY 6,800.00 |
1,04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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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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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 |
|
CNY 61,200.00 |
9,42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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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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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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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r Holding LLC JP Morgan Chase Bank, New York |
2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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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000.00 |
CHEN Shaochuan BOC, Guangdong |
24/12 |
|
CNY 67,83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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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2 |
10,30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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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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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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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Shaochuan BOC, Guangdong |
控罪二
12. 控罪(二)涉及被告人開立的Gencentric的恒生銀行戶口。
13. 該戶口於2016年1月14日開立後,其結餘只保持最高為開戶時所存入的港幣$20,000元。
14. 於2016年2月19日,Gencentric的恒生銀行戶口收到來自美國Beverly Hills Escrow的一筆248,130美元匯款。被告人於8天內將這筆款項分別6次以轉賬到中國內地或海外的公司和個人戶口的形式差不多完全提走。
15. 在這些轉賬交易當中,有3,300美元被轉賬到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16. 另外,有30,000美元被轉賬到被告人的丈夫何紹初(He Shao Chu)的中銀戶口。
17. 當中,亦有一筆154,989.38美元轉賬到Barr Holdings LLC。
18. 此戶口於2016年11月17日結束及此戶口從沒有任何定期的商業交易。
19. 附件四(證物P46)為Gencentric於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所有交易紀錄的明細列表。
20. 以下列表顯示證物P46就控罪(二)Gencentric戶口相關的匯款存入及提取的情況︰—
日期 2016 |
存入 (Credit) |
提取 (Debit) |
詳情 銀行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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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D |
US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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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2 |
248,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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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verly Hills Escrow East-West Bank, Pasadena |
22/02 |
|
3,300.00 |
CHEN Shaochuan BOC, Guangdong |
24/02 |
|
50,000.00 |
ZHONG Qiao Zhen HSBC |
24/02 |
|
4,800.00 |
WU Yang Tao Ecobank Cameroun SA, Douala |
| 24/02 |
|
5,000.00 |
XIN Ke Ying China Citic Bank, Qingdao |
25/02 |
|
30,000.00 |
HE Shao Chu BOC, Dongguan |
26/02 |
|
154,989.38 |
Barr Holdings LLC JP Morgan Chase Bank NA, NY |
控罪(三)
21. 控罪(三)涉及被告人開立的Ceda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
22. Ceda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於2016年1月14日開立後,大部分時間維持約10,000港元存款。
23. E*Trade Securities LLC(下稱「億創美國」)位於美國。於美國時間2016年7月26日,億創美國收到多個據稱是由其客戶發出的電郵,內有一連串指示。億創美國於是按指示透過E*Trade Clearing, LLC將一筆757,384美元的款項匯入Cedalian的恒生銀行戶口。這些載有上述指示的電郵是騙徒冒充客戶發出的,而該客戶亦從未有發出過相關指示,因此億創美國的代表向香港警方報案。
24. 2016年7月27日,一筆757,376美元的款項在億創美國的指示下匯入此戶口。同日,幾乎整筆款項被匯到中國內地或海外的5個其他戶口。此戶口從沒有任何定期的商業交易。直至到2019年6月28日此戶口仍未結束,而被告人仍然是此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25. 附件五(證物P47)為Cedalian於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所有交易紀錄的明細列表。
26. 以下列表顯示P47就控罪(三)Cedalian戶口相關的匯款存入及提取的情況:—
日期
2016 |
存入 |
提取 |
詳情 銀行賬戶
|
|
USD |
US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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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7 |
757,37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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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Trade Clearing, LLC |
2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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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30.00 |
Baolifeng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China Merchants Bank |
| 27/07 |
|
15,825.00 |
Meeder Fresh BV ABN AMRO Bank N.V. |
| 27/07 |
|
219,340.00 |
Lionhood Co Ltd PING AN Bank Co Ltd (Shenzhen) |
| 27/07 |
|
21,700.00 |
Changyi Yuanxiang Printing and Dyeing Co Ltd Bank of Weifang |
| 27/07 |
|
301,825.00 |
API LINES Limited Noor Bank P.J.S.C (Dubai) |
其他三個恒生銀行戶口
27. Horizontech、Secilian及Bosetic的恒生銀行戶口都於2016年11月中結束。此三個戶口從沒有任何定期的商業交易。
28. 本席已裁定被告人開立的6間公司及銀行戶口並非用作投資移民項目,而是用作「洗黑錢」的用途。而控罪(一)及(二)的公司戶口在開立不久後便收到大額存款,並在短期內轉走。就控罪(一)及(二),被告人不爭議有處理兩個銀行戶口內各自收取的248,130美元匯款。
29. 這種處理不明來歷巨額金錢的注入及匯出模式,以及控罪(一)及(二)兩間公司及戶口的運作,必然令被告人相信該巨額金錢實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她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30. 就控罪(三),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在案中以一位外籍人士作掩飾,表面上是轉讓了涉案的公司股份及轉換了董事,但事實上被告人由始至終為該戶口的唯一實際操作人。她刻意安排那外籍人士作為公司註冊處紀錄上Cedalian的董事及唯一股東,以混淆視聽。被告人整個安排的目的是要製造煙幕,掩飾自己處理案中涉及的電郵欺詐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整個計劃則源於她開設相關的有限公司及銀行戶口。
31.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亦裁定被告人預先知道有一筆巨額款項(即757,376美元)會存入Cedalian戶口,才會作出賣公司、賣銀行戶口的煙幕,以掩飾其「洗黑錢」的活動。第三項控罪的「黑錢」存入後當天,被告人在網上銀行把有關款項悉數匯走。
32. 就第三項控罪的判刑,本席是基於控罪(三)的事實,而不是基於上游的欺詐罪行而判刑。當然,上游罪行的性質亦是本席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33. 本案中,被告人的角色是關鍵的。因為正如法庭一次又一次強調,如果沒有像被告人的精心策劃及部署,行騙者很難可以開啟銀行戶口,以便接受「黑錢」及提取或把「黑錢」調離香港到其他地域。
求情因素
34. 辯方佘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採納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的第7至10段,作為求情陳詞的一部分。
35. 被告人現年34歲,為國內居民,已婚。與任職中醫師的丈夫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5歲及1歲,一家人居住於內地東莞市。
36. 被告人畢業於湖北咸寧學院的英語專科,具大學教育程度。
37. 自2012年結婚後,被告人只做兼職工作。被拘捕前,她是一名家庭主婦。
38.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9. 辯方指出本案涉及的情節並不複雜,每項控罪涉案時間不算長,而整個案件只牽涉被告人一人。
40. 辯方認為三項控罪為同一犯罪行為的一連串活動,希望法庭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考慮同期執行。就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則希望部分刑期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致整體量刑原則。
41. 辯方佘大律師呈上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a) HKSAR v Hau Shun Hsiung(侯順雄)(CACC 472/2009);
(b) HKSAR v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2012] 2 HKLRD 33)。
判刑考慮
42.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港元及監禁14年。
43. 這類俗稱為「洗黑錢」的案件是嚴重的罪行,但由於這類案件的案情多樣化,法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44. 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法庭重申:—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
45.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有益一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出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
(i)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得益;
(ii)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iii)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v)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v) 涉案的時間。」
46. 而在HKSAR v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2012] 2 HKLRD 33)判刑上進一步指出法庭要考慮的重大因素,其中包括有: —
(i) 上游罪行的性質;
(ii) 犯罪者的認知或知識;
(iii) 該行動有否涉及國際因素,這是重大的加刑因素;
(iv) 罪行的精密性,包括計劃的程度;
(v) 該犯罪的行為是否由或代有組織犯罪集團所犯,這也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vi) 該交易是否一次性或有多次及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時間的長短;
(vii) 究竟犯罪者在發現資金的性質為犯罪所得或涉及重大犯罪行為後,有否繼續「洗黑錢」;
(viii) 犯罪者的角色及他所做的行為。
47. 法庭亦同時指出以上所述的因素並非盡列。
本案的判刑
48. 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佘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相關的案例。
49.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包括:—
(a) 所涉及的款項,即三條控罪共約美元$1,253,636(即約港元$9,778,360.8);
(b) 所涉的時間,即被告人利用3個公司銀行戶口,在不同時段,清洗三筆「黑錢」;
(c) 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以轉讓公司股東及董事為煙幕,掩飾其本身為銀行戶口實際操控人。可見本案的「洗黑錢」活動是經過精心策劃及部署的;
(d) 本案涉及國際因素。被告人於國內居住及生活,她專誠來香港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以進行「清洗黑錢」活動。涉案的三筆美元匯款被轉賬至不同國內及外地的私人及公司戶口。
50. 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3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51.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4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結論
52. 本席亦認為,就控罪(一)至(三)的總體適當量刑基準應為4年3個月的監禁。
53. 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她並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但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中,基本上對控方的證據,並無太大爭議,及考慮到她的背景及兩名年幼的女兒,本席會酌情將刑期扣減3個月。
54. 被告人,請起立,本席下令:—
(1) 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2) 就控罪二,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3) 就控罪三,判處被告人4年監禁,刑期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55. 換言之,就控罪(一)至(三),總刑期為4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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