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榮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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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即管有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及46(3)條(第一項控罪);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34A(1)和(3)及46(3)條(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四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66/2018[2019] HKDC 16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6/2018

[2019] HKDC 1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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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榮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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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8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先生,由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2] 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Failure to declare to a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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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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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即管有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及46(3)條(第一項控罪);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34A(1)和(3)及46(3)條(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四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及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不承認其餘控罪,故須就該些控罪進行審訊。因此,本裁決理由書是針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承認,其中包括,以下各項事實:

4.在2018年8月24日下午約7時許,被告人於香港落馬洲管制站入境,被海關關員1212(即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關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毋須申報通道的第二條綠色線截停。

5.被截停時,被告人只帶著一個行李箱(該行李箱)進口入香港境內。在控方第二證人海關關員9142在場下,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行李檢查。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行李箱內發現一個粉紅色布袋(控方證物P2)。在證物P2內,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以下品物:—

(1) 兩個膠袋[證物P3(1)及P3(2)],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P4);

(2) 兩個膠袋[證物P5(1)及P5(2)],載有微量懷疑危險藥物(證物P6);

(3) 一枝透明玻璃管(證物P7);

(4) 一個透明膠瓶(證物P8),瓶蓋上有兩個孔;

(5) 一枝膠飲管(證物P9)及一段膠飲管(證物P10)。

6.政府化驗師證實:—

(1) 證物P4及證物P6分別載有內含2.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的共2.62克固體及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共0.06克固體;

(2) 證物P7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7克固體;

(3) 證物P8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

(4) 證物P9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及

(5) 證物P10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

7.該政府化驗師證書為證物P11。

8.證物P4及證物P6市值估值港幣約1,425元。

9.同日,控方第三證人海關關員0993為本案有關證物加上海關證物編號並拍攝相片包括該行李箱、涉案的危險藥物,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該些相片為證物P12(1)至(20)。

10.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11.本案的爭議點為究竟被告人知不知道該行李箱內有該粉紅色布袋(證物P2)及其所載的品物[證物P3(1)、P3(2)、P4、P5(1)、P5(2)、P6、P7、P8、P9、P10]及這些品物的性質。

控方案情

第一控方證人

12.第一控方證人指出,在她對該行李箱進行檢查時,被告人承認該行李箱是他的,而在打開該行李箱後,第一控方證人見到有三包未完稅的香煙,她把它們拿出來。她指當時香煙是放在沒有遮掩的地方。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她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繼續作出搜查。在打開該行李箱的灰色分隔膜後,發現該行李箱內有一個粉紅色布袋(證物P2)。在打開分隔的灰膜前,該粉紅色布袋部分被該行李箱內的灰色分隔膜遮住。其後,她在該粉紅色布袋內發現有多樣品物。

13.第一控方證人說,她於是向上司示意,並向被告人作出口頭警誡,並把袋內的品物逐件拿出來向被告人作出詢問。其中,控方第一證人就袋內的四包透明已封膠袋(證物P3(1)及P3(2))及內有晶狀的物體向被告人作出詢問。被告人答那些東西不是他的。

14.第一控方證人也向被告人就袋內找到的一枝玻璃管(證物P7)、一個膠瓶(證物P8)、一枝膠管(證物P9)及一段膠管(證物P10)逐一向被告人作出查詢。同時,被告人都說那些不是他的。這查詢也包括那兩個膠袋(證物P5(1)及P5(2))。

15.第一控方證人指出,當日該行李箱內有衣物,但她記不起該些衣服是男裝的,還是女裝的。在被盤問時,她否認當她發現該粉紅色布袋時,布袋是被一件T裇(證物D1)所包裹的。第一控方證人指,雖然她在搜查該行李時會檢視每一樣箱內的品物,但她的專注力是放在那撿到的未完稅的香煙及懷疑毒品等物上,而她現時已記不到他那行李箱內其他品物的詳情。

16.第一控方證人又指,當她搜查該行李箱時,上司(高級關員9142)一直在旁。

第二控方證人

17.第二控方證人為高級關員9142,她指自己當天和第一控方證人一起當值。第二控方證人指當第一控方證人截停被告人時,及其後搜查屬於被告人的行李箱時,她也在他們身旁,但她的專注力放在被告人身上,對第一控方證人從該行李箱那個位置找到該些懷疑毒品及香煙等沒有印象。

第三控方證人

18.第三控方證人為關員0993,是他負責替有關證物拍照,即相簿(證物P12),共二十幅相及一張相片(證物P14)。

19.他指當他接收該些證物時,它們都不是在該行李箱內的。他是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指示把東西編排放在該行李箱,以還原該些證物原先在該行箱內的位置,然後拍照。

20.在接受辯方盤問時,第三控方證人否認他實在未有按照第一控方證人的指示擺放該些證物。

21.這是控方案情。

22.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已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

辯方案情

23.被告人現年38歲,案發時未婚,現時已婚。被告人職業為銷售員。

24.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5.他承認當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屬於他的行李箱內撿獲那些未完稅香煙、毒品及粉紅色布袋內載有毒品及吸食工具等證物。

26.被告人否認該粉紅色布袋是他的。他指自己第一次見到此布袋是當第一控方證人打開那件T裇(證物D1)見到該布袋那剎那。

27.他說該粉紅色布袋是被證物D1所包裹著的。他指2018年7月,因他受僱的公司結業,他見有空便於2018年8月16日離開香港,去福建探望朋友,而他的女朋友(即現時的太太)當時囑咐他在回程時順便替她從她的姊妹「小麗」處拿回她的衣服。

28.被告人說他曾問太太那些是甚麼,太太說那些是衫、內衣褲、鞋、化妝品,又說他曾問太太為何她放那些東西在朋友處,而太太解釋因早前她的姊妹在國內結婚擺酒,太太當上伴娘,而當晚婚宴後太太很累,第二天也要很早回香港的公司上班,故她當晚不想帶行李回港,她於是把行李放在姊妹「小麗」處由她保管。太太又說,她會聯絡「小麗」拿行李到深圳北站交東西給被告人。

29.被告人指太太說,她會把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交給「小麗」,而後者會聯絡他。被告人說他自己不認識「小麗」的。被告人說自己在案發前兩天收到「小麗」的電話,雙方約定案發當天在深圳北站見面,而在案發當天,他在車站見到「小麗」手持黑色膠袋向自己打招呼。跟著被告人說,他和「小麗」把該黑色膠袋內的東西都放在自己的行李箱內。被告人說當時他看不到那粉紅色布袋。他說自己事前並不知道太太的東西有多少,所以他把自己的東西放在行李箱的一邊,而太太的品物則放在另一邊。其後,他在過關時被截獲。

30.被告人說那粉紅色布袋(證物P2)不是他的,也不是太太的。他又指在證物P14相片中,白底藍格衫(證物D2)、減肥啫喱(證物D3)及減肥飲品(證物D4)都是太太的,但他指他不知道證物D1那T裇是誰的。他指當他和小麗把黑膠袋內的東西都放在該行李箱內,他便把空的黑膠袋還給小麗。

31.被告人說自己在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前,並沒有見過該粉紅色布袋或其中載有的品物。他又指在2018年3月中已付酒家2018年12月尾婚宴的訂金,故他是不會在這個時候犯此嚴重罪行的。

32.被告人被盤問時同意,所有東西都要從該黑色膠袋拿出來,然後才能放入他的行李箱。而在此之前,他已把行李箱的一邊放置東西,另一邊是「吉」的。他又指,其後他在過關時才買那些香煙,他是在拉開行李箱的旁邊的拉鍊少許把香煙放入那隙縫中。

33.在被盤問時,被告人指自己和小麗把東西放入該行李箱時,自己未有留意到該T裇(證物D1)。他也指,即使後來第一控方證人打開該行李箱及打開行李箱內那分隔的灰膜,雖然他看到箱內的品物,但他也未有留意到證物D1。直至到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打開證物D1,見到證物D2被包在內,他才第一次注意到證物D1及證物P2。

34.被告人其後被盤問時指,他曾就證物P2問過太太,太太說P2不是她的。他否認他事前知道證物P2或證物D1的存在,及證物P2內有該些品物。

35.第二辯方證人為被告人的太太,也是案發時被告人的女朋友。她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

36.她指是自己指示被告人在回程時,替她從朋友「小麗」處拿回個人品物。

37.她指在2016年12月24日,她曾到深圳龍崗當姊妹的婚禮的伴娘。當晚婚宴後,她說因她太累,所以不想拿行李回港,故她把東西交給姊妹「小麗」保管。

38.她指證物D2、D3、D4都是她的品物,但她指證物D1及P2都不是她的,也不是被告人的。她又指被告人沒有不良嗜好,只有吸煙。

39.她指案發後,當被告人獲保釋後,她曾問被告人為何有那些毒品及吸食工具,而被告人當時回答他不知道。辯方第二證人說,她絕對相信被告人是不會接觸毒品的,否則她不會下嫁他和他組織家庭。

40.她被盤問時指,雖然她和「小麗」不熟,但因她的行李並不是值錢的東西,故她留下行李由「小麗」保管,並沒問題。她又指當晚婚宴後,她和其他姊妹都回港,因大家都是香港人,而她也指自己當晚是坐父親的中港車回港的,而她就把自己留在酒店的東西交由「小麗」看管。

41.辯方第二證人又指,自己在案發前的時間一直忘記此事,直到被告人出發到福建前數天,她才想起此事。故她計劃叫被告人由「小麗」處拿回自己的品物。她又承認當伴娘那天至案發期間,她曾很多次和被告人到深圳東門行街吃飯,但沒有想起此事。其後,辯方證人又承認,其實有些時候她也是記得此事的,只是她太懶惰,不想去拿回東西。她指每個月平均她和被告人都會回國內一至兩次。她指此次她安排被告人去拿回自己的東西,是為省卻自己去拿的麻煩。她又否認「小麗」是捏造出來的人物。

42.這是辯方案情。

適用法律

43.《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2條釋義 “ 販運 ”(trafficking):「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須據此解釋。」

44.《危險藥物條例》未有就管有作出釋義,但該法例第47條為:—

「47. 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

(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

(b) 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鎖匙;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危險藥物而被推翻。」

討論

45.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成功舉證有關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才能令被告人入罪。被告人沒有責任去證明甚麼。所以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和證據,控方仍需成功舉證。

46.在本案中,無疑被告人是管有證物P2及其內載有的其他證物。本案的最重要爭議議題是究竟被告人對該些品物的存在及其性質知曉嗎?

47.故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那些品物的存在及其為危險藥品及適合於及擬用作於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的性質,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他並不知悉。故此,如果被告人所說的版本是或可能是真的,被告人應被判無罪。控方則需要成功舉證,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才能令被告人入罪。控方要確立被告人對危險藥物存在的主觀知識(subjective knowledge)[1]

48.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本席對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已作有利的考慮。

49.根據雙方承認事實,被告人是在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後,在他的行李箱內撿取了有關未完稅的香煙及那個粉紅色布袋(證物P2及內裡的證物P3(1)、P3(2)、P4、P5(1)、P5(2)、P6、P7、P8、P9及P10)。

50.第一控方證人指,在打開該行李箱後,揭開用作間隔的灰色膜,便可見那粉紅色的布包(證物P2)。她肯定地否認,證物P2當時是由證物D1那T裇包裹著的。第一控方證人說,除了證物P2及所載品物及未完稅的香煙,她現時對當時該行李箱內的其他品物沒有印象,只記得是屬於個人品物。至於是男裝還是女裝的,她現時已記不起。

51.她對證物D1、D2、D3也沒有印象,但她說,當日她曾對該行李箱內的每一件品物作出檢視。

52.本席認為,作為一個關員,每天必要檢查多名旅客的行李,本席不期望他們能記起每位旅客的行李的詳情,除非該些品物或其狀況涉及重要性,例如違規事件或是甚麼特別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使在被盤問下,皆未有受動搖。雖然她對當時證物P2是在揭開灰色隔膜才見到,還是未揭開該灰色隔膜已見部分這點較為模糊,但她肯定的說,證物P2是未有被任何東西(包括證物D1)所包裹著。

53.就究竟證物P2有否被證物D1包裹著此點,本席認為第三控方證人之證供,也是支持第一控方證人此點的。第三控方證人指,他把東西重新放入該行李箱是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指示。本席接納此證供,本席不相信第三控方證人是隨自己心意重新把東西放入該行李箱而拍照。當第一控方證人給予第三控方證人指示的時候,她就該些證物在該行李箱的原有位置記憶猶新。如證物P2真的被證物D1所包裹著,那她應已叫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相應的安排,用證物D1包裹著證物P2才拍照。

54.雖然在庭上,第一控方證人未有道出她曾給予第三控方證人放東西回它們原有在該行李箱內位置此事。本席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完全接納,並裁定為事實的經過。

55.本席從證物P14等相片及在庭上觀察該粉紅色布袋,認為其尺寸、外形、顏色及花紋等是很突出的,尤其在該行李箱的其他物品中,顯得十分容易察覺,故本席對被告人所指,在從黑膠袋中拿出東西放入此行李箱過程中,他未有察覺此粉紅色袋的講法感到難以置信。

56.況且,被告人的證供指,他自己的行李不多,只是留宿一天的行李,而且「小麗」也只是據他們所說用一個黑膠袋裝載該些品物。況且,該證物P2所載的品物,其中尤其是證物P8也是有相當體積的。在觀看或觸碰證物P2時,不難察覺證物P2載有東西。即使是「小麗」把證物P2放入該行李箱,被告人也不可能未有察覺證物P2的存在及其內藏品物。又因案發時,被告人自稱對「小麗」是毫不認識的,對她放在自己行李箱的東西,難道不至少稍作檢查或整理便拿過關嗎?除非他當時肯定那些東西,包括證物P2及其所載品物都是他或他太太的品物。

57.被告人又指自己是案發前一晚執拾行李箱。他把自己的東西放在一邊,留空另外一邊行李箱位置,準備放太太的東西。故當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就此布袋查問時此粉紅色布袋是不是屬於他的或他太太的,他正常的反應理應說這布袋不是他的,而應是朋友「小麗」的嗎?

58.如證物P2及證物D1不是被告人及被告人太太的,那為何案發後直到被告人上庭時,被告人也不知道證物D1及證物P2的物主是誰。本案的被告人未有指證物P2、證物D1及證物P2其內所載的品物是由第一控方證人插贓嫁禍,辯方未有循此方向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況且,當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此行李箱時,被告人是目睹此檢查整個過程,控方第二證人也在場,這可能性並不存在。

59.那如他認為證物P2及證物D1不是自己或太太的,那它們當然是「小麗」的。為甚麼他在上庭時還說不知道呢?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辯方所指「小麗」的故事是編造出來的,「小麗」此人物並不存在。

60.被告人又指,因他快要結婚了,故他是不會干犯嚴重罪行的,但他自己卻承認自己觸犯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兩年。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也不可信,他並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61.辯方律師又指,如被告人知道箱內有毒品,則他應要把行李箱上鎖。本席認為這說法沒有邏輯,因上鎖與否,並不影響被截停的機會,而且被告人一旦被截停,有否上鎖也要開篋接受檢查。

62.另就辯方第二證人所作之證供,本席已作評核。本席已考慮她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對她證供的可信性已給予有利的考慮,但她所指婚宴當晚跟隨父親坐中港車回港,選擇不回酒店拿行李回港,也不把行李委託給其他返回香港的伴娘拿回香港,反而留行李給不太相識的「小麗」看管,留待日後從深圳拿回這做法並不切實際。此類證供並不可信。

63.第二辯方證人未有指出由新娘租給自己跟各伴娘居住的酒店離開該婚宴現場有多遠。就此,她也未有解釋為何她不選擇坐父親的中港車先到酒店拿行李才回港,或是她當晚為何不把行李交給其他歸回香港的伴娘,而選擇把行李留在酒店給不相熟的「小麗」保管,因前多種選擇皆是比她現時所述的作為較切實可行的。

64.而根據她所言,在這段時間,她和被告人常常去深圳吃喝遊玩,每月平均一至兩次,即在過去二十個月內,至少到深圳二十至四十次,那為何她未有拿回該些行李?她在作供時,最初指自己第一次記起自己的行李尚在「小麗」處,是在被告人出發到福建前兩、三天,但其後她又改口說,其實她曾記起此事,只是自己懶得去拿行李,而湊巧案發時,被告人自己單獨去福建,故可在回程上單獨拿回行李,便不用自己拿了。

65.再者,即使辯方第二證人自己不記得行李尚在「小麗」處,「小麗」也沒有在這二十個月中對辯方第二證人作出提醒嗎?況且,辯方證人也指出該些行李並不多,只是留宿一晚的行李,一個環保袋已是足夠裝載,那當她和被告人到深圳遊玩時拿回來,不是很方便嗎?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66.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口供。

67.本席已考慮席前的證據、雙方的結案陳詞及適用的法律。本席認為被告人及辯方證人就「小麗」的版本並不屬實。小麗乃是虛構人物。但本席提醒自己,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

68.在此案中,被告人當時管有有關證物,他承認該行李箱是他的,也是自己執拾的。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就相關證物的來由的解釋。那控方有否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呢?

69.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被告人在有關時候是知道證物P2及其所載有的品物的存在及其性質,這是本案中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斷。

70.就第三項控罪,此乃涉及證物P2及在內的證物P3(1)、P3(2)及其載有的P4、P5(1)、P5(2)及載有的證物P6。被告人當時是在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正準備連同該些品物進入香港,這已構成法例中的釋義「販賣」。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第三項控罪,故現判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71.就第四項控罪,此乃涉及證物P7、P8、P9及P10。本席也裁定被告人當時是管有及知道自己管有這些器具,及知道它們是適合於及擬用作於吸食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

72.事實上,從政府化驗師證書(證物P11)中可見,證物P7有含甲基苯丙胺的0.07克固體,證物P8則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及證物P9載有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及證物P10載有微量

的甲基苯丙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控罪,故現裁定被告人就第四項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Mohammed Saleem([2009] 1 HKLRD 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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