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榮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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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管有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及46(3)條(第一項控罪);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34A(1)和(3)及46(3)條(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及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皿,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四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66/2018[2019] HKDC 16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6/2018

[2019] HKDC 1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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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榮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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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氏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冠霆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2] 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Failure to declare to a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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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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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管有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及46(3)條(第一項控罪);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34A(1)和(3)及46(3)條(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及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皿,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四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及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因而早些時候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不承認其餘控罪,故就該些控罪曾進行審訊,並在其後被告人被裁定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

3.2018年8月24日下午約七時許,被告人從深圳抵達香港,在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綠色通道被海關人員1212黃凱琪(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作行李檢查。當時,被告人帶一個行李箱(該行李箱)。

4.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行李箱搜獲60支沒有 “HKDNP”標記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健康忠告”標記的香煙。

5.被告人因觸犯《應課稅品條例》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

(1)有關香煙屬於他所有,供自己吸食;

(2)有關香煙沒有取得完稅證明書;

(3)他沒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有關香煙。

6.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41支應課稅而沒有取得完稅證明的香煙。

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

7.本席已就該些控罪的干犯情況詳述於裁決理由書,在此不再重述。

刑事紀錄

8.被告人在案發前為一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人。

求情

9.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今年38歲,案發時未婚,現時已婚。

10.被告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告人現時與太太及被告人父母同住,被告人雙親皆已年過六十。他在案發時剛失業,而其後他協助兄長銷售手提電話,月入約11,000元。被告人需要每月支付3,000元予父母作生活費,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11.被告人在此案前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

12.辯方律師指,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開審當天認罪。

13.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明白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皆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而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式的刑期。他又指,就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品物的用途他未有任何陳述。

討論

第一項控罪

14.就此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元及入獄兩年。

15.此控罪涉及41支未完稅的應課稅香煙。

16.被告人為一位初犯者,他於審訊當天承認控罪,本席認為就該定罪以罰款處理為合適的刑罰。

17.就此控罪,本席判被告人罰款1,500元。

第二項控罪

18.就此定罪,最高的刑罰為罰款2,000元。

19.被告人為初犯者,他於審訊當天承認控罪。

20.本控罪與第一項控罪雖然性質不同,但互相有緊密相連,本席就此定罪判被告人罰款500元。

第三項控罪

21.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22.涉案危險藥物為甲基苯丙胺鹽酸,俗稱「冰」。

23.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

24.辯方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太太、父母、哥哥及兄嫂所撰寫的信,皆指被告人觸犯此事令他們感到疑惑,他們認為被告人是一位敦厚老實、工作勤奮、處事謙虛、孝順父母、愛護家人及不善應酬的人,他觸犯此控罪與他平常的行為不一致。被告人太太及兄長皆指被告人可能一時軟弱,迷失方向才會觸犯此事。此事件已令他承受很大壓力,尤其他快要當上父親。本席察覺,就所有求情陳述,皆未有指被告人對所犯控罪有任何悔意。

25.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案例內列出,就該些毒品販運的刑期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刑期應為3年至7年監禁。

26.本案的毒品重量為2.58克,故根據該判刑指引,就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為三年十個月監禁。

27.上訴庭在多宗案例皆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本身非常嚴重,一般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28.正如本席早前指出,辯方律師也確認未有就該些危險藥物的用途作任何陳述。故就此定罪,即使考慮到辯方律師的求情,尤其是被告人為初犯者及將會首次體驗初為人父的喜悅,因該監禁會令他失去此機會,本席願意下調刑期起點3個月至三年七個月監禁。

29.故就此控罪,判被告人入獄三年七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

30.就此定罪,本席可處罰款10,000元。

31.被告人為初犯者,他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就此定罪判被告人罰款1,500元。

32.就四項定罪,被告人共罰款3,500元及入獄三年七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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