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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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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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3/2019 [2019] HKDC 1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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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控方指控,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屯門兆康苑兆傑閣(D座)306室(“該單位”),意圖使李秀梅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她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3.開審前,本席向被告人解釋控罪的嚴重性及查詢有關法律代表的事宜。被告人向本席確認他曾獲得法律意見,亦明白控罪的嚴重性,仍是選擇自辯。在審訊過程中的不同階段,本席向被告人解釋有關審訊程序及他享有的權利,被告均表示明白。 被告人的立場 4.本席向被告人了解爭議點,簡單來說,他的立場是:-
鑒於上述立場,被告人指稱無被警誡。審訊時,交替程序被採納來處理控方指稱被告人所說過的口頭說話之自願性。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及呈堂了證物P1至10A來支持其案情。 6.同意案情主要顯示:
7.整體而言,所有控方證人證供主要顯示:
8.控方就特別事項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9.就特別事項的案情,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無呈遞任何證物。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特別事項之裁斷 10.本席謹記,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所指稱被告人的口頭說話及P3至P5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被告人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不會在此階段作出被告人有否說過該些口頭說話的事實裁決。 11.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之指引。 12.正如前述,被告人的立場是PW1無警誡過他。不過,其後的階段,被告人向本席澄清指,PW1無向他作出警誡是發生於PW1首次單獨上該單位接觸、處理他的階段,並非其後他與PW5一起上該單位的階段。本席不會因此立場的澄清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雖然被告人作出此立場的澄清,但考慮到被告人是自辯及其立場有關PW1有否作出警誡曾出現不清晰之處,而控方的證據亦包括了被告人在調查期間未經警誡下說了一些招認說話。本席認為,以交替程序來處理控方所指稱被告人說過的口頭說話,不論是經過警誡與否,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做法, 也合符公平審訊的原則。 13.被告人向本席表示無任何結案陳詞要提出。 14.被告人表明,不爭議PW2的證供,無對他作出任何盤問。 15.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出過:(i)PW1無警誡過他;(ii)他只提出過一次看醫生的要求,當時他身處屯門警署,並不如PW5所說,即他曾兩度提出要求看醫生,及其中一次是發生在該單位內。 16.PW1及PW5明確否認該些辯方案情。被告人表明不爭議PW1及PW5其他方面的證供,故無就他們其他方面的證供作出盤問。 17.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特別事項的證供、證據及被告人提出過的事項、立場。本席認為,PW1、PW2及PW5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各人的證供是清晰、直接及合情合理。 他們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可使各自的證供存疑。 18.顧及到PW5曾提及被告人曾兩度要求看醫生,第一次是發生在單位內,而另外一次是發生在屯門警署內。本席也考慮被告人當時的身體、精神狀態有否影響自願性。被告人行使權利去選擇不作供,故此無證供顯示他要求看醫生的原因。 19.但本席留意到PW5的證供顯示,在該單位內被告人說話的聲線是大聲及清楚,而被告人亦無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 20.PW1的證供則顯示,他首次單獨上該單位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時,被告人的精神是有少少恍惚,即他說出該些口頭說話時是行來行去,但他是肯定自己被監視一事是有發生。PW1的印象是,被告人當時是知道自己在說些甚麼。在該調查階段內,被告人曾向PW1出示來往港澳通行證及告知PW1其手提電話。 21.有關PW1與PW5一起在該單位內的階段。PW1的證供顯示,被告人在警誡後是「快」作出回應。PW1亦提及,被告人當時並不似第一次有些恍惚,而是平靜。他帶被告人返屯門警署後見值日官,值日官問被告人知否警員拘捕的罪名是甚麼,被告人回應表示知道。之後就P3的權利,經PW1向他解釋及被告人自行閱讀後,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無提出要求。PW1向被告人覆讀P4的內容,被告人表示明白。PW1亦讓他看過P4,並在他表示無修改、更正、增補及同意紀錄內容下,抄寫聲明及簽名作實。被告人亦無投訴過PW1。 22.而PW2的證供是,案發當日約1004時,他在屯門警署提取被告人,然後向被告人查問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到該單位進行搜屋程序。被告人回應表示願意,並在P5內寫「我願意」及簽署確認。其後,在被告人陪同下,PW2搜查該單位。期間,PW2撿取了P6及警誡被告人,並紀錄了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在P5內。被告人簽名確認P5的內容。之後,PW2問被告人有否因警方搜屋程序而有損失或東西不見了,被告人簽署確認無。 23.本席認為,上述證供、證據反映相關警員證人接觸、處理被告人的每一個階段,被告人都是清楚明白及知道自己的說話、 行為、相關警員作出的查問及警誡、P3的權利及P4至P5之內容。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認為,就算以被告人曾感不適、頭暈而要求看醫生的基礎來考慮,被告人在前述的每一個階段的身體、精神狀態並無受到該些不適、頭暈的影響,影響了他的自願性。本席亦可完全排除,其自願性受到該些不適、頭暈影響其精神狀態之可能性。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被告人提出的事項、立場可使控方證人證供、控方的案情存疑。 2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被告人提出過的事項、立場、有關被告人錄取該些口頭說話(P3至P5)的方式、情況、 辯方指出的案情及查問疑犯守則及指引,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該些口頭說話及簽署該些文件,亦無任何理據要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些證供、證據。 一般事項 25.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6.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亦無呈遞任何證物。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證供、證據之分析及衡量 27.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清白。 28.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之指引。 29.被告人無作出結案陳詞。 30.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被告人提出過的事項、立場。本席認為,PW3及PW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各自的證供是合情合理。辯方並無向兩人作出盤問。PW4描述有關受害人的傷勢與證物、醫療報告及相片顯示受害人的傷勢,整體上是吻合。 31.本席重新審視PW1、PW2及PW5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採納較早前對他們各人證供的分析。本席認為,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可使他們各自的證供存疑。他們的證供是可予以倚賴。 32.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故此辯方無提出正面的證據來反駁控方案情。本席也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 33.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如PW1、PW2及PW5所描述的情況下說出該些口頭說話,而他們各人的證供亦準確地反映該些口頭說話的內容。P4及P5也是相關口頭說話的準確紀錄。 34.明顯地,五名控方證人並無目擊事發經過,控方主要倚賴被告人的口頭說話、受害人的傷勢及於現場撿取的電熱水壺[P6]來支持其案情。 35.本席留意到,兩份醫療報告[P9至P10A]均顯示受害人聲稱遭男朋友襲擊,淋沸水而受傷。受害人無被列為控方證人。在無她的證言下,本席認為,該些被襲擊、淋沸水的聲稱純屬傳聞證供,因此不會理會該些聲稱,亦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6.雖然被告人曾兩度向PW1說過一些招認的口頭說話,但考慮到第一番的招認說話是發生在PW1單獨向被告人調查的階段,該些說話是關於他稱近兩個月被人監視,其後他知道受害人是監視他的其中一份子及下毒害他,對受害人感到很憤怒, 亦知道受害人翌日返回大陸,故此用熱水淋受害人的頸,並非經過警誡,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而這也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做法。 37.被告人對PW5所說的招認說話同樣是未經警誡。本席留意到,PW1表示,他單獨在該單位內向被告人調查後便致電PW5報告有關情況,亦獲對方指示離開現場,返回地下大堂與PW5會合。PW1理解,該指示是源於PW5認為PW1留在單位內會有危險,這些證供吻合PW5的證供。由此可見,PW5與PW1一起到該單位內向被告人作出查問時,PW5應已知悉被告人曾在較早前的調查階段作出該些未經警誡的招認。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PW5應先向被告人作出警誡才進行調查。由於他無這樣做,本席不會給予該些未經警誡的招認說話任何比重,這也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做法。 38.本席留意到,整體來說,兩份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的面部、頸項、雙手與軀幹背面及正面均有不同程度的體表面積的二級淺層燒傷。容醫生的報告亦顯示,於案發當天,受害人在急症室接受檢查、治療,其主要症狀為面部、頸項、軀幹及雙手疼痛與發紅;她共有18%的體表面積為二級淺層燒傷,身體多處長出水泡,致傷模式與燙傷一致。本席認為,該些醫療報告的檢驗結果與相片P2(23)至(33)顯示受害人的傷勢,包括皮膚破開、脫皮,整體上是吻合。 39.被告人在警誡下向PW1承認他用熱水潑向受害人的背部是出於他不滿被受害人監視而產生的憤怒。其後,他再在警誡下向PW2承認他是用載於P6內的水潑向受害人,但該些水是溫水,並非滾水。本席認為,整體來看,該些警誡下的說話性質屬混合性陳述,本席以R v Sharp的原則來考慮。 40.就P6內的水是溫水的說法,本席認為,此說法明顯與被告人之前向PW1承認用熱水潑受害人的說法截然不同。再者,案發當天約於0633時,被告人向PW1說出上述警誡說話,然後於同日0720時在屯門警署內,PW1向他覆讀及讓他自行閱讀過相關補錄警誡供詞後,他才抄寫聲明確認。他知道可隨意作出修改、更正及增補的權利的情況下,確認該補錄內容是屬實及簽署作實。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在該些情況下,他在同日約於1035時,即事隔三、四個小時後,才提出向受害人所潑是溫水的說法。此溫水的說法明顯是重點,與受害人的傷勢、性質、程度有直接關係。本席認為,該溫水說法也與受害人的傷勢、性質(即燙傷)及程度不符,明顯是被告人事後作出來。 41.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被告人稱向受害人潑溫水而非滾水之開脫辯解的說法。本席接受,該些吻合控方案情之警誡下的招認說話,亦給予完全的比重。 42.該些警誡下的招認說話顯示,案發時被告人是憤怒,但他是清楚知道,他潑向受害人的水是熱水。熱水可嚴重灼傷、燙傷人的身體是常理。被告人是成熟的成年人,必然知道此常理,也理應預期向受害人潑熱水,可使受害人的身體受嚴重灼傷、 燙傷。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是有意圖及蓄意地用熱水襲擊受害人和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她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43.至於被告人聲稱被受害人監視、對受害人的不滿、憤怒而作出該襲擊。本席認為,該些說法不構成他作出襲擊,使受害人受到嚴重身體傷害的合法、合理理由、抗辯及/或開脫、辯解的說法。 44.另一角度來看,以受害人的頸項後方、背部上方、橫跨兩邊肩膊及左手臂外側的傷勢範圍來看。本席認為,該些傷勢吻合受害人是被人從後向她的背部潑熱水。潑熱水力度亦相對大及案發時P6內的熱水份量亦不少,才可覆蓋該相對大的身體範圍。 45.此外,P6的壺蓋是按鈕式。本席認為,案發時該壺蓋必然是打開著,內裡的熱水才可被大量潑出,覆蓋受害人該相對大的身體範圍。換言之,該壺蓋是被被告人按鈕打開,是刻意的行為。 46.不爭議的是,案發時只有被告人與受害人在該單位內。綜合這些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告人是蓄意作出該襲擊和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吻合該些警誡下的招認說話。本席亦可完全排除案發時他的精神狀態受到影響(包括他被聲稱的憤怒影響)之可能性。 47.不爭議的是,被告人在第一次報案求助的電話通話時,曾三次表示自己是不小心用滾水灼傷受害人的面部,即:「我同我女朋友嘈交,我唔小心攞個滾水沖灼咗佢塊面」、「佢比我唔小心攞個滾水淥淥親」、「塊,塊面」及「係係係」來回應消防救護站接線生的提問:「唔小心丫嘛係咪呀」[見P7有關當日05:31:41時至05:33:07時錄音謄本]。該次電話通話後約五分鐘,被告人再次報案,催促救護車到場。第二次的電話通話中,他再次表示自己不小心淋到受害人的面,即:「佢依家塊面呢啫唔小心比我淋啫係整到甩,甩皮」(見P8有關案發當日05:38:31時至05:39:44時錄音謄本)。 48.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故上述不小心的說法並無受到盤問的測試。但正如較早前的分析,以受害人的傷勢之性質、程度及覆蓋多個身體部位,本席認為,唯一合法、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是蓄意向受害人潑熱水而造成。本席可以完全排除該些不小心說法之可能性。 49.在本席接受的證據中,無任何證據顯示,該些傷勢是受害人傷害自己造成的,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出於自衛而襲擊受害人,導致她得到該些傷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案發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受到影響。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有這幾方面的懷疑,亦可以完全排除被告人聲稱的立場是為了承擔責任,而在他無傷害受害人的情況下而不真實地說出該些警誡下的招認說話之可能性。 50.無任何被告人提出的事項、立場可以使到控方證人的證供存疑,亦都無任何被告人提出的事項、立場可以使到控方案情存疑。 51.控方整體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的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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