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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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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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3/2019 [2019] HKDC 1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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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3.簡單來說,案發當天(2018年12月22日)約清晨5點時分,被告人曾兩度致電999,在通話中曾表示,自己不小心以熱水燙傷其女朋友(即受害人李秀梅)的面部、淋到她,要求救護車到場。受害人亦在通話中要求馬上求醫。同日0534時,警方到達屯門兆康苑兆傑閣地下,救護員正推著坐在輪椅上的受害人出電梯大堂。當時,受害人的面部及頭部均包裹著紗布。警方向受害人作出查詢,但受害人因痛楚而說不到話。 4.PC20555(控方證人一)到兆傑閣單位306室(即涉案單位),發現被告人在內,向他作出調查,得知他與事件有關,然後致電警長49263(控方證人五)報告調查結果。警長49263認為PC20555會有危險,指示他返回地下。之後,PC20555及警長49263跟隨救護車送受害人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而WPC22827(控方證人三)則在救護車上陪同受害人。 5.同日約0620時,控方證人一與五到涉案單位,見到被告人在單位內。控方證人五向他作出查問後,指示控方證人一以傷人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因為李秀梅監視我,所以我嬲就用熱水潑佢個背部。」。 6.另一方面,鑒於與受害人的調查結果,顯示案件與一電熱水壺有關,PC15170(控方證人二)帶同被告人返回涉案單位,並在被告人同意下進行搜屋。期間,他撿取與案有關的電熱水壺,並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係呢個熱水壺,但係啲水唔係滾嘅,只係溫水,同埋我係潑,唔係淋。」。 7.經醫生檢查,發現受害人的面部、頸部、軀幹正面與背部及雙手均有燙傷、觸痛及發紅,並診斷她是二級淺層燒傷。她入住屯門醫院燒傷及燙傷病房,並於2018年12月25日出院。 8.總括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有意圖及蓄意地用熱水襲擊、潑向受害人,及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她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定罪紀錄 9.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0.由於被告人是自辯及在控方的建議下,本席為他索取了三份報告,包括背景報告、精神科報告及心理科報告,以便在判刑前全面了解他的情況。被告人明白及大致上同意三份報告的內容,除了那些他在法庭向本席澄清的部分之外。 11.綜合三份報告及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的資料主要顯示,被告人現年43歲,在國內出生及成長,曾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的雙親已離世。他有一位兄長,已婚,並於90年代已移居到澳洲,每3至4年到深圳探望被告。被告人並無不良嗜好。 12.被告人有數段感情關係。1992年,他在深圳結識前度同居女友。兩人育有兩名女兒,現年分別25歲及20歲。2001年,他們分手,前度女友與一名香港居民結婚,並於2010年來港居住,留下幼女給在深圳居住的親戚照顧。被告人一直負責照顧及監管長女,也定期探望幼女。父女關係多年來都是和諧。其後,前度同居女友申請兩名女兒來港。現時,兩名女兒已是香港居民。 13.2014年,被告人與現任妻子結婚。現任妻子是香港居民,在深圳任職地產代理。不過,早在2014年年初,被告人已與受害人發展了親密關係。2014年9月,被告人與現任妻子結婚,自此被告人常以雙程證來港與兩名女兒居住及照顧他們。由於現任妻子一直在深圳工作及居住,被告人每月到內地探望她一次或兩次。他們的婚姻關係一般。 14.被告人在港期間,仍與受害人維持親密關係。每當受害人持雙程證來港時,被告人安排她到涉案單位與他同住。案發時,被告人的女兒並不在涉案單位內。 15.被告人就本案服刑完畢後,會守法過活,並裝備自己有關物業買賣的知識,以便重拾這方面的工作。 16.求情時,被告人在庭上向本席承認,案發時是有心及蓄意傷害受害人。他解釋,他懷疑受害人有第三者,但受害人否認,他為此感到氣憤,而使用了不對的方法來發洩及處理其憤怒。他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感到愧疚,但並不感到虧欠受害人。他不想再與受害人聯繫,亦無資料有關受害人的近況,提供給法庭參考。 17.被告人稱自己信奉佛教,希望法庭以較長的刑罰來判罰他,讓他償還自己的罪行,也正如他在背景報告內向感化官表達,他選擇不認罪,是希望得到較長的刑罰,作為懲罰自己惡行的方式。 18.他的一位女性親友及幼女到庭給予他支持。 判刑 1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三份報告及被告提出過的求情說話。 20.本席留意到,精神科報告顯示,自2018年12月被告人就本案被還押至今,他的精神狀態一直是穩定,並無精神病症狀被匯報過。精神科醫生認為,現時無證據顯示,他患有任何精神病,故無作出特定的建議。 21.心理科專家評估是,以現有的資料來看,被告人再犯暴力行為的風險為低。但若他將來是可再接觸到受害人的話,該風險可能會提升。心理科專家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科的跟進有關處理親密關係及認知。 22.此類控罪並無判刑指引,但刑期一般是3年至12年的監禁並非不常見。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通常與判刑有關的因素,當中包括該襲擊是否預謀及程度、襲擊受害人的理由或動機、施襲者在案發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態、施襲者有否受酒精影響或藥物影響、施襲者是單獨行事或夥同其他人犯案、有否使用武器、暴力或侵襲的程度及持續性、受害人的傷勢及該襲擊對受害人與其密切的人士所造成的影響。在衡量達至,一個合適的判刑時,法庭不只需要考慮判罰犯案者的行為,也需顧及判刑原則之阻嚇性。 23.儘管被告人希望被判較長的刑罰以補贖其惡行,但本席只會按照法律原則,考慮控罪性質、案情及求情因素,來作出公正公平、合適、合乎比例的判刑。 24.控方指出,今年1月份,警方曾兩度聯絡受害人。受害人在第一次的聯絡中曾表示,自己心情很亂,未決定會否出庭作證。在第二次亦是最後一次的聯絡中,受害人表示與被告人的關係甚好,不想追究事件。換言之,受害人似乎已原諒被告人。不過,被告人卻就此回應表示,於今年3、4月份,從親友得知,受害人不再想與他聯絡,而受害人亦無再與該被告人的親友聯絡。 25.雖然根據被告人的資料,受害人不想再與他聯絡,但本席不認為,這是否定受害人已原諒被告人的可能性。然而,就算受害人已原諒被告人,本席也不會給予太大比重。基於公眾利益,此類控罪須判處一個重大的監禁刑期。 26.案情顯示,被告人不滿受害人監視他,為此感到憤怒而襲擊受害人。本席認為,他出於憤怒而襲擊受害人與他求情時的說法大致上是吻合,原因同樣是源於對受害人的不滿、感情關係的問題。不過,本席留意到,三份報告顯示,被告就事件起因的說法有出入。精神科報告顯示,他不滿受害人操控態度而爭吵,導致事件發生;另外兩個報告則顯示,事件與被告人懷疑受害人有第三者而爭執有關。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並不可信、亦不可靠,但不會因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本席認為,就算他的憤怒是建基於他對受害人操控的態度不滿及/或懷疑受害人有第三者及她予以否認的態度,這並不會對他在事件中的刑責構成任何實質及/或大的影響、分別。無論是甚麼原因引起他的不滿、嬲怒情緒,也不是使用暴力的理由,而法庭亦不容許任何人目無法紀、訴諸暴力。 27.被告人用熱水潑受害人,使她有多處被燙傷,長出水疱,合共18%的體表面積為二級淺層燒傷。而相片顯示,2018年12月24日,她的面、雙手、左邊手臂、頸背、右頸及背部上方橫跨兩邊肩膊,仍是發紅及有皮膚破開、脫皮等情況。無疑地,案情及受害人傷勢是嚴重。此外,受害人亦因傷勢而不能說話,反映她當時承受極大的痛楚。 28.受害人在屯門醫院留醫期間,院方採用保守療法為她治療。她要求出院以便於內地接受治療,亦於案發後3天(即2018年12月25日)出院,並無安排覆診。無資料顯示,受害人出院後至今的情況。故此,她有否因今次事件得到永久的傷勢及/或其外觀、身體功能,與及心理、精神受到影響,便不能得知。在此情況下,本席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視她完全康復的基礎來考慮判刑。 29.就被告人在非警誡下的說話,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並無給予比重,故此與判刑無關。 30.案情涉及被告人使用電熱水壺內的熱水襲擊受害人是十分嚴重。就算他在求情時承認犯案,但本席認為,這遲來的承認對判刑的影響不大,更何況他表明對受害人不感愧疚,亦反映悔意不足。不過,被告人是單獨行事,而他因氣憤襲擊受害人,某程度反映他是一時意氣之下的行為。被告人不打算再與受害人聯絡,故此重犯機會相對低。被告人從無犯過事,本案有機會是單一個別事件。考慮過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進一步考慮到,審訊時,被告人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只聚焦在爭議點,省卻控方證案的時間,本席給他酌情扣減兩個月,把刑期下調至28個月的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28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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