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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1/2018
[2019] HKDC 1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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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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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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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建波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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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瑜珍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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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江柏廉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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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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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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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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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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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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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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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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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每一項控罪。
2.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如下:-
第一被告人(D1)(單獨面對的控罪)
| 控罪一 - |
有意圖而傷人,受害人為陳蕙華女士(PW1),違反香港法 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
| 控罪四 - |
普通襲擊,受害人為李联女士(PW4),違反普通法並可根 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 處; |
| 控罪五 - |
盜竊罪,被盜財物為一部智能手機,屬於李展豪先生(PW2)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
第二被告人(D2)(單獨面對的控罪)
| 控罪六 - |
刑事損壞,被損毀財物是控罪五所指的被盜財物,即PW2的智能手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
| 控罪二 - |
有意圖而傷人,受害人是PW2,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
| 控罪三 - |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受害人是李美賢小姐(PW3),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
3.上述六項控罪全部發生在同一日,即2018年6月9日。控罪一至五發生在香港新界葵涌石蔭邨智石樓12樓;控罪六則發生在香港新界葵涌石蔭邨智石樓。
辯方的主要爭議點
4.就兩名被告人,簡單來說,主要爭議點基本上是同一方向。就每一項控罪,主要的爭議點是(i) 事實的爭議;(ii)控方証人証供的質素。
背景
5.PW1及PW2是夫妻關係。他們兩人育有一子一女,而PW3是他們的女兒。PW2一家四口住在智石樓12樓1216室(以下簡稱為「單位1216」)。PW4則是PW2的姊姊,在國內東莞居住。
6.兩名被告人是夫妻關係,住在該12樓1219室(以下簡稱為「單位1219」)。
7.兩家的單位是相隔著走廊,正面相對。
8.控辯各方同意,兩家人的關是一直是差劣。案發前,兩家已就多個事項發生過爭執,互相投訴,甚至報警求助。
控方案情
9.控方傳召了六名証人及呈遞了証物P1至14及MFI-1來支持其案情。
10.控方案情主要顯示:-
(i) 案發當天約下午兩時多,兩名被告人站在單位1219門口屋內位置。他們在該位置出現,隔著該單位的鐵閘。然後,PW3與尾隨的三名控方証人逐一步出走廊,離開單位1216。兩名被告人隨即離開單位1219,並各手持手提電話,對著PW2及PW3的方向作出錄影。當時,PW2及PW3也各持著手提電話錄影兩名被告人。其後,兩名被告人尾隨四名控方証人行出該12樓電梯大堂。在電梯大堂,兩名被告人、PW2及PW3仍各手持手提電話錄影對方。雙方亦互相爭拗。D1表現激動,並先後多次急步行向接近PW2。期間,D2曾阻止D1,並以身體把D1與控方証人分隔開。不過,D1仍是與PW1及PW2發生身體、肢體接觸。D2亦有與PW3有肢體接觸 [見不爭議的錄影片段証物P10(3)];
(ii) PW1的証供主要顯示,P10(3) 顯示,約於00:37,D1與她有身體接觸,她表示D1擰轉身襲擊她;約於00:53,D1推她埋牆。該片段後,PW2被D1拳打。PW1想阻止D1,卻被他錘打了左邊面兩下 [見相片証物P9(10)] 。然後,D1很大力地推了她一下撞埋牆壁。她便跌低,坐在地上,並感到暈眩。她暈眩了一會後,發現身處的位置無其他人,不知為何會這樣,便起身慢慢地行去涉案防煙門,想找PW2及PW3。此時,D1從涉案防煙門行出來,並一錘打到她的頭部,使她倒地。當時,她躺在地上,感到「暈暈地」。D1繼而用一隻手拿著PW1的一隻手,而另一隻手則拿著她的腳,把她拋到牆壁先後共兩次。PW1亦因此而暈倒及失去知覺。當她醒來,她已身處瑪嘉烈醫院。相片証物P9(10)至(13)顯示她的傷勢(控罪一);
(iii) PW2的証供主要顯示,P10(3)顯示,約於00:29至00:33,D1走到他的身邊,把手持手提電話的手推向他那裡,然後批踭。約於01:03至01:05,D1再衝向他批踭。該片段後,D1推PW1幾下。由於PW3當時不在電梯大堂附近,PW2便去找她。其後,他見到D1行去涉案防煙門那邊,也跟著行到那裡去找PW3。他打開防煙門查看時,便見到兩名被告人在涉案防煙門內,而D2正在拳打PW3,然後,D1推PW2出涉案防煙門(即返回走廊位置),並用拳頭襲擊他頭部及鼻子數下。PW2感到有點暈眩,並墮地及坐在走廊的地上,亦流著血,但其意識是清醒。D2突然坐在他的大腿上,並用手推他的頭埋牆兩下,及笑著說「你非禮我,你非禮我」(控罪二);
(iv) 然後,D1捉住PW1的手腳,把她提高拋埋牆壁。雖然PW1失去了知覺,但D1仍用腳踢她的頭、頸及腰部位置(控罪一)。當時,PW2用手上的手提電話錄影著D1,但被D1見到。D1便搶了PW2的手提電話(即証物P13),然後返回單位1219(控罪五);
(v) D2也返回單位1219。過了一會,D2拿著PW2的手提電話[証物P13]行入涉案防煙門後的位置。之後,D2很快地再經涉案防煙門返回走廊位置,但手上已再無拿著P13(控罪六);
(vi) 直至PW4帶同保安員及救護員到場,PW2才起身。PW2確認,相片証物P9(3)至(5),(14)至(19)及(28)顯示,地上的血是他的血,他案發時身穿的衣物有很多血跡及他的傷勢。同日,他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2018年6月15日,他前往仁濟醫院求診,被發現鼻骨骨折、左邊凹陷及鼻彎。其後,他亦因此而接受了兩次手術。該些鼻的傷勢是於案發時被襲擊而造成的(控罪二);
(vii) PW3的証供主要顯示,P10(3)所顯示的情況,在案發前也曾發生過。他們也曾就該些情況報警求助。但警方向他們表示,除了他們口述的証供外,並無其他証據,如影像或閉路電視片段,於是建議,若有類同情況發生的話,他們應使用手提電話捕捉影像作為証據。片段停止錄影前的數秒,曾有錄像不穩定的情況,是因為D2曾推她(PW3)雙臂的位置,捉住她的左手及用手拍她手持手提電話的手之位置。D2也有把她的電話弄跌到地上。她踎低執手提電話時,D2也踎低撞向她,導致她差點跌低。於是,她大聲叫救命,但無鄰居回應或有任何人出來協助。她再望向父母的位置時,見到D1拳打PW2的面,便想上前把他們分開,但受到D2的阻止、纏擾。期間,D2突然快步衝向她,把她撞入涉案防煙門後的位置。她與D2因而失平衡,倒地在該兩度防煙門之間的空間。其後,D2用手抓、捉住她的雙臂。她向D2說「唔好打,唔好再打」。不過,當時 ,D2的情緒非常激動,並不停地對她說「妳打我,妳打我」。期間,PW3曾想舉起雙手,向D2表示無意圖打她。當她向D2表示自己無打她時,D1衝開防煙門入來,打她左邊頭部三下。PW3用雙手保護其頭部,不想D1繼續打她,之後D2也拳打她的頭部(控罪三);
(viii)此時,PW2想行過來到她與兩名被告人之間。但PW2還未入到涉案防煙門,D1便轉身衝向他,一手推他出去近走廊位置,並拳打他的頭部及鼻子。PW2向前行了一步,D1再用雙手撞PW2的胸口附近位置。PW2便整個人背脊撞落牆壁,沿著牆壁墮地,坐在地上。D2也鬆手放開了PW3雙臂,起身行向PW2,然後雙腳跨住PW2的雙腳。當時,PW2流著鼻血。PW3見此,感到很恐怖,想報警,知道一定要成功報警才可救到其父母。她便起身從地上拾起其手提電話,衝向第二度防煙門,出去後樓梯向下層跑,然後報警求助;
(ix) 在等候警方到場時,她擔心父母的生命受到威脅,也曾找屋邨的保安員及智石樓的管理處協助。期間,她從一名相熟的保安員得知PW4和保安員已上了現場。其後,她與到場的救護員一起上12樓;
(x) PW3返回12樓時,見到PW2在電梯大堂,右手按著腰部,滿面鮮血,衣物亦沾滿血跡。PW2叫她入涉案防煙門那裡尋找他的手提電話。PW3行向防煙門,見到已昏迷及無知覺的PW1臥在走廊,正被救護員急救。証物P9(20)至(25)顯示PW3的傷勢;
(xi) PW4的証供主要顯示,案發時,D1把手提電話放在PW2的面,PW2便問D1想怎樣。D1回應說「打死你」。當他們幾個人相撞走來走去時,情況很混亂。PW4站著及感到無能為力。D1拳打PW1面部兩下時,PW4是站在D1的後方,叫D1「唔好打」。D1退後,並很大力地撞到PW4的右手(控罪四)。PW4感到很痛楚,仍有叫D1「唔好打」。不過,D1無理會她所說的話,還很用力地推PW1往垃圾桶旁邊的牆壁。其後,PW4見不到D1,又找不到PW2。過了一陣,PW4見到D1在涉案防煙門位置打PW1,並兩度提起她,把她撞到牆壁。PW1暈倒在地上。PW4見到D2坐在PW2的大腿上。PW2當時是坐在該防煙門旁邊的地上,血流滿面,額頭、鼻子、眼下、面頰之間的位置,以及身體。PW4感到很驚慌,便大喊救命,但無人出來相助。之後,她乘坐升降機往下去找保安員,要求保安員報警。
11.當天案發後,四名控方証人在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生診斷後,主要確認各人有以下的傷勢:-
PW1:(i) 左眼下眼皮有瘀傷;(ii) 左面有破傷;(iii) 左邊鼻孔有血絲;(iv) 左邊腦硬膜下層邊緣輕微急性血腫;(v) 左眼眶及兩邊頭皮血腫;(vi) 髖骨近左邊前上下髂脊有細小骨頭碎片;
PW2:(i) 前額有瘀血;(ii) 右手肘有兩處擦傷傷口,每處傷口長度少於1厘米;(iii) 左手手肘有一處長1厘米的擦傷傷口;(iv) 腰部側和鼻樑有觸痛;
PW3:雙臂、右腿、胸𤩹及下背有多處表面擦傷及瘀傷;
PW4:右臂有輕微觸痛。
12.此外,PW1於瑪嘉烈醫院留醫至2018年6月15日,同日她前往廣安醫院留醫至2018年6月20日。PW2於瑪嘉烈醫院留醫至2018年6月10日。他於2018年6月13日前往廣安醫院留醫至2018年6月14日。於2018年6月15日,他前往仁濟醫院求診,經醫生醫斷後,發現他鼻骨骨折,左邊鼻骨有凹陷情況,而且鼻中間向右彎曲。
13.PC25351(PW5)及PC9749(PW6)主要是供辯方盤問。
14.控方舉証完畢,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每一項控罪表面証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5.兩名被告人各自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表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但呈堂了証物D1至D7,MFI-2及MFI-3。本席不會因兩名被告人各自行使權利,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証供、証據之分析及衡量
16.六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証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兩名被告人無須証明自己是清白。D2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她的証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之指引。本席不會因D2是無紀錄人士,而對D1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7.就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指控、案情,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六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証供、証據,本席也是分開獨立地考慮。
18.控方案情主要倚賴PW1至4的証供之質素。基於兩家人素有積怨,本席特別小心考慮四名証人的証供。此外,他們四人是家屬關係。儘管辯方無就此方面提出質疑,本席在衡量本案的証供、証據時,也考慮了他們有商討証供的可能性。
19.P10(3)顯示,兩名被告人與相關控方証人有身體、肢體上的接觸,控方向各名控方証人提問有關該些身體、肢體的接觸時,曾以「批踭」、「撞」等字眼來描述。本席不會理會該些描述,並不會因該些描述而對兩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本席按照,P10(3)所見的錄像及相關証供來自行分析、衡量及裁定該些身體、肢體接觸之性質。
20.除了本案的事件,辯方分別向相關控方証人盤問過,其他有關兩家人不和的事件。辯方立場是,相關盤問與控方証人証供質素有關,並非要求法庭就該些其他不和的事件作出事實的裁定。因此,本席只以該些其他不和的事件有否影響控方証人証供質素的基礎來考慮,不會因該些其他不和的事件,而對兩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而該些其他不和的事件亦與本席考慮兩名被告人有否干犯各自面對的控罪無關。
2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及辯方的結案陳詞。
22.本席認為,四名事實証人(PW1至4)全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各人已交代了事實真相,盤問下無被動搖。他們各人的証供是合情合理及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可使他們各自的証供存疑。
23.四名控方証人各自的醫療報告內容,包括相關傷勢相片,整體上與他們各自描述被襲擊的情況吻合。不過,這並不是指他們的証供便是可信,亦非加強了他們各人証供的質素。
24.本席不認為,兩家的積怨、四名控方証人是家人關係及有商討証供可能性,該些事項影響了他們各人証供的質素。
25.從馬大律師盤問控方証人指出的辯方案情,本席留意到有關本案事件重點大致上是:(i) P10(3)之後,四名控方証人圍著D1與他爭吵;(ii) 他們四人各手持手提電話,並用電話打D1,發生在升降機與垃圾桶之間;(iii) PW1曾搣D1右手約腋下的位置;(iv) 打完D1後,PW1及PW2向前方的窗口 [証物D1(2)相片] 方向逃走;(v) 逃走期間,PW1撞到牆壁,然後彈去垃圾桶 [証物D1(1)的相片],再彈去牆邊,導致其身體受傷,而PW2則失足仆倒,導致其鼻的傷勢及受傷;(vi) D1無襲擊過四名控方証人,亦無搶PW2的手提電話。整體而言,四名控方証人否認D1的案情。
26.從梁大律師盤問,控方証人指出的辯方案情,本席留意到有關重點大致上是:(i) P10(3)顯示,控方証人一家不讓兩名被告人回家;(ii) D2行出了電梯大堂,與PW3互相爭執不愉快對話時,PW2過來幫PW3,兩人對D2拉拉扯扯;(iii) 期間,PW2用拳打D2心口一拳,也用手揸了D2的左胸。D2推開PW2;(iv) 糾纏期間,D2指控PW2非禮她;(v) D1過去幫D2推開PW2,而PW3用手捉住D2雙臂,D2推開PW3;(vi) PW3有用手提電話打D2的頭,踢她的肚;(vii) 糾纏期間,PW4抓傷D2的手踭;(viii) 其後,PW2及PW3有行去防煙門及在後樓梯出現;(ix) D2回家並無去過後樓梯;(x) D2無襲擊PW2及PW3,亦無坐在PW2的大腿上;(xi) D2再從家出來,無入過涉案防煙門。PW2當時身處後樓梯;(xii) PW3無再錄影,是因為她知道其家人對兩名被告人使用暴力。整體而言,四名控方証人均否認D2的案情。
27.馬大律師及梁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主要是圍繞著四名控方証人(即PW1至4)的証供之質素。
28.本席已逐一小心考慮過,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他們各自的証供存疑。舉例來說:
(A) 辯方質疑,PW1至3在港居住多年,不可能不知道D2叫D1「閂門喇」是甚麼意思,尤其是PW3在港長大,接受的教育程度最高,而且修讀社會工作科,卻為保名聲而否認自己耻笑D2的不道德行為;而PW1否認自己與PW3取笑D2,亦否認PW3說「三文魚」取笑D2,與P10(3)所見不符。
(i) 本席留意到,在梁大律師盤問下,PW1同意錄影片段顯示,D2叫D1「閂門喇」。本席認為,此証供明顯與馬大律師陳詞指,PW1不知道D2說「閂門喇」不符;
(ii) 至於PW1否認PW3曾說「三文魚」取笑D2,本席留意到,馬大律師盤問指出PW3曾在P10(3)學D2說「三文魚」,PW1回應表示無聽得清楚。馬大律師續指出,從片段聽到D2說「閂門喇」,PW3取笑她說「三文魚」,PW1否認。從上文下理來看,本席認為,她明顯是無聽清楚而作出該不同意的說法;
(iii) P10(3)顯示,PW3說過「三文魚」一詞,發生於00:15、00:16時,該片段長約1分多鐘,而她說「三文魚」發生的時間,即較早期的階段,維時及過程極短。在這階段,按PW1的証供,她已去到電梯大堂升降機那裡。本席認為,這些証據吻合該無聽得清楚的回應;
(iv) 至於PW1取笑D2,本席留意到,控方主問PW1的焦點在於雙方的身體、肢體接觸及片段後所發生的事情,並非過程中的說話、笑聲。PW1亦無被問過有關笑聲。故此,該些笑聲是否與PW1有關及/或該些笑聲的原因不能得知。本席不認為,此陳詞使PW1的証供存疑;
(v) PW3表示,案發當天第一次聽到D2說「閂門喇」,是不知道及不明白D2所說的是甚麼。她曾用「三文魚」來重複D2所說的話,但於及後明白了D2說話的意思,以為D2用的詞語很奇怪、搞笑,便笑了起來。她承認取笑D2。因此,本席認為,PW3的証供並不如馬大律師指她聲稱不知道D2所說的「閂門喇」及否認取笑D2。按照P10(3),D2是邊行出走廊往電梯大堂方向,邊說「閂門喇」,同時使用其手提電話攝錄著李家一方,並非停在單位1219外叫D1關門。而PW3正倒後行,攝錄著D2,加上不爭議的是,D2所說的廣東話是帶有口音,故此PW3需要一些時間才理解D2說「閂門喇」的意思並不出奇。雖然PW3以往曾說「三文魚」來取笑D2說廣東話發音不正,但無証據顯示,在該些以往的事件中,D2所說的是甚麼,故這並不等同於PW3從以往的事件已知道、理解D2說「閂門喇」的意思;
(vi) 無疑地,PW3取笑D2的行為與她的教育水平及修讀社會工作有不相稱之嫌。不過,考慮到她現年23歲,案發時尚算年輕,仍在求學,實習社工的工作也只開始了五天(即2018年6月4日才開始)及性質是局限於青少年及醫務社工範疇,而李家及楊家一直是不和。本席認為,她基於該些主觀因素及關係,而作出該些不相稱、有欠成熟的行為表現是可以理解,但這並不影響她証供的整體質素;
(vii)盤問下,PW2同意D2所說的廣東話是發音不正及P10(3)顯示D2邊向前行邊叫D1關門。這與馬大律師的陳詞指他不知道D2說「閂門喇」不符。本席留意到,他當時也用著手提電話錄影兩名被告人。而且,他有聽覺問題,聲音不是聽得很清楚。故此,本席認為,基於焦點及聽覺問題,他無聽到PW3說「三文魚」取笑D2,也非不合情理。此質疑並不成立。
(B) 辯方指出,PW4的証供與P10(3)所見不符,例如:她否認PW2與3一出門便舉機拍攝,及D2先出走廊,D1尾隨。
(i) 綜合P10(2)及P10(3)來看,本席不認為,該些片段顯示,PW2及3是一出門便舉機拍攝。而從P10(3)可見,片段一開始,D1仍在單位1219門口內,已是舉起手提電話向著PW3的方向。而PW2及D2則是差不多同一時間舉起手提電話互相錄影;
(ii) 至於後者的例子,本席留意到,控方主問PW4的焦點在於兩名被告人尾隨李家一方行出電梯大堂,互相對罵,D1衝來衝去,D2嘗試阻止D1接近李家,及D1分別與PW1及2的身體、肢體接觸。盤問時,辯方並無向PW4再播放有關部分的片段。控方亦無就這點向她作出澄清,故此此分歧出現的原因未能得知。不過,本席認為,此乃細節上的分歧,並不影響她整體証供之質素。
(C) 辯方質疑,PW4聽不懂D2所說的「閂門喇」、聽不到PW3說「三文魚」取笑D2、PW3說「影到晒」及PW4見不到PW3用手提電話錄影兩名被告人之說法。
(i) PW4的証供顯示,案發當天,她一心一意是返回東莞,無留意PW3是甚麼方式步出電梯大堂,不清楚她是倒後行,聽不到她說「三文魚」取笑D2,也不知道PW1說「三文魚」取笑D2。她不知道、不清楚雙方在電梯大堂爭執些甚麼,也聽不到PW1說過甚麼,但見到雙方互相錄影。她的聽覺並無問題。但就PW1平時所說的話,有時是她會聽得清楚,有些則是聽不到。若PW1說話太快,有些是她會聽不清楚。她本人亦已婚幾十年,一直與PW1及PW2分開居住。她之前也很少來香港。本席認為,這些証供反映,PW4當時焦點在於返回東莞,而兩家之間的事情明顯與她無關,故此她無留意、聽不到、不清楚及不知道相關控方証人及D2的說話並不為奇。其後,在電梯大堂,D1多次衝向PW2,並在不同階段與PW1及PW2發生身體、肢體接觸。期間,D2嘗試阻止D1,引致場面混亂。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PW4聽不到、無留意及見不到PW3用手提電話攝錄兩名被告人及說過「影到晒」也是合乎情理;
(ii) 不爭議的是,PW4及D2的廣東話也各帶口音。正如前述,就算PW1已是她的弟婦多年,PW4仍會有聽不到PW1的說話之情況。PW4很少來港。無証據顯示,在本案之前,PW4聽過及/或聽得懂D2的說話。本席認為,在該些主觀因素影響下,PW4聽不懂D2所說的話是很正常及可以理解。何況,正如較早前提及,PW4當時是專注返家的事情,焦點不在於他們的說話。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她聽不懂、聽不清楚D2的說話,並無不可信之處。
(D) 梁大律師盤問指,PW1是知道楊家門口有安裝閉路電視。PW1曾回應表示不同意。辯方接著向她展示証物P9(2),及指出有關閉路電視鏡頭,她回應「係」。梁大律師接著指出,她之前不同意楊家門口有安裝閉路電視之回應是說謊,她表示不同意。
(i) 本席留意到,她給予該不同意回應之前,曾發問她可否發言。然後,本席向她解釋,她有權說話、回應問題;若她不明白問題,可要求發問者澄清問題,及控方在較後階段認為有需要的話,會向她作出澄清,但她首先需回應辯方該問題,她然後回答表示「不同意」。本席認為,該不同意的回應明顯是源於她有事想表達,即不同意的回應與有事想表達有關,但她無被要求澄清,故此,本席不認為這等於她是說謊。辯方指她說謊的陳詞不成立。
(E) 辯方批評,PW2被仇恨蒙蔽,至不能客觀作証。
(i)馬大律師盤問,PW2是見到兩名被告人拿著垃圾一起去升降機門口掉垃圾,他回應表示同意。接著,馬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人去掉垃圾,PW2用手提電話攝錄、滋擾他們,PW2回應表示不同意,並說他們拿著垃圾只是掩飾其目的,是出來跟他推撞。其後,梁大律師盤問指出PW2不喜歡楊家,甚至仇恨他們,以致連D2出門口掉垃圾之舉動都被他解讀為一個掩飾,他回應表示不同意。本席認為,該些証供的上文下理顯示,他之所以提出該掩飾的說法,明顯是反駁他滋擾對方指控之回應。再者,正如P10(3)顯示,D1多次主動走近,衝向他們引致身體、肢體接觸,本席認為,PW2事後有該掩飾的看法來作出反駁,也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此陳詞不成立。
(F) 辯方指出,PW3聲稱被D1拍攝下體一事是謊言,與証物D2錄影片段顯示,她嘻皮笑臉的行為,PW1歡欣雀躍地為PW3助威的反應不符。
(i) 盤問下,PW3表示,有一天她打完籃球回家,在12樓的電梯大堂遇上D1。D1用手提電話拍攝她,邊影邊笑地說拍攝了她,連其體毛也拍攝了。PW3感到很憤怒,被D1侵犯了,但當時無手提電話在手。她回家後仍感氣憤,認為D1的行為是侮辱女性。翌日,她身穿籃球褲去到楊家的門口,打算與D1理論,証明女性有自由穿著的權利。她同意,於該理論時,她表現得輕鬆、開心及作出勝利的手勢,PW1又拍掌表現似很興奮,反而D1表現得很火爆,並憤怒地責罵她,及片段內無出現過她對D1拍攝其體毛的遣責。PW3解釋,當時她並非不感氣憤,而她做出該手勢是要讓對方知道,她作為女性不會屈服在對方的卑劣行為。她明確否認,此事是虛構的指控。本席認為,她選擇如何向D1表達她的不滿,涉及她個人的性格、對事情的看法及處事態度方式等主觀因素。她為向D1表達該些女性權利和不屈服的態度,而選擇以輕鬆、開心表現及手勢並不為奇;
(ii) 至於PW1的表現,本席留意到,馬大律師從無問過她有關PW3被D1拍攝下體一事。梁大律師則向她指出,錄影片段顯示,PW3上述(i)段的表現、反應,而PW1則在PW3後雀躍地拍掌,但無問過她為何當時有該些表現反應。故此,她為何有該些表現便不能得知。不過,本席認為,PW1從PW3得知該拍攝事件,亦理解PW3因無証據而未能依她的建議報警求助。在該些前提下,她身為PW3的母親,為了保護、支持PW3而作出該些表現反應,來配合PW3的表現,也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
(G) 辯方陳詞,PW2被打倒在地上,仍選擇繼續拍攝事發過程,而不作出任何行動去營救被D1襲擊的PW1。
(i) PW2盤問下表示,當時他已被D1打到無力、已流血、感到暈眩及無助,唯有用手提電話錄影事件。他也表示,就算喝止D1亦不會有作用。他更表示,根本上無時間報警,及自己剛被打完,如何報警。本席認為,事發突然,他如何處事也與他個人主觀因素有關,以他當時的精神、受傷的身體狀態,他用手提電話拍下D1襲擊PW1的經過,亦無可厚非。
(H) PW3來到防煙門看PW2時,PW2第一件事著她去找手提電話,而不是去看重傷的PW1,及PW3的手提電話已錄影了案發的事件,她仍依照PW2的吩咐去涉案防煙門尋找P13,無留守在重傷的PW1身旁,看著醫護人員治療她。辯方指出,P13的重要性相比PW1的傷勢是微不足道,批評兩人的行為是不合常理。
(i) 本席留意到,PW3盤問下表示,她與救護員一起乘搭升降機到12樓,見到滿臉鮮血及衣服沾滿血跡的PW2站在電梯大堂。PW2第一件事著她入涉案防煙門找P13,一定要找到。之後,PW3沿著單位1216至單位1220的走廊行向防煙門,行到涉案防煙門,見到完全失去知覺的PW1躺在走廊上(即單位1216至單位1219之間的走廊,但她的身體較貼近單位1219那邊的牆壁),救護人員已為她進行急救。以該些証供來看,本席認為,PW2著PW3尋找P13時,是身處電梯大堂,與辯方陳詞指他在涉案防煙門有別。而PW2曾表示,他被D1在防煙門的位置襲擊後坐在地上,流著血,為時約十多分鐘。不過,他起身的階段是PW4、保安員及救護員到場。本席認為,這些証供吻合PW3的証供,指她見到PW2身處電梯大堂;
(ii) PW2及PW3在12樓電梯大堂相見時,救護員已到場。正如前述,PW3行向涉案防煙門期間,見到救護員已為PW1進行急救。由此看來,PW2著PW3尋找他的手提電話時,救護員已往PW1的位置為她進行急救。PW2目擊D1襲擊PW1,固然知道失去知覺的PW1倒臥在單位1219至1220之間的走廊位置。他著PW3到防煙門去尋找P13,必然預期PW3會在途中見到PW1。既然如此,在此情況下,PW2的焦點在於尋回載有與本案有關的錄影片段(包括指証D1襲擊PW1的行為之片段)的P13,並非不合情理;
(iii) 本席留意到,PW3無被問過,為何無留守在重傷的PW1身旁。她証供顯示,她見到PW1時,曾行近她的身邊去看她的情況,才進入涉案防煙門去找P13。雖然她的手提電話也錄影了案發的事情,但証物P10(3)顯示案發初期是一部分的事情,並非案發的全部。她曾見到PW2有用P13錄影事發經過。本席認為,以當時救護員已為PW1進行急救及PW3理解P13內有與案有關錄影片段的証據,她依從PW2的吩咐去尋找P13,而無留守在重傷的PW1身旁,看著醫護人員治療她,是合乎情理。
(I) 辯方指PW1及PW2的說法,猶如所有人突然人間蒸發,消失了是不可信。
(i) PW1証供顯示,P10(3)之後,她想阻止D1打PW2時,曾遭D1襲擊左邊面、推了一下、導致她眼部受傷,撞牆,感到暈眩及跌倒坐在地上。她曾見D1㧬跌PW2。她暈倒及休息了一陣,然後發現PW2至4不見了,不知去了哪裡,便起身慢行往涉案防煙門。本席認為,PW1因暈眩而不知其他人到了哪裡去是合乎情理;
(ii) 本席留意到,PW2的証供是片段之後D1推了PW1幾下。証物D3顯示,D1打PW1的位置。PW2本人因見不到PW3在他的側邊,便去找她。辯方提問指,他當時是否發現PW1、PW3及4突然消失而去尋找女兒,他回應表示不同意。本席認為,辯方的質疑不成立。
(J) 辯方質疑,D1不可能從防煙門出來,在同一時間打PW1及PW2,及PW1見不到PW2在防煙門外及PW3在防煙門內被襲擊。
(i) PW2的証供是,D1在防煙門入面推他出去,拳打他,使他感到暈眩並跌倒坐在地上。D2突然坐在他大腿上面用手推他的頭部埋牆及笑著說「你非禮我」聲稱PW2非禮她。之後,他見到D1提高PW1把她掉埋牆壁。當時,他是坐在防煙門出面的走廊位置。而PW3的証供顯示,她目擊D1打PW2,D2雙腳跨住當時坐在地上的PW2的雙腿。PW3目擊此事後,便立刻拾起自己的手提電話,衝向第二度防煙門。期間,她見到D1有尾隨她。當她到達11樓及12樓中間位置,便見到D1無跟隨她,並返入去第二度防煙門。本席認為,這些証供反映,D1曾再進入防煙門去跟隨PW3,而當他無跟隨PW3後,從防煙門再出來時碰到PW1,然後襲擊她。故此,這些質疑不成立。
(K) 辯方批評,有關如何去到防煙門,PW3在盤問時轉口,改變口供。
(i) 本席留意到,她主問証供顯示,証物P10(3)於01:05期間出現鏡頭不穩定狀態,是因為她雙手被D2捉住及拍而造成。她的手提電話亦被D2弄跌到地上。她踎低執電話時,D2撞向她,令她差點跌倒。當時,她身處位置為單位1211至1215之間的走廊位置 [即証物P9(4)上方過了電梯大堂缺口的走廊],並大叫救命,但無鄰居回應或出來幫忙。她望向父母的位置,發現D1拳打PW2便上前分隔他們,卻被尾隨的D2用手纏擾著,阻止她接近D1及PW2。雖然她曾成功擺脫D2,但最終仍是被D2突然以快步方式衝撞入涉案防煙門,並因該衝撞而整個人跌倒在地上。本席認為,她主問時已提出盤問時描述的路線、移動方向(即她曾在單位1211至1215的走廊位置,及為了想阻止D1,分隔開D1與PW2,而移向單位1216至1220的走廊方向),及最後她被D2用衝的方式撞她入涉案防煙門,並不存在辯方所指的改變証供;
(ii) 而她在盤問時提及,例如:在此階段,她曾捹開D2,但很快被對方再捉住;她想用唯一可行的「攝」之方法去到單位1216至1220的走廊來避開PW1、PW4及D2,再去接近D1及PW2。本席認為,這些是細節上的描述,吻合她主問的說法。
(L) 辯方質疑,防煙門後的3 x 3呎空間,不能同時容納PW3及兩名被告人,及PW3改証據說防煙門是開了。
(i) 首先,PW3的証供是該空間約為1 米x 1米。她主問証供顯示,她與D2一起失平衡跌倒在地上,然後D2在地上用手抓住她的雙臂。PW3叫「唔好打,唔好再打」,D2情緒激動,及不停地說「妳打我,妳打我」。PW3表示自己無打,還想舉起雙手向D2說自己無意圖打她,此時D1衝入來。盤問下,她表示,她安撫D2說自己無打她時,曾嘗試坐好,D1衝入來時,她是身處角落頭。本席認為,由此可見,D1衝入來時,她們兩人並非瞓在地上。當PW2未入到防煙門時,D1便轉身衝向他。這反映D1當時並非坐著,而是站立著,吻合PW2的說法,即他在防煙門見到PW3時,D2是踎低拳打PW3,D1則是站著。故此,本席認為,該空間能同時容納三人並不為奇;
(ii) 本席留意到,控方從無問PW3,她與D2皆在地上時,兩度防煙門之每一度門的狀態是否打開或關閉。辯方盤問,有關她與D2瞓在該1米 x 1米的空間時,涉案防煙門是否開著,她回應表示記得是打開的。辯方進一步指出,指她們倆人的身型,該空間不能容納她們瞓在地上。她稱該說法是不正確,並解釋D2跌倒時是身體撞向第二度防煙門,使該第二度防煙門也打開了,故此D2瞓在地上時也佔用了第二度防煙門打開了的位置。本席認為,她是按盤問的提問方式交代細節詳情,並不如辯方所指她改証供。
(M) PW3無在事發當天錄取的書面証供內,提及D2在防煙門內襲擊她的頭部,亦無向醫務人員投訴頭部被襲擊。
(i) 盤問下,她表示,錄取該書面証供時,她是非常擔心仍在醫院而情況又尚未穩定的父母。以當時記憶最深刻部分是,D1打她的頭部,因她未感受過如此大的力度。雖然D2的激動行為使她印象深刻,但她在庭上作供時已過了當日非常擔憂情緒的階段,故此她回想整個事件的記憶時,能清楚、仔細地說出案發時的情況;
(ii) 至於她無向醫務人員投訴頭部被襲擊,她解釋當時在急症室驗傷時,醫護人員問她哪裡受傷,她回答表示自己仍是很慌張、很亂,感受不到及不知道。然後,該醫護人員着她查看最明顯的部位如手腳、可見到的位置哪裡有傷痕,故她檢查眼前可見的手腳、四肢,然後向醫護人員示意有受傷的位置。當時,她是非常擔心PW1的情況及安危。她與PW1一起送院途中,曾目睹她吐血,故此在回應醫護人員該些查詢時,她完全不顧及自己的情況,想盡快離開急症室去看PW1。本席認為,基於PW3的焦點在於父母的安危,而非她自身的安全,她本人的心情、精神狀態受影響,及醫護人員查詢的性質,她無在書面証供提及被D2打頭及無向醫護人員投訴頭部被襲擊,並不為奇。
(N) 辯方指出,PW3用字非常執著,質疑她庭上証言有很多本案的情節無在其書面証供內出現,包括她無交代第一天拿到單位1216的鎖匙去看單位時被D1責罵。辯方還指出,她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錄取口供的經驗,知道可行使權利增補、修改該些書面証供,仍無這樣做。
(i) 就用字執著的批評,本席留意到,辯方盤問指她對字眼很小心、謹慎,她回應表示法庭是莊嚴的地方,她會謹慎去聆聽及回應。在錄取書面証供時,她會在當時的狀態用自己最謹慎的方法去做,即以自己能力儘可能謹慎,也因當時精神放在回憶案發現場的事,而無交代該拿鎖匙的事件;
(ii) 另外,該些無提及的本案情節,她的解釋顯示,她錄取書面証供時,父母仍在醫院,情況尚未穩定。她本人的情緒也未穩定,但是用了最大的努力去重整及回想案發時經過,盡快把當時所記得的情況告知警方。其後,當她情緒穩定下來,再回想整件事件,想起整個事件的經過,便在庭上兩天作供時,按次序交代所發生的事,即她所見的情況。另一方面,她無就該些遺漏的情節,要求向警方作出澄清,是因為事發後的一年內,她感到心理壓力非常大,如非必要的話,她選擇不去回想事件或翻看書面証供,因每次想起事件都非常影響她的心理狀態。故此,她在審訊之前才拿出其書面証供,讓自己回想起當時的記憶。她是在開審前一、兩天才很「intensive」地進行此回想行動,盡量把整個過程完整地「還原」出來,但過程是十分艱辛。她也因此忽略了,辯方律師向她指出其書面証供最底部有關增補的權利。本案是她第一次出席法庭。她也是在辯方律師向她指出該權利,才知悉可以這樣做。雖然她曾就以往的事件錄取過多份書面証供,但她於錄取完畢後,並無需要再拿它們出來看,亦從無試過作出任何修補或修改。故此,於案發當天錄取了本案的書面証供後的一整年,她並無拿過它出來,除了在本案開審前的一、兩天才拿它出來看。本席認為,她的說法,解釋是合情和合理,並無可疑、不可信之處。再者,相關情節只是細節上的問題,不影響她証供整體之質素。
(O) 辯方質疑,PW2無在書面証供內提及D2手勢揸拳對著PW3。他解釋有些事情是有小部分記不起,當時正在受傷治療。本席認為,他向警方交代事件時是身處醫院,而他的焦點在於其傷勢及治療。再者,他如何交代事件的詳情,也與錄取口供的警員之查問方向、焦點有關,故此他無交代PW3被D2襲擊情節也不出奇。
(P) 若如PW2及PW3所說,D2曾推PW2的頭部埋牆兩次,使其後腦撞到牆,加上PW3形容D2當時是如瘋婦,辯方質疑,為何醫療報告無顯示PW2的頭後部有任何傷勢,連觸痛也沒有。
(i) 本席留意到,PW2無被問過,當時他被D2襲擊頭部後的感覺反應;他有否向醫生提過該襲擊,包括該襲擊所引致的不適及傷勢。故此,他的頭部有否因該襲擊得到傷勢、痛楚及相關程度,以及為何醫療報告無顯示頭後部有任何傷勢、觸痛,便不能得知。然而,PW2被D1襲擊後感到很暈眩,並沿著牆壁跌倒坐在地上,背靠牆而坐。本席認為,以此坐姿來看,他的頭部自然是相對接近牆壁,加上D2推他的頭部埋牆之力度並不大,故有關撞擊的程度亦相對較輕,他的頭後部無因此出現明顯傷勢也不出奇。再者,所引起的傷勢、痛楚,會否明顯嚴重,也視乎PW2的個人體質,故此,本席認為,醫療報告無顯示此方面的傷勢痛楚並不為奇;
(ii) 至於PW3及PW4均無說D2把PW2的頭撞埋牆。本席留意到,PW3無被問過有否見到D2把PW2的頭撞埋牆。不過,PW3表示她見到D2雙腳跨住PW2雙腳時,PW2是流著鼻血。她形容PW2的情況很恐怖,她當時想報警,便立刻從地上拾起手提電話,衝去第二度防煙門高速向下跑。本席認為,這些証據反映PW3當時已即時利用機會逃離現場去報警,故此她無見到D2推PW2的頭撞埋牆,也是合乎常理。
(iii) PW4表示,她見到D2坐在PW2的大腿上。但她無被問過D2當時的動作及/或有否對PW2做些甚麼。再者,她見到D1提起PW1,先後把她撞埋牆兩次,亦見到PW2坐在地上,血流披面。本席認為,按此說法,她當時的注意力落在D1襲擊PW1的行為,而無見到D2推PW2的頭撞埋牆,亦不出奇。還有,PW4不知道D2坐在PW2大腿之前做些甚麼。換言之,她並非目擊到D2一開始坐在PW2的大腿上的階段。因此,本席認為,這也可因為她目睹D2坐在PW2大腿上的階段與D2襲擊PW2的階段不同。
(Q) 至於PW1無見到PW2在防煙門外,及PW3在防煙門內被打。本席留意到,PW1表示她行到防煙門,D1便從防煙門出來,並錘打她的頭,使她倒地及感到暈暈地。D1更進一步襲擊她,使她失去知覺。本席認為,在這些情況下,PW1見不到D1打PW2及PW3是合乎情理。
(R) PW2的証供清楚顯示,他被D1襲擊後,已是跌坐在地上,流著血兼無力、無助,無能力做任何事情來阻止D1襲擊PW1。他感到暈眩,但是意識清醒,唯有手持著手提電話攝錄事件,但無能力反抗D1搶走他的手提電話。本席認為,以他當時被襲後的精神狀態及受傷的情況,與及D1搶他的電話是事出突然,他無能力反抗D1是合乎常理。PW2亦提到,他當時是血流披面及感到暈眩,但意識是清醒,而且自D1從他手上搶走P13,他一直留意著D1,直至D1入屋。當時,他坐在涉案防煙門旁的走廊位置。証物P9及P10(3)顯示,涉案防煙門與D1的單位是近距離,PW1的証供顯示約為5至6米。P10(3)顯示,當時該走廊的光線充足。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懷疑PW2的記憶有關D1搶走他的電話,及他所說的事發經過。
(S) 辯方質疑,PW2見到D2所持的手提電話是否証物P13。
(i) 本席留意到,PW2從無被問過,他憑甚麼去認出D2在從家中出來手持的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不過,他的証供顯示,直至案發當天來計算,他已擁有P13約一年。本席認為,他明顯會熟悉P13,包括其外觀。PW2雖有老花,但無証據顯示該老花問題影響到他見到、辨認到P13的能力;
(ii) 再者,正如前述,案發時走廊天花的燈全是亮著,光線充足,走廊闊度約為60吋,並非遠距離(以PW3的証供指,防煙門闊度約為30吋來計算,証物P9(3)顯示涉案防煙門約為七至八塊階磚之闊,走廊闊度約為十六塊階磚);PW2、兩名被告人各人手持的手提電話並非細小,不論以什麼形式手持該些電話,各自手持的手提電話之機身比手掌大,亦有機身外露的情況;三人的電話不論是顏色、外貌亦有明顯分別,例如:兩名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均有保護膠套;D1手提電話背部有一個蘋果的標記,攝錄鏡頭在該機背的左上角,該保護膠套呈現沉舊的透明膠顏色及貼有綠色Starbucks字樣電話扣,整個手提電話的顏色看來屬較陳舊的顏色,與P13的金黃色明顯有別;D2的手提電話的保護膠套是較透明膠顏色,整個手提電話的顏色看來偏淡色,與P13的金黃色也是截然不同,而且該保護膠套的中間約佔高度(以打直的高度來計)的 ⅓ 位置,是有多條白色橫條花紋,電話背頂部中間有兩個垂直排列的鏡頭,下面印有Samsung字樣;P13的金黃色是相對鮮明,機背雖有Samsung字樣,但只有一個鏡頭,在該些環境、光線、距離,及各人手提電話外觀上的明顯分別下,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PW2見到D2手持P13的說法。本席肯定,D2當時手持的手提電話是P13,亦可以完全排除PW2認得該電話是P13是誠實但錯誤的辨認之可能性 [見P10(3)片段中的時間大概是00:22、00:29、00:30、00:34、00:43及00:44];
(iii) 同樣地,基於各人手提電話外觀上的明顯分別,當時光線充足,PW2身處的位置與單位1219的距離相對是近,本席亦可完全排除辯方指PW2誤以為D1的手提電話為P13之可能性。
(T) 辯方片段顯示,PW1與家人曾大力開關大門鐵閘。就此方面的盤問,她已解釋有關原因,當中包括PW3投訴被D1用手提電話拍攝下體、D1踢爛他們的鐵閘,導致他們需要多拉鐵閘幾下,大力推才能把鐵閘關上。就他們一家製造躁音的提問,PW1予以否認。本席認為,辯方的片段顯示是短暫及片面的情況,並不反映相關事件事實的全部,故不使控方証人的証供存疑。
29.就兩名警員,本席認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已如實交代了他們向D2作出的調查。PW5(PC25351)盤問下的証供主要顯示,案發當天,D2被捕後及警誡下,曾說「係個男人打我,唔關我事㗎」。就有關襲擊四名控方証人的調查,D2在警誡下說:「我冇打佢㗎,係佢個女仔起腳踢我咋」。PW6(PC9749)盤問下的証供主要顯示,2018年6月10日,他先後向D2錄取兩份會面紀錄。第一份會面紀錄內容顯示,就提問有關她被拘捕後曾說過「係個男人打我,唔關我事㗎」,她回答表示自己無打過任何人。
30.PW5及PW6分別提及過D2是拒絕簽署記事冊、曾行使權利不回答問題,亦不簽署有關的會面紀錄。本席不會因D2不簽署記事冊、會面紀錄及行使緘默權利,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31.兩名警員亦分別不同意,辯方指出的案情有關D2曾提出非禮的指控及要求為她拍傷勢照片。本席不會因此而對D2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32.本席認為,兩名警員的証供與四名控方事實証人的証供並無牴觸。
33.本席認為,該些D2在警誡下及會面紀錄內的說法的整體性質全是否認襲擊的指控控罪。至於她稱被PW2打及PW3踢的說法,兩名控方証人明確否認。而D2選擇不作供,她否認的說話及聲稱被踢、打的說法並無受盤問的測試,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4.証物P10(3)謄本的記項27及29,有關D2所說的話之內容,控辯雙方有分歧,控方版本是「你係度做咩呀?」;辯方版本是「你踢我做咩呀?」。換言之,分歧是在於兩個字「係度」或是「踢我」。D2選擇不作供,及四名控方事實証人都無被問過該句說話,故此,本席不能從庭上証言得知該句說話的準確內容。無爭議的是,D2所說的廣東話是帶有口音。本席亦未能從証物P10(3)的錄音聽得清楚該兩個字到底是控方的版本或是辯方的版本。在疑點利益歸於D2的前提下,本席以辯方版本來考慮本案。就算D2當時說的話是指控對方(即PW3)踢她,但綜觀証物P10(3)顯示,她說該兩句話的情況之行為表現,本席完全看不到她有突然被踢的反應及表現,例如:大叫、退後、彎低身或跌倒,反而她不停地向前向着PW3的鏡頭行及說該些話。本席認為,該些說話明顯與她當時的行為表現不符,不是反映當時的實況。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35.本席留意到,証物D6(包括MFI-3),日期為2019年3月5日,內容主要顯示,D1首次於2005年12月到仁濟醫院門診求醫,聲稱數年前曾從高處墮下,而得下腰痛患。他主要是在站立或步行時感到下腰痛,但可在不需要任何輔助的情況下步行數小時。經身體檢查,他的下肢無被發現有神經科缺損,在腰骶脊柱的X光檢查下顯示退化性的轉變。他被處方止痛藥。之後,他持續覆診至2017年10月13日。他的情況一直是穩定。下一次覆診日期為2019年10月11日。
36.D1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故此無証供顯示,案發時,他有否該些下腰痛及/或被該些下腰痛影響。証物D6顯示,他於案發約七個多月前的情況,並非案發當天的情況。本席不認為,証物D6可協助法庭考慮D1案發時有否該些腰痛及/或有否被該些下腰痛影響。本席不會就証物D6的內容給予比重。再者,本席認為,P10(3)顯示,D1案發時的行為表現亦與証物D6顯示他有下腰痛及他聲稱下腰痛主要來自站立及步行的動作完全不符。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因此對D1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37.獲承認的事實証物P11顯示,案發當日,兩名被告人曾被送往急症室作治療,並在同日出院。經醫生診斷,D1有頭部疼痛、雙側上肢及右腳有疼痛、瘀傷、擦傷及右手食指擦傷;D2的胸壁、右手肘、右腿及右足踝有多處擦傷。
38.按照証物D7,有關D1的傷勢相片,証物D5(1)至(9)是案發後第四天由D1自行拍攝,並非反映案發當天事後D1的身體狀況。另一方面,証物P11提及D1經醫生診斷後的傷勢。D1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因此本席認為,無証供顯示他是在何時及如何得到該些診斷的傷勢、証物D5(1)至(9)顯示的傷勢及該些傷勢與本案有關。再者,証物D5(1)至(9)傷勢也與該些診斷的傷勢不符,即該些診斷的傷勢無顯示証物D5(7)的傷勢。此外,醫生無被傳召作供,而該些診斷結果也無提及有關瘀傷、擦傷的準確位置、成因、程度及數量。本席不認為,可單憑該些相片與診斷結果來斷定該些診斷的傷勢及証物D5(1)至(9)顯示的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9.倘若應以該些診斷傷勢及証物D5(1)至(9)顯示的傷勢與本案有關的基礎來考慮,本席從証物P10(3)見到D1多次衝向控方証人一方而與他們發生身體、肢體接觸,尤其是手部,包括上臂、下臂,例如:-
(i) D1用手推PW1;
(ii) D1把手提電話放到PW2面前作近距離拍攝,導致其手臂與PW2的手臂有接觸;
(iii) D1用其手臂、手肘撞PW2;
(iv) D2曾用力地用雙手攬住D1,阻擋他衝向控方証人一方;
在該些情況下及考慮到相關控方証人被D1襲擊的描述,例如:被拳打,本席認為,D1的傷勢之程度、性質吻合他作出該些襲擊,及証物P10(3)顯示他與各人的身體、肢體接觸的過程而造成的。
40.D2的傷勢,相片証物D4(1)至(7),分別於事發後四天(即2018年6月12日)及事發後十天(即2018年6月18日)由D1為她拍攝,故並非反映案發當天事後D2的身體狀況。証物P11提及,D2經診斷後的傷勢。D2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因此本席認為,無証供顯示她是在何時及如何得到該些診斷的傷勢,及証物D4(1)至(7)顯示的傷勢與本案有關。証物D4(1)至(7)的傷勢也與該些診斷的傷勢不符,即該些診斷的傷勢並無顯示D2有瘀傷及証物D4(6)至(7)有關下腹的傷勢。醫生無被傳召作供,該些診斷結果也無提及有關擦傷的準確位置、成因、程度及數量。本席不認為,可單憑該些相片及診斷結果來斷定該些診斷的傷勢及証物D4(1)至(7)顯示的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41.倘若應以該些診斷的傷勢與本案有關的基礎來考慮,本席從証物P10(3)見到D2多次用自己的手及身體來阻擋D1衝向控方証人,亦在該些情況下與控方証人發生身體、肢體上的接觸,之後她也與PW3有肢體上的接觸。在該些情況下,及考慮到相關控方証人被D2襲擊的描述、D2撞PW3入涉案防煙門後墮地,本席認為,D2的傷勢之程度、性質,吻合她作出該些襲擊,包括她曾墮地,及証物P10(3)顯示她與各人的身體、肢體接觸而造成的。
4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四名事實証人,即PW1至4的証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証供。
43.至於辯方陳詞指,若D1要棄置P13,大可直接進入防煙門把它扔掉,又或在家中從窗口把它扔掉,無須大費周章把它帶回家,然後著D2拿出來扔掉。本席留意到,証物P10(2)顯示,即D1先回家,然後D2回家。過了一會,D2再從家中出來,吻合PW2的証供,即D1從他處搶走P13後便帶回家,最終由D2從家拿P13出來,行入涉案防煙門。再者,D1與PW2曾互相錄影,D1無疑是知道及/或有理由相信P13內載有與案有關的片段。本席認為,D1處理P13的做法屬中性証據,與意圖無關,故此辯方陳詞未能削弱控方案情,亦不能提升辯方的案情。
44.PW2的証供顯示,D2從後樓梯出來時,P13已不在她的手裡,而她的手並無持著任何手提電話。不爭議的是P13是被發現在防煙門窗外的平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及/或清白的解釋P13會在該處出現的可能性。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P13是被D2從防煙門後樓梯位置掉落該平台位置而被損壞。
45.辯方指出,控方無証據証明兩名被告人有共同計劃使PW2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更指D2曾竭力阻止D1接近PW2,明顯無共同意圖、目的去施襲,即使法庭認為D1有襲擊PW2,D2亦不應為D1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PW3表示,兩名被告人如接力般地打她的頭部,期間PW2入防煙門想來到他們三人之間,但未入到,D1便轉身衝出防煙門襲擊PW2的頭及鼻,之後再推PW2導致其背脊撞埋牆壁及沿著牆壁墮地而坐在地上。此時,D2便鬆開了PW3的雙手,起身行去已流著鼻血的PW2,並雙腳跨住PW2的雙腳。本席認為,以此時序來看,D2未去接近PW2之前,明顯是知道及見到D1對PW2作出的襲擊,並在她知道及見到PW2因D1襲擊而得到該些明顯嚴重傷勢的情況下,仍推他的頭部埋牆,足以反映她是有意圖參與D1共同襲擊PW2,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46.辯方質疑,兩名被告人是否共同襲擊PW3。PW3証供顯示,兩名被告人是接力般地打她。她亦提到D1先打她的頭,D2再以同樣方式打她的頭。D2在場見到,知道D1打PW3,仍以同樣方式接著打PW3的頭,足以反映她是有意圖參與D1共同襲擊PW3。
47.辯方指出,無証據顯示,案發時D1知道PW4在他的背後而襲擊她,而且PW4的傷勢與她聲稱被D1弄到右手肘有觸痛不符。雖然D1退後撞到PW4之前,PW4是站在他的後面,並叫了他兩聲「唔好打」,但本席留意到,PW4的証供顯示,D1退後撞她的手臂時,是望著他前方的PW1,亦無証據顯示,PW4在D1後方時兩人的距離,因此本席不能肯定D1是否聽到PW4叫「唔好打」,及/或知悉到PW4在他身後,而有相關意圖去襲擊PW4。
48.小心觀看過片段P10(3),本席認為,D1多次主動衝向PW1及2,導致相關的身體、肢體接觸。本席肯定,D1當時是蓄意、有意圖地以該方式來襲擊兩名控方証人。
49.基於剛才的分析,本席認為:-
- 控罪一:D1有如PW1、PW2描述的情況之下襲擊PW1,D1是有意圖、蓄意地襲擊她,亦有意圖使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而她所得的傷勢也符合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
- 控罪二: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有如PW2所描述的情況下襲擊他,兩人是有意圖、蓄意地襲擊他,亦有意圖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他的傷勢亦符合相關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
- 控罪三: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有如PW3所描述的情況下襲擊她,兩人是有意圖、蓄意地襲擊她,致造成她身體受傷害,而有關PW3所受的傷勢亦是符合法例所指的身體受傷害,即「actual bodily harm」;
- 控罪五:本席認為,D1有如PW2描述的情況之下,搶了P13,他明顯是有不誠實的意圖,挪佔這個屬於PW2的P13,及有意圖永久剝奪PW2的這個財產;
- 控罪六:有如之前分析,本席認為,D2是有帶著P13入防煙門的位置,並在相關位置掉它出去,把它掉落平台。她明顯是有意圖、蓄意損壞P13。本席亦不認為,案中有任何証據顯示,她有合理辯解作出上述行為;
就上述的五項控罪的每一項控罪,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辯方的陳詞可以令到控方案情存疑。本席亦可以完全排除,兩名被告人所指出的說法之可能性。
50.本席認為,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者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來証明,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項之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証明,D1所面對的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控方亦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証明,D2面對的第二、第三及第六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51.本席裁定,D1就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D2就第二、第三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D1面對的第四項控罪,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証明所有控罪的元素,裁定第四項控罪是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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