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建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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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面對的兩項共同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二)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三)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D1)也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一)及「盜竊罪」(控罪五)罪名成立,但「普通襲擊」(控罪四)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D2)則被裁定「刑事損壞」(控罪六)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81/2018[2019] HKDC 14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1/2018

[2019] HKDC 1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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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建波 (第一被告人)
  王瑜珍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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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10月11日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4]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5] 盜竊罪(Theft)
[6]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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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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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面對的兩項共同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二)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三)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D1)也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一)及「盜竊罪」(控罪五)罪名成立,但「普通襲擊」(控罪四)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D2)則被裁定「刑事損壞」(控罪六)罪名成立。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經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簡單來說,兩名被告人是夫妻關係。在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兩名被告人與李家的成員,包括本案三名受害人,即陳蕙華女士(PW1)、李展豪先生(PW2)及李美賢小姐(PW3),是石蔭邨智石樓12樓的住戶。兩家的單位是相隔著走廊,正面相對。兩家人的關係一直是惡劣,互相投訴,甚至報警求助。李联女士(PW4)(有關控罪四)是PW2的姊姊,在內地居住。

3.案發當日約下午2時多,兩名被告人身處其單位的門口位置隔著鐵閘。此時,四名控方證人逐一步出其單位。兩名被告人隨即離開其單位,尾隨四名控方證人行出該12樓電梯大堂。期間,兩名被告人、PW2及PW3各手持手提電話互相錄影。

4.在電梯大堂時,四人仍互相錄影,也互相爭拗。期間,D1表現激動,多次急步行去接近PW2。D2曾阻止D1,並以身體分隔開D1與控方證人。此爭拗最終導致各名控方證人被襲擊而受傷。

5.基於本席的裁決,此判刑只涉及三名受害人(即PW1至3),現概括地交代三名控方證人各人被襲擊的情況、傷勢。

控方證人一(控罪一)

6.PW1被D1推埋牆兩次及捶打面部兩下,當中包括D1曾大力推她埋牆導致她跌低坐在地上,感到暈眩。其後,PW1在防煙門位置,D1再捶打她的頭一下,使她倒地。之後D1再兩度把她提起拋到牆壁,導致她暈在地上,失去知覺。PW2目擊失去知覺的PW1臥在地上時,D1再用腳踢她的頭、頸及腰部位置。

7.她的傷勢:左眼下眼皮有瘀傷;左面有破傷;左邊鼻孔有血絲;左邊腦硬膜下層邊緣輕微急性血腫;左眼眶及兩邊頭皮血腫;髖骨近左邊前上下髂脊有細小骨頭碎片;她在瑪嘉烈醫院留醫至2018年6月15日,同日前往港安醫院留醫至2018年6月20日。

控方證人二(控罪二)

8.D1對PW2作出的襲擊,包括批踭及推他,襲擊他的頭部、鼻子幾下。PW2被D1襲擊而流血,感到暈眩,墮地並坐在地上。D2便坐在他的大腿上,用手推他的頭埋牆兩下。

9.他的傷勢:前額有瘀血;右手手肘有兩處擦傷傷口(每傷口長度少於1厘米);左手手肘有一處長1厘米的擦傷傷口;腰部側和鼻樑有觸痛;他在瑪嘉烈醫院留醫至2018年6月10日,然後於2018年6月13日前往港安醫院留醫至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5日,他到仁濟醫院求診,並由醫生診斷發現:他的鼻骨骨折;左邊鼻骨有凹陷情況;鼻中間向右彎曲。

控方證人三(控罪三)

10.D2對PW3作出的襲擊,包括推她的雙臂、抓住、捉住及拍她的手、撞她及拳打她的頭部。PW3曾被D2撞至倒地。D1則打了PW3的頭部三下。

11.她的傷勢:雙臂、右腿、胸𤩹及下背有多處表面擦傷及瘀傷。

控罪五及控罪六

12.案期間,PW2曾用手提電話錄影D1襲擊PW1,D1見此情況,便搶走PW2的手提電話,然後返回住所(控罪五)。之後,D2也返回住所。過了一會,D2拿著PW2的手提電話步出其單位,行入涉案防煙門後的位置。然後,D2很快再經該防煙門返回走廊位置,但手上已再無拿著PW2的手提電話。其後,PW2的手提電話被發現在防煙門窗外的平台及被損壞了。本席裁定,PW2的手提電話是被D2從該防煙門後樓梯位置掉落該平台位置(控罪六)。

定罪紀錄

13.D1有三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三項控罪與本案之控罪性質不類同,均被判處罰款。

14.D2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5.D1現年55歲,在內地出生,與D2來港定居。他曾任職裝修工人,自2005年,因一宗工業意外,減少工作。他主要從事散工的裝修工作,收入並不穩定。

16.D2現年55歲,是上海人,其後移居至武漢。她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化學科)。1991年,她與D1結婚。1994年,他們來港定居。

17.1994年至1997年期間,她曾在一間電鍍廠任職X-ray及成本核算員。

18.D2的母親現已年屆80,患有乳房腫瘤,曾在2019年進行過手術。D2亦不幸地被發現懷疑患有乳房腫瘤,已被安排於2019年11月到專科作出進一步檢驗。

19.兩名被告人育有一子一女。兩名子女均已大學畢業。兒子現年23歲。女兒21歲。

20.辯方呈上兩名被告人及其子女為他們所撰寫的求情信。

21.D1在信中表達,他已深刻意識到事件的嚴重性,以後會三思而後行,慎重地處事做人,希望法庭寬容處理。他也提及,自己的傷患及病患並因而需要長期覆診、服藥來減輕痛楚。

22.D2在信中表示,她已在痛苦中作出反思,不想本案影響學業有成的子女之前途,希望法庭輕判。她很擔心仍在家鄉臥病在床的年邁母親,卻未能陪伴在旁,為此感到慚愧。

23.總括而言,兩名子女的信件主要顯示,他們一家四口生活愉快。他們兄妹兩人均得到兩名被告人的關懷、愛護及教導下成長,現已學業有成,均在英國完成大學教育,很感激父母。兩名被告人已就事件汲取教訓、檢討自己,希望回鄉照顧年老的家人以盡孝道。女兒剛在英國修讀完時裝商業設計的學士課程,希望兩名被告人可參加她的畢業典禮。兩名子女也到庭支持兩名被告人。

24.辯方亦指出,控方證人一家已被安排搬遷到另一居所,故此兩名被告人重犯機會很低。

判刑

25.判刑前,本席為兩名被告人索取了背景報告。

2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馬大律師及梁大律師分別為兩名被告人所提出的所有求情說話。兩名被告人的求情方向與背景報告的內容大致上相符。

27.背景報告提及,2009年D1曾與單位1216當時住戶打鬥,各人為此須守行為。控方立場是,此事年代已久不須予以考慮。本席認為,此事與本案無關,在判刑時不會予以考慮。

28.就控罪一及二,馬大律師援引了案例HKSAR v Ma Man Ho CACC 252/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國浩及鍾思穎  CACC 239/201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國棟  HCMA 940/2005。梁大律師也援引了唐國浩一案,另亦提出HKSAR v Yeung Kam Kwai楊金葵CACC 458/2007給法庭參考。

29.根據Ma Man Ho,辯方主要指出此類控罪無判刑指引但阻嚇性刑罰是難以避免。

30.HKSAR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上訴庭指出,就「有意圖而傷人」之罪行被定罪後的刑罰,一般是3年至12年的監禁,但這幅度並非判刑指引。

31.本席留意到,在唐國浩一案,上訴庭提及,該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援引的兩個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廸倫 CACC 112/201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  CACC 380/2013。這兩個案例已分別列出了一系列與本項控罪有關的判刑及加刑因素。

32.本案不涉及使用武器。辯方指出,綜觀兩名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無跡象顯示他們在外觀上及/或精神上受到永久性的傷害或影響,亦無證據顯示他們被襲後至今有任何後遺症。本席認同此觀察,接受PW1及2的傷勢並非同類型案件最嚴重的類別。

33.儘管PW3曾在事件初段有不成熟的表現取笑過D2,但她只說過一次,時間很短。從證物P10(3)的片段可見,此事發生時,D1當時並不在鏡頭內,並不是在D2的身旁。再者,兩名被告人初到電梯大堂的階段與四位控方證人的位置之間是有一段距離。他們兩人與PW2及PW3站在各自的位置互相拍攝,而當時爭拗的課題是,兩名被告人指稱李家一方之前報假案。兩名被告人當時並無激動的表現。D1表現激動是發生在他主動行近PW2作攝錄,與對方發生身體、肢體接觸之後。本席認為,D1的激動表現明顯是其自身為行所引致,與PW3該不成熟表現及辯方指他愛妻無關。

34.辯方批評,PW3刻意招惹D1,為了取得好的錄像角度而擋住他前進。辯方續指,若李家當時迅速離開現場送PW4去車站,此事件可以避免。本席不認為,證據顯示PW3有刻意這樣做。無論如何,就算PW3的表現不合適、不成熟而引致有激怒、挑釁的元素來考慮,本席認為,這也不會減輕D1所犯罪行之嚴重性。

35.辯方指出,D2長期被李家挑釁、恥笑及凌辱她的口音,甚至長相。就算PW3曾說過「三文魚」取笑D2及證物D3所指的恥笑長相,但本席不認同,這兩個個別事件足以支持辯方指D2長期被挑釁、恥笑及凌辱的說法。 另一方面,從證物P10(3)所見,D2當時的反應行為、表現及說話自如,並無被PW3的取笑影響到。正如較早前的分析,在電梯大堂,兩家爭拗的課題是李家報假案,D2並無任何激動的表現。再者,她曾多次阻止D1接近控方證人,反映她無失控,亦無被PW3的取笑挑釁及影響到。本席不認為此求情成立。

36.D2回頭叫D1關門的時候,當時D1上身已在單位之外,並高舉著手提電話向前作出拍攝的狀態。D1接著是雙腳已步出單位,在單位外的位置背向鏡頭。此時,D2是一邊向左側著頭,一邊向前行,並高舉著手提電話向前拍攝。期間,D2曾將頭部再向左後傾一次,明顯留意到D1是跟著她出來。本席認為,D2當時說「閂門」只是提醒D1離開單位要關門,並不如辯方陳詞指,她叫D1關門是為了要D1不要出來生事。至於D2的傷勢,本席在裁決中已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複。簡而言之,就算該些傷勢與本案有關,也是源於她向控方證人作出的襲擊及在電梯大堂與各人身體、肢體接觸,並不構成求情因素。

37.本席認為,盧國棟一案所涉及的控罪是「傷人」罪,與「有意圖而傷人」罪明顯有別,案情也與本案不同。況且,兩類控罪涉及的最高刑罰也有很大的分別。前者為三年監禁而後者則為終身監禁。故此,此案參考價值不大。

38.至於楊金葵一案,本案認為,該案案情與本案有別,參考價值有限。

39.辯方指,唐國浩一案的案情與本案案情有近似之處。本席認同,亦認為此案較有參考價值。此案涉及的兩名被告人是夫婦,在荃灣的一休憩處共同襲擊一名醉酒而臥在一張長椅上的受害人。經審訊後,他們被定罪,分別被判入獄三年三個月及三年。兩人就刑期提出上訴。目擊的附近居民拍下部分案發經過的錄影片段顯示,唐國浩約14次大力腳踢受害人的頭或身體,而鍾思穎曾2次用腳踢受害人的上身。整個襲擊過程長約一分鐘。受害人因該襲擊受傷,包括兩邊眼部瘀傷、頭部左前額有3公分裂傷、面部多處紅腫、眼球附近肌肉受傷及兩邊鼻骨有骨裂,須留院五天,但已完全康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襲擊受害人的原因或動機,但過程中唐國浩指稱受害人曾打過他。上訴庭認為,即使事發前雙方曾爭執過,但案發時受害人已倒臥在地上無力反抗或自我保護。兩名上訴人仍兇殘地襲擊他,即使受害人曾作出一些不當行為,該些不當行為亦不會減輕兩名上訴人的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案件不涉及黑社會尋仇或為了報復而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但事件導致受害人頭部蒙受極嚴重的傷勢,儘管無因此而有後遺症狀。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無使用武器,襲擊為時只一分鐘,唐國浩是大力用腳踢受害人的頭和身體10多次而鍾思穎只用腳輕踢受害人上身2次。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明顯過重,亦就兩人各自扮演的角色和行為,在刑罰上作出適量的調整。上訴庭也認為,受害人的頭部和面部的傷勢並非由鍾思穎直接造成,她使用的暴力亦不可與唐國浩的暴力行為相提並論。上訴庭最終改判唐國浩兩年九個月的監禁。考慮到鍾思穎已服刑13個月相等約20個月的判刑,上訴庭把刑期下調至使她即時釋放。

40.案發地點是該12樓的電梯大堂、走廊是共用地方,但在該處出現的人主要是住客、訪客,並非一般的市民大眾,而人流相對不會太多,明顯與唐國浩一案的案發地點之休憩處性質有別。因此,本席不會視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眾地方而加重刑罰。

41.而事件源於兩家的爭拗,無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有預謀地襲擊他人。本席接受辯方指,涉案的襲擊屬突發性質。

42.控罪一是D1個人犯案。他捶打PW1的頭、面,及大力推、拋她埋牆。PW1失去知覺後,D1仍踢她的頭、頸及腰,令到她有多處嚴重受傷,特別是頭、眼及面,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2年3個月的監禁。

43.控罪二是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D1批踭及推PW2,亦拳擊他頭部、鼻子。PW2被D1拳擊後流血,感到暈眩,墮地並坐在地上。D2坐在他的大腿上,用手推他的頭埋牆兩下,但力度不大。雖然PW2的傷勢不輕,但D1襲擊他的暴力程度相對他襲擊PW1較輕。本席認為,就D1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證據顯示,PW2的傷勢主要與D1的襲擊有關,本席認為,D2所用暴力程度遠低於D1,故此她的罪責比D1為輕,應予以較大幅度的調整。不過,她始終是襲擊當時已血流披面的PW2頭部,屬於身體的重要部位,其刑責亦不是輕。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14個月的監禁。

44.控罪三同樣是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此控罪性質較控罪一及二為輕。雖然PW3的傷勢相對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她頭部的傷勢,但本席不能忽視兩名被告人均有襲擊她的頭部,是身體重要部位,故此犯案行為的嚴重性不輕。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8個月的監禁。

45.案發時,PW2已擁有涉案的智能手提電話一年多,並非全新的。無證據顯示該手提電話的價值。就算它本身物質上的價值不高,但內裡仍載在對物主有價值的資料、數據。儘管無證據顯示,PW2如上班一族或年青人般倚重手提電話,但本席認為有關盜竊、損毀行為無疑為PW2帶來一定程度的困擾、不便,例如失去手提電話內的個人資料、通訊、電話紀錄及追蹤、還原、重新裝置該些資料數據及紀錄。毫無疑問地,該手提電話是載有指證D1的重要證據。這點明顯與D1搶走及D2損毀該手提電話有關,有別於一般貪心、店鋪盜竊及因爭執而損毀對方財物的案件。本席認為,罰款不足以反映嚴重性。不過,考慮到該手提電話的片段只屬佐證、加強控方證人證供的性質,本席認為,就控罪五及控罪六,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的監禁。

46.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每一項控罪是源於同一事件,D1無類同紀錄,D2是初犯,本席即管寬大處理批准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見辯方書面求情陳詞]。進一步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同意了一定的控方案情,省卻了一些控方證案、法庭審理的時間,本席給予他們各人額外一f個月的扣減。本席再考慮到,D2是初犯及在事件初期曾阻止D1接近控方證人,再給予她額外一個月的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處D1總刑期為2年2個月的監禁,D2總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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