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陸號服務有限公司 對 Mok Yin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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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 陳姵妏 在2019年9月23日裁定(「該裁決」)被告人違反與申索人在2018年11月7日簽訂的服務合約(「該服務合約」),須向申索人支付HK$33,000。被告人不服該裁決,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39/2019[2019] HKCFI 29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9/2019

[2019] HKCFI 2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3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52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香港陸號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MOK YIN YI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2日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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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

上訴申請

1.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陳姵妏在2019年9月23日裁定(「該裁決」)被告人違反與申索人在2018年11月7日簽訂的服務合約(「該服務合約」),須向申索人支付HK$33,000。被告人不服該裁決,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2.上訴許可申請排期在2019年12月2日早上9:30在本席席前聆訊。當早,因被告人遲到,本席原已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其後被告人到庭,並向本席解釋遲到原因。在聽取被告人解釋後,本席將原撤銷令作癈,並聽取被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

雙方案情

3.暫委審裁官已在其2019年11月18日頒下的書面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詳述雙方的案情,在此不贅,只撮要如下。

4.申索人提供樓宇維修服務,據其代表譚細初先生(「」)的證詞,他於2018年11月6日首次與被告人以電話訊息聯絡,並於11月7日上門到被告人位於灣仔的住址(「該單位」)就防水工程作檢查。根據相關電話訊息[1],在上該單位前,初次報價時,已經說明有HK$1,800的檢查費,唯如果當天簽約便可免收該費用。逗留在該單位約一小時,先進行檢查,後向被告人講解施工方案,達成共識後撰寫該服務合約,並講解條款、工期,再雙方簽名作實。

5.根據該服務合約第7條,整個服務費用為HK$33,000,而第7(1)條訂明在協議當天,被告人須付合約金額3成。第15條訂明:

「 若[被告人]單方面解除合約的,[申索人]不用退回[被告人]已付的款項,同時[被告人]要按合約金額全額作為賠償金賠償給[申索人],合約終止。」

6.稱因每單工程的物料需要按濕度特別訂製,不能互用,而就該服務合約所需的物料,他在合約簽訂後已立刻訂製。從相關收據可見[2],收據日期為2018年11月8日,相關物料總價HK$31,500,而申索人已全額支付。

7.於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要求終止合約,故申索人追討HK$33,000。

8.被告人說法是雖然她有在該服務合約上簽署,但她不認為需要履行合約,因:(1) 她沒有如合約要求支付合約金額3成,而申索人亦無異議;(2) 服務地址出錯,因漏水源頭是2A單位,但合約所寫的服務地址則為1A;(3) 合約雖訂明2018年12月1日為工程開始日,但亦訂明「時間為初定」;和(4) 該服務合約第15條為無效的罰款條款。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9.暫委審裁官裁定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3]

10.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給予她的證供比重[4]

11.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明知如果不在檢驗當日簽署該服務合約,她須即場繳付HK$1,800檢查費,但如簽約則可免。暫委審裁官相信這是當時驅使被告人簽約的理由,而非她稱時間倉卒,沒有仔細明白內容云云[5]

12.就被告人稱服務地址不付,暫委審裁官指出雙方沒有爭議1A及2A其實是一複式單位,而申索人進入單位的大門位於1A。被告人自己在C3的訊息對話中亦給予申索人「1A」的地址。暫委審裁官裁定服務地址並無出錯,亦清晰明確[6]

13.暫委審裁官裁定該服務合約是一份清晰、準確列明雙方協議的有效並可執行的合約,被告人指該服務合約未被確認的說法不成立[7],而被告人當時明白合約條款亦有意圖簽署協議,沒有人向她作出誤導[8]

14.就該服務合約第15條是否罰款條款,暫委審裁官援引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 v MakdessiParking Eye Ltd v Beavis [2016] AC 1172聯審案例。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已訂製工程物料[9],加上申索人需要預留工程日期以完成工程,如果被告人取消合約,申索人會蒙受工程期的工作薪金損失。暫委審裁官裁定該服務合約上訂明的有關條款,是因為商業上的實際需要而合理地訂立,並不只為懲罰,而簽合約時,雙方議價能力相若,當中不存在任何壓迫或誤導以致被告人在不公平的情況下簽訂合約[10]。暫委審裁官最終裁定該服務合約第15條有效[11]

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5.根據被告人在2019年10月14日存檔的表格九,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所簽署的合約不是有效,由於申索人選擇性執行合約條款。

2. 所簽署合約之地點及業主不正確。

3.  第15項為懲罰性及不合理條款,不應為有效條款。」

法律

16.根據該條例第28(1)及29(2)條:

「 28.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9.(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討論

17.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不涉暫委審裁官的司法管轄範圍。

18.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相反被告人不是;就簽約當天的事發經過,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說法。這些均為事實裁定,原訟法庭無權推翻(而即使有權,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支持推翻相關裁決)。

19.在考慮過相關證供後,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有意圖簽署協議,沒被誤導,而該服務合約亦是一份清晰、準確列明雙方協議的有效可執行合約。

20.被告人稱申索人選擇性執行合約的條款。就這議題,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在該裁決第16段的看法,即:

「 至於簽訂合約後,被告一方沒有跟從合約條款繳付30%款項。但申索人可以因被告的違約,選擇是否執行條款;就算申索人不打算執行,亦不會因此而令合約失效。」

21.法律上申索人有權放棄合約第7(1)條,因該條是純為保障申索人的利益。

22.基於事實考量,暫委審裁官裁定服務地址並無出錯。

23.被告人是否1A和/或2A的業主,並不影響該服務合約的法律效力。

24.就該服務合約第15條是否罰款條款,本席認為全不影響案件結果。暫委審裁官接納該服務合約在法律上有約束性,亦裁定被告人違約。暫委審裁官同時在事實上接納及裁定申索人已訂製工程物料,共銀HK$31,500,加上HK$1,800檢查費,申索人實際損失已超過HK$33,000。如在其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的書面證供[12]中所說:

「 現我方要求對方按合約要求賠償我方3.3萬元。其中,材料費用3.15萬元,我方相關人員檢測0.18萬元,合共3.33萬元。現只申索3.3萬元,多出的0.03萬元不追索。」

25.基於暫委審裁官接納的證供,申索人實際不需依賴第15條,而其性質亦不影響案件結果。

總結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擬作出的上訴不涉法律觀點,而本席無論如何也不認為批予上訴許可是「適當」[13]。本席拒批上訴許可,駁回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3.

[2] C6.

[3] 該裁判§10。

[4] 該裁決§15。

[5] 該裁決§14。

[6] 該裁決§12。

[7] 該裁決§13。

[8] 該裁決§15。

[9] 該裁決§21, C6。

[10] 該裁決§23。

[11] 該裁決§23。

[12] 日期為2019年3月7日。

[13] 見該條例2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