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陸號服務有限公司 對 Mok Yin Yi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9/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19.
1. 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 陳姵妏 在2019年9月23日裁定(「該裁決」)被告人違反與申索人在2018年11月7日簽訂的服務合約(「該服務合約」),須向申索人支付HK$33,000。被告人不服該裁決,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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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9/2019 [2019] HKCFI 2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3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52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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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上訴申請 1.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陳姵妏在2019年9月23日裁定(「該裁決」)被告人違反與申索人在2018年11月7日簽訂的服務合約(「該服務合約」),須向申索人支付HK$33,000。被告人不服該裁決,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2.上訴許可申請排期在2019年12月2日早上9:30在本席席前聆訊。當早,因被告人遲到,本席原已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其後被告人到庭,並向本席解釋遲到原因。在聽取被告人解釋後,本席將原撤銷令作癈,並聽取被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 雙方案情 3.暫委審裁官已在其2019年11月18日頒下的書面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詳述雙方的案情,在此不贅,只撮要如下。 4.申索人提供樓宇維修服務,據其代表譚細初先生(「譚」)的證詞,他於2018年11月6日首次與被告人以電話訊息聯絡,並於11月7日上門到被告人位於灣仔的住址(「該單位」)就防水工程作檢查。根據相關電話訊息[1],在譚上該單位前,初次報價時,已經說明有HK$1,800的檢查費,唯如果當天簽約便可免收該費用。譚逗留在該單位約一小時,先進行檢查,後向被告人講解施工方案,達成共識後撰寫該服務合約,並講解條款、工期,再雙方簽名作實。 5.根據該服務合約第7條,整個服務費用為HK$33,000,而第7(1)條訂明在協議當天,被告人須付合約金額3成。第15條訂明:
6.譚稱因每單工程的物料需要按濕度特別訂製,不能互用,而就該服務合約所需的物料,他在合約簽訂後已立刻訂製。從相關收據可見[2],收據日期為2018年11月8日,相關物料總價HK$31,500,而申索人已全額支付。 7.於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要求終止合約,故申索人追討HK$33,000。 8.被告人說法是雖然她有在該服務合約上簽署,但她不認為需要履行合約,因:(1) 她沒有如合約要求支付合約金額3成,而申索人亦無異議;(2) 服務地址出錯,因漏水源頭是2A單位,但合約所寫的服務地址則為1A;(3) 合約雖訂明2018年12月1日為工程開始日,但亦訂明「時間為初定」;和(4) 該服務合約第15條為無效的罰款條款。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9.暫委審裁官裁定譚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3]。 10.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給予她的證供比重[4]。 11.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明知如果不在檢驗當日簽署該服務合約,她須即場繳付HK$1,800檢查費,但如簽約則可免。暫委審裁官相信這是當時驅使被告人簽約的理由,而非她稱時間倉卒,沒有仔細明白內容云云[5]。 12.就被告人稱服務地址不付,暫委審裁官指出雙方沒有爭議1A及2A其實是一複式單位,而申索人進入單位的大門位於1A。被告人自己在C3的訊息對話中亦給予申索人「1A」的地址。暫委審裁官裁定服務地址並無出錯,亦清晰明確[6]。 13.暫委審裁官裁定該服務合約是一份清晰、準確列明雙方協議的有效並可執行的合約,被告人指該服務合約未被確認的說法不成立[7],而被告人當時明白合約條款亦有意圖簽署協議,沒有人向她作出誤導[8]。 14.就該服務合約第15條是否罰款條款,暫委審裁官援引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 v Makdessi及Parking Eye Ltd v Beavis [2016] AC 1172聯審案例。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已訂製工程物料[9],加上申索人需要預留工程日期以完成工程,如果被告人取消合約,申索人會蒙受工程期的工作薪金損失。暫委審裁官裁定該服務合約上訂明的有關條款,是因為商業上的實際需要而合理地訂立,並不只為懲罰,而簽合約時,雙方議價能力相若,當中不存在任何壓迫或誤導以致被告人在不公平的情況下簽訂合約[10]。暫委審裁官最終裁定該服務合約第15條有效[11]。 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5.根據被告人在2019年10月14日存檔的表格九,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法律 16.根據該條例第28(1)及29(2)條:
討論 17.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不涉暫委審裁官的司法管轄範圍。 18.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相反被告人不是;就簽約當天的事發經過,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說法。這些均為事實裁定,原訟法庭無權推翻(而即使有權,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支持推翻相關裁決)。 19.在考慮過相關證供後,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有意圖簽署協議,沒被誤導,而該服務合約亦是一份清晰、準確列明雙方協議的有效可執行合約。 20.被告人稱申索人選擇性執行合約的條款。就這議題,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在該裁決第16段的看法,即:
21.法律上申索人有權放棄合約第7(1)條,因該條是純為保障申索人的利益。 22.基於事實考量,暫委審裁官裁定服務地址並無出錯。 23.被告人是否1A和/或2A的業主,並不影響該服務合約的法律效力。 24.就該服務合約第15條是否罰款條款,本席認為全不影響案件結果。暫委審裁官接納該服務合約在法律上有約束性,亦裁定被告人違約。暫委審裁官同時在事實上接納及裁定申索人已訂製工程物料,共銀HK$31,500,加上HK$1,800檢查費,申索人實際損失已超過HK$33,000。如譚在其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的書面證供[12]中所說:
25.基於暫委審裁官接納譚的證供,申索人實際不需依賴第15條,而其性質亦不影響案件結果。 總結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擬作出的上訴不涉法律觀點,而本席無論如何也不認為批予上訴許可是「適當」[13]。本席拒批上訴許可,駁回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