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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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22日,原告人(即申請人)提出動議,申請許可針對本庭於2001年 6月14日所作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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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32A/2001 CACV33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3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6年第3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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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0日 宣判日期: 2001年8月10日 ----------------- 判案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6月22日,原告人(即申請人)提出動議,申請許可針對本庭於2001年 6月14日所作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上訴的訴訟因由,是因以前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原告人處理本案的律師行(即答辯人)於法律援助撤銷後,錯誤地向法庭申請停止代表原告人。答辯人的申請獲聆案官批准。其後潘兆初暫委法官撤銷了聆案官的命令及命令答辯人支付原告人在聆案官及潘法官席前法律程序的訟費共800元。 3.原告人仍然不服,向本庭上訴,認為答辯人曾於該停止代表原告人的申請中欺騙法庭,故法庭理應對他作出像藐視法庭的懲罰性命令及命令他支付完全彌償性的訟費。 4.原告人在本次申請所提出的支持論據,與他在本庭2001年6月5日聆訊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一樣,在本庭2001年6月14 日的判案書已有陳述。他今次提出的理據,在該判案書中也已作出處理。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6.本庭6月14日的判決是非正審判決,故第22(1)(a)條並不適用。這點原告人也同意。原告人所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亦不能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因為所擬上訴並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性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終審法院裁決。 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8.既然答辯人並沒有向本庭申請有關本申請的訟費,本庭不作出訟費令。
原告人(申請人): 湛蕭嶒,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蔣尚義律師行由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