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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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22日,原告人(即申請人)提出動議,申請許可針對本庭於2001年 6月14日所作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32A/2001

CACV33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3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6年第3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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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申請人) 湛蕭嶒
第一被告人 湛健雄
第二被告人 湛錦生
答辯人 蔣尚義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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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0日

宣判日期: 20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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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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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6月22日,原告人(即申請人)提出動議,申請許可針對本庭於2001年 6月14日所作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上訴的訴訟因由,是因以前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原告人處理本案的律師行(即答辯人)於法律援助撤銷後,錯誤地向法庭申請停止代表原告人。答辯人的申請獲聆案官批准。其後潘兆初暫委法官撤銷了聆案官的命令及命令答辯人支付原告人在聆案官及潘法官席前法律程序的訟費共800元。

3.原告人仍然不服,向本庭上訴,認為答辯人曾於該停止代表原告人的申請中欺騙法庭,故法庭理應對他作出像藐視法庭的懲罰性命令及命令他支付完全彌償性的訟費。

4.原告人在本次申請所提出的支持論據,與他在本庭2001年6月5日聆訊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一樣,在本庭2001年6月14 日的判案書已有陳述。他今次提出的理據,在該判案書中也已作出處理。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 ,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 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本庭6月14日的判決是非正審判決,故第22(1)(a)條並不適用。這點原告人也同意。原告人所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亦不能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因為所擬上訴並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性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終審法院裁決。

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8.既然答辯人並沒有向本庭申請有關本申請的訟費,本庭不作出訟費令。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 湛蕭嶒,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蔣尚義律師行由葉志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