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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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湛簫嶒不服原訟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於2001年2月9日所作出的決定,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332/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32/2001

CACV 33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332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 1996 年第 32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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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湛蕭嶒
第一被告人 湛健雄
第二被告人 湛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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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二零零一年六月五日

宣判書日期: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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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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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湛簫嶒不服原訟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於2001年2月9日所作出的決定,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可追溯至1996年3月20日,當時原告人提出訴訟,聲稱擁有承繼新界某土地的權益,並獲得法律援助署委派蔣尚義律師行代表。法律援助署於2000年6月27日撤銷法律援助證書。蔣尚義律師行於2000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請停止代表原告人,該項申請於2000年1月16日獲得聆案官的批准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原告人不服,遂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暫委法官潘兆初批准上訴,並於2001年2月16日撤銷了聆案官的命令。原告人再向本庭上訴。

3.原告人認為既然蔣尚義律師行的周律師曾欺騙法庭,法庭理應對他作出懲罰性的命令。原告人又認為法庭應該命令律師行給他完全彌償性的訟費。

4.原告人所持的理據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4條規則:受法律援助人的律師可因受助人證書被撤回或取消的情況下,無須向法院提出申請停止代表受助人的命令。因此,律師行是濫用法庭程序,不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理應受罰。況且,律師行在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4條規則已被應用的情況下,仍然假借代表上訴人的名義向法庭申請命令是欺騙法庭的行為。

5.本庭絕對同意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是完全錯誤的,他是沒有理由或法律理據作出要原告人繳付訟費的命令,因此潘兆初暫委法官撤銷這項命令是無可置疑和理所當然的。原告人所持的第一項理據,亦即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4條,其實已得到妥善和正確的處理,所剩下的問題就是蔣尚義律師行應否支付懲罰性或完全彌償性的訟費給原告人。原告人並要求本庭懲罰周律師,原告人又投訴聆訊官沒有司法管轄權。

6.潘暫委法官在他的判案理由書第3頁H至M這樣說 :

「原告人律師行的周律師亦同意這不是第四款的用意,他亦同意原告人律師行根本無須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請。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並撤銷聆案官的命令。

就訟費的問題,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第4款作出一筆過付款的命令。本席頒令原告人可獲得聆案官席前400元,及上訴的訟費400元,原告人律師須於7天內付款予原告人。」

7.首先,是否給予勝訴一方訟費,法庭是享有一定的酌情權,雖然在大多數的案件中勝訴一方是應該得到訟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作出不同的訟費令的。毫無疑問,原告人在這宗案件中是應該得到訟費的,問題是潘暫委法官所頒令的數目是否合理。本庭並不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蔣尚義律師行或周律師提出申請是蓄意欺騙法庭;相信可能是無心之失,或是懶於查閱有關條例,又或是經驗不足。固此,懲罰性的訟費命令在本案來說是不適當的。況且,原告人在聆案官及潘暫委法官席前並沒有聘用律師代表,不用支付律師費用。

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並不認為潘暫委法官所訂定的數目是不合理或有違反法律原則,因此本庭不打算干預或更改他所作的命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9.還有,原告人在他的書面大綱中對龍聆案官、潘暫委法官和周律師作出的人身攻擊令本庭對他的行為及人格感到既可恥又可悲。

10.雖然原告人上訴不成功,理應繳付訟費,但是為了公平起見,本庭不擬作出命令,而代表律師行的大律師亦表示不打算申請訟費。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王見秋 法官胡國興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對造人 : 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