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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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4月27日晚上約10時50分,一名姓周男士(以下簡稱「控方第一證人」)行經一條荃灣區的小巷。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向他說「你攞晒身上啲錢出嚟」。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後,被告人又再毆打控方第一證人,雙方再次糾纏,最後被告人逃離現場,未能取去控方第一證人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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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6/2019 [2019] HKDC 1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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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 案情 2.2019年4月27日晚上約10時50分,一名姓周男士(以下簡稱「控方第一證人」)行經一條荃灣區的小巷。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向他說「你攞晒身上啲錢出嚟」。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後,被告人又再毆打控方第一證人,雙方再次糾纏,最後被告人逃離現場,未能取去控方第一證人任何物品。 3.事件引致控方第一證人頭及兩邊上臂腫痛,前額右上眼皮及左額發紅,右上眼皮及右前臂浮腫,右小指擦傷。 4.同日晚上11時05分,一名姓袁男子(以下簡稱「控方第二證人」)及一名姓蔣的女士行經荃灣德華街。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並向他說「打劫,除隻錶畀我」。控方第二證人拒絕,被告人用一件尖的物品襲擊他,接著二人糾纏。最後,被告人逃離現場,但未能取得任何物品。 5.控方第二證人因此事而左前臂有裂傷。 6.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由於財政困難,因而干犯了上述兩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的控罪,並曾經以一個開瓶器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24歲,國內出生,2007年來港,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與父親同住,曾任職廚房學徒、裝修工人、地盤工人等。案發前不久是貨倉工人,月入約12,000元,但因工作表現不佳被辭退。案發當日因擔心經濟問題,加上受到危險藥物影響,因而犯案。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其後回家取了一個開瓶器,繼而干犯第二項控罪。他對事件深感後悔,並在被捕後立時在警誡之下承認犯案。 8.求情時,呈堂一封由一名姓李的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件,當中顯示被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決心。今天,被告人的母親及社工亦有出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過往曾有四次定罪紀錄,但性質與今次的事件並不相同。 判刑 9.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沒有使用武器的情況,最嚴重的情節可以考慮4年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10.就本案,本席接納被告人所用的武力程度並不十分之高,而案件的受害人傷勢亦相對並不嚴重。就著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只是徒手犯案,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就第二控罪,被告人雖然仍然是單獨行事,但卻使用了一個開瓶器,但該開瓶器在本席看過實物之後,發現雖然有一約4厘米長的小刀,但情況與辯方律師呈堂的HKSAR v Wong Yuk Cheung(CACC 156/1999)一案當中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器(即一柄從指甲銼延伸出來的約兩吋長的小刀)情況相類似,並不會對人造成嚴重傷害。 11.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所使用的開瓶器並不屬於危險武器類別。換言之,它不會使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而受驚程度亦相對不大。在這情況下,本席在考慮判刑時,會視作與沒有使用武器的情況相同。被告人年紀尚輕,已經多次干犯刑事罪行,但本席接納他有改過自新的決心。 12.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涉案所使用的武力、受害人的傷勢等,兩項控罪均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每項控罪判監兩年。 13.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其中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兩年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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