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永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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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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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2019 [2019] HKDC 1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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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2018年7月21日,一名姓劉的人士(以下簡稱「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一張不屬於他的信用卡(以下簡稱「該信用卡」)在尖沙咀一間Apple Store購買了兩部iPhone,總值19,776.5元。但該信用卡的卡主從未授權是項交易。 3.警員目睹上述購買過程,並截查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指向在街道對面站立的被告人,並表示該信用卡是由被告人於當天早上交給他的,且指示他到上述店鋪用來購物。警方於是拘捕被告人。 4.被告人現承認他連同控方第一證人盜竊上述19,776.5元的據法權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34歲,未婚,與81歲父親同住,他的母親則與他的哥哥另行居住。被告人有一名要好的女朋友,且打算在本案刑期結束後結婚。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以往有擔任過倉務、餐飲之類的工作。案發時,被告人是一間餐廳經理,月入一萬八千至二萬元。他曾有七次出庭紀錄,共干犯了九項控罪,最後一次定罪日期為2016年12月8日,判監兩年,該案同樣涉及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被告人於2017年9月出獄。 6.被告人現已深感後悔,並且親自撰寫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從輕發落。而他的父親、家姐、未婚妻、僱主等,亦分別撰寫求情信件。而他的家人亦有到庭支持被告。 犯案的原因 7.案發前,被告人為應付父親及女朋友入住私家醫院進行手術費用,因此欠債數萬元。他未能還債,只好受人利用,以該信用卡購物。在事成後,可得貨價10%為回報。被告人為了減低風險,因而透過控方第一證人完成交易。被告人表示,自己並不知道該信用卡的來源。 判刑 8.李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就信用卡詐騙罪行在R v Chan Sui To & another([1996] 2 HKCLR 128)曾定出量刑原則,並陳述法庭在處理這類罪行的判刑時,可以考慮下列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卡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及被告人的角色等等。 9.李大律師亦引述HKSAR v Lam Sz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一案,指出上訴庭曾經提及,當這類罪行不牽涉複雜及具規模的運作,且涉及少量信用卡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可以是3年以下的監禁。 10.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本案其實是以搵快錢的心態犯案,亦不清楚該信用卡的來源,且本案最終只涉及一張信用卡,亦只有一次交易。但他夥同控方第一證人犯案,而當控方第一證人使用該信用卡前,該信用卡可以動用的限額亦有五萬多元,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其實已經成功購入涉案的iPhone,如非警方發現事件,事主或發卡公司將需要承擔幾近兩萬元的損失。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已經多次犯事,且在干犯本案前其實不足一年才離開監房。但經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是接近慣犯的邊緣,但最終不會為此而再作加刑。 11.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六個月的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此外,再沒有任何原因足以將刑期再作下調。 12.因此,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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