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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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4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5年。

Case No.CACC 203/2019[2019] HKCA 145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3/2019

[2019] HKCA 14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0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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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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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1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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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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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4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5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19年7月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於當日將一份「初步不服定罪上訴理據」存檔法庭。然而,在這次聆訊時,申請人自行作出陳述,並沒有法律代表,但他於本席席前確認採納有關上訴理據。

審訊時的爭議

3.簡而言之,申請人在審訊時並不爭議他當時駕駛的車輛,與一名正踏着單車逆線打斜橫過馬路的男子,發生碰撞,導致該男子死亡。同時,申請人亦不否認他當時的車速是超出該條道路所容許的70公里上限。

4.申請人在開審時已承認不小心駕駛,案中主要的爭議只是他是否如控方所指,干犯了危險駕駛的罪名。

上訴理據

5.申請人依賴的上訴理據,主要是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控方傳召的法證事務部及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對申請人私家車所攝錄像的分析,以及錯誤地將申請人超速駕駛一事過份放大,以致沒有充分考慮有利於申請人的事項。

討論

6.綜觀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就專家證人及錄像片段這方面的證據,原審法官指出:

「司機在現場觀看路面所見的實際情況,往往比車內的攝像機的影像為佳。其他明顯原因當然是現實可見闊大的畫面被縮放在極細的畫面內,畫面內的質量也關乎於攝錄機的質素。」[1]

7.另外,原審法官亦一再強調:

「62. 再者,雖然在路段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但這並不代表駕駛者可以在任何情況下以該速度行駛。現場有警告交通標誌、行人過路處、魚角村交界路口前方也有交通燈、路旁也有單車徑,駕駛者當然要注意路面情況,尤其接近行人過路處或路口交界處有否行人、單車、車輛出入,更何況在此案中,被告人是超速駕駛。

...

67. 本席也注意到在有關時段,路面上的交通除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車及較前方的公共小巴外,只有死者,也沒有其他人,路面情況並不複雜。

68. 本席同意超速駕駛本身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但在本案中,在上述的交通情況下,其中包括路面設計、前方有行人過路處及路口交匯處,被告人選擇超速行駛,其時速為83加減8公里,而當時他只能察覺到30米以外的危險狀況等。」[2]

8.由以上可見,原審法官是在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才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的罪名成立。本席並不認同申請人所指,原審法官是單單依賴專家證人、申請人的車輛攝錄片段、及/或申請人超速駕駛一事而貿然裁定他罪名成立。

結論

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因此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0.本席現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其上訴許可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則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換言之,申請人最終可能需要被扣押更長的日子。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翁達揚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20頁G-J

[2]   上訴宗卷第21頁Q-U;第23頁F-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