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緯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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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住宅爆竊的指控。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60/2019[2019] HKDC 16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0/2019

[2019] HKDC 1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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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緯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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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usanna K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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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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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住宅爆竊的指控。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2.控罪指被告人於2018年3月28日,作為侵入者進入西營盤屈地街屈地大廈7樓 (6/F) B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約$800人民幣。

涉案單位

3.屈地大廈7樓的處所,內𥚃分隔成四間套房,分別是A, B, C 和D 室。在香港從事金融工作的內地女子 (饒小姐) 租住了其中一間套房,即B室。每間套房有自己的門,而處所就有一道共通的大門。根據饒小姐所述,住客需要擦卡才可以進入處所的大門。

4.根據調查警員所繪畫的現場草圖所見,穿過大門 (前面是一道牆) 轉左是一條走廊,行走數步便到達A室的門 (調查所得當時是空置的,其餘房間均已租出),轉右是一條走廊,左右兩邊分別是B和D室,而走廊的盡頭就是C室。從以上的描述可見,套房外的設計是一條L型的走廊,處所大門位於L字母的最右手面而C室則在L的頂部位置。

爭議點

5.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來自饒小姐。當晚約八時許,饒小姐放工從外回家,發現處所大門打開,她站於大門位置並沒有即時進內,而是探頭向內看看,赫然看見一名男子在B室內(當時房門打開、室內亮着燈),該男子很快地把利是紅包放進後褲袋裏。

6.當他發現饒小姐時,隨即關上房門走出來,然後再關上處所的大門,饒小姐就在大門外質詢該男子。雙方對話一輪之後,男子便離開。事件驚動警方,饒小姐一直在門外等候,直至警察到來才進入單位。她發現放在抽屜內的兩封利是不翼而飛,內有合共$800的人民幣,是她父母在農曆年時給她的利是,一封$500和一封$300。

7.被告人作供表示,當晚他到來的目的是尋找有套房設計的劏房租住,當走到該處所外時,發現大門打開,進入後他首先扭動D室門的把手,然後C室,發現均上了鎖,但當扭動B室時卻能打開,看見內裏有傢俬擺設,相信有人居住,於是隨即關上門,轉身離開時遇上一名女子從外回來,對他作出質詢。對方操普通話而自己的普通話不太靈光,雙方存在溝通的困難,為避免誤會他選擇離開。

8.雖然饒小姐未能辨認出當日在其房間出現的男子,但按照被告人在拘捕後與警方的會面(辯方並不爭議其自願性),相關大廈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拍到被告人進出大廈與及他在庭上的供詞來看,明顯辯方並不爭議該男子就是被告人,所不同意的只是雙方當時的對話內容及被告人在現場實際所幹的事。

9.在此,本席引述相關的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法庭確信事情如控方證人所描述般發生;至於辯方,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當辯方選擇傳召證人向法庭陳述某事情發生經過的時候,只要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法庭也得接納。

10.放回在本案的情況來看,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所描述的事情特別是他聲稱的來意 - 「只是尋找劏房租住而並沒有偷竊意圖」-有可能是真,控方便不能證明有關的控罪,那麼法庭便需判他無罪。因此,在本案致為關鍵的考慮是被告人當時的意圖。

被告人當時的意圖

11.本席首先考慮辯方的說法只是認為這樣會較為清晰表述法庭的分析證供,但舉證責任始終都是在控方的。

12.被告人作供表示案發時他有兩處居所,一處位於九龍城居住了20年的劏房,另一處是在馬鞍山與女友一起居住。他當時任職Uber司機,月入約有二萬多元。

13.案發前,他正考慮一份私人司機的工作,老闆居於中半山,接送地點由中半山至上環信德附近的地方,月入同樣是兩萬多元。當其時正值警方積極打擊Uber司機這行業,所以他打算找份較為安穩的工作(客觀證據顯示他最終沒有幹這份工作)。

14.在這段期間,每次他接送客人過來港島這邊,他便會趁機到西區的地方留意一些劏房出租的廣告,案發日之前,他曾三次透過這些廣告單獨前往查看有關單位但都不滿意,原因不是衛生差便是周邊環境惡劣。他解釋單獨前往是希望省回地產代理的佣金,同時他想事先觀看單位是否合適才致電聯絡對方洽談租住的事宜。

15.案發當日,他趁有機會接送客人過來香港島便到案發地點查看出租單位。他首先在大廈外牆看見一些出租廣告例如辯方所呈遞的照片005號(辯方證物D1(5)),然後由下而上逐層查看有關單位,當走到7樓的時候,他看見案發單位的大門打開,內裡是劏房的設計。他首先扭動D室門的把手,然後嘗試C室但都鎖上,當嘗試B室時便打開了門,隨即發現內裏有傢俬擺設,相信有人居住,被告人於是立即把門關上,之後轉身離開時就看見一名女子站在大門口的地方。

16.被告人解釋他為何要扭動房間門的把手,原因是經驗告訴他有些業主會把出租房間不上鎖,讓人進來查看內裏的間隔。

17.其實,被告人「尋找劏房」的說法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首先,他聲稱案發時有兩處居所(一處在九龍城,另一處在馬鞍山),以當時情況而論,他根本沒有住屋問題。

18.再者,他那兩處居所均不是什麼偏遠的地方。縱使新工作的地方集中於香港島,也只不過是上班路程長短的問題,香港公共交通之方便,早一點出門已可解決這個問題,無必要多花金錢在住屋方面 (按照被告人所說九龍城的劏房在2018年中才沒有在那裏居住);換句話說,若他成功租住屈地大廈的劏房,他需同時支付兩處房租 (九龍城和屈地大廈)。細心想一想,這情況是不會出現,正常情況他應會先把九龍城的劏房退租,然後搬回馬鞍山的單位。

19.但至為令人難以至信的就是他所採用的「睇樓」方式,他說為了避免支付地產經紀的佣金,他獨自去尋找合適的劏房;他說是基於在大廈外張貼的租賃廣告去查看那些單位。辯方呈遞的那些照片顯示在大廈外牆張貼了一些出租單位的廣告,那些廣告沒有地址,但卻有聯絡電話,其中一張還清楚列明免佣。

20.被告人作供表示從沒有致電這些電話聯絡他人「睇樓」,目的都是「為了不用支付佣金」及「自己先行去觀望一下單位,如果合適才聯絡對方」。當主控官向他指出有些廣告標明「免佣」,被告人仍表示用自己的方法去「睇樓」。

21.佣金是他所關心的事,既然免佣為何不直接找業主而要自己像瞎著眼地去尋找單位,費時失事。他的「佣金」及「先行觀望單位」的說法明顯是砌詞狡辯。

22.其實,被告人所描述的「睇樓」方式 - 自己去扭動人家的門的把手,做法相當自招嫌疑。從他的描述也可理解他意識到這情況令人生疑。

23.其律師引導他作供時,被告人表示與該女子對話時,對方詢問他是誰,他回答「我上來搵房租及上嚟睇水電錶的擺位」,他本人沒有講過「房東或業主」之類的說話,但該女子曾經講過一些好像「要搵業主」的說話。在盤問下,就女子表示「要找業主」的問題上,被告人回答他意會到對方要找業主到來,他不想和她糾纏下去,所以離開單位。

24.若被告人真的到上址尋找劏房租住,他最終也是需要接觸業主,既然對方都說找業主到來,被告人應留下見見業主查詢出租的單位。他選擇離開又說不想和對方糾纏下去,明顯他也了解自己所做的會令別人生疑,所以他的說法「去扭動別人家門的把手」為其「睇樓」方法是不可信的。

25.本席相信若業主真的把單位放租,起碼在門外也有告示顯示其目的,不會像本案的處所的情況 - 門外完全沒有任何相關的告示。

26.辯方律師指出,客觀證據顯示A室是空置的,或許曾經有地產代理帶客人來看單位,因此處所大門給人打開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A室單位當時正在放租,但無論如何,被告人也不知曉,否則他不會從D室開始,逐家逐戶沿C、B室查看。在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下,本席會預期他先敲門而不會貿貿然扭動別人家門的把手。

27.至於被告人與警方的會見,當中所表達的都是自己到案發地點尋找套房租住,除了一些細節差異外,大致上與他在庭上的說法相同。差異方面例如會面時,他向警方表示不找地產經紀是覺得他們厭煩 - 不斷地引領他去看不同的單位,但卻沒有提及庭上所講「省回佣金」的說法。總的來說,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當日到達該處目的是「睇樓」,也不相信他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

28.被告人傳召其友人(馬先生)出庭作供支持他到西區尋找劏房租住的說法,但兩人的證供有所不同。被告人描述他當時仍未接受該份私人司機的工作的情況下去尋找劏房,而馬先生卻說被告人表示已找到了該份工作的情況下才去找地方居住。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馬先生的證供對本案關鍵的議題有任何直接關係。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饒小姐的說法

29.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但法庭仍需獨立考慮控方的案情,從而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

30.辯方律師對饒小姐作出多方面的抨擊,本席已小心考慮過,不論個別地或者整體而言,都不認為有任何重要性。現舉例說明之。

31.第一點辯方律師指出,饒小姐作供表示看見該男子在其房內把紅包(即利是)放入後褲袋,她曾向到來調查的男女警員描述過這一情節,但女警作供表示沒有這樣的記錄,而男警員在現場替她錄取口供也沒有在她的口供紙上作出相關的記錄。

32.證據顯示女警在現場只是聆聽對方的描述,並沒有即時核實對方的說話;至於錄口供的男警員,他說已將饒小姐所說的全部記下,亦曾給對方查看確定正確後才簽名。

33.本席認為需要以一個貼近現實的角度來處理這些證據,因為人始終不是錄音機,不可能把對方所講的說話一字一句記下來;較為常見的情況應該是,警員會先了解對方所描述的事情大意,之間會有答問形式的對話,然後再向對方複述,確定後再把事情記錄下來。過程中有所遺漏,對方又未必察覺到,出現這情況一點也不出奇。

34.辯方律師又指饒小姐在其證人口供中曾向警員描述在大門外與該男子對質的時候,看見對方左手拿着一個利是封,饒小姐在庭上表示對此事已沒有記憶。辯方律師認為這點是不可能發生的,一方面在房內該男子把利是封放進褲袋內,之後在門外又拿在手裡。

35.本席認為兩者並沒有根本上的衝突,饒小姐作供說看見對方把利是封放進後褲袋的情景是發生得很快,但不要忘記當時的處境,饒小姐是撞破他人的不法行為,對方也是在情急下想盡快離開房間,在這樣的情況下,該男子是否把所有利是封已放進袋裏仰或手裏還拿着一個利是封,證人未能確定這點並非不合情理。

36.另一點辯方律師提出質疑的是,女警作供表示饒小姐向她表述被盜的兩封利內有$1,000人民幣,但饒小姐在庭上卻說一封$500、另一封$300。

37.首先,饒小姐是操普通話的,雖然證供顯示她們並沒有困難明白對方的說話。首先,$800人民幣大概也是$1,000港幣,在表達過程中,有人會否在不同階段用了不同貨幣表述,又或是有人聽錯或理解錯,這並非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38.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的質疑都是圍繞着一些細枝末節的事情,若饒小姐的證供與警察證人所引述的有出入,本席會倚賴饒小姐的證供,因為她會較為清楚所發生的事情。

39.辯方律師同樣質疑饒小姐指自己當時站在大門外,沒有進入處所,若根據調查警員所述,他說自己站在門外只能看見B室的門邊,辯方律師以此質疑饒小姐說看見該男子在其房內的說法。

40.本席認為這個批評未有深入想像一下當時實際發生的情況。按照饒小姐的說法,當她看見處所大門打開時,她站在門外探頭入內望向自己的房間,發現內有一名男子在那裡。她說這事令她擔心自身的安全,這也是正常的反應。

41.按饒小姐所說,大門需要擦卡才能打開,現在卻打開了,她站於門外明顯是受到這不尋常情景所影響,第一樣事情會想到的是去了解自己房間情況,在這樣的情況下,饒小姐探頭入內也好或是移動身軀也好,其目的都是要看看自己的房間,因此不可能出現看不見的情況。

42.若饒小姐沒有看見有人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她根本沒有理由向對方提出質詢,最後還驚動警方,因為從其房間的方向走出來的人大可以是探訪C室或D室的人。

43.她向該男人提出的質詢也顯示該男人曾在其房間裏出現。她問該男子「你做乜喺我房」,對方回答「係房東派我過來檢查水電」,她再問「我家水電在那位置」,該男子大概指了一下,饒小姐再說「我沒有收到房東電話,有人會來檢查水電」,對方便說「你可以自己去問」,於是饒小姐便致電房東,此時對方便說「還有其他地方要檢查」,之後便離開。

44.饒小姐所描述的事情經過完全合情合理,沒有半點誇張失實 。被告人在人家的房間出現,其身份是入侵者,其意圖明顯是偷竊,而確實他亦拿走了饒小姐放在抽屜內的兩封內有800元人民幣的利是。

結論

4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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