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p Yuet Ming及另一人 對 Liu King 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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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合稱“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興訟,指稱因為被告人的單位有滲漏問題,致使申索人的單位多處損毁,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HK$42,800的維修費用 (“該申索”)。案件於2017年10月30日及2018年1月5日在審裁處舉行提訊,被告人均缺席。在2018年1月5日的聆訊中,於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裁處頒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HKS42,800予申索人,被告人還須支付訟費與申索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18/2019[2019] HKCFI 31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8/2019

[2019] HKCFI 3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1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38320號)

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YIP YUET MING  
第二申索人 CHAU WAI YING CONNIE  

被告人 LIU KING WA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2月24日

案書

前言

1.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合稱“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興訟,指稱因為被告人的單位有滲漏問題,致使申索人的單位多處損毁,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HK$42,800的維修費用 (“該申索”)。案件於2017年10月30日及2018年1月5日在審裁處舉行提訊,被告人均缺席。在2018年1月5日的聆訊中,於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裁處頒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HKS42,800予申索人,被告人還須支付訟費與申索人。

2.被告人於2019年3月28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A條,申請審裁處頒令把2018年1月5日所作的命令作廢(“被告人的申請”)。該申請於2019年5月16日在李家樂審裁官(“審裁官”)席前審理,經聆訊後,審裁官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頒令有條件地把2018年1月5日所作的命令作廢,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019年5月30日或之前,把HK$42,800繳存於審裁處。審裁官在2019年5月30日,頒下了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3.申索人不服審裁官在2019年5月16日所作的裁決,於2019年5月27日就着該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在審閱了有關的文件後,於2019年7月5日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在今天審理申索人的上訴,被告人缺席今天的上訴聆訊。

相關的法律原則

4.該條例第32A條規定:

“(1) 凡由審裁處在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5.被告人的申請,是在審裁處作出2018年1月5日的命令後的14個月之後,才提出的。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第12段表示,該條例沒有為撤銷缺席判決的申請定出時限,這是不正確的。該條例第32A(2)條明確訂明,有關申請須於聆訊後7天內提出,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倘若申請人在有關聆訊後7天以後才提出申請,他必須說服審裁處,為什麼審裁處應該行使酌情權,延展他提出申請的限期。本席認為,有關延展上訴時限的法律原則(參見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3]), 適用於第32A(2)條下的延展時限的申請。審裁官未有注意第32A(2)條中的時限規定,是一項法律上的錯誤。

6.在考慮應否批准一項根據第32A(1)條提出的申請時,本席同意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9段和第10段所說的,相關的考慮因素,是香港上訴法庭所採納的英國上訴法庭在Shocked and another v Goldschmidt and others [1998] 1 All ER 372所定的指引,該等指引如下 (參見劉錦泉訴李靜[2003] 2 HKLRD 1018, [11]):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定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分析

7.本席認為,根據審裁官席前的證據,Shocked案例中的8點因素,明顯地皆不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8.被告人辯稱一直沒有收到審裁處的聆訊通知書,只是收到2018年1月5日的命令。審裁官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辯解,審裁官指出,被告人確認表格1上的地址是正確的,審裁處寄給被告人的聆訊通知書,也從來沒有被退回;參見該理由書第11段。基於這項事實的裁定,被告人是清楚知道2018年1月5日的聆訊日期,卻不理會該聆訊。被告人辯稱因為母親患病,不斷進出醫院,所以在事隔一年多後,才向審裁處申請把2018年1月5日的命令作廢;參見該理由書第6段。這項辯解,是解釋為什麼在提出撤銷申請方面有所延誤,不是解釋為什麼沒有出席2018年1月5日的聆訊。Shocked案例中的第1、第2及第6項因素,不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9.審裁官在2018年1月5日的聆訊中,審閱了申索人呈交的公證行報告、照片、一些信件及一張報價單,基於這些證據,審裁官作出了2018年1月5日的命令。被告人表示不爭議賠償的責任,但爭議賠償的金額,然而被告人一直沒有就着她爭議的事情提出任何證據,沒有用證據去說明她在賠償金額方面有確實的勝訴機會;參見該理由書第14和第15段。在此情況下,Shocked案例中的第3項及第4項因素,不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10.申索人已經根據2018年1月5日的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了押記令;參見該理由書第7段。被告人說因為母親患病,不斷進出醫院,所以在事隔一年多以後,才提出把2018年1月5日的命令作廢的申請,但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文件,支持她的這個說法。倘若被告人的說法屬實,有關她母親患病和不斷進出醫院的事情,不可能完全沒有相關的文件。審裁官在被告人沒有出示任何相關的文件的情況下, 毫無保留地接受被告人的這項解釋,本席認為在法津上是錯誤的。本席認為,Shocked案例中的第5項因素,不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11.雖然審裁官要求被告人把HK$42,800存放在審裁處,作為撤銷2018年1月5日的命令的條件,但是倘若該命令被撤銷了,申索人需要花更多的時間和訟費,在審裁處繼續訴訟,從而取得要求被告人支付賠償的判決。這些額外的時間和訟費,以及申索人因為案件被拖延而承受的精神壓力,這些都是對申索人的損害。Shocked案例的第7項因素,不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12.被告人在明知的情況下故意不出席2018年1月5日的聆訊,並且一直未能出示有關爭議賠償金額的任何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基於公眾利益,實在不應撤銷2018年1月5日的命令,繼續佔用審裁處的時間處理該申索。Shocked案例的第8項因素,不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13.本席認為,根據Shocked案例的指引,基於審裁官席前的證據,審裁官是不可能恰當地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的申請,明顯地缺乏理據,必須被駁回。

結論

14.本席裁定申索人的上訴得直。本席頒令撤銷審裁官在2019年5月16日頒發的命令,並且恢復審裁官在2018年1月5日所作的命令。

15.申索人上訴得直,應該得到本上訴的訟費。本席頒令,本上訴的訟費(包括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申索人,訟費的金額,由法庭簡易評定。申索人須於2020年1月3日或之前,把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須於2020年1月10日或之前,把她對申索人的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呈交法庭及送達予申索人。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