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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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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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5/2018 [2019] HKDC 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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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6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大嶼山東涌東涌道上嶺皮9E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9幅畫及3個封套。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12) 3.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下列事實:
錄影會面紀錄 4.辯方就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質疑,並反對該錄影會面紀錄呈堂。 5.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此特別事項。 6.雙方同意該錄影會面謄本為該錄影會面的真實準確紀錄。 該村屋外閉路電視錄像 7.控方在庭上播出證物P3,即該村屋旁單位門外的閉路電視錄像。 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8.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於2017年9月來港定居,曾接受大專教育。到港後,與太太及其家人(包括繼女及姨仔)同住。 9.控方第一證人指自2007年左右,已經開始收集字畫。他指自己剛於2018年5月25日才搬入的新居(即該村屋),他指自己的睡房上格床放有三個信封內有九幅畫。 10.他指在搬入該村屋前,他住在大埔懷仁街3-13號子莊樓7E室,即805室,而被告人則住在對面的單位。 11.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用了兩天時間搬屋,被告人及他的太太都有幫忙。他指於搬屋時,被告人及他的太太都有到過該村屋。 12.控方第一證人指,因新入住該村屋,需要更換門鎖。因被告人及其太太說他們識換鎖又答應幫控方第一證人更換,所以於6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上班時太太在家,等被告人及他的太太替控方第一證人更換大閘門鎖及控方第一證人睡房門鎖,然後被告人把鎖匙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 13.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當時很夜才回家。據他所知,被告給了控方第一證人太太兩2條鐵閘匙及3條臥室鎖匙,共5條匙。他就鎖匙此事被盤問時,指自己其實不太肯定,因當太太接收鎖匙時,自己不在場,只是太太告訴他,而他也不是記得很清楚。 14.2018年6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指當天他放假,於早上約10時多,他打電話給被告人,因被告人及他的太太早一天前幫他家換鎖,控方第一證人太太已於早日告訴被告人當天(即6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放假,會請他們飲茶。 15.當天(即6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給被告人,說請被告人夫婦飲茶,被告人說好,控方第一證人又問被告人當天要不要開工,被告人說不用,並叫控方第一證人夫婦到達大埔區時,打電話聯絡他的太太便可以,並說當天自己有空,只需要去孩子小學見老師。 16.控方第一證人說,其後他和太太先去金鐘運輸署辦理申請駕駛執照手續,出發前,他在睡房床的上格拿換駕駛執照所須的地址證明,當時他還見到自己放在那兒裝載著字畫的三個信封[證物P4(1-3)]。 17.出門前,控方第一證人指太太把內有字畫的睡房門鎖上,鐵閘也鎖上。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出門時女兒已上學,而女兒的姨也已外出上班。 18.控方第一證人指下午一時多至兩時間,他和太太乘車到大埔,準備同被告等飲茶,到達大埔時,他太太打電話給被告太太,但無人接聽。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和太太在大埔等了一個多小時,期間,太太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人,但被告人仍然沒有接聽。他們於下午4時多離去。 19.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和太太約6時多回到東涌的家,即該村屋。女兒當時在家,女兒問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是否當時才回家,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是的。女兒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下午曾回過家,第一控方說沒有,女兒說沒有理由,她又問那是否控方第一證人太太曾回過家,控方第一證人說都沒有,因整個下午,他和太太都在一起在大埔,女兒說那就不對,因當日下午兩時多、三時,有人來過該村屋,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他驚訝,就問女兒怎麼回事,女兒就說早前,她聽到有人開該村屋的鐵閘的聲,其後該人直接入控方第一證人的睡房,她以為控方第一證人回家,所以沒有出來打招呼。其後她又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睡房的燈亮了,而她當時正在看及玩手機。過程中,她感覺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睡房有人出去,過程約半小時。 20.聽到女兒所說後,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有賊入屋了,並第一時間入房,即發現早上看見裝有那些字畫的信封不見了,但其他的地方未有被「摷」過的痕跡,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找也找不到那些字畫,於是報警求助。 21.控方第一證人未有發現家裡其他地方有損毀或失去財物。 22.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確認警方從被告人家中所撿獲的九幅字畫[證物P5(1 - 9)]是他在國內買的,他用了40,000人民幣買P5(9),用了5,000元人民幣買P5(7),用了50,000人民幣買P5(4),用了20,000人民幣買P5(2),用了7,000人民幣買P5(3),用了5,000人民幣買P5(5),用了兩千人民幣買P5(6),用了500人民幣買P5(8),好似用了3,000元人民幣買P5(1)。 23.控方第一證人又指證物P7那黑色環保袋不是他的。 24.至於證物P8(1 - 3)那些免費報紙,控方第一證人說,雖然那些不是他的報紙,但他不肯定在2018年6月3日家裡有否這些報紙。 25.控方第一證人指,當自己報警後,被告人曾打電話給他,但他聽從警方指示未有接聽。 26.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P1(13)相片上畫上他於上格床放字畫的位置(證物P13)。他也說,雖然他有大閘鎖匙,但他們從沒有玻璃門的鎖匙。因此,玻璃門永遠無上鎖。 27.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指,雖然當時他們搬去該村屋不久,家裡的東西未完全執好,但證物相片中關於睡房睡床上的東西的狀況,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找尋該些失去的字畫後的混亂狀況,之前的狀況不是這樣的。 28.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把畫放在床上是因為畫不能被壓著,也不能受潮。 29.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曾用報紙包住這些內有畫的信封。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太太及女兒也沒有可能用報紙把內有字畫的信封放在床旁的地方。 30.他又指自己是字畫愛好者、音樂人及歌手,也會寫曲及填詞,因他在大專時是唸音樂的。他也否認他把畫的價值誇大,又否認畫是其他人所饋贈的。 31.他也說自己最多用的為普通話,母語是貴州話,也懂得少量本地話,他說自己溝通能力不能純用本地話。 32.他也否認於6月4日下午,他身處的地方訊號不好,手機可能收不到來電,而且他的手機也沒有顯示當日下午有未接的來電紀錄。 33.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第一份供詞向警方說他失去十張畫,價值150,000港元,其後在第二份供詞,他說早前記錯了,其實是失去九張畫。他在被盤問時重申在報警前,最後見到那些畫是6月4日的早上。 34.控方第一證人指在5月25日搬屋期間,他曾把那些畫拿出來給被告人看。 35.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其後的書面供詞,他曾說他共用了132,500元人民幣買入該些畫,即約港幣166,200元,他否認他是隨便講出畫的價值。 36.另就被告人實質給了控方第一證人及太太多少條鎖匙,就這事,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他給予警方書面供詞時,太太在他的身旁,對事實清楚,而就此事項,他自己當時不在場。他同意供詞內容為被告人給了三條鐵閘鎖匙及兩條木門鎖匙給太太。 37.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否認他曾向被告人指自己想替他打工,做裝修,而其時他尚未有香港居民身分。 38.就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在6月4日早上約10時打電話給被告人,約他當日下午2時至3時到東涌該村屋等他去飲茶,並說自己和女兒都在家此事,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此事,並指這是絕無可能的。 39.控方第一證人也否認在此電話中,被告人曾向他表示自己於早前一天,跟太太拿錯他的東西,第一控方證人也否認曾回應說,「你收錯我的東西,到時見面再講。」 40.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辯方指被告人於6月5日未有打電話給自己,但他不肯定被告人於6月6日有否打電話給他。 41.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失去此些字畫此事乃為一宗誤會。 第二控方證人 42.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繼女,她指在2018年6月4日下午12時多獨自回到家(該村屋),吃飯後便回房間休息及溫習。她在入該村屋後便把鐵閘關上,但玻璃門沒有關上。 43.她說自己在床上看第二天考試的資料,並於下午2時多至3時期間聽到開鐵閘的聲音,當時她以為是父親或母親或姑媽回來拿東西,所以不以為意,並沒有出房外看,約十至二十分鐘後,她步出房間,看見父母的睡房門開了,而早前她回家時,該房門是關上的,燈也亮了,她看一眼,便以為他們拿東西走了,自己也返回房間。後來約下午3時,她聽到關鐵閘的聲音,於是她繼續溫習及玩手機。 44.控方第二證人指下午五時半左右,母親打電話給她,問她那天想吃甚麼,而控方第二證人曾問當日早些時候她曾否回家,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母親說沒有,也在電話中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跟住他們說會盡快回家,約下午六時半,他們回到家。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告訴他們,見他們的房門開了及房內燈亮了。控方第二證人否認她回家時,未有把大門鐵閘關好,她說她關門是很堅實的,但她說她未有關玻璃門。 45.因辯方反對被告的錄影會面光碟PP14及其謄本PP14A呈堂,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進行。 46.辯方呈上反對理由如下:
控方第三證人 47.偵緝警員10092在庭上認出被告人為他和沙展53805、偵緝警員6561及高級偵緝警員52987於被告人寓所拘捕的人。 48.控方第三證人指1625時分,他和被告人去大埔警署及其後於大嶼山警署,連同偵緝警員6561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並由普通話傳譯員協助。 49.他指第一個錄影會面因技術問題未能錄取成功,因此後來要借用機場的錄影會面室,故被告人錄影會面實由2147時才開始進行,直至2255時分才完成。 50.他指以他所見所聞,他自己及/或其他人並沒有人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前及過程中進行「打」、「嚇」、「氹」等行為。 51.控方第三證人說大隊在2018年6月6日下午1時多到達被告人寓所,被告人不在家,只有兒子在,警方著兒子聯絡被告人回家,被告人後來約於3時回家。 52.控方第三證人否認在被告人入屋時,有兩名警務人員用手放在被告人的肩膊上,說「劉昊遺失東西。」 53.控方第三證人也否認被告人曾回答6月4號早上曾替人裝水喉通。 54.控方第三證人說,其後被告人告訴警方畫在雜物房,於是他便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帶警方到雜物房。 55.控方第三證人把當天的經過在同日下午4時55分紀錄在記事冊內。他又指,他們由1310至1625時停留在被告人寓所,並從被告兒子的口中得知被告人的背景及職業為裝修。 56.第三控方證人指在與被告人溝通的過程中,他用本地話,而被告人則用有口音的本地話。 57.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不明白被告人所講的話,也否認和被告人溝通有問題,他同意未有問及被告人的學歷、背景及語言。 58.控方第三證人指自己在中學時曾學普通話三年,其後也兩次進修普通話課程。他指事前他未有聯絡過控方第一證人,只知他失去字畫,但不知道該些畫的包裝是甚麼。 59.控方第三證人在被盤問時否認他曾在錄影機未開啟及傳譯員未到時,向被告說反對理由第2段所列的話。 控方第四證人 60.偵緝警員6561指他當天是負責證物的警員。 61.他指被告人於下午約3時回寓所時,沙展53805向他展示搜查令,而他本人則向被告人講述調查此案件,向他要求出示身分證及其後會進行搜屋。 62.控方第四證人指,證物P4(1-3)至證物P11皆為他在現場所撿獲的。 63.他指,他在黑色的環保袋(證物P7)內找到了三個信封證物P4(1 - 3),而環保袋是在士多房那層架最低層黃色籃上面放著,環保袋下面還放有工具。 64.控方第四證人指,在那三信封內找到P5(1-9)的字畫。黑袋內除了上述三個信封外,也另放有報紙[即證物P8(1-3)]。 65.控方第四證人指,當時報紙不是包住信封的,信封和報紙是分開擺放在黑袋內的,他指在該黑袋內也有銀色鎖匙(證物P6)。他指,相片23是顯示黃色籃拉出後的情況,是被告人告訴他那些證物位置的。 66.至於證物P9、P10、P11為被告人指在6月4日當天的衣著。 67.控方第四證人被盤問時重申,環保袋的報紙不是包住信封的。 68.控方第四證人否認被告人當時曾指自己在4號早上幫人裝水喉時,發現工具箱內有三個信封。 69.控方第四證人也否認他和被告人溝通有問題,他指是被告人告訴他們畫在雜物房,然後帶他們到雜物房,拉開黃籃,並向他們示意放在黃籃上的黑色環保袋。 70.控方第四證人也否認,證物P6的銀色鎖匙是由開放式廚房的抽屜撿獲的。 71.他也否認當日和被告人回警署途中,曾用手板打被告人大髀及用粗口罵他,令他驚慌。 72.控方第四證人也否認在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及傳譯員到場前,曾用粗口罵被告人和嚇他。 73.這是控方就整體事項及特別事項的案情。 74.辯方後來就特別事項,傳召了被告人作證。另,辯方有一位專家證人,就被告人的智力及智能作證。 75.辯方不質疑被告人有能力備有犯罪的意圖,只傳召專家證人就他的智商對分析、理解及溝通能力作證。 辯方第一證人 76.譚務成醫生為一位精神科醫生,他自1978年便當精神科醫生,過往曾多次被法庭接納為精神科專家醫生。本席亦接納辯方第一證人作為評核智商水平的專家。 77.辯方第一證人指他曾替被告做了一個簡短智能測試(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被告拿到30分裡面的21/30,即僅僅合格。辯方第一證人指被告屬於智商低於正常水平(mental subnormality)。 78.辯方第一證人指被告找他不是為了接受治療,而是因犯了事,律師介紹被告人來找他的。 79.辯方第一證人指於2018年9月22日首見被告人,進行測試約半小時,期間,辯方第一證人問被告家人他的成長過程、家庭教育背景、患病紀錄、甚麼時候來港、有家室否、有精神科歷史否,然後開始測試。他指這是用傳統測試他的語言及手作。 80.辯方第一證人指,當天被告人用本地話,而他能明白被告人百分之八十,溝通有些問題,但有一位孔女士作翻譯。 81.他亦指被告人表達能力較差,他認為被告人輕度弱智,如IQ智商70為合格,辯方第一證人會給被告人合格70分,即是剛合格。他說就簡短智能測試結果,被告人剛合格,這指數包括智商、記憶、理解能力等,不單純是IQ。 82.辯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人心算很差,該測試為辯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100減7再減7,連續減五次,然後給分數。 83.辯方第一證人說,他感覺被告人很想自己幫他忙。他又指,被告人父親告訴他,被告人少時曾發燒,所以小學成績不好,要留級。 84.辯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智商屬合格,但邊緣,因他指如被告人智商太差,他便不可能做到他現在所做的裝修、換鎖等這些工作,而他的工作也涉及收錢、收貨等。 85.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86.被告人指自己於1977年江西出世,在那裡生活了三十五年,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程度,後來因成績不佳,不能升上小三。他於2012年來港,父親教他做裝修工作,來港前,他是務農的。 87.被告人已婚,有兩名兒子,18歲及14歲,太太持雙程證來港。 88.他指案發時,平均收入每月兩萬至五萬,在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9.他說,6月6日當天兒子打電話給他,叫他回家,說警方在家等他,他說下午3時左右回到家,見到了三位便裝警員。他指自己入屋後,便有兩名警員搭住他的膊頭說控方第一證人家失了東西,問他知道否,他說他不知道。當警員問他那些失物在那裡時,他就想起那三個信封,被告說,他替控方第一證人做事,拿了信封回家也不知道,他說,他是4號那天早上才知道拿錯東西的,因為他在早上9時在家準備替姓曾的人安裝水喉,拿工具袋時,見到該三個信封。他說當時那三個信封是用報紙捲住的,他指,那工具袋為證物D4。 90.被告人指,他帶警員去工具房內,拿到那三個信封,他說警方又說,控方第一證人失去了鎖匙,於是他便去廚房旁的工具箱拿那匙,被告人說,那鎖匙是控方第一證人太太幫被告人執東西執來的,他不知道。當被問及那是甚麼是,被告人指那是房門的匙,他指自己也是4號才知道的。 91.被告人指,他在6月4日從花袋找到了信封後,便把它們放入紅袋,再用藍袋裝載著,準備把它們還給控方第一證人。 92.期間,該些信封已沒有用報紙捲著。 93.被告人指,警方撿取的黑色環保袋(證物P7)原先是掛在 冰箱旁的,也是吉的。他說,警方用證物P7來盛載他當天穿的衫及鞋。 94.被告人又指,警員在家用粗口罵他,其中一人說:「我冇拉你,點樣立功。」 95.被告人承認控方第三證人警員記事冊(證物P15)內第17頁所指,被告人於其寓所內,在警誡下曾說,「我整完嘢執嘢唔小心攞多咗。」是正確的。 96.被告人指,自己在往警署途中撞到控方第四證人隻腳,控方第四證人很大力打了他的大髀,並說「你再次撞我,我再打。」並很凶地用粗口罵他。 97.在警署時,控方第四證人找了普通話翻譯,並問他懂不懂普通話,被告人說不懂,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教被告人普通話,教他說兩遍再錄影,叫被告人必需要講話。 98.被告人說,控方第三證人對他說,在錄影後便會放他走,他要認罪,錄音不重要,隨便講便可,並說如被告人不認罪,便會監禁他數年,被告人說他很害怕,腦子也亂。因警方用粗口罵他,控方第三證人叫被告人即使沒有拿那三個信封,也要說有拿,口供要和控方第三證人口供一樣。 99.被告人說自己只懂少許普通話,所以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有困難。但他被盤問時,承認自己在學校用普通話,雖然部分時間也有用家鄉語。 100.被告人指自己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 101.在庭上,被告人被多次問及錄影會面紀錄謄本(證物PP14)內,那條題目他當時不明白,庭上並播出該錄影會面,被告表示他不知道所指權利是甚麼。 102.他又說他不知道題目154問他是甚麼,他又說答案171應為八個月,不是一年。另外題目202答案應是三天,不是四天,因他幫第一控方證人搬屋兩天及換鎖一天。 103.另就題目489的答案,被告人指他那晚未有如此答案所指的執工具,他是4號才執工具的。 104.從此可見,明顯地被告人是完全明白題目,只是他說自己答錯。被告人說他以為自己和控方第一證人是朋友,拿錯他的東西沒問題,而且被告人很忙。 105.被告人被盤問時又說,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答案都是警方叫他講的,他否認自己對答很流暢。被告人又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有些驚慌,講錯了,當被告人被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就答錯的問題多次能夠主動作出澄清,又能清楚明白問題作答時,被告人同意。例如當被問及於6月4日做緊工程,被告人澄清只是睇工程(問1482項,答1483項)。被告人否認他對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指控是捏造的。 106.被告人在覆問時,被問他在學校學了多少年普通話,被告答兩年。 107.辯方第三證人為被告人兒子,也就特別事項作證,他年18歲,也就特別事項作證,他指於6月6日中午約十二時多,警方到他的家,告訴他需要他的父親協助調查,於是他打電話給父親,而被告人說他會完成少許工作後才回來。 108.辯方第三證人指,父親於下午約3時回來。他說父親回家前,有兩位警員在他的房間看東西,另一位在客廳的警員把家的東西「摷」到亂七八糟。其後有一位警員在床上找到一把菜刀,而辯方第三證人告訴警員,菜刀是用來僻邪氣的。 109.辯方第三證人指,他當時是同意警方搜屋的。 110.辯方第三證人又說,當被告人回來時,便有兩個警員用手搭著被告人的膊頭,並問被告人知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家失去東西,被告人說,「甚麼東西?我不知道。」跟著警方說,「你在佢屋企有冇執錯啲嘢?」跟著被告人說,「好似有三個信封,用紅色的袋袋住,跟住用藍色的袋袋住。」 111.其後辯方第三證人指,被告人從自己工具房的工具籃拿給警員。 112.辯方第三證人指,其後警方拍照,又問被告人還有一條鎖匙,被告人於是到開放式廚房拿鎖匙給他們。 113.辯方第三證人指,證物P7那黑袋是警方用來放被告人衣服及鞋的,原本是放在雪櫃旁的。 114.辯方第三證人也說,其後警方把信封內的畫拿出來,放在梳化上拍照。 115.辯方第三證人被問及在紅藍袋內有否用報紙捲著東西,他說好似有。 116.辯方第三證人又指,其後警員帶了父親到屋外的樓梯,但不讓他去,他說他聽到警員很大聲兇或嚇被告人,其態度好像很惡劣,但內容他就沒有聽到。 117.辯方第三證人指自己將當天發生的事先寫在紙,其後於2019年1月左右,即七個月後寫在手機內。 118.其中辯方第三證人指,警方在沒有他的同意下搜屋,他並指自己在打電話給被告人時,其實已經告訴父親(即被告人)警員因劉昊家掉了畫,警察來家裡調查,叫他回來協助調查。 119.這是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 120.法庭其後裁定該錄影會面紀錄呈堂,認為控方在成功舉證該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的,並不認為應行使酌情權不接納此錄影會面紀錄,故該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14,謄本為證物P14A。 121.首先,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就被告人的權利,控方已在錄影會面紀錄前,發給被告人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被告人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事實上,從他這份謄本38C及47C項可見,被告人是知道他的權利的。 122.雖然辯方指,被告人不甚懂普通話,只懂少許,警方應知道此點,並安排江西翻譯給他,但從整個錄影會面紀錄可見,被告人完全清楚明白他被問的問題,從他的答案可清楚見到,大部分時間他答所問的,而其他時候即使他未能作答,本席認為並不是因為他不明白問題,而是他在思索給予甚麼答案,因他當時未能自圓其說,其證供本身多變,也有很多破綻及不可能性。 123.被告人說自己只懂少許普通話,只在學校學習普通話兩年,雖知道他自己承認雖然他未有讀小三,但他上小學並不只兩年,因他曾留級,況且,從他錄影會面中的紀錄的表現,這明顯不是事實。正如控方所指,被告人多次能準確地為自己的答案澄清、矯正,整個錄影會面紀錄的流暢進行,可見被告人對錄影會面紀錄時翻譯主任所用的普通話的理解絕無問題。 124.在一小時八分的時間內,即使每次問或答都需要經過普通話翻譯,也能完成約九百二十項的問與答,況且不要忘記,被告人自說在香港做裝修工程,如他的普通話及廣東話(即本地話)真如他所說那麼弱,他可能每個月賺兩萬至五萬元嗎?他是如何與其他客人溝通呢? 125.至於被告人在反對理由所指,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對他的威嚇、暴力,本席並不接納為真確。 126.另被告人又指,他們叫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跟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一樣,這種說法明顯不是事實,雖知道被告人是自己承認當時曾對控方第三證人說,自己不小心拿了畫,哪何來控方第三證人會叫他說,即使他自己未有拿那些畫,也要說自己拿了呢? 127.被告人在該錄影會面紀錄的表現絕不遜於一個普通智商的人,事實上,整個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未有承認自己有不誠實意圖,他多次嘗試解釋自己曾想告訴控方第一證人錯拿東西,及欲還那些東西給控方第一證人,如警方真的威嚇他,會是要他這樣說,自己沒有罪嗎?這明顯不可能。他在庭上就特別事項作供時,也就清楚、詳細指出他對控方第三及控方第四證人的指控,及在多處仔細澄清自己的答案。 128.就辯方的專家證人譚醫生,正如他所說,被告人找他並不是希望接受他的治療,在撰寫報告後,也未有再見譚醫生。至於譚醫生對被告人用簡短智能測試,其中涉及重複問100減7這題目、要求被告答一些認知的問題等,任何想令譚醫生覺得自己為智商低的人都可以輕易令自己失分,只要給予錯的答案便可,並無困難。 129.在庭上,本席觀察被告人的答問環節,他對理解問題並不顯得困難,正如前述,他能在一小時八分鐘內全都經翻譯員完成九百二十的問答環節,這可見一斑。從問答也可見被告人並非如他所述,受指使那樣作供,因為他答案不時都是為自己辯護,作不知情,況且,這說法也未在辯方反對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的書面反對理由內,所以本席毫無疑問,他的指控並不屬實,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相反,本席接受控方在特別事項的證人皆為誠實可靠。 130.本席毫無疑問,該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 131.本席在批准錄影會面紀錄呈堂後,辯方未有中段陳詞,本席也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32.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他也採納自己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33.他指自己和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2月在居所外的走廊認識,因控方第一證人是他的鄰居。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大家都是江西南昌人。 134.被告人指自己是做裝修工程的,他呈上自己的名片(證物D7)。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在北京檢察院當官的,南昌市的官都要聽他們的話。 135.被告人指自己在香港與太太結了婚,太太是第二任太太。 136.被告人又說,控方第一證人想跟他做裝修,但他自己卻沒有身分證,被告人於是說他不能聘請他,被告人說,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顯得不開心。 137.他說,其後曾和控方第一證人有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常叫他做事,但不要賺錢。 138.他亦曾於2018年5月替控方第一證人幫忙搬傢俬及搬屋,但未有收錢,第一控方證人說遲些會介紹裝修工程給他。 139.其後在6月2日,控方證人的太太打電話給被告人,叫他替她買鎖及替她安裝。 140.於6月3日,被告人買了新的房門鎖後便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太太與他一起去買鐵閘大門的鎖,然後返回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先安裝大門鎖,然後安裝房門鎖。被告人指,當時房內有很多雜物,亂七八糟,上下格床都放滿東西。 141.被告人指,他在下格床見到有信封及報紙,很亂,而在地下也有大小的箱放在床邊,也有報紙。 142.被告人指,當天自己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帶了花袋,也帶了黑袋(即證物P7),他在兩個袋內都放了自己的工具,也帶了報紙墊著地下,以免弄髒地下。他說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太太的女兒、姑姐都在該村屋。 143.被告人說,他把部分報紙放在床的下格,部分鋪在地下。其後,他把房門的舊鎖拆下,未裝新鎖時並把三條新買的鎖的鎖匙,先給了控方第一證人太太,另一條則自己拿出來測試用。 144.被告人說,於下午6時,兒子來電說肚餓,他便心急要回家並把下格床報紙捲起來,第一控方證人太太也有幫手將報紙放入花袋內,另他的太太也把花袋打開,讓控方第一證人太太放東西入花袋內。 145.被告人說,他有用證物P7黑袋裝工具,他在庭上說,他在6月3日回家後沒有執工具或開那些袋,便把東西放在工具房內。被告人說6月3日晚劉太打電話給他,說要請他們飲茶,因他們都辛苦了。 146.被告人說,6月4日早上,他要幫一位曾先生做裝水喉的工程,所以他拿出那花袋,看到除了工具外,還有三個信封被報紙捲著。 147.在庭上,當被告人被辯方律師指,叫他示範信封如何被報紙捲住時,被告人做了截然不同的報紙及信封處理方法,包括把報紙揸埋一嚿,未能作出示範。 148.被告人說,6月4日他發現該些信封後,便打算在完成裝水喉的工作後,便還回東西給控方第一證人,他說,自己沒有想過把這些東西據為己有。 149.他重申,他每月能賺取兩萬至三萬元。 150.他又說,控方第一證人太太於3號約他4號飲茶,說好不用電話再聯絡,但4號早上,控方第一證人致電給他,叫他下午兩時到三時到東涌飲茶,還說自己當天不用上班,約了被告人在該村屋等,又說女兒會在村屋等他。被告人說他向控方第一證人稱,自己和太太昨天拿錯了他的東西,而控方第一證人說,「你收錯我的東西到時再談。」 151.被告人說,當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話這樣說話時,曾先生也在旁聽到被告所說的。 152.被告人在審訊押後次天聲稱要澄清早一天就6月3日所發生的事。被告說,6月3日那些報紙不是自己收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太太和自己太太收的,他又說,報紙是劉太(即控方第一證人太太)叫他放在床上下格的。 153.他說,門鎖的兩條匙他先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太太,留下一條匙用來裝鎖後試,試完後,他把此匙放在地下的報紙上。 154.其後,他因心急離去,把報紙捲起來,老婆打開袋,放入袋,那時他不知道載有那條鎖匙,被告人亦說,他未有觸及床上格的東西。 155.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太太對他說,次天兩時至三時到東涌飲茶,不用打電話聯絡。 156.他說6月4日發現信封時,他把它放入藍袋,再放入紅袋,才放入工具箱,準備還給控方第一證人。他又說,他發覺鎖匙在花袋內,便把他放在開放式廚房的抽屜內。 157.被告人說,6月4日下午3時,他到達該村屋,他在門口叫門,但沒有人應,大門開著,但他都沒有入去,坐在門外避太陽。過了一會他再叫,仍然沒有人應,其時他手機沒電了。 158.被告人說,當時他已把錯拿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門匙放在褲袋內。後來,被告人指自己進入了控方第一證人該村屋內用洗手間,因大閘和玻璃門是虛掩的。他上完廁所後便離去,離去時將鐵閘關上。 159.他回家後,便替手機充電,他說曾接聽電話,但來電人沒有出聲,於是被告人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人接聽。 160.被告人指,6月5日他去黃大仙工作,沒有時間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而在6月6日,警方來他的家便把他拘捕。 161.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心害他的,由始至終,他沒有意圖偷畫。 162.在被盤問時,被告人否認那內有九幅畫的三個信封是放在床的上格的。 163.他也否認控方所指,當控方用本地話問被告人時,被告人在翻譯員未作出翻譯便已回答問題了。 164.他也否認他於2018年6月4日,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家人同意下進入該村屋,並偷走該三個信封連同在內的九幅畫。 165.被告人也否認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曾在6月3日的晚上打電話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自己錯拿了他的東西是真的。 166.被告人解釋是控方第四證人叫他這樣講的。被告人也否認他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約他到東涌飲茶是謊言。他也說,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控方第一證人約他去大埔飲茶是警方叫他講的。 167.被告人否認他是在明知控方第一證人及太太不在家的情況下到他們的家裡偷東西。 168.他又在庭上確認自己於6月4日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是去還鎖匙的,但他解釋他為何不把鎖匙放低是怕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沒有留下,他習慣把匙交予他本人。他說他當天沒有帶備那三個信封及九幅畫,因他認為匙要用,那些可遲些才還。 169.當被問及被告人為何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自己未有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屋時,被告人最初解釋說,他最初沒有入去,後來才入去用洗手間,後來被告人說他這樣答是因為警方叫他隨便講。被告人也否認那些信封及畫是放在證物P7的。 170.在庭上被問及他在6月4日替客人整水喉後,在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前,有沒有去其他地方,最初被告人答沒有,但被本席問那他工作時的工具在哪裡時,被告人則改說其實他是先回自己的家,放下工具才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 171.被問及如他先回自己的家,放下工具,為何他不同時拿那三個信封及九幅畫,還給第一控方證人呢?被告人解釋,因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話中似乎不急於收回東西。 172.被告人也承認他平常同客人溝通並沒有其他人協助。他被問及雖然他於6月5日忙着沒有時間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但為何他不在工作途中來回致電給第一控方證人呢?被告人說,在巴士站有很多人,不好打電話。 173.被告人在辯方律師覆問時,被問及為何他在去控方第一證人該村屋時,不也帶那些畫及信封,他這次的解釋是他自己不記得,腦筋不好。 174.辯方第二證人曾先生指自己為回流香港,住在大埔的居民。他說6月4日早上,當被告人在他家的廁所替他修理水喉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人,叫他下午兩時到三時去東涌飲茶,說他的女兒在家,其後被告人說,昨天他拿錯打電話來的人的東西,對方則說,「到時再講。」便收線了。 175.辯方第二證人在被盤問時指,被告人與他溝通是面對面時用國語的,而辯方第二證人自己是用半䶢淡的廣東話、普通話,當他們在電話中溝通時,則自己用廣東話,而被告人用普通話,他說自己和被告人溝通沒有問題。 176.辯方第二證人被問及,為何他能聽到別人與被告交談的電話內容時指,因房間很小,他曾說被告把手提電話的擴音機按掣,後來他又說,其實沒有看到此動作。辯方第二證人又示範被告人把電話用手執起,放在耳邊收聽的動作。當被問及為何他能聽到對方的內容時,辯方第二證人答,「總之我聽到。」 177.其後,他又指被告人有開擴音器,辯方第二證人說,如果不是,他怎能聽到呢?辯方第二證人又堅持,雖然事隔多個月,但他仍能清晰記得電話內的交談內容。 178.辯方採納辯方證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作為整體事項的證供,雙方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進一步的承認事實,即證物D16,連同有關附件為證物D11-D15 及D17-D20。有關附件的主要是被告人的鄰居和顧客就被告人的人品的信件,該些文件指被告人為人老實,熱心助人,不計回報,及被告人付辯方第一證人的費用,即醫療診症及報告費用單據。 179.這些辯方案情。 討論 180.在本案中案,被告人是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本席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已作有利的考慮。 181.首先,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在被盤問下,他們的證供沒有任何動搖。 182.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就他的畫的來源及價值的證供前後有些不同,但這對此案受爭議及關鍵性的事項並無影響。 183.至於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未受動搖,本席認為他們皆誠實可靠。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充滿不合邏輯性及不可能性,被告人證供明顯充滿謊言,並不可靠,在達成此結論前,本席已考慮過譚醫生的證供。 184.首先就有關失物是在他家撿獲的,這點不受爭議。 185.辯方的基本辯解是他或他和他太太在匆忙中不慎拿錯該些東西,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三個信封內有九幅畫。 186.失物究竟是正如控方證人所述在證物P7內找到,或是如被告人所述,在其他地方找到,這點對本案的爭議性事項並不重要。當然,本席就此事項,也是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 187.最初於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在自己寓所內被警誡下說, 「我整完執嘢,唔小心攞多咗。」 188.在同日晚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先確認早前在寓所所說的(證物P14A,136至139項及209至213項)。 189.被告人也說,工具當時是放在床邊(254項),用報紙墊在地下,放在床邊(294項至303項及344項),完成工序後,被告人便把報紙捲起,放在床邊。 190.其後被告人說自己走了,工具全部撿了一起帶走(372C項)。 191.在這整個錄影會面紀錄的版本中,被告人全無提及有些工具在床上。雖知道工具放在地下也怕髒,被告人也要用報紙墊著,那為何會把部分工具分放在床上呢?這合邏輯嗎?方便工作嗎?本席覺得被告人後來此說法並不可能,絕不可信,也不合理。 192.況且,他在此錄影會面紀錄中的版本,就執工具此程序,全沒有提及其他人,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太太替他執工具此說法,這跟他後來在庭上修改後的證供大大不同。 193.在此錄影會面紀錄中的版本,他指自己在回家後,約於當晚6點左右執工具,便發現拿錯控方第一證人的信封,並曾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但他說控方第一證人不接他的電話(488至594項)。 194.他又說,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接聽電話,便會把東西還給他。 195.他同意4號早上,控方第一證人約他去大埔飲茶,當被多次問及被告人有否在此通電話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拿錯控方第一證人的東西,被告人逃避,未有回答,只重複說,控方第一證人不接他電話。明顯他未能解釋為何他在該通電話中,未有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拿了他的東西此事。 196.他也未能解釋為何他去控方第一證人位於東涌的家,而不去大埔赴約,因控方第一證人是約他去大埔飲茶而不是約他去東涌飲茶。 197.被告人也曾說,他想去控方第一證人家告訴他,他的鎖匙在他那裡。 198.他也說,當天他在該村屋外叫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人應,他未有進入控方第一證人家,其後便走了,離開回大埔(1036項)。 199.他說,控方第一證人當天再沒找他,他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也不接,這可能嗎?據控方第一證人所稱,他和太太一直在大埔等到四時多,況且,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正如被告人所說,約了被告人飲茶,何來他會不接聽電話呢?被告人被問及為何當時他不再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時,便說手機沒電,雖知道現今香港借電話打電話,或用電話亭打電話並非難事。其中奇怪的是,既然控方第一證人請被告人及太太飲茶,為何被告人太太冇出席,此點被告人未有交代。 200.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後部份,被告人改了證供,指其實他是在6月5日才發現錯拿鎖匙及信封的(1118項)。 201.如這是真的,為何他又早前說6月4日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還鎖匙?為何6月3日晚他又說自己不斷打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而後者不接? 202.在改證供後,他指在6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給他時,其實他當時還未發現自己拿錯東西,所以在電話中沒提及(1150項、1166項及1171項)。 203.明顯地,他改口供是為解釋為何他在6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給他,雙方通電時,而他已發現拿錯東西時,為何不在當時在電話內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呢? 204.其後被要求澄清發現時實在是那個時候,被告人又改證供,他說是6月6日早上才知道的(1198項)。 205.他重申6月3日晚沒有執工具(1260項),故不知拿多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東西,推翻之前的供詞,他這時又說,三個信封是在6月5日才發現拿錯的(1294至1297項)。 206.於1381項,被告又改口說,鎖匙是在6月5日發現多拿的,其後被告又改為鎖匙是在6月6日才發現多拿的(1384項)。被告人說他想拿鎖匙還給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接他的電話。 207.被告人重申,6月4日早上10時,控方第一證人約他在大埔飲茶(1504、1698項),但沒有說時間,但他又同時說自己下午3時去了控方第一證人東涌的家,為拿鎖匙給他,但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冇人。 208.但如被告人說他在6月5日或6月6日才知道拿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東西,那為何他在6月4號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還東西? 209.況且,如被告人自己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是約他去大埔飲茶的,為何他自己走去東涌該村屋呢?即使雙方未有定下實際飲茶的時間,理應雙方也會互相溝通,確定相見的地點及時間,所以就被告人此說法,指控方第一證人不收電話,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的手機完全沒有來電的紀錄,被告人這完全不合邏輯,也不可信。 210.至於庭上被告人的證供也不可信,他先說自己6月4日開工後沒去其他地方,便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但被問及為何手上工作的工具不在時,他才改口說自己回了自己的家放下了工具。但他被問及為何他又不拿回多拿的信封及畫一併還給控方第一證人時,他又給了不同的解釋,即控方第一證人不緊張要他歸還失物,或自己腦袋不好,並不記得,但如他去控方第一證人的家是為了還鎖匙,那他自己不記得還其他東西,這是不可能的。 211.況且,根據該村屋旁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只是逗留了短暫時間便離開了,如控方第一證人真有如被告人及辯方證人曾先生說,約了被告人在東涌的村屋等他一起去飲茶,那為何被告人這麼早便走呢?他應該在他的家附近逗留多些時間,等控方第一證人及太太回來才是對的,況且,如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有向被告人指自己的女兒會在家,被告人在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家時,也應大聲叫喊或敲女兒的房門,叫她出來,但為甚麼他沒有這樣做呢?這也證明他所說的版本並不是事實,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女兒只聽到開閘及關閘聲,被告人沒有在屋內、外大聲叫喊,原因何在? 212.再加上如控方第一證人約他的時間未說清楚,他更加應該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外等他消息,等他回來一起去飲茶,他用這麼多的時間,由老遠的地方跑來飲茶,為何不等多一會,等控方第一證人回來呢?這點也不合情理。 213.在錄影會面紀錄內,被告人說自己在6月4日沒有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但在庭上他又改口說自己進去用洗手間,那又為何他不敲房門找第一控方證人或他的女兒呢? 214.至於辯方證人曾先生的證供,本席並不接納,因如被告人真的用了擴音器,絕不會再把手提電話放在自己的耳邊,如曾先生在庭上示範,況且,即使房間面積小,在旁的人只能聽到接聽人所說,或粗略聽到來電的人的說話,但絕不能聽到來電者這麼詳細的講話,除非有擴音器。 215.而且,那通電話的內容根據被告人後來的行為,也不支持,本席不接納那些證供。 216.況且,如被告人真的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拿錯了他的東西,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要報警處理?這跟他被指說遲些才談不吻合。 217.本席也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存心陷害被告人,因即使根據被告人的口供,控方第一證人邀請他們去飲茶,多謝他們對自己的幫忙。再加上根據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6月4日早上他還見該些信封在床的上格,明顯辯方證人所說,在6月3日晚錯誤拿了那些東西並不可能,據控方第一證人指,當天他在上格床拿地址證明給太太到運輸署用,當時還見到那三個信封,這也進一步支持被告人及曾先生當日所言並不屬實,也不可能。辯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也推翻了被告人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在6月5日或6月6日才發現拿多了第一控方證人的東西的證供。 218.被告人就自己的普通話水平的說法不老實,正如曾先生指,他和被告人用普通話、廣東話溝通絕無問題。被告人自己承認自己和客人溝通也沒有其他人協助。在庭上,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多次在傳譯員未作傳譯時,被告心已作答,他的廣東話水平明顯不是他所說的那麼槽。 219.至於辯方證人譚醫生的證供評核,早前本席已在特別事項中列出,在此不多作重複。 220.本席雖不接納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即被告在6月3日在匆忙中,執工具時拿錯了信封及在內的九幅畫,或/及被告在6月4日曾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拿錯了他的東西。 221.但本席提醒自己,辯方不需證明甚麼,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222.如前述,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6月4日早上他的信封還在,而本席也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女兒(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即在當日6月4日下午當她在房內,曾見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的燈亮了,門也開了,而她在回家時,那門是關上的,這時間也吻合被告稱自己曾在那段時間入了控方第一證人該村屋的時間,而且其後同日傍晚控方第一證人回來時,便發覺房內床上格的信封連畫不見了,失物也在被告人家裡尋回。 223.再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幫控方第一證人裝新鎖時,不小心把其中一條鎖匙錯放在自己的工具間,被告人的辯解是他要留其中一條匙作測試用,但常理都知道,裝鎖的時候,一般師傅都會要測試所有鎖匙,不只測試其中一條,而且測試後的鎖匙,其中插在鎖匙的洞便可以了,何需要抽出來,放在地上的報紙呢? 224.本席當然也不接納被告人所指,在6月5日很忙,忙到連時間聯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從被告人擺放信封連畫及匙在自己家的模樣及方式,可見他並沒有還給控方第一證人這些東西的企圖。 225.本席從席前的證供裁定,被告人是有計劃地先留下房間其中一條鎖匙給自己,然後在確保第二天控方第一證人及太太不在家的情況下,因當時他們在大埔專心地等他飲茶,到控方第一證人該村屋偷去該些畫,本席也不接納該些畫及信封曾被放在床的下格,又或被告人曾把部分工具曾放在床的下格。 226.在錄影會面的版本,被告人也未曾提及工具曾在床上此事,如前述,這是不合理,亦不可能,被告人指在床上放工具明顯是後來捏造的,本席不接納。 227.本席也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當在進入該村屋後,曾把大閘關上,被告人當時進入該村屋明顯是非法侵入者,因他未得控方第一證人或其家人的同意下,進入該村屋,他當時進入該村屋,再拿走有關信封及內的畫時,其意圖明顯是不誠實的。 228.本席已考慮應用Ghosh的測試[1],達成此結論,並裁定被告人當時是不誠實地挪佔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第一證人此些財產,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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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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