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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05/2016
[2019] HKCFI 3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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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TBC BANK CO., LTD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formerly known as 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 LTD.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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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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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AMPUS GARMENT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
(金麒麟製衣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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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GAINSTAR GARMENT LIMITED
(滙昇製衣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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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TUEN TAK KWAN (段德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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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CHENG YIN HUNG (鄭燕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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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TUEN SZE WAI (段思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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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TUEN SZE MAN (段思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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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被告人 |
TUEN SZE CHUNG (段思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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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9月6,9及11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12月30日 |
判案書
A. 簡介
1.在2015年4月,原告人銀行同意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最高限額為10,000,000港元以及480,000美元的借貸。第二至第七被告人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保證人。
2.第一被告人至今未有還款。原告人銀行已向其他被告人登錄最終判決。
3.本審訊只涉及原告人銀行向第五被告人的追討,並只牽涉一項爭議點。簡單而言:
(1) 原告人銀行的立場是,第五被告人 (當時作為第一被告人的股東) 在有關授信書及保證書上簽署,所以受該授信書及保證書約束,亦因此保證了並需還清第一被告人的所有欠款及利息。
(2) 受信書及保證書上分別清楚見到第五被告人 (段思偉) 的簽名,而此案唯一的筆跡專家報告亦指出該簽名“極有可能”是第五被告人寫的。
(3) 第五被告人的唯一抗辯理由是他沒有在該授信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也沒有見過該授信書及保證書,因此他在該授信書及保證書上的簽署是被冒充/冒認的 (forged)。這明顯地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指控。
B. 有關背景及各方案情
4.原告人銀行從事銀行業務。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銀行的客户,並營運製造及買賣衣着的家族生意。
5.在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銀行借款時:–
(1) 第一被告人的股權分佈如下:–

(2) 第三被告人是第五至第七被告人的父親及第一被告人的其中一名董事,負責主管第一被告人的生意及擁有第一被告人內的最大決定權。
(3) 第四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妻子及第一被告人的最大股東和其中一名董事。她負責第一被告人公司的日常運作。
(4) 第五及第七被告人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兒子,而第六被告人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女兒。他們有積極參與第一被告人公司的運作,包括客戶管理及與工廠生產有關的事務。
6.在2015年4月20日,第一被告人簽了一份融資授信書 (Facility Letter) (“該融資授信書”) 並向原告人銀行獲取了價值10,000,000港元及480,000美元的授信。該融資授信書包含金融交易契約書 (Master Agreement for Financial Transactions)及貸款與擔保總條款 (Master Loan and Security Terms)。
7.第二至第七被告人合共簽了三份保證書,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保證人。第五至第七被告人簽的保證書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以下稱“第三保證書”。
8.在2016年1月8日,原告人銀行代表律師高露雲律師行向第一至第七被告人發信要求他們償還港幣9,531,062.18元欠款及利息 ,利息分別是 (a) 本金港幣4,897,076.40元上7.5% 的年計利息 (即每日港幣1,006.25元利息),及 (b) 港幣4,550,000元上7.75% 的年計利息 (即每日港幣966.10元利息)。
9.鑑於第一被告人未有還款,及第二至第七被告人未有履行在第三保證書下的擔保責任,在2016年1月18日,Lau Chi Keung (“劉先生”) 及原告人銀行的其他代表在原告人銀行的九龍舊分行與第五及第七被告人會面 (“18/1/2016會議”)。根據原告人銀行案情,在18/1/2016會議中,第五被告人承認第三保證書是他所簽的,但聲稱他當時只看過有簽名位置的那一頁,因此不知道他所簽的是一份保證書。
10.在2016年1月25日,原告人銀行用了第一被告人港幣2,199,856.57元的存款來抵消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欠款。
11.鑑於上述,原告人銀行向第一至第七被告人追討上述欠款及利息,在2016年2月2日展開此訴訟。
12.在答辯書中,第五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 第五被告人沒有簽署第三保證書。
(2) 第五被告人對該融資授信書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見過該融資授信書。
(3) 第五被告人並沒有在第一被告人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也不了解第一被告人公司之所有運作。
(4) 第五被告人從來沒有見過第三保證書,保證書上的簽名並不是由第五被告人所簽署。
(5) 文件上的見證人Eric Siu,第五被告人也從來沒有在任何場合見過他或認識他。第五被告人不明白Eric Siu為何可以在見證人一欄簽署。
13.簡而言之,第五被告人對原告人銀行還款要求的唯一抗辯理由是他沒有在該融資授信書及第三保證書上簽名,也沒有見過該融資授信書及第三保證書。
14.在答覆書中,原告人銀行指出:–
(1) 在2016年1月18日,原告人銀行的代表Eric Chung,Eric Siu,Sidney Lau及劉先生在原告人銀行的九龍舊分行與第五及第七被告人會面 (即18/1/2016會議)。
(2) 在18/1/2016會議中,第五被告人承認第三保證書是他所簽的,但堅持他當時只看過有簽名位置的那一頁,及不知道他所簽的是一份保證書。
(3) 簽署第三保證書時,第五被告人清楚知道他只收到文件的簽名頁,他亦清楚知道那不是一份完整的文件,但他仍在第三保證書的簽名頁上簽署。
(4) 第五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銀行或任何其他人要求或索取第三保證書的完整版本,亦沒有嘗試於簽署前確認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性質及內容。
15.原告人陳述,理解能力正常的成年人選擇簽署文件後,便要受該文件約束,除非可按確立法律基礎斷定該人所給予的同意實屬無效,或除非某些其他人倚賴該文件的做法可歸類為不合情理行為 ,從而按照衡平法給予濟助。簽署文件者不知悉文件內容絕對是無關宏旨的,並不構成辯駁理由:參閲Re Chow Yuen Chuen (無彙報案例,HCB 6004/2015,2016年7月20日) ,第19-20段,吳嘉輝法官所述。
16.正如吳嘉輝法官在Re Chow Yuen Chuen第19段所述 :–
“Reliance is universally placed on signatures appended to documents by persons of full age and understanding as signifying the signatory's assent or adherence to what that document states. Where such a person has signed a document which purports to have legal effect, the law has never regarded it as enough to show that he signed without knowing its contents for the document to be disavowed. It is an everyday occurrence that people sign documents without reading the small (or even the large) print and therefore sign without actually knowing the terms (or all the terms) of the document signed. But they are held to the documents which they have chosen to sign unless there is shown to be a recognized legal basis for concluding that their apparent consent has been in some way vitiated or that reliance on that document by some other person falls into some category of unconscionable conduct justifying relief in equity.” (emphasis added)
C. 第五被告人的證供
17.在第五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內,第五被告人作了以下陳述:–
(1) 第五被告人聲稱他從來沒有對第一被告人的公司作出任何金錢上的投資,只是一名掛名股東,並沒有參與公司任何運作,對第一被告人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知。
(2) 第五被告人聲稱他在2015年4月20日如常往尖沙咀上班,所以當日沒有可能見過原告人銀行的銀行職員Eric Siu ,也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人銀行的“該份授權書” (“該份授權書”應該是指該融資授信書)。
(3) 第五被告人又聲稱,在2016年一月初,他收到第七被告人的通知說他收到原告人銀行給他的律師信 ,並在信中發現了第五被告人也是被告之一 。第五被告人聲稱對原告人銀行銀行的名字感覺很陌生 ,並且根本不認識原告人銀行。
(4) 當時,第七被告人向第五被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是在2012年中才與原告人銀行接觸的 ,第七被告人還表示在簽署“該份授權書”及保證書的時候 ,發現第五被告人也是擔保人之一,但簽署一欄是還沒有簽署的。第七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查詢為何第五被告人的名字會在擔保人之列,更加好奇地問第三被告人,以第三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的不良關係,第五被告人為什麼會在“該份授權書”及保證書簽署。但第三被告人只表示叫第七被告人先簽署,其他的事情第三被告人會自己辦妥。因此,第七被告人便在“該份授權書”和保證書上簽署。
(5) 聽完第七被告人的憶述後,第五被告人決定請第七被告人代接洽原告人銀行職員,希望查明原因。2016年1 月18日,第五和第七被告人以及第五被告人的一位朋友到原告人銀行位於尖沙咀的辦公室會面。第五被告人聲稱這是他第一次到原告人銀行的辦公室和第一次與原告人銀行的職員,包括該份保證書上的見證人Eric Siu見面。
(6) 在會面過程中,第五被告人再三向原告人銀行的職員包括Eric Siu說從來也沒有在任何場合見過Eric Siu及“該份授權書”和保證書,而該會議上才第一次認識他 。第五被告人還質詢他何以能夠在該保證書上簽上見證人的簽署,但原告人銀行的職員包括Eric Siu對此沒有作出回答,並表示只會從文件表面上的有關簽署作出相對追款行動,還向第五被告人查詢他的所有資產記錄和還款能力。在雙方的會談沒有進展的情況下,第五及第七被告人表示希望先盡快找出第三被告人再與原告人銀行會面。同時Eric Siu也向第五被告人拿下他的聯絡電話。
(7) 到2016年5月13日,第五及第七被告人尋獲第三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不果,第五被告人還發現在原告人銀行的“授權書”和保證書上,簽署一欄的簽名模式與第五被告人的簽名極為相似。因此,第五被告人決定到尖沙咀警署報案,聲稱有人在“該授權書”和保證書上冒充他的簽名。
18.在第七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內,第七被告人聲稱他在2001至2015年在第一被告人公司上班,主要負責管理生產及銷售,每星期約有五天在第一被告人大陸番禺的工廠工作。第七被告人的其他陳述與第五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非常相似。
D. 有關法律原則
19.就簽名真偽的舉證及提證責任而言,倚賴文件上簽名的一方有舉證責任 (legal burden) 證明該簽名是真實的,但指出簽名是偽造的一方有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證明該簽名是偽造的。法庭在衡量偽造簽名證據屬實的可能性有多大時,必須緊記被指不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明白這種指控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不可能屬實。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最近的判決書亦討論到並應用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參閱蔡美燕 v 游栢健 [2019] HKCA 812 (CACV 423/2018, 2019年7月26日) ,第31至36段,關淑馨副庭長所述。
20.在衡量筆跡專家的證據時,法庭會考慮及應用以下法律原則:–
(1) 筆跡專家對兩個或多個簽名作出的比較是事實的一部份 (matters of fact)。相反,筆跡專家在這些事實背景的基礎上作出的觀察是他的意見 (matter of opinion),而這意見可以成為法庭證據,但有一項限制:如果筆跡專家的意見不能說服法庭,法庭毋須接納該意見。法庭可以因應事實背景及各項證據自行判斷簽名是否真實。
(2) 值得注意的是,筆跡專家相比法庭有兩項有利之處。第一、筆跡專家有筆跡鑒證的專用科學知識及技巧。第二、筆跡專家有筆跡鑒證的相關經驗。
(3) 儘管如此 ,法庭最後要在筆跡專家的協助下自行作判斷。法庭在考慮筆跡專家的證據時應採取審慎態度。就如其他事實證據一樣,筆跡專家的證據有屬於事實的部份,而這部份是可以鑒證的。相反,筆跡專家的意見與事實證據完全不同。筆跡鑒證並非一門純科學,而筆跡專家的意見不管如何客觀,其準確性始終不及建基於科學分析成果的結論。專家意見是否可與接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用以支持該意見的理據的穩妥性和說服力有多大。
(4) 每個人寫字都有自己的個人習慣。因為這些習慣,簽署者在不同地方寫的簽名肯定會有相似之處。這些相似之處是他簽名的個人特徵。相反,同一個人寫的兩個簽名不可能完全相同,必然會有差異或不同之處,而差異的數量和性質取決於簽署時簽署者的個人條件及各項客觀條件。但由於簽名來自同一個簽署者,這些差異會在一定的範圍內,而被視為簽署者簽名的正常變化。這些正常變化屬於簽署者簽名的個人特徵的一部分。
(5) 如要決定簽名的真偽,必須先鑒定簽署者簽名的個人特徵。這些特徵可以從簽署者的簽署習慣內看到。不明顯的個人特徵尤其重要 ,因為偽造的簽名通常不會反映這些特質。
(6) 鑒定了簽署者簽名的個人特徵後,法庭應將這些特徵與有爭議的簽名作比較,以確定兩者之間是否存在任何相似及/或不同之處。
(7) 如果簽署者的簽名與具爭議的簽名存在顯著差異,或差異的數量和性質超出正常範圍,而這些差異不能歸咎於作者個人情況或客觀條件上的改變,法庭可以基於上述決定具爭議的簽名並非真實。相反,如果簽署者簽名與有爭議的簽名沒有基本差異 (而不是微不足道的差異) ,以及具爭議的簽名與簽署者簽名的個人特質有足夠的相似之處,法庭可以基於上述決定具爭議的簽名是真實的。必須注意的是,在比較簽名的過程中,具爭議的簽名不會純粹因為與簽署者簽名有相似地方而一定真實。相反,具爭議的簽名與簽署者簽名有表面上的不同之處不一定顯示或證明前者是偽造的。
(8) 總括而言,法庭必須綜合各項事實及證據決定具爭議的簽名是否真實或偽造。
參閲: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第404D至404J頁 (第17至20段) 及第405D至 406E 頁 (第22至27段) ,陳兆愷常任法官所述。
21.原告人陳述,第五被告人未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滿足提出偽冒簽名的提證責任。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法庭應裁定該爭議的簽名是由第五被告人所簽的。
E. 雙方證人
22.在衡量證人口供可信性時,法庭會考慮到口供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文件與案情的同時性、無可爭辯的文件或其他證據、及對證人的整體印象和其動機。如案件涉及很多與案件同時期的文件,法庭會側重於檢閲這些文件來衡量證人口供可信性:參閲Hon Han Keyet v Artimax Investment Limited (無彙報案例,HCA 1163/2013,2016年6月30日) ,第36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所述。
23.在本案中:–
(1) 第五被告人傳召了兩位事實證人,即第五被告人本人,以及其弟弟第七被告人。
(2) 原告人傳召了一名事實證人,即銀行代表劉先生,以及筆跡專家證人梁先生。
24.在分析有關的重要議題前,原告人強調以下幾點。
E1. 第五被告人
25.第一,原告人陳述而本席亦同意,第五被告人很明顯在作供時有迴避及避忌 (evasive) 的態度。例如:–
(1) 在被問到他的英文能力時,第五被告人的回應是他有時需要使用字典才能理解英文,明顯不想承認自己的英文能力。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承認他是從加拿大西門菲莎大學 (Simon Fraser University) 經濟學系畢業。顯而易見,第五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英語閱讀和理解能力。
(2) 另外,第五被告人被問到他對股東及董事等概念是否陌生,他的答案是「陌生」。就如本席所指出,一個主修經濟的大學畢業生根本不會不熟悉這些概念。另外,第五被告人所提交的對照簽名樣本全部取自於關乎公司運作的文件。
(3) 從上述可見,第五被告人在簡單及不應受到爭議的事實問題上經已採取了迴避的態度。
26.第二,第五被告人明顯選擇性地講出事實和背景,非到必要時也不會說出事實的全部:–
(1) 最明顯的例子是第五被告人就着他何時離開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的回答和證供:–
(a) 在第一日審訊早上,第五被告人的初步說法是他在2011年和第三被告人不和及「反目」而離開第一被告人公司。他也首次提到2001年起跟第三被告人的關係已經不好。
(b) 然而,在見到電訊盈科於2012年4月26日發給他的賬單後,第五被告人承認他當時仍然住在第一被告人公司所持有的物業,以及自己不是在「反目」後立即搬離該物業。
(c) 然而,以上新的說法及詳情也不是事實的全部。在第一日審訊午休後,原告人向法庭及第五被告人披露宏願服務有限公司 (Best Wish Service Limited) 日期為2014年6月8日的周年申報表 (證物P1) 。此申報表的第四頁明顯可見第五被告人的住址仍然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
(d) 雖然這申報表的第七頁是第五被告人提交給原告人的對照簽名之一,第五被告人仍然裝作對填寫該地址完全不知情的模樣,聲稱該地址是由他人(會計) 所錯誤填寫的。
(e) 明顯地,第五被告人為了與第一被告人公司和第三被告人等劃清界線及解釋自己沒有原因及動機當保證人作出了誇張,失實及片面的陳述。
(2) 另外,如原告人以下所述,第五被告人就着自己見到該爭議的簽名後的反應亦作出了自我矛盾以及違反常理的證供。
(a) 首先,第五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第一次聲稱在18/1/2016會議前已看過具爭議簽名的保證書的電子版,但在證人陳述書及其他文件內從來沒有提及過這點。
(b) 另外,他完全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沒有即時報警,而是等到從高等法院收到整份保證書才報警。
(c) 更加荒謬地,第五被告人不能解釋為何他在18/1/2016會議上提及多個其他論點而不着重強調自己沒有簽署過該爭議的文件,及/或指出該爭議的簽名是由他人所偽冒的。
(d) 事實上,在第五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的第4段,在陳述18/1/2016會議內容的時候,第五被告人亦沒有強調冒簽這一個說法,反而是強調其他不着邊際的情況,例如他是否有見過Eric Siu等等。
(3) 明顯地,第五被告人的初步本能反應是該爭議的簽名不是偽冒的,而其後才提出偽冒簽名此說法。偽冒簽名此論點實屬虛構及事後添加的想法 (fabrication/afterthought) 。
27.第三,明顯地,第五被告人在此案中的成敗對他來說有直接影響。第五被告人因此有原因及/或動機提供片面的證據或口供。
E2. 第七被告人
28.第一,第七被告人對關鍵事實背景根本未能提供任何重要或核心詳情,在多項關鍵問題上只聲稱自己不記得或提供違反邏輯的答案。例如:–
(1) 最明顯的是,第七被告人根本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有否作出該爭議的簽名,以及第七被告人也不記得第五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中有否直接指出該保證書上的簽名是偽冒的。單憑這點,可以看到第七被告人對關鍵事件的記憶非常不可靠,他在其他論點上的證供亦完全不可信。
(2) 第七被告人對於其他有關重要詳情的提問常常給予「唔知道」,「唔記得」或「冇印象」等答案。例如:–
(a) 第七被告人有否嘗試聯絡其他家人;
(b) 第五被告人是否在此訴訟開始後才聲稱該爭議的簽名是偽冒的;
(c) 第五被告人有否在18/1/2016會議中提過他看過該爭議的簽名的電子版;
(d) 他有沒有在18/1/2016會議中提及到他在2015年4 月與第三被告人的對話;
(e) 第五被告人有否在18/1/2016會議中提及過他沒有看過該授信書;
(f) 第五被告人有否在18/1/2016會議中提及自己的經濟狀況,包括自己的身家只得300,000港元;
(g) 為什麼第五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後沒有就着該爭議的簽名立即報警;
(h) 第五被告人何時和怎樣知道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i) 雖然第七被告人在2012年居住於他聲稱是他姐姐名下的物業,而第五被告人居住於第七被告人聲稱是母親名下的物業,第七被告人並不知道母親和姐姐有什麼資金來源。
(3) 更荒謬的是,第七被告人在第一天審訊曾聲稱第五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前有說過自己不會為第一被告人公司償還債務,但在第二天審訊就聲稱自己對自己的說法「冇印象」。第七被告人亦聲稱他忘記了他於2016年1 月17日發給第五被告人的電郵 (「17/1/2016電郵」)是否由他遞交給原告人的職員。
(4) 另外,本席同意,第七被告人提供了多個違反邏輯的答案。就着第七被告人在證人台上聲稱自己在2012年才知道自己是股東,第七被告人解釋他為何之前沒有發覺自己是股東是因為自己當時尚算年輕。本席立即詢問第七被告人出生日期,第七被告人回答說他是在1976年出世。不容置疑的是,一個30餘歲的人不能用「年輕」來解釋自己對世事陌生的情況。
29.第二,第七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很明顯地忘記了極多關於此案的詳細內容,第七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也很明顯地不是他口述的:–
(1) 在盤問下,第七被告人聲稱他是口述有關事實背景給一名朋友,而該朋友就着他口述的內容替他寫了該證人陳述書。
(2) 第七被告人亦聲稱,他和該朋友在書寫該份證人陳述書前完全沒有看過第五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
(3) 但這說法完全不可信,因為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所使用的字眼非常相似;如果兩人是獨立去書寫兩份證供,根本沒有可能寫出那麼相似的內容。
(4) 事實上,第七被告人亦承認他對18/1/2016會議的記憶只着重於他所聲稱的「重點」,其他所謂的「細點」他根本沒有印象。
(5) 再說,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同樣在證人陳述書 (第4段) 內沒有指出第五被告人有在18/1/2016會議中清楚說明該保證書上的簽名不是他寫的。
(6) 如果第五被告人真的有在18/1/2016會議中提出此說法,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兩人根本不會同樣 (就如第七被告人所聲稱)「忘記」寫下此重要詳情。
E3. 劉先生
30.相反,本席接受劉先生是一名直接及誠實的證人。總括來說,他是希望幫助法庭作出正確的裁決。劉先生的答案亦與他的證人陳述書相符;當有題目是他無法記得或他沒有直接的知悉時,劉先生亦會坦承地指出。他亦不會刻意回避問題或捏造一些有利於原告人的證據。
E4. 雙方事實證人的比較
31.因此,在雙方證據就案情存在衝突時,法庭接納劉先生的證供。
32.另外,正如以上提及到,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所使用的字眼非常相似;兩人分別獨立書寫兩份證供的可能性極低。
F. 該爭議的簽名是否由他人所偽冒的?
F1. 第五被告人就主要案情的證供
33.首先,第五被告人的案情自相矛盾,並且與文件,第五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以及第七被告人的證供不符。
34.詳細地來說,第五被告人的案情主要包含以下題目:–
(1) 第七被告人在2015年4月與第三被告人的對話;
(2) 第五被告人何時第一次見到保證書上的簽名;
(3) 第五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公司的關係包括:
(a) 第五被告人何時從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搬出;
(b) 第五被告人何時第一次知道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c) 第五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關係,包括有關爭執的時間點,以及爭執的性質及內容;
(4) 第五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中與原告人職員的對話內容;及
(5) 第五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有否聯絡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以及是否有他們的聯絡方式。
35.在以上的核心事項上,本席同意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證供完全站不住腳,從中看到他們的案情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穩妥的。
F1.1 第七被告人在2015年4月與第三被告人的對話
36.在證人陳述書內,第七被告人聲稱,在2015年4月,他在大陸番禺工廠的辦公室內被第三被告人要求在該融資授信書和保證書上簽署作保證人。
37.然而,在盤問下,第七被告人聲稱 (1) 當時他認為文件的目的是問銀行借錢或是更新 (「renew」) 銀行的合約,而 (2) 他認為第三被告人會其後與銀行跟進並剔除第五被告人在該保證書上的名字。
38.第一,在第五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內,第五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都聲稱第五被告人是在2016年1月 (在第七被告人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6年1月8日的信件後) 從第七被告人口中得知上述第七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對話。相反,在警署口供內,第五被告人聲稱他是在2016年4月 (在第五被告人從高等法院取得相關文件後) 在第七被告人口中得知上述對話。在盤問中第五被告人唯一的辯解是他依賴法律文件並亂了時序。考慮到這個對話在第五被告人案情中的重要性,這是不合理和不尋常的。
39.第二,在2015年4月,第七被告人沒有即時向第五被告人轉達有關事宜;事後與第五被告人的聯絡當中亦完全沒有提及有關事宜或詢問第五被告人最後有沒有在該授信書及保證書上簽署。
40.第三,同樣地,如果第三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的關係就如第七被告人所聲稱的那麼惡劣 (而且第五被告人就如第七被告人聲稱沒有可能在該保證書上簽署) ,那麼第七被告人的自然反應理應是立即追問第三被告人將如何處理有關事宜。第七被告人亦沒有這樣做。
41.第四,第七被告人根本對於第五被告人是否有在該保證書上簽署顯得漠不關心。這亦是不合理的。首先,第三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已多年不和,第七被告人站在家庭或公司角度都應該查詢第五被告人是否有配合作出有關簽署。另外,按照第七被告人自己的說法,有關保證書是為了解決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財政狀況。第七被告人其後亦強調第一被告人公司是「家族生意」。那麼第七被告人沒有可能事後完全沒有理會該保證書是否有被第五被告人簽署,抑或第三被告人成功要求銀行剔除第五被告人的名字等等。
42.另外,以上第37段 (1) 和 (2) 的說法在已存檔於法庭的所有文件內及在第五被告人盤問下的答案內從來沒有提及。
F1.2 第五被告人何時第一次見到該保證書上的簽名
43.就着第五被告人何時第一次見到該保證書上的簽名,第五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的陳述及證據明顯自相矛盾:–
(1) 在證人陳述書內,第五被告人聲稱他是在2016年5月才發現該保證書內的簽名與他的簽名極為相似,因此到警察處報案。
(2) 相反地,在警察口供內,第五被告人聲稱他是在2016年4月從高等法院的文件中看到該保證書上的簽名不是他的簽名。
(3) 另外,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第一次聲稱自己在18/1/2016會議之前已見過該保證書上的簽名,並指出第七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公司會計取得該保證書簽名的電子版本。當時 (根據第五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的說法) ,第五被告人已經認為該爭議的簽名是偽冒的。第七被告人亦表示第五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之前亦「肯定」沒有作出該爭議的簽名。
44.雖然第五被告人聲稱他看到該保證書上的簽名的電子版本便覺得簽名是偽冒的,但第七被告人沒有就着此點找過他聲稱相熟的李sir,亦沒有尋求律師意見,也不知道為什麼第五被告人沒有立即報警。更甚的是,儘管偽冒簽名是非常嚴重的指控,第七被告人竟然否認第五被告人到2016年5月才報警是不合理的行為。
F1.3 第五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公司的關係
45.第五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斷強調自己與第一被告人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及與第三被告人的關係惡劣。雖然如此,第五被告人承認在證人陳述書指稱自己「並沒有參與公司任何運作,對 [第一被告人公司] 營運狀況一無所知」這一個說法不是完全正確。沒有爭議的是,直至2011年,第五被告人受聘於第一被告人公司已有大概十年。
46.因此,第五被告人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相反,第五被告人誇大的說法證明他是用盡一切方法與第一被告人公司保持距離,務求說服法庭他不可能 (亦沒有) 作出該爭議的簽名。
第五被告人何時搬離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
47.第五被告人不斷強調自己與第三被告人的惡劣關係,包括從2011年與第三被告人「反目」然後離開第一被告人公司。但他在所有法庭文件中完全沒有提及到自己曾經居住於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
48.再者,第五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就着自己何時離開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的解釋模糊不清,自相矛盾,並且完全不可信。
49.第一,日期為2012年4月26日的電訊盈科賬單仍然顯示第五被告人的住址為Flat D, 37/F, Tower 1, 8 Sham Shing Road, Aqua Marine, Cheung Sha Wan, Kowloon。第五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他當時仍然居住在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
50.第二,儘管第五被告人指稱自己與第三被告人的關係破裂並且與第一被告人公司斷絕關係,第五被告人在盤問中承認自己並不是在「反目」後立即搬離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第五被告人亦對於何時搬離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顯得模糊不清。第五被告人首先嘗試否定自己之前的證供 (即有關物業是第五被告人在2012年時的住址)。就著本席的澄清,第五被告人便表示「反目後冇即時搬走」。
51.第三 ,進一步來說,第五被告人表示當時「正在找地方,第二年年中才搬走」。但是,這亦是一個錯誤或誤導性的答案。在第一日審訊午休後,原告人向法庭披露 (並被接納為證物「P1」) 宏願服務有限公司 (Best Wish Service Limited) 日期為2014年6月8日的周年申報表。這申報表的第七頁正是第五被告人提交給原告人的對照簽名之一。此申報表的第四頁明顯可見當時 (即2014年6月) 第五被告人所申報的住址仍然是同一個地址,即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
52.再說,第一被告人公司於2015年的周年申報表也同樣顯示第五被告人的地址與第一被告人公司、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地址完全相同。第五被告人承認自己沒有到公司註冊處更正上述的地址。
53.另外,第五被告人就著為何他的電訊盈科帳單會交給予原告人作為第五被告人的住址證明,他只表示其他家人擁有他的信箱鎖匙,並開啟和遞交有關信函。但是,當時 (按照第五被告人自己的說法) 家人 (除了第七被告人外) 關係應該已經轉壞甚至破裂,並且沒有合理解釋他們為何會私自開啟第五被告人的私人信件。第五被告人多次強調為何原告人會依賴一封較久之前的信函作為住址證明。這也是一個不著邊際的論點。最重要的是,這顯示到第五被告人沒有可能對於第一被告人公司的事務一無所知,更不會從未得知第一被告人公司和原告人的銀行/顧客關係。
54.無論如何,本席同意,第五被告人說他在2011年與第三被告人「反目」是誇張失實的說法,他在2011年後很有可能仍然有參與第一被告人公司的運作,並且有動機及/或原因簽下該保證書。
第五被告人何時第一次知道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55.第五被告人不斷在證人台上聲稱自己到2016年1月才知道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首次聲稱:–
(1) 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六被告人拖欠了大陸廠房一些債務,其後失蹤,大陸廠房委派收數公司在香港找第五被告人。
(2) 收數公司沒有第五被告人的聯絡方法,所以找了第七被告人,然後第七被告人約了第五被告人與收數公司見面。
(3) 在2016年1月會議中,收數公司向第五被告人指出他在第一被告人公司裏有7,000股,第五被告人聲稱自己不明白此說法,之後由第七被告人向第五被告人表示他有8% 股份,第五被告人從而知道自己在第一被告人公司有股份。
56.本席同意原告人之陳述,上述說法絕不可信。
57.第一,就着第五被告人的立場與文件的衝突:–
(1) 在警署口供內,第五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從第七被告人口中得知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但在證人台上,第五被告人初時的解釋似乎是他在收數公司口中得知自己是股東,在本席提問及澄清下才能勉強確認他是從第七被告人口中得知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2) 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公司存檔於公司註冊處的紀錄全部指明第五被告人從2005年起已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3) 另外,第五被告人以股東身份在2014年9月30日簽了一份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特別決議,藉此省卻了第一被告人公司於2015年3月30日的財政年份及其後的業務審核。第五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4) 然而,在第五被告人被盤問的頭5分鐘裏,即在被問及該特別決議之前,第五被告人便很快指出該特別決議上的簽名不是他寫的。很明顯,第五被告人已記下該特別決議在文件夾內的確實匣數和頁數,但他沒有解釋到 (1) 他的簽名為何在該特別決議上;(2) 為何早前沒有挑戰,甚至在任何法律文件中沒有提及過該已披露的文件;及 (3) 為何他沒有在公司註冊處要求修改或撤銷有關文件紀錄。
(5) 第七被告人也作為第一被告人公司股東簽了該特別決議。在盤問下第七被告人沒有質疑該爭議的簽名的真偽,強調自己不是筆跡專家,亦沒有指出任何原因該爭議的簽名是偽冒的。
58.第二,從邏輯上:–
(1) 第五被告人聲稱自己在2016年1月才知道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股東的說法不可信。第五被告人承認他在2000年到2011年在第一被告人公司裏工作,因此他根本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在2005年成為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2) 再者,第三被告人多年來根本沒有原因隱瞞他是股東的事實,第七被告人亦承認他在2012年已知道自己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3) 事實上,當第三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就第五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薪酬這一個問題產生巨大爭拗時,一般來說,第三被告人會提及到第五被告人亦是第一被告人股東這一個事實。
59.第三,第七被告人根本沒有提及收數公司及與收數公司人員的會議。第七被告人亦未能指出第五被告人是在何時得知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更未有提及是第七被告人自己向第五被告人解釋第五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
60.相反,在盤問下,第七被告人聲稱第五被告人是在第七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高露雲律師行於2016年1月8日發出的信函再通知第五被告人時才知道自己是股東。這亦是不可信的,因為該信函根本沒有提及第五被告人是股東這一點。
61.就着上述幾點,第五被告人在所有有關時刻極有可能已知道自己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股東之一。
第五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關係 ,包括有關的爭執發生時間,以及爭執的性質及內容?
62.在排期問卷內,第五被告人聲稱,「2011年中,本人由於與第三被告人在工作上的理念上不一致,產生強烈磨擦,導致與第三被告人反目,並辭去被告人公司的工作。並在同年尾開設自己的公司營運」。
63.就以上說法,第一,在證人台上,第五被告人第一次聲稱自己在2011年之前已經和第三被告人的關係差劣 ,並且經常在第一被告人公司內爭執。此說法在第五被告人存檔於法庭的文件內完全沒有提及。正常來說,這是不合理的,因為第五被告人在已存檔的文件中已嘗試強調自己與第三被告人的惡劣關係,無可能沒有提及 (如真實的話) 2011年之前的情況。
64.第二,第五被告人所聲稱他是因為工作上的理念而與第三被告人反目此說法亦不準確。在證人台上,第五被告人第一次聲稱自己是因為自己在公司內薪酬太低的問題而與第三被告人爭執。這明顯不是工作上理念不一致的問題。
65.第三,就着第五被告人聲稱自己在2011年與第三被告人「反目」,然後再沒有與第三被告人聯絡的說法,在2011年後,第三被告人不但沒有要求收回或移除第五被告人的股份,更甚的是,第五被告人繼續居住於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因此,第五被告人在2011年後極有可能有與第三被告人及其他家人保持聯絡。
66.第四,第七被告人用電郵轉發第三被告人的信函內容給予第五被告人。內容明顯地涉及第一被告人業務內部的事宜及術語/簡稱,例如何謂「AEO」,「HD」及「A&F」。因此,第五被告人必定對於第一被告人公司運作有一定的知識,才能夠在沒有其他解釋下明白有關內容。
F1.4 第五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中與原告人職員的對話內容
67.第一,正如本席指出 (而且第五被告人/第七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 ,若果該爭議的簽名是偽冒的,這必定是最重要的事項,開會時第五被告人亦必定加以強調這一個說法。事實上,根據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在開會之前,第五被告人已經確認並肯定他是沒有作出該爭議的簽名。但是:–
(1) 第五被告人並沒有清楚在證人陳述書及其他文件內指出自己在18/1/2016會議中否定自己有簽過該保證書。第五被告人在證人台上才第一次指出他在18/1/2016會議中說過自己沒有簽該份保證書。
(2) 雖然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提及從沒有見過該授信書和該保證書,但這亦不是完全正確的。重要的是,這個說法亦符合第五被告人按照原告人會議紀錄中的說法 (即爭議的簽名是第五被告人所寫的,但當時沒有見過整份文件) 。無論如何,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為何需要用一個那麼迂迴的說法呢?第五被告人/第七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當時第五被告人未必有直接提及該授信書,反而只是著重於該保證書。
(3) 明顯地,第五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上只指出簽名時的環境因素問題,但在18/1/2016會議中從來沒有否定他有簽署該爭議的簽名。
(4) 這說法亦與劉先生的口供完全吻合 (根據劉先生的證供,在18/1/2016會議中,他沒有從第五被告人口中聽到他清楚否定有簽該保證書)。
(5) 沒有爭議的是,第五被告人根本沒有在18/1/2016會議中直接指出該爭議的簽名是「偽冒」的,而且在盤問下,第七被告人同意自己也不記得第五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中有否直接指出該保證書上的簽名是偽冒的。鑑於問題的嚴重性,本席同意這是完全不合理的。
68.第二 ,鑒於第五被告人聲稱在18/1/2016會議前沒有看過該保證書的完整版本,第五被告人理應在18/1/2016會議中要求查閱該保證書,但第五被告人承認在18/1/2016會議中,他根本沒有主動向原告人要求查看任何文件,包括該保證書。
69.第三,如上所述,第七被告人的憶述嚴重缺乏詳情和細節,對於重要詳情的提問常常給予「唔記得」或「冇印象」等答案。相反,劉先生的證供充分解釋了該會議紀錄的出處,即該會議紀錄是為了原告人銀行內部的紀錄而所準備的。這是一份當時的紀錄(contemporaneous record),很多資料劉先生根本不能自己憑空想像。重要的是,基於該會議紀錄原本只是一份內部文件,劉先生根本沒有原因需要特別草擬一份對原告人有利但不完整/不準確的紀錄。
70.第四,事實上,就著該會議紀錄的內容,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並沒有很大的爭議;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策略明顯是盡量只否認第五被告人曾經承認有作出過該爭議的簽名:–
(1) 就着第五被告人而言:–
(a) 第五被告人沒有爭議該會議紀錄第一段“Michael Tuen provided us the reasons of overdue”及第五段“Follow up action”的內容。
(b) 第五被告人同意第二段的第一點是正確的[1]。
(c) 至於第三段的第一點[2],第五被告人承認第七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中指出第三被告人在中國大陸被拘留,也沒有正面爭議第三段第一點的其他內容。
(2) 就着第七被告人而言:–
(a) 除了該會議紀錄第二段的第二點[3]及第四段的內容,第七被告人對該會議紀錄的內容沒有正面爭議。
(b) 此外,他承認該會議紀錄第一段及第二段第一點的內容是對的。
(3) 由此可見,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只著重爭議對他們不利的內容,尤其是:第五被告人有在18/1/2016會議中承認他簽了該保證書的簽名頁,及第五被告人提供了還款計劃。
71.第五,沒有爭議的內容顯示當時第五被告人根本沒有否認該爭議的簽名是由第五被告人所寫的,因此當時的會議目的著重於探討還錢方案,並且暫緩或防止原告人繼續有關的追討行動:–
(1) 第七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中指出第一被告人公司、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沒有還款能力,並出示17/1/2016電郵,向原告人的職員解釋第三被告人在中國大陸被拘留,及第四被告人住院的事。
(2) 在盤問下,第七被告人承認該郵件是第三被告人發出的,而目的是為了向第一被告人公司的債主提供第一被告人公司近況的資料。
(3) 相反地,第七被告人根本不能記起及提供有關該爭議的簽名有關的重要詳情,包括第五被告人有否在18/1/2016會議中聲稱自己沒有見過該授信書,第五被告人有否在18/1/2016會議中清楚指出該爭議的簽名是偽冒的。
(4) 第七被告人指出他作為保證人有責任與原告人解釋第一被告人公司和他家人最近的狀況,亦承認他有傳遞第三被告人意思及近況的能力。
(5) 因此 ,18/1/2016會議的焦點並不在於第五被告人是否無辜以及他有否在該授信書和保證書上簽署。
72.第六,第五被告人沒有任何獨立第三方,例如他的朋友Jenny,來支持他的說法。第五被告人亦沒有提供同時期的文件或證據證明自己版本的事實。基於第七被告人對18/1/2016會議的憶述嚴重缺乏詳情和細節,常常給予“唔記得”或“冇印象”等答案 (例如,第五被告人有否直接指出簽名是偽冒的) ,而第五被告人只有他自己的片面之詞,上述證據在此案中尤其重要。因此,法庭可就着第五被告人對於18/1/2016會議的聲稱作出不利的推斷 (adverse inference)。
F1.5 第五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有否聯絡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以及是否有他們的聯絡方式
73.首先,顯明地,第五被告人自己 (或透過第七被告人) 極有可能擁有聯繫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或第六被告人的方法及渠道:–
(1) 第一,第七被告人在18/1/2016會議前一日向第五被告人發了17/1/2016電郵,內裏解釋了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經濟狀況,而且說明「段太」生病了而在醫院,而且回「娘家」被他人照顧。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承認該17/1/2016電郵的內容源自第三被告人,而且「段太」是指第四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的母親) 。第七被告人亦承認17/1/2016電郵內容是從第三被告人手寫的信件中抄出來的文字,而該信件是第一被告人公司裏的「阿叔」送達給第七被告人的。
(2) 第二,第七被告人亦提及過他在「心腹」口中得知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近況以及第三被告人在中國大陸被人禁止出境的情況,但第七被告人完全不能解釋他為何在上述情況下沒有聯絡第三被告人的方法。
(3) 第三,雖然第七被告人聲稱電話無人接聽,但他亦確認家人的電話號碼應該沒有改變。此說法邏輯上非常奇怪,因為如果第七被告人 (就如他在警察口供內聲稱)「無佢地聯絡方法」,他根本沒有可能知道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有否改變。其後,第七被告人亦表示知道他們的電話號碼,由此可見,第五被告人亦可通過第七被告人聯絡他們。
(4) 第四,第五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在18/1/2016會議前,第七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公司會計中取得該保證書簽名的電子版本,第七被告人其後將電子版本給第五被告人看。這亦同樣顯示,第五被告人是有聯絡第一被告人公司員工的方法,亦很有可能有方法聯絡第三被告人 (即第一被告人公司的最終決策者)。
(5) 第五,鑒於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仍然有聯絡及良好關係,第五被告人理應有方法通過第七被告人聯絡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因此不能聯繫家人的說法明顯是不準確的。
74.第二,第五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就18/1/2016會議均表示「在雙方的會談沒有進展之下,我方表示希望先盡快找出 [第三被告人] 再與 [原告人] 會面」。但是,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均表示其後根本沒有嘗試聯絡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
(1) 首先,第五被告人表示曾經嘗試打電話給他媽媽,但打不通。其後,他表示他是叫第七被告人聯絡爸爸媽媽,但第七被告人是否有做,第五被告人並不知道。
(2) 第二,第七被告人在警署口供的說法是他在2015年12月到現在都「無試過」聯絡過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但是,在盤問第一天,第七被告人指出他18/1/2016會議後有嘗試打電話聯絡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
(3) 第三,到盤問第二天,第七被告人突然表示「收數公司找過我,恐嚇我,暫時搬離了我的家,沒有人找到我,我也不會找到人,所以每個被告不會找對方...電話不敢開」。首先,這個說法從沒有在較早前提及過;第五被告人亦完全沒有提及有關情況。第二,雖然所謂「行動升級」,第七被告人亦沒有報警等等,只是「打電話給一個阿Sir,叫李Sir,不記得什麼名字了」。
(4) 第四,第七被告人同意第三被告人根本沒有刻意隱瞞第一被告人公司,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情況。但第七被告人亦指出儘管收到第三被告人的訊息後,也沒有關心過第三被告人在大陸的情況,抑或第四被告人的健康狀況。這也是違反常理的。
(5) 第五,與17/1/2016電郵吻合的是,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第七被告人亦詳細解釋相關人士的狀況 (Current status of the relevant parties),包括第三被告人當時在中國大陸被「禁錮」,以及第四被告人住院。另外,根據該會議紀錄,第七被告人向原告人解釋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沒有能力或資產還款,而且沒有還款計劃。在盤問下,第七被告人亦承認他應該有說過該會議紀錄第三段第2點的內容,因為事實上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沒有能力還款。如果 (就如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所聲稱) 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沒有聯絡他們的辦法,那麼第七被告人根本不能夠指出他們四人沒有能力或資產還款,而且沒有還款計劃。
75.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䅁情實屬含糊不清。一方面,第七被告人聲稱第五被告人會關心第一被告人公司的情況並不出奇,始終第一被告人公司的業務是家族生意。另一方面,第七被告人不能解釋為什麼他自己沒有回中國大陸嘗試與第三被告人見面,以及探望養病的第四被告人。
76.鑒於上述因素,本席接受第五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是有方法聯絡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以及第五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的聯絡電話及地址。再者,第五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的其他口供及證據前後矛盾,從而看出他們的有關說法欠缺事實基礎。顯然,第五被告人是誇大自己與其他被告人沒有聯絡,從而遠離其他被告,也避免傳召其他被告人為本案的證人。
F2. 第五被告人就着偽冒簽名此說法所倚賴的論點及或證據
77.另外,第五被告人在開案陳詞內沒有提及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偽冒簽名的說法。本席同意事實上,第五被告人所倚賴的只是一些不著邊際的環境因素,包括:–
(1) 雖然 Eric Siu 是該保證書上指名的見證人,但第五被告人從來沒有見過Eric Siu;
(2) 第五被告人不是第一被告人公司董事;
(3) 第五被告人根本不會同意承擔該保證書下那麼大的還款責任,因為第五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償還;
(4) 如果細心考慮合同法的基礎,比較確實的爭論點是在於協議是否存在,和第五被告人有否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因此,協議的簽署只能成為證明協議存在的指標之一,而在現實中,證明協議的存在時需要考慮其他指標,例如原告人有否根據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政策手冊要求就第五被告人的還款能力作深入的審查,確保他有能力履行保證人的責任。
78.就着上述論點 (1) 及 (2) ,沒有爭議的是 (a) 第七被告人也不是第一被告人公司董事,(b) 第七被告人也是在沒有原告人職員見證的情況下簽署了該授信書和保證書。因此,第五被告人在同樣情況下作出了該爭議的簽名也絕不為奇。
79.另外:–
(1) 首先,第五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公司有重大關係;再者,第七被告人亦主動強調第一被告人公司是「家族生意」,自己亦是基於第一被告人公司當時的財政狀況而同意擔任保證人。
(2) 第二,是否有第三方見證其實是不著邊際的,亦與第五被告人是否有寫過該爭議簽名沒有關係。例如:
(a) 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Leigh Hardwick (無彙報案例,HCA 1110/2006,2013年6月10日) ,該案原告試圖指出當時有關銀行沒有跟隨既定程序,包括「that the Deed of Guarantee was not executed in the presence of any witness and no solicitor or a law firm’s staff had explained the contents of the Deed of Guarantee and the defendant was never advised to seek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before signing the Deed of Guarantee」 (第 17(i)段)。龍劍雲司法常務官在第18段作出了以下的見解:
「I agree with Mr. Man that even if the standard procedure was not followed, that would not chang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efendant and the Company from the eyes of the bank: 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4] 7 HKCFAR 579 §41,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urety and the debtor must be looked at “with the eyes of the bank”. Then what about the position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There seems no law or rule that the execution of the Deed of Guarantee has to be before or witnessed by a solicitor or a law firm’s clerk, still less to require the bank to assign a solicitor to give advice to the defendant to obtain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The validity of the Deed of Guarantee will not be affected by absence of such formalities as suggested by the defendant. Miss Ling has no argument on this issue. She submits that she would rather rely upon the fact that the bank was put on inquiry instead. But this is a separate issue from the way the Deed of Guarantee was executed.」
(b) 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Leigh Hardwick (無彙報案例,HCA 1110/2006,2013年8月28日),在處理有關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建強法官在判決書第17和18段特別表示同意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分析。
80.就着上述論點(3),第七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也是不理想,在2017年2月已申請破產,第七被告人在盤問下亦承認破產的原因與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貸款有關。因此,第五被告人在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簽署了該授信書和保證書同樣不足為奇。
81.就着上述論點(4):–
(1) 原告人同樣沒有在關鍵時刻前就着第七被告人的還款能力作出深入審查。此顯示原告人有否審查第五被告人的還款能力與他有否簽署該授權書和保證書也沒有關係。
(2) 再說,劉先生在主問時亦充分解釋為何銀行通常不會就著擔保人/保證人的還款能力作出深入審查,並解釋到銀行通常只會針對借款人的還款能力作出深入審查。
(3) 同樣地,原告人所依賴的「Supervisory Policy Manual」也沒有顯示其帶有任何法律效力,或會影響有關文件的法律約束力。
82.簡而言之,本席同意,儘管以上因素 (單一或整體而言) 第五被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符合或滿足提出偽冒簽名此指控的提證責任。
F3. 就著第五被告人證供的總結
83.綜合上述原因,若細看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證供,可以見到偽冒簽名這說法並不是他們初時的本能反應,而是事後添加的想法。就着以上重點,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的證供的用意很明顯是製造假象,試圖說服法庭第五被告人早已在2011年與第一被告人公司割蓆及/或劃清界線。然而,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就着以上所有論點的出入和前後矛盾清楚顯示這說法完全是誇張失實,而且第五被告人絕對有原因及/或動機為第一被告人公司作出擔保,並簽下該保證書。
F4. 原告人的案情要點
84.鑒於上述原因,第五被告人未有提供充分有力證據滿足提出偽冒簽名此說法的提證責任,法庭亦應駁回此論點。無論如何,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同意該爭議簽名較大可能是由第五被告人所寫的。
F4.1 有關環境因素
85.第一,以上已提及到的客觀事實達致的唯一合理推斷或結論是第五被告人有原因及或動機替第一被告人公司擔當保證責任,包括:–
(1) 第五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持8% 股份。
(2) 第五被告人亦有參與第一被告人公司業務。
(3) 第五被告人亦一直 (直至最少2014年) 居住於第一被告人公司的物業。
(4) 第七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因為第一被告人公司是一門家族生意,所以第五被告人想支持第一被告人公司並不出奇。
(5) 第七被告人簽署該保證書的情況跟第五被告人的是一樣的。因此,第五被告人在該情況下簽署該保證書絕不奇怪。
(6) 第五被告人在簽署兩份具爭議文件的關鍵時刻前後一直都有聯絡第三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公司的方法。
(7) 第五被告人受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追討後的即時反應以及其後決定報警的時間點亦與其現在的說法不符。
F4.2 18/1/2016會議
86.第二,原告人就18/1/2016會議提供了一份當時的會議紀錄,內裹仔細記載了18/1/2016會議上的對話內容。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的紀錄是準確的,並應受法庭接納。有關紀錄清楚顯示當時第五被告人並沒有表示該爭議簽名不是由他所寫的。再者,就如本席指出,就算按照第五被告人/第七被告人的說法,如果第五被告人真的有在18/1/2016會議中說過自己根本沒有簽個該保證書,那麼他並不需要多加解釋,因此這也是支持原告人主張的立場。
F4.3 專家報告
87.第三,原告人提交了一份由梁時中先生準備的筆跡專家報告,內裏詳細解釋為何兩個具爭議的簽名「極有可能」是第五被告人所寫的。
88.梁先生在該專家報告內比較了該爭議的簽名和對照簽名樣本,當中的仔細分析包括指出兩個簽名的相同之處。
89.梁先生亦指出,他在該爭議的簽名裏找不到任何「基本分歧」或任何「偽冒的基本變異」。
90.他進一步解釋,在可疑簽名中找到但沒有在樣本中找到的,便是他指出的「基本分歧」。例如,偽冒者通常會顯著矯正簽名,出現缐條質量差劣、遲疑或顫震的情況。這些特徵在該爭議的簽名裏完全找不到;本案並不存在這樣的「基本分歧」。
91.此鑒證手法與終審法庭在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一案中的法律原則一致 :參閲第404D至404J頁 (第17至20段) 及第405D至406E頁 (第22至27段),陳兆愷常任法官所述。請看上文第20段。
92.此外,梁先生不斷坦白承認該專家報告的限制,並同時確認有關的限制未有和不會影響該專家報告作為一份完整且綜合的專業分析。
第五被告人對該專家報告的批評全不成立
93.第一,第五被告人不斷強調該專家報告沒有考慮對照簽名的正本,所以該專家報告有一定限制。就此:–
(1) 第五被告人並沒有提供對照簽名的正本。在有關信函中,第五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原因解釋為何他沒有他自己公司文件的正本。沒有爭議的是那些公司是第五被告人自己控制及操控的。
(2) 再者,梁先生已清楚解釋為何沒有對照簽名正本並不影響或限制他的最終結論,即該爭議簽名極有可能是第五被告人所寫的:–
(a) 雖然梁先生在該專家報告第5.2段內承認沒有對照簽名正本對分析存在一定限制,但他亦解釋了不同種類的副本對鑑定過程的影響,以及專家就副本質量的考量標準。一方面,如果文件經過傳真等過程,其質量會相對降低。另一方面,如經過影印等其他過程,鑑於現代科技發達,副本質量也能保存簽名特徵而用作鑑定用途。
(b) 在此案件裏,梁先生檢查過對照簽名副本的質量,確認能清楚看見簽名的關鍵特徵,從而認為對照簽名副本可作為比較用途。而且,對照簽名的關鍵特徵沒有因為影印或其他元素而消失,從而協助梁先生作出有效而且公平的比較。
(c) 事實上 ,梁先生在該專家報告中第5.3段有清楚及仔細地分析該爭議的簽名和對照簽名的比較。
(3) 再說,梁先生的最終意見亦充分反映了本案的限制:他最終結論是第二等級 (「極有可能」):–
(a) 就着此點,梁先生有解釋他在分析中的假設,尤其是他的意見是基於正本文件中存在項目3K中對照簽名副本所描繪的相似之處。
(b) 梁先生在庭上進一步解釋,該假設錯的機會幾乎是零,因為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特別之處例如該「鈎形起筆位」會是通過影印加了進去。換句話說,正本只會看得更清楚,而正常地不會失去副本中已可見到的重要元素。
(c) 梁先生亦有解釋,根據他的經驗,通常在訴訟中,很少所有樣本都是副本,而一般反而是只有可疑簽名的副本。其後,梁先生再補充,由於這個情況,他是可以用到顯微鏡檢閲可疑簽名的正本,包括看得很清楚有一個「鈎狀的起筆」。事實上,該專家報告中第5.6.1段亦提及,「具爭議的簽名已在Meiji EMZ-5立體變焦雙目顯微鏡以放大倍率7倍至45倍下進行檢查,發現具有良好的筆線質量,顯示出流暢和有節奏的書寫動作。我們沒有發現可疑的特質和偽冒的典型特徵,如震顫、遲疑、提筆、修飾和修補。」
94.第二,第五被告人嘗試指出該爭議的簽名裏的個別特徵不是一定在對照簽名裏找到 ,聲稱比較分析的「命中率」只有39% :–
(1) 就着此點,梁先生已仔細解釋人並不是機器,在簽名時必定有自然的變化,變化會有統計性的分佈。只要可見的變化在變化範圍之內,那麼觀察者就可以說該爭議的簽名和另一個簽名是相似的。
(2) 梁先生亦強調,只要該爭議的簽名的特徵在其中一個對照簽名裏見到,那麼觀察者就可以推斷該特徵是簽署人的簽署特徵的一部份。
95.第三,第五被告人嘗試批評梁先生在該專家報告內沒有指明自己是怎樣觀察對照簽名的特徵,更提出梁先生應以數據或其他科學根據支持他就著該特徵的觀察。梁先生立即回應,雖然他沒有使用顯微鏡觀察對照簽名,而是用肉眼觀察對照簽名,但這並不代表梁先生的觀察不符合科學原理,肉眼觀察並不會影響筆跡鑑定的比較過程。
96.因以上原因,本席同意梁先生的證供及專家報告是強而有力的證據。
G. 結論
97.綜合上述分析,本席接受該授權書和保證書上具爭議的兩個簽名明顯是第五被告人所書寫,而在第五被告人沒有其他實質抗辯理由的情況下,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受該文件約束,並需根據內裏條款償還第一被告人公司的全部欠款。
98.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The 5th 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 (i) the sum of HK$7,392,187.93; (ii) interest on the sum of HK$3,230,847.72 at the daily rate of HK$663.87 (i.e. at the interest rate of 7.5% per annum (from the 30th day of January 2016 to the date hereof and thereafter at judgment rate until payment in full; and (iii) interest on the sum of HK$4,153,611.19 at the daily rate of HK$881.93 (i.e. at the interest rate of 7.75% per annum) from the 30th day of January 2016 to the date hereof and thereafter at judgment rate until payment in full; and
(2) The 5th 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 its costs of this Action, such costs are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99.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21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陞栩然大律師及黃揚孝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Michael Tuen [D7] advised that Ricky Tuen [D5] did not involve in daily management of Campus Garment. He is only a shareholder (8%)”
[2] “Borrower has ceased operation. Michael Tuen [D7] advised that Tuen Tak Kwan (father) was retained in PRC and Cheng Yin Hung (mother) was hospitalized. He, Tuen Sze Man (sister), Tuen Tak Kwan and Cheng Yin Hung have no assets for repayment. They have no repayment plan”
[3] “He [D5] alleged that he did not aware the document he signed was a guarantee because: (a) there was no bank representative to explain the nature of document during the time of signing; and (2) he was only given the signing page instead of complete set of document. He claimed that if he was aware that the document was a guarantee, he would not sign the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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