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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0/2019
[2019] HKCFI 2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60號
(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2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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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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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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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袁海舟見 又名 袁海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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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0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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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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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當時官階)(“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3項控罪:
(一)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二) 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
(三)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2.經上訴人同意在庭上向他宣讀的案情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3項控罪罪名成立。
3.原審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將刑期減至4個月,而第三項控罪則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將刑期減至6個月。原審裁判官命令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總共8個月的監禁。
4.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5.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歸納案情如下:
(i) 於2019年6月17日,被告自內地來港,其証件顯示其出生日期為1956年3月19日。入境處人員翻查記錄之下發現他皆以另一護照來港(“護照二”),於是予以拘捕。
(ii) 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的真正出生日期為1959年3月19日。但他為了參加成為特種兵及免除苦工任務,故意向有關當局報稱其出生日期為1959年3月19日,並指該出生日期取得其中國護照(“護照一”),更曾兩次使用護照獲準入境:
(a) 於2001年9月5日,被告以護照一來港,也就是說他向入境處職員就其出生日期作出虛假聲稱(第一控罪)。
(b) 於2013年1月24日,被告又再以護照一來港,亦即是他就其出生日期作出虛假聲稱(第三控罪)。
(iii) 被告於2008年以正確的出生日期申請戶籍,但直到2015年他才以正確的出生日期取得護照一,並把護照二歸還當局。
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6.有關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答辯人將其歸納於書面陳詞的第6及第7段:
「6.上訴人為中國籍男子,現年63歲,於內地居住。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上訴人代表律師指上訴人是為了參軍而虛報資料,目的是避免被征召做苦工,並指這是上訴人父親的主意。另外,他引用了HKSAR v DE GRACIA, MARIA ERLA TABASA HCMA 621/2013 (未經彙編,2013年12月5日),指本案不涉及偽造證件,上訴人並非刻意隱瞞自己身份,也沒有因虛報出生日期而在香港有任何得益,來港只為了過境而非旅遊或工作,故與一般同類的案件有分別。因此他懇請法庭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可以偏離一般量刑指引或酌情減刑。」
7.至於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答辯人將其歸納如下:
(1) 裁判官指出本案的護照(證件二)是根據虛假資料申請得來,雖然並無證供顯示該證件的印發過程與其他合法批准印發的證件不同,但由於上面帶有虛假資料,所以是一份虛假的旅行證件。而該虛假資料亦是上訴人故意提供的,他自然知道證件二上的資料是虛假。上訴人明知之下,藉帶有不正確資料的證件兩次到港,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第一至三控罪罪名成立。
(2) 判刑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是為了參軍而虛報資料的求情理由。裁判官指出虛報年齡參軍與申請旅行證件是兩件截然不同的事,以虛假出生日期申請旅行證件乃是上訴人的個人決定,並非形勢造成,故非有效求情理據。另外,對於虛報年齡以參軍及避徵召做苦工是上訴人父親的主意的說法,裁判官指出當時上訴人已是成年人,加上參軍與申請旅行證件是兩碼子的事,故不認為是可以用來開脫使用該證件的理據。
(3) 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虛報出生日期是有目的的行動,並非如辯方引用的案例中是行政上誤會或無心之失導致。因此,裁判官採納了一般的量刑指引,第一及第二控罪發生於2001年9月,就當時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數為6-12個月監禁。第三控罪是發生在2003年,根據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 (未經彙編,2003年2月28日),量刑基數為18個月監禁。
(4) 然而,裁判官考慮到事後上訴人自動申請修改戶籍的錯誤,並以正確的出生日期申請旅遊證件,且考慮到上訴人年事已長,故就第一及第二控罪採納6個月為量刑基數,而第三控罪為9個月,認罪後,分別下調至4個月及6個月。
(5) 由於第一及第二控罪是同一事件衍生,裁判官下令刑期同期執行。經考慮總量到原則下,第一及第二控罪的2個月與第三項罪的6個月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的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定罪上訴
8.上訴人在他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通知書中都只是依賴印在通知書上的標準上訴理據,但他在其後寫給法庭的信件中以及在上訴聆訊時卻提出了一個和同意案情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
9.上訴人指,有關他為了參加成為特種兵及免除苦工任務而故意向有關當局報稱其出生日期為1959年3月19日的說法其實是他杜撰出來的,因為他在被入境處職員問話時不知所措,又事隔多年,一時記不起事情真相便胡亂向入境處職員編出故事,希望他們會讓他盡快離開。
10.上訴人指,他原先所說的版本根本上沒有人會相信,原審裁判官不可能以此作為對他定罪的依據。
11.本席在聆訊中詢問上訴人為何他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
12.審訊時,上訴人有法律代表,他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毫不含糊地承認控罪,並對庭上宣讀的案情表示同意,而他的法律代表在原審裁判官宣布定罪之後以同意案情為基礎作出求情陳詞,案情亦足以支持控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容許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
13.再者,上訴人指他忘記了事實真相而向入境處職員說出一個不會有人相信的故事此說法,有悖常理,殊不可信。況且,即使上訴人所說的所謂「真相」本身,也足以支持上訴人面對的控罪。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應予以駁回。
判刑上訴
15.除了指判刑過重之外,上訴人沒有提出其他上訴理據。
16.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經就本案的控罪、案情、上訴人的背景、相關案例、以及整體刑罰作出充份考慮。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洽當,沒有明顯過重。
命令
17.本席命令駁回定罪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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