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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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03/2019 [2019] HKCFI 3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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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莫爟楠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大興邨興昌樓436號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8克晶狀固體。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8年8月6日約下午4時58分,警務人員截停於屯門大興邨興昌樓436號室出來的被告人,及以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進入該單位搜查。在一張電腦檯右邊最低的抽屜內,警務人員找到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20.8克晶狀固體,內含2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及一個電子磅秤。在電腦檯上,警務人員亦找到19個沒有使用過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一隻白色的匙羹。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他購買這些「冰」毒用作自己吸食。 案中的「冰」毒的估計價值為11,066元。 案發時,被告人領取社會福利署的綜合公共援助。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30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而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2年7月19日,因管有第I類毒物,而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8歲,中四教育程度,已離婚。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是一個濫用「冰」毒的癮君子,並且患有因濫藥而引起的精神病患。大律師亦呈上有關的醫生證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進入荔枝角收押所時,所抽取的尿液經檢驗後,證實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但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案中所涉及的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因此,不會提出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求情理由。大律師指案中沒有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20.5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8個月監禁。 雖然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但這個毛病是因為他濫用「冰」毒而引起,亦不會對他的生命有即時的威脅。況且在獄中,被告人會獲得適當的治療。本席因此認為這個病患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 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7年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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