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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 – 附屬濟助 – 短暫婚姻 – 資產分配 – 子女贍養費 – 合理需要 – 保證付款令 – 訟費 – 婚姻只維持 14 個月,女方育有一名 4 歲女兒,男方擁有婚前購入物業。女方要求出售物業分配收益,男方反對。法庭裁定偏離平均分配原則,考慮女方照顧女兒貢獻及經濟需要。女方經濟需要評估為每月 $22,700。法庭頒布命令出售物業,支付租金撥備金 $255,000,女方一次性款項 $1,000,000,子女每月贍養費 $13,000 由法庭扣存款項支付。雙方各自承擔訟費。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assets in short marriage · Assessment of reasonable needs · Enforcement of maintenance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y to be sold. Lump sums and maintenance award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3424/2015[2019] HKFC 19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0 Jul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424/2015

[ 2019] HKFC 19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1342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QX 呈請人
LLK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5月9日
結案陳詞日期 : 2019年5月16日
判決日期: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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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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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呈請人/妻子 (下稱 “女方”) 向答辯人/丈夫 (下稱“男方”) 申索附屬濟助的審訊 。

背景

2.女方生於1982年7月, 現年36歲。男方生於1976年11月, 現年42 歲。

3.雙方於2014年8月結婚 ; 於 2015 年 11月開始分居。婚姻只維持了約 14個月。

4.於 2015年 10 月 19日, 女方以不合理行為為由, 提出離婚呈請。暫准離婚令於 2016年 7月8日頒布。

5.雙方婚後育有 1名家庭子女。女兒生於2015年3月, 現年4歲 。根據2017年11月21日的命令, 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 女方獲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界定探視權。

6.根據2016年1月4日的命令,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 $5,000 作為女兒的臨時贍養費, 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可是男方並沒有遵守上述命令, 他只在2017年12月起每月支付 $3,000。截至審訊, 男方已拖欠女方臨時贍養費共 $137,000 。

一般法律原則

7.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 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則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8.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李義常任法官闡釋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 並提供了以下具指引性的結論:-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   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 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 (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 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案例第7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 (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偏離平均分配原則 (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 (案例第131段)。

其他相關法則

9.本案比較特殊的是婚姻極之短暫, 只有大約14個月。男方倚賴案例 AVT then known as MAM v VNT, CACV 234/2004 , unreported, 3 July 2015, 認為男方名下的物業既非婚姻資產, 不應作出任何分配。

10.一般而言, 在處理非婚姻資產時, 短暫婚姻是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值得留意的是, 上述AVT一案涉及的, 是一段沒有家庭子女的短暫婚姻, 非婚姻資產的分配正反映了案中各方在獲得相關資產上的經濟貢獻。但是, 本案涉及一名年幼的女兒, 女方要獨力照顧女兒而不能工作, 直接產生了她的經濟需要; 在應付經濟需要的大前提下, 非婚姻資產的處理不一定受婚姻的長短影響。

女方的更新公開建議

11.女方的更新公開建議與她在2018 年 11月21日誓章中所要求的濟助差距極大。

12.女方的更新公開建議如下:

(1) 男方須出售其名下的唯一物業, 扣除按揭欠款, 律師費及相關開支後, 作以下分配

(a) 償還拖欠的臨時贍養費 $137,000;

(b) 支付女方一整筆款項 $1,786,800 作為她的贍養費;

(c) 支付女方一整筆款項 $3,694,8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撥備金; 及

(d) 支付女方一整筆款項 $1,000,000 作為女兒的教育基金, 用以支付女兒 18 歲後的教育開支;

(由於出售物業的淨收益未必足夠支付上述總金額 $6,618,600, 女方接受男方只需支付全數的淨收益。)

(2) (在贍養費撥備金以外),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 $5,000作為女兒贍養費的定期付款,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及

(3) 男方須支付女方附屬濟助事宜之訟費。

13.上述公開建議的計算基礎及理據如下:

(1) 女方估計未來每月的總經濟需要是$46,200; 包括家庭一般開支 $16,200 (內含套房租金 $8,000); 個人開支$9,500; 女兒開支$20,500。

(2) 女方已向政府申請公共房屋予她本人及女兒居住。她相信輪候時間尚需5年。獲分配公共房屋後, 可節省租金開支 $5,000。

(3) 由現在至女兒年滿18歲 (共14年),總經濟需要如下 :-

項目 女方 女兒
(a) 「家庭一般開支」每月港幣$16,200 X 12月X 5年 (獲分配公共房屋前),共$972,000 (由女方及女兒均分) $486,000 $486,000
(b) 「家庭一般開支」每月$11,200 X 12月X 9年(獲分配公共房屋後),共$1,209,600 (由女方及女兒均分) $604,800 $604,800
(c) 「個人開支」每月$9,500 X 12月X 14年 $1,596,000
(d) 「女兒開支」每月 $20,500 X 12月X 14年 $3,444,000
$2,686,800 $4,534,800
扣減
(e) 女兒贍養費每月$5,000 X 12月X 14年   ($840,000)
(f) 在女兒完成初中課程(2029年8月) 前共10年,女方只可兼職工作,月入約$3,500 X 12月 X 10年 ($420,000)  
(g) 在女兒完成初中課程(2029年8月)後,直至女兒年滿18歲 (2033年) 共4年,女方可全職工作,月入約$10,000 X 12月 X 4年 ($480,000)  
總經濟需要: $1,786,800 $3,694,800

14.本席認為女方計算每月經濟需要的基礎錯誤。女兒現時只有 4 歲, 需要評估的是她目前及不遠的將來的經濟需要, 而不是未來14 年的需要。家庭子女的生活及教育開支會隨著成長階段及通脹指數增加,日後雙方可按實際處境和經濟狀況協商, 需要時可向法庭申請調整贍養費金額。

15.除了他名下的唯一物業, 男方再沒有重要資產。女方不但要求男方將出售物業的全數淨收益約 $6,000,000拱手交出, 還要求他在每月$18,500 的入息中再額外支付 $5,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若然女方每月所需開支是 $17,600 ($16,200/2 + $9,500), 就連只有4歲的女兒每月的所需開支也高達 $28,600 ($16,200/2 + $20,500), 難道男方靠每月僅餘的 $13,500 就足夠應付衣食住行的開支嗎?

16.本席認為女方的公開建議不設實際, 也不合理。

男方的更新公開建議

17.男方的更新公開建議如下:

(1) 男方支付女方每月$5,000作為女兒贍養費,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 男方支付女方每月$3,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 直至 2021 年 9月份, 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3) 男方支付女方一整筆款項 $90,000;

(4) 於絕對離婚令頒布後的 6 個月內, 支付拖欠的臨時贍養費 $137,000; (在審訊期間, 男方於 2019年5月16日當天承諾會於 14天內全數支付拖欠的臨時贍養費); 及

(5) 雙方各自負責本案之訟費。

釐定總婚姻資產

18.女方沒有任何重要資產。除了可收取已拖欠的贍養費 $137,000, 她只有 $21,657 的強積金利益。

19.男方的主要資產是前婚姻居所, 物業位於九龍石壁道嘉樂苑 (“嘉樂苑物業”),早於 2003年購入, 面積約600呎。根據單一專家 2018年9月29日的估值報告, 嘉樂苑物業市值HK$6,250,000。目前尚欠銀行按揭欠款約 $190,000, 因此嘉樂苑物業的淨資產值大約是HK$6,060,000。

20.此外, 男方擁有面值 $59,620的股票, $216,009 的強積金利益及 $50,042 的保單利益, 合共 $325,671。

21.女方稱, 她曾於 2015年8月25日給予母親 $100,000現金作醫藥費, 此款項已在2015年8月31日歸還予女方; 其後她再於 2015年10月23日把 $100,000的大部分給予母親作醫藥費, 餘下的用於她和女兒的生活開支。男方認為, 上述款項應計算為女方資產; 但是在審訊時, 男方並沒有就此爭議點向女方作出任何盤問, 也沒有陳述上述開支如何不合理。因此, 本席不會把上述款項計算在女方的資產內。

22.女方爭議男方聲稱合共 $640,000的債項, 包括向契媽貸款 $300,000; 向母親貸款 $240,000; 及向妹妹貸款 $100,000。在盤問下, 男方的解說混亂矛盾, 證詞極不可信。他解說由於他在2015年 11月不能履行出售嘉樂苑物業的合約, 需要給買方退還訂金 $540,000及作出賠償, 所以需要上述貸款。但事實上, 他只需要向買方賠償 $110,000 及給地產代理支付雙邊佣金 $80,000, 根本不需要借貸幾倍多的金額。他嘗試解說早已動用部分訂金於租金開支, 卻仍無法解釋為何需要 $640,000的借貸。結果他改口說, 早在結婚時已向母親貸款 $240,000。本席拒絕男方自相矛盾的證詞, 不相信他有聲稱的債項。

23.因此, 本席將總婚姻資產釐定為大約 $6, 400,000 (約 $6,060,000 + 約 $325,671)。

評估雙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經濟狀況

24.自2016年 3月起, 女方一直倚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根據 2018年 1月29日的表格E (當時女兒尚未入學), 女方每月的開支是 $9,650 (包括一般開支 $6,700 內含劏房租金 $4,100 ; 個人開支  $1,850 ; 女兒開支 $1,100) 。明顯地, 當時的經濟緊拙, 生活水平遠低於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25.女方現時的實際開支為每月HK$12,050 (包括一般開支 $8,600 ; 個人開支  $1,850 ; 女兒開支 $1,600); 本席認為她目前的生活仍低於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26.在更新公開建議書中, 女方估算未來每月開支為$46,200 (包括家庭開支HK$16,200; 個人開支HK$9,500; 女兒開支HK$20,500)。在審訊時, 她把上述估算再調升至每月HK$58,200 (包括家庭開支HK$19,700,個人開支HK$10,500; 子女開支HK$28,000)。

27.婚姻期間, 生活只屬小康水平; 居所是面積約 600 呎的嘉樂苑物業, 家庭開支主要靠男方每月萬多元的入息; 足夠應付合理需要, 但說不上是豐裕。

28.目前女方租住劏房, 租金和公共設施雜費共 $5,600。女方已向政府申請公共房屋予她本人及女兒居住。在 2018年11月21日的誓章中, 當時她估計輪候時間尚需3-4年 (即2021年11月至 2022年 11月) 。若以3.5年計算, 即2022年5月可獲分配公共房屋的話, 女方在未來的 34個月內, 需要租金開支及公共設施雜費共 $7,500 x 34 = $255,000。 (租住不少於 100呎有獨立洗手間的套房是合理生活水平)。

29.經考慮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本席認為女方的合理經濟需要為每月 $22,700 (未計算租金開支及公共設施雜費 : 見第 28 段)。細項如下 :

一般家庭開支 (未計算租金開支及公共設施雜費)

項目 金額(港幣)
食物開支 $5,5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總額: $6,50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保險費 $500
總額: $6,500

子女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學費 $3,000
補習費/課外活動 $1,5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00
交通費(包括校車)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500
服裝費/鞋費/校服費 $1,000
保險費 $500
午餐/零用錢 $1,000
總額: $9,700

30.因此, 租金開支及公共設施雜費以外, 女方的合理經濟需要是每月 $9,750 ($6,500/2 + 6,500); 女兒的合理經濟需要是每月 $12,950 ($6,500/2 + $9,700) 。

31.女方有工作能力; 過去任職問卷調查員。本席同意她需要照顧年幼的女兒,暫時未能工作。待女兒入讀全日制小學, 女方可兼職工作,她評估的兼職收入過低, 本席認為合理的兼職收入是每月 $5,000 - $6,000。待女兒升讀中學, 女方可全職工作, 她評估的全職收入也過低, 本席認為她可以賺取每月不少於 $15,000的收入。女方早在婚姻期間 (2014 -2015 年度), 已可以賺取每月 $12,000 的入息。

男方的經濟狀況

32.男方任職廚師, 月入$18,500。他聲稱現時每月開支為$25,214 (包括按揭供款, 支付臨時贍養費, 及償還私人貸款)。如上文所述,本席不相信男方有聲稱的債務。

33.經考慮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本席認為男方的合理經濟需要為每月 $16,214。細項如下 :

一般家庭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按揭供款
公共設施雜費
管理費
食物開支
$3,814
$1,500
$1,400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總額: $10,714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 $5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保險費 $500
總額: $5,500

平均分配的原則是否適用/有否好的理由偏離平均分配原則

34.女方並沒有要求平均分配資產; 她要求的一整筆款項乃基於需求而計算。她以未來 14年的總經濟需要, 扣減日後兼職/全職工作的收入, 計算出 $1,786,800這金額。

35.基於上文第29 至 31段的評定, 如果採納女方的計算方式, 她要求的一整筆款項將會大幅降至一個令人無法接受的金額 : ($ 9,750 x 14 x 12) – ($5,500 x 6 x 12) – ($15,000 x 6 x 12) = $162,000。問題所在, 是女方把經濟需要估算得過高, 把工作收入估算得過低。

36.既然香港法院已不再跟隨 C v C 案例, 女方也毋需把她的申請局限於所謂「合理需要」。歸根究底, 法例的目的是要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如果女方只可獲得一筆 $162,000 的款項, 明顯不是一個公平的分配。

37.本案有理由偏離平均分配原則。唯一重要資產嘉樂苑物業早於結婚前 11年已買入, 樓款及按揭供款全由男方獨力支付, 雖然物業其後用作婚姻居所, 但婚姻卻只維持了約 14個月。此外, 女方刻意隱瞞她的收入; 她在 2016年6月已有工作, 但卻在 2018年 11 月 21日的誓章中聲稱她未能外出工作。女方解說涉及的入息不多, 但重點是隱瞞的行為本身, 不是隱瞞的入息有多少。

合理分配

38.總婚姻資產約 $6,400,000。由於女兒年幼, 供養的責任尚要持續多年; 至女兒完成全時間教育, 這方面的經濟需要會接近 $3,000,000。此外, 男方須支付租金及公共設施雜費的撥備金 $255,000 (見第 28段)。女方可以在餘下 $3,145,000的資產中, 得到合理的分配。

39.待女兒升讀中學 (8年後), 女方便可全職工作, 到時她的收入足以應付自己的生活。在未來的 8年, 女方的總經濟需要是 $936,000 ($9,750 x 8 x 12), 扣減兼職收入 $396,000 ($5,500 x 6 x 12) 後, 她的實際需要是 $540,000。雖然婚姻短暫, 但考慮到女方在照顧女兒方面的貢獻, 日後仍要繼續照顧女兒, 本席裁定女方可得一整筆款項 $1,000,000。

40.由於男方須支付女兒贍養費的定期付款每月 $13,000, 須在女方獲分配公共房屋前支付租金及公共設施雜費的撥備金 $255,000, 亦須支付女方一整筆贍養費 $1,000,000, 要能履行上述責任, 出售嘉樂苑物業是必需的。

41.就女兒的贍養費, 女方要求有保證的定期付款令。過去, 男方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下肆意違反臨時贍養費令; 他借辭是經濟問題, 但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籌集資金, 例如把物業加按套現。明顯地, 他就是不想承擔供養女兒的責任。本席認為有理由相信, 若不頒布有保證的定期付款令, 很大機會男方會不履行他的責任。

附屬濟助命令

42.  本席就附屬濟助頒布以下命令:

(1) 在最終離婚令頒布後的 2個月內, 答辯人須將嘉樂苑物業以市價出售, 並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的 2個月內成交。售樓收益在扣除按揭欠款, 律師費及相關開支後, 全數繳存法庭;

(2) 答辯人須在售樓收益繳存法庭後的 14天內, 支付呈請人一整筆款項 $255,000, 作為租金和公共設施雜費的撥備金; 此金額可從已繳存法庭的款項中發放予呈請人;

(3) 答辯人須在售樓收益繳存法庭後的 14天內, 支付呈請人一整筆款項 $1,000,000。此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可從已繳存法庭的款項中發放予法律援助署;

(4) 在售樓收益繳存法庭後緊接月份的第一個工作天起, 並在其後每月的第一個工作天, 答辯人須每月支付呈請人$ 13,000 作為家庭子女贍養費的定期付款,直至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繳存法庭的款項中, 須扣存 $ 3,000,000 用作支付上述贍養費; 由法庭於每月的第一個工作天, 發放 $13,000至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戶口。在法庭開始發放上述贍養費之前, 2016年1月4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仍然有效。

(5) 繳存法庭的款項, 在扣除及扣存上述 (2) – (4) 的款項後, 餘款可支付予答辯人。

訟費

43.呈請人及答辯人的公開建議均與上述裁決大相逕庭。雙方須各自支付有關附屬濟助之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

44.呈請人及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5.此乃暫准訟費命令,除非於14天內申請更改, 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聲明

46.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聲明,已為上述家庭子女的福利作出安排, 而該等安排乃是令人滿意的安排。

  ( 杜潔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 戴少清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關惠明律師行 關惠明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