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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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院令4個月,他現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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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6/2019 [2020] HKCFI 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7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23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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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院令4個月,他現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件背景為家庭暴力事件,控方指上訴人在2018年6月23日於家中多次襲擊其妻子的頭及面部,致使她的面部浮腫及瘀傷。案發後,他們已分居及正進行離婚手續。 3.高女士於案發時41歲,曾任職護士多年,現在是病房經理,她與上訴人已婚十八年。她講述在案發前,他們的婚姻早已陷入低潮,兩人已分房而睡,上訴人基本上未曾工作,亦常獨自一人留在家中。上訴人曾被診斷患有焦慮症,但已不願工作,也不再覆診。 4.案發日約凌晨1時,上訴人突然走進她身處的書房,質問她與某男同事的關係,她斷言否認,但上訴人其後於同日約凌晨六時左右,突然手持三把刀進入她的房間,把刀放在床上,並隨即拿起一把刀架在她的頸項,質問她與該男同事的關係。高女士感到非常害怕,沒有回答,上訴人繼而放下刀,然後開始不停擊打她的頭及面部大約二十次才停止。她被打至暈眩,上訴人才停手。 5.她其後到了北大嶼山醫院求診,醫療報告為P1、P2,她亦為自己面部傷勢拍攝照片(P4)。她起初因害怕上訴人,與他保持距離而沒有報案,但後來上訴人擅自從兩人的聯名戶口中提取了港幣300,000元,又致電到她工作的地方找她理論,她害怕再受騷擾及不知道上訴人會再採取甚麼行動,故最後決定就事件報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懷疑妻子有兩段婚外情,案發前一晚,他發現有男子發信息給她。他多次質問妻子不果,他感覺萬念俱灰。他在案發單位居住三年間,外出的次數寥寥可數,他指妻子是他的整個世界,故此必須知道真相。 7.上訴人於是告訴妻子,倘她不回應,便會每五分鐘掌摑她一次,但他只承認在妻子第一次沒有回答時,曾以右手掌摑了她的左臉一次。其後,他們繼續吵架,雙方動手,上訴人多次嘗試掌摑妻子,但不成功,更被妻子還擊。上訴人否認曾襲擊妻子二十多次,至於掌摑的一次,他不知道會造成甚麼傷勢,他亦否認曾用刀恫嚇她,但他在糾纏期間曾不斷揮拳,不知道有否擊中她。事發後,他在家中等候被捕,並有自殺意圖。他不知道自己患有抑鬱症,但他不要覆診。 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認為,其實高女士過往甚為愛護上訴人,更接納上訴人不用工作,而由她自力維持家計,但她沒有故意作假或誇大,她的說法亦有醫生報告及相片等客觀證據支持。 9.裁判官考慮了高女士面部各處有相當程度的浮腫及瘀痕,以及對她的觀察、她的工作、發現傷勢的日期、時間及程度,認為沒有可能是自行造成的。相反,上訴人承認曾不斷揮拳,正正是造成妻子傷勢的原因,這些傷害也不可能因一次掌摑而造成。假使高女士曾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裁判官也認為這是出於自衛,尤其她曾被利刀威脅。 10.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不接納他自衛之說。尤其當時上訴人曾審問其妻子多時,但對方沒有回應,可知上訴人當時已是多麼憤怒和沮喪,而高女士的傷勢更並非一巴掌能造成。況且,她因愛惜上訴人才拖延報警,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為離婚緣故才誣告上訴人。而兩人並無兒女,所有財物均是她多年的努力,裁判官認為高女士沒有說謊的理由。裁判官接納高女士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此控罪罪名成立。 11.上訴人於其上訴定罪及判刑的表格101及102中均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按上述表格已印備的理由是,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或該罪行進行聆訊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或並無證據或沒有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而就著判刑,表格上印備的理由只是判處過重。 12.上訴人在庭上補充指出,由於自己不懂法律程序,現希望能作出補充。其上訴理由包括:
本席的考慮 13.就上述各項理由,本席認為:
14.因此,上述所有上訴人現在才提出的理由確實無一成立。 15.誠如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判處本案時已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本案情節簡單直接,證據確鑿,而上訴人對妻子的指控更明顯地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16.事實上,上訴法院在處理裁判上訴時,必須小心考慮關於上訴法庭甚少干預原審法官有關事實裁決的法律原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見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而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倚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這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7.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明顯地已詳細考慮過控方及辯方的案情、清楚掌握所有關鍵的事實、進行分析和判斷、證供的真確性、可信性和可靠性等等,其理由充分而且明確,實在看不出有任何錯誤或遺漏,亦沒有違反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尤其明顯地從相片可見,高女士的傷勢不可能只是一巴掌所造成,高女士確實被上訴人多次襲擊其頭部而受傷。 18.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完全合符既定的法律原則,沒有犯錯之處。因此,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正式被駁回。 判刑上訴 19.裁判官索取了一份感化官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上訴人自2013年起患有焦慮及憂鬱症,並有自殺的傾向及暴力行為,需要入院治療。兩份醫療報告均建議上訴人須入院4個月治療,裁判官繼而判了上訴人醫院令4個月,以免他傷害自己或他人。 20.誠如答辯人引述,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指出,對於精神紊亂的罪犯,法庭應盡可能協助他們於醫院接受診治,而對於這類人士的判刑,法庭並不會採取懲罰性或壓制性的量刑原則。而在HKSAR v Fan Wai Kong CACC 475/2004,上訴法院亦指出,判處醫院令最關鍵的考量為上訴人的福祉與對公眾的保護。 21.按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1(a)(ii)、(b)及(c)條,凡某人就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裁判官有權按照兩名註冊醫生的證供及經考慮全部情況後,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最適合處理該案的辦法是命令該人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 22.本案的感化官報告內容指出,上訴人早於2013年被診斷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但沒有到診,過往七年沒有社交生活,且長時留在家中,他的精神狀況一直轉差,並曾嘗試自殺及有暴力行為,而被送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兩名精神科醫生亦指出,他現在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抑鬱症及人格問題(dysthymia with mixed personality disorders),亦指出他的精神問題在住院期間逐漸得到改善,故建議為期4個月的入院令。 23.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曾以刀架在妻子的頸項,其後更多次襲擊當事人面部,引致她造成身體傷害。裁判官在考慮醫院令的刑期時,清楚接納醫生的建議,以免他傷害自己及他人。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同裁判官此判刑。入院令有助申請人得到診治,並能保護公眾,明顯地為最合適的判刑,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