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時彬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1/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05 before 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Mason NPJ.
Criminal law – firearms – unlicensed possession of firearm and ammunition –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 (Cap 238) s.13 – whether appellant knew bag contained firearm and ammunition when submitted for X-ray security screening at airport – whether conviction safe after magistrate rejected sergeant's evidence of alleged admission – whether s.24 of Cap 238 applies and shifts burden of proof – reverse burden provisions and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Basic Law Article 39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icles 10 and 11 – Attorney General v Lee Kwong-kut – Tse Mui Chun v HKSAR – R v Lambert – Downey v R – whether conviction unsafe – whether appellate court under s.113 of Magistrates Ordinance (Cap 227) conducts rehearing – R v Lam Kan – R v Lo Yim-kai –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Harris v Caladine – Builders Licensing Board v Sperway Constructions – Fox v Percy – 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 is 'unfettered' – appellate court must make own determination – inherent probabilities – good character – familiarity with airport security – inoperability of firearm – 'planting' theory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 quashed – costs awarded to appellant in CFA and lower court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conviction for unlicensed possession of firearm and ammunition was safe after the magistrate rejected the sergeant's evidence of the appellant's admission · Application of section 24 of the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 (Cap 238) and its co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 Nature of an appeal under section 113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Cap 227)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quashed.
Cited by 36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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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4年第20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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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有些時候(雖非經常),即使是取決於事實的刑事案件也需要本院介入,原因是下級法庭在處理有關案件方面涉及嚴重偏離公認的標準,以致構成必須由本院予以糾正的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本案正是這樣的一宗案件。涉案的事實如下。 3.本案上訴人是一名年約40歲、品格良好的臺灣商人。他在内地擁有和營運工廠。2003年6月13日下午,他從内地進入香港。同日晚上,他在赤鱲角機場準備乘坐航班前往臺灣。當時他攜帶着一個他準備帶上航班的袋子,而按照全球通用的登機前例行手續,他把該袋子提交作X光保安檢查。在檢查下,即時發現袋子裏載有一支裝了一發彈藥的槍械。該槍械是一支用電池操作的五彈膛防暴手槍,可用來發射多個投射彈的槍彈。該手槍其中一個彈膛裝上的彈藥,便是這樣的一個槍彈。該手槍後來接受測試時被發現其電力系統欠妥,故此不能發射。儘管如此,它仍屬《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下稱「該條例」)所指的火器,就正如該手槍裝上的該槍彈屬該條例所指的彈藥一樣。 4.上訴人被控「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觸犯該條例第13條。他是否知悉該手槍和槍彈在他的袋子裏?如果他是知悉的話,他便是管有它們,否則便不然。知悉與否是案中的關鍵爭議點。 5.原審裁判官鮑理賢先生就該爭議點裁定上訴人具備上述知悉,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和判處他監禁6個月。他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但被暫委法官馮驊駁回。後來,在上訴委員會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下的「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而給予許可下,上訴人現就其定罪向本院提出上訴。 6.誠然,一名飛機乘客如果明知袋子載有上了彈藥的槍械,但仍把袋子提交作X光保安檢查,這看來有違常理。不過,當局爲何提出檢控,是可以理解的。這是因爲在該手槍被發現後被傳召到場的警長說,在他印象中,上訴人(其廣東話並不流利)曾告訴他該手槍乃作自衛之用。警長曾在庭上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雖然辯方在盤問警長時曾向他提出上訴人沒有說過上述的話,但警長堅持上訴人曾經說過。因此,辯方沒有向裁判官作出無須答辯的陳詞,這也可以理解。如果裁判官接納警長指上訴人曾告訴他該手槍乃作自衛之用的證供,則可據此裁定上訴人確實知悉他提交作X光保安檢查的袋子載有槍械和彈藥(儘管這看似奇怪)。 7.然而,裁判官結果不接納警長在上述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
8.在某些情況下,根據在某人的袋子裏發現槍械和彈藥一事,法庭有權認爲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該人知悉袋子載有該等槍械和彈藥。但在其他情況下,法庭卻不可以持該種看法。一旦警長的證供遭拒納,案中便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以下裁斷,即上訴人(裁判官曾形容他是一名有智慧和熟悉機場保安安排的人)把袋子提交作X光保安檢查時知悉袋子載有槍械和彈藥。 9.這樣,本席便要參看《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該條文規定:
10.裁判官沒有提及第24條。暫委法官馮驊留意到該條文,但認爲該條文與他的判決無關宏旨,因為他認爲裁判官可從涉案情況推斷上訴人是明知而犯罪,從而有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爲,案中情況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明知而犯罪的推論,因此本席須考慮第24條。 11.第24條是一項把舉證責任逆轉的條文,這使法庭有需要考慮受《基本法》第39條牢固保障的《香港人權法案》第10及11條所保證的接受公正審問的權利和無罪假定。在Attorney General v.Lee Kwong-kut [1993] AC 951案第972頁F至G,英國樞密院談及,當一項逆轉舉證責任條文的合憲性受到質疑時,什麽是法庭「通常只須考慮的」。樞密院表示:「法庭可以考慮,根據該項條文,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有關罪行的重要元素,而同時被告人合理地負有責任確立但書、豁免或其他相類事項對該人適用」。假如一項逆轉舉證責任條文對於有關罪行的控訴根據也作推定,則法庭必須仔細縝密地考慮該項條文的釋義和合憲性。 12.在Tse Mui Chun v. HKSAR (2003) 6 HKCFAR 601案中,本院曾引述英國上議院在R v. Lambert [2002] 2 AC 545案的判決和加拿大最高法院在Downey v. R (1992) 72 CCC (3d) 1案的判決,並且表示:「即使轉移法律舉證責任本身可能在是否合憲方面受到質疑,純粹轉移提證責任仍可能免被質疑違憲」(見該案彙編第618頁J至第619頁A)。 13.假如第24條被廢除,則根本不用理會該條文,而這正是原審時的情況。一旦第24條被廢除,即時顯而可見的是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明知而犯罪。同樣即時顯而可見的,是在未有證明所需的知悉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因此,其上訴須獲判得直。 14.以本案的情況來説,假如第24條被視爲把提證責任甚或法律舉證責任轉移至上訴人,則最終仍會得出同樣的結果。上訴人已作供否認他明知而犯罪。在涉案情況下,這已足以解除他所負有的任何提證責任。 15.假如第24條把法律舉證責任轉移,則上訴人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反駁他明知而犯罪的指控。要解決控方已否證明上訴人具有所需知悉或上訴人已否反駁該點的問題,便需要正確地評估相關證據。本案的固有可能性對上訴人有利,但這點沒有得到承認。原審裁判官未有注意到固有可能性這一點,看來是因爲不滿上訴人所提出的以下論調,即該手槍和槍彈可能是由某人(也許是某名心有不忿的僱員)「安插」在他的袋子裏。裁判官把焦點放在暫委法官馮驊所後來辨識的因素上。該等因素是:原審裁判官認爲上訴人所作關於收拾袋子和在機場發生何事的證供含糊;上訴人返回内地後要求工廠經理調查該事件這個事實;上訴人對家人的安全感到擔憂;以及該手槍不能發射這個模棱兩可的事實。 16.雖然裁判官說他「有考慮該手槍不能發射這個事實」,但他沒有表示他認爲該事實對上訴人有利還是不利。起初,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陳詞說是前者。本席於是請他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以下一段話發表意見。裁判官在討論過「安插」槍械和彈藥是何等費事之後表示:「花了那麽多工夫之後,插贓嫁禍的人卻把一支不能發射的手槍放在被告人的袋子裏。」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隨即非常恰當地承認,無人能肯定裁判官把手槍不能發射這個情況視爲對上訴人有利還是不利的因素。 17.上訴人不服其定罪,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條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根據第113條提出的上訴,容許在裁判官席前錄取的供詞「獲接納為在裁判官席前所作證供……的證據」(見第118(1)(a)條);批准收取新證據(見第118(1)(b)條);以及賦權法官在上訴案中作出任何他認爲公正的命令(見第119(1)(d)條)。正如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leeson以及該法院法官Gaudron及Hayne在Coal and Allied Operations Pty Ltd v. Australian Industrial Relations Commission (2000) 203 CLR 194案第203頁指出,上述一類法例條文標誌着上訴是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 18.在R v. Lam Kan [1962] HKLR 234案,Rigby法官在頒發合議庭的判決時裁定該等與本宗上訴所要考慮的條文相似的法例條文設立了「不受拘束」的上訴,並拒納指上訴級法庭不應自行作出獨立判決的陳詞。誠如Blair-Kerr法官在R v. Lo Yim-kai [1966] HKLR 414案中表示,這個意義上的再次聆訊並非重新聆訊,而是根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資料和加上上訴級法庭可能接納的新證據進行再次聆訊。此外,再次聆訊的基礎並不像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的上訴理由般限於法律上的錯誤或超越司法管轄權。正如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案中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並非藉再次聆訊方式提出上訴。」(見該案彙編第472頁H)在Harris v. Caladine (1991) 172 CLR 84案中,澳洲高等法院法官Dawson解釋不同類別的上訴的特性。他表示:
19.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是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聆訊所根據的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這個表述方式謹取自澳洲高等法院在Builders Licensing Board v. Sperway Construction (Syd.) Pty Ltd (1976) 135 CLR 616案的判決(見該案彙編第619至622頁)及在Fox v. Percy (2003) 214 CLR 118案的判決(見該案彙編第124頁)。就涉案事實而言,上訴級法庭明白到它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直接聽取證據的優勢,但即使這樣,上訴級法庭若然認爲定罪不穩妥,仍必會將之撤銷。暫委法官馮驊可能未有意識到他的司法管轄權「不受拘束」,而他雖然要緊記他不享有直接聽取證據的優勢,但他仍有權 — 事實上亦必須 — 自行就上訴人在提交袋子作X光保安檢查時是否知悉該袋子載有涉案手槍和槍彈的問題作出結論。本院現在必須自行就這個問題作出裁決。而這個問題的答案是相當明顯的。 20.收拾袋子是毫不特別的工作。不論從何角度來看,上訴人的行李在保安檢查下被發現載有手槍和槍彈一事,對上訴人來說都相當可能會是不安的經歷。這些事情完全解釋了上訴人對這些事件的描述中的任何含糊之處。一旦警長所指上訴人曾承認手槍乃作自衛之用的證供不獲接納,上訴人對其家人安全感到擔憂這個事實便沒有任何舉證分量。上訴人要求曾經負責把涉案袋子放進上訴人的車内的工廠經理調查有關事件,亦不帶有可能對上訴人不利的重要性 — 或至少該重要性不足以抗衡實際上顯示上訴人清白的各項因素的分量。上訴人熟悉赤鱲角機場的標準保安程序。事發當晚他把袋子提交作X光保安檢查,這做法無異於他早前過境往臺灣時必曾做過的事。他是一名品格良好、具有智慧的成功商人。 21.不論問題是控方是否要履行證明上訴人具備所需知悉的舉證責任,還是上訴人是否要履行反駁他具備所需知悉的舉證責任,答案都是案中證據的分量已足以否定上訴人知悉其袋子載有手槍和槍彈。 22.假如上訴人的中級上訴曾按公認標準審理,則該上訴至少應基於定罪不穩妥而獲判得直。由於該上訴被駁回,因此,即使第24條被視爲把法律舉證責任轉移那樣極端,上訴人向本院提出的上訴仍應以「出現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由而獲判得直。日後本院可能要在某宗上訴中就第24條的釋義和合憲性的問題作出裁決,屆時本院將有機會參考下級法庭的相關意見和聽取相關的充分辯據。在本宗上訴中,本院不獲該等協助。本席亦不會在本宗上訴中就該等事宜作出裁決,因為由於無論對該等事宜持何等看法,本宗上訴都必須獲判得直。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得直,撤銷他的定罪,並判給他在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在聆訊期間已表示,假如上訴獲判得直,他將不反對本院作出上述的訟費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5.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26.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27.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並判給他在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
上訴人:由Burke, Fung & Li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鄧樂勤先生及大律師Trevor Beel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隸屬律政司的張維新先生及張潔宜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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