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3/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20.

2. 審訊時,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獲承認事實」(證物P18)。通過證物P18,控方亦把證物P1、P2、P3、P4、P5、P6、P7、P8、P9、P10(1-19)、P11及P11A分別呈堂。證物P18第4段說證物P11及P11A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的。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43/2019[2020] HKDC 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3/2019

[2020] HKDC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永杰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0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 & Partner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2]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a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
[3]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三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9(1)(a)條

第二項控罪: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9(1)(a)條

第三項控罪: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00(1)條

2.審訊時,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獲承認事實」(證物P18)。通過證物P18,控方亦把證物P1、P2、P3、P4、P5、P6、P7、P8、P9、P10(1-19)、P11及P11A分別呈堂。證物P18第4段說證物P11及P11A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的。

3.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以下五位控方證人:—

· 警署警長鄧允強(“PW1”)

· 警員19049(“PW2”)

· 偵緝警員14123(“PW3”)

· 警員20034(“PW4”)

· 警員21022(“PW5”)

4.控方亦依賴被告於2018年11月12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在眾坊街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被PW2警誡後的口頭回應(“該口頭回應”)、補錄了該口頭回應的PW2的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及被告分別於2018年11月13日晚上11時16分至11時55分及2018年11月14日凌晨0時09分至0時38分作出的錄影會面(分別為“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辯方聲稱被告沒有作出該口頭回應(由於辯方聲稱被告沒有作出該口頭回應,故此辯方確認若法庭最終裁定被告是有作出該口頭回應的話,辯方不會對該口頭回應的自願性及公平性有爭議)。至於補錄警誡供詞、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辯方反對把該等證據呈堂,法庭採用交替程序方式處理該等證據應否被接納為證據的問題;在處理特別事項上,辯方向法庭呈上書面的反對理由說:—

「反對被告人據稱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理由:

口頭招認

1. 被告人沒有作出據稱口頭招認。

補錄警誡

2. 在進行補錄警誡期間,PC19049曾對被告人說簽名就是辦國事;簽名後,被告人為國家辦事不會受到阻礙。

3. 被告人知道補錄警誡內容不正確,但因為PC19049上述所說的話,所以寫下聲明及簽名。

錄影會面紀錄

4. PC19049在拘捕現場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答:「我拎呢啲嘢過嚟目的是換取卧底警察工資。」,隨即PC19049對被告人說:「如果你說購物和換錢就會對你辦事比較順及沒有阻礙;對你辦國事有些幫助或者會有些阻礙,錄影時說這些用來辦國事、國內廣告說香港可用;老闆說票樣不能用;這樣說是捉拿阻礙國事的人,協助你辦事。」

5. 2018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警署地下的一個房間內,有警察對被告人說票樣和貨幣用來捉阻礙國事的人。

6. 剛進錄影會面的房間,PC19049對被告人說記得我們之前的話怎樣做事情,重覆。約10分鐘後,第一次錄影會面開始。」

5.就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被告均有出庭作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辯方證人出庭作供。

6.證物P18第5段說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不論是特別事項還是一般事項),謹記相關的指引,即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7.此外,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本案涉及三項控罪,本席須就每項控罪獨立考慮。

控方案情

8.2018年11月11日,被告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由內地入境香港。他獲准在香港逗留至2018年11月18日。

9.2018年11月12日約晚上10時,當PW2巡經香港九龍油麻地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案發現場”)時,截查被告。搜查後發現被告的淡金色行李箱(證物P2)內的銀包(證物P1)內有兩張看來是港幣1,00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證物P4)、10張看來是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證物P5)、一張南斯拉夫鈔票、一些香港鈔票及人民幣鈔票。PW2亦在證物P2內搜出一個信封(證物P3),內有98張看來是港幣1,00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證物P6)、90張看來是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證物P7)、100張柬埔寨國家銀行的100元鈔票(證物P8)和38張20個不同國家的100元鈔票(證物P9)。

10.由於PW2在被告的行李箱及銀包內發現上述印有「练功券」字樣的紙幣及不同國家的紙幣,PW2便向被告施行警誡,並向被告查問:「呢啲唔同國籍貨幣同埋印有練功券嘅貨幣用嚟做咩?」,被告向PW2回答說:「購物和換錢用的」;然後PW2問被告:「知唔知呢啲錢喺香港唔用得?」,被告向PW2回答說:「我知道的」。

11.在聽到被告的上述回答後,PW2隨即向被告宣佈拘捕及再次施行警誡;在警誡下,被告向PW2說:「我打算拿這些錢去購物和換錢」。

12.及後,被告被帶到油麻地警署。

13.2018年11月12日晚上11時23分至11時53分,PW2獨自一人把被告在案發現場在警誡下的回答補錄在PW2的記事冊中。

14.2018年11月13日0040時左右,普通話傳譯員到達油麻地警署,於是PW2在該傳譯員在場協助下把他(即PW2)在2018年11月12日晚上11時23分至11時53分所補錄的供詞用本地話向被告宣讀一次,然後由傳譯員用普通話向被告覆讀一次,再交由被告自行閱讀。

15.PW2亦告知被告可對上述補錄供詞作出更正、修改或增補,被告回答說:「不用了」。被告亦自行在PW2的記事冊的第66頁寫下一份聲明,說他(即被告)已閱讀過上述補錄供詞,他知道可隨意作出更正、修改或增補,並確認上述補錄供詞的內容全部屬實,及是被告自願作供的。之後,PW2、被告及傳譯員均在該記事冊第62至66頁(證物P13)相關的地方簽署及/或簡簽。

16.PW2最後一次與被告接觸,是於2018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之後,PW2沒有再接觸過被告。

17.PW2作供說在他與被告接觸期間,他(即PW2)沒有對被告作出威迫、利誘/誘使或毆打的行為;PW2亦沒有見到任何人在他(即PW2)在場下對被告作出該等行為。

18.2018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4分左右,PW4及PW5兩人在油麻地警署地下的2號室向被告搜身,整個搜身程序歷時3至4分鐘,當時2號室內只有PW4、PW5及被告三人。PW4及PW5均作供說他們沒有對被告作出威迫、利誘/誘使或毆打的行為;他們亦沒有見到任何人在他們在場下對被告作出該等行為。

19.PW3是與被告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的警員。控辯雙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3於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書面供詞(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為證物P19。辯方就特別事項上的反對理由沒有對PW3提出任何指控,而PW3亦作供指他沒有見到任何人在他在場下對被告作出威迫、利誘/誘使或毆打的行為。

20.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作出了一些陳述,其中包括: —

(i) 那些印有「票样」文字的港幣20元及港幣1,000元及其他國家的貨幣,是他(即被告)從國內一名叫「毛岸英」的女子處購入的(記項199至216);

(ii) 他是通過手機程式「支付寶」這一平台去購入該等「票样」的(記項281至284及345至349);

(iii) 他以人民幣十元九角購入了100張港幣1,000元的「票样」,及以人民幣九元購入了100張港幣20元的「票样」(記項351至389);

(iv) 在案發現場他對警員說打算用警員搜獲的貨幣去購物和換錢,他是指他打算用那些「票样」去購物(記項394至396);

(v) 他於2018年11月11日入境香港,之後他曾在屯門一店舖處嘗試用一張「票样」購買礦泉水,但老闆告訴他「這個錢不能用」(記項400至425);及

(vi) 他聽到廣告說,香港能用「票样」,就買它來用。

21.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作出了一些陳述,其中包括: —

(i) 他在2018年11月11日來香港的時候,他帶了港幣600元「真的現金」來香港(記項248至284);

(ii) 2018年11月11日他到了香港後,他曾在屯門一店舖處嘗試用一張港幣1,000元的「票样」購買水(記項355至379),但老闆「看了票樣說不行」(記項383及389),說「要付真的港幣」(記項385);及

(iii) 在屯門嘗試用港幣1,000元的「票样」買水後,被告亦曾嘗試用港幣1,000元的「票样」在尖沙咀買麵包,但老闆說「不能用」(記項415至438)。

22.控辯雙方就PW1是檢驗鈔票及其他防偽印刷文件以判斷其真偽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見證物P18第4段),而PW1於2019年3月11日所作出的書面供詞(部份內容被刪去)及該書面供詞相應的中文譯本亦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分別呈堂為證物P11及P11A。

23.PW1作供說他檢驗過證物P4、P5、P6及P7共100張香來是港幣1,000元的紙幣(每一張的序號均為DU580682)及100張看來是港幣20元的紙幣(每一張的序號均為GH959146),PW1認為該等證物的:—

(i) 圖案與其相對應的真鈔完全一樣;

(ii) 紙張大小與真鈔相若;及

(iii) 顏色亦接近真鈔。

PW1作供說他認為所有他檢驗過的該等證物均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7條所界定的「偽鈔」。

辯方在特別事項上的案情

24.在本席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上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就特別事項上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但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Dr Amy CY Liu一份於2019年6月5日關於被告的精神報告呈堂為證物PD1,及把Dr Oliver Chan一份於2019年6月6日關於被告的精神報告呈堂為證物PD2,控方沒有要求辯方傳召上述兩位醫生出庭接受盤問。

25.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要點如下:—

(i) 當PW2在案發現場問他(即被告):「呢啲唔同國籍貨幣同埋印有練功券嘅貨幣用嚟做咩?」,被告回答PW2說:「是領工資,辦國事拎來的」;

(ii) 當PW2追問被告:「知唔知呢啲錢喺香港唔用得?」,被告回答PW2說:「知道」;

(iii) 當PW2在案發現場對被告施行警誡後,被告對PW2說:「我知呢啲票样在香港不能使用」;

(iv) 除了上述外,PW2與被告在案發現場沒有進一步對話;

(v) 所有三份與本案有關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被告都是在警署內收取的(但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2時,向PW2指出PW2曾在案發現場向被告發出過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vi) 當被告在油麻地警署時,沒有人對他說過任何特別的說話,也沒有發生過任何特別事;

(vii) 當PW2向被告覆讀補錄警誡供詞時,沒有發生過任何特別事,也沒有任何人說過任何特別的說話;

(viii) 一直至到PW2請被告抄寫補錄警誡供詞第66頁第6至9行的聲明及請被告在該補錄警誡供詞各處簽署及/或簡簽時,PW2也沒有對被告講過甚麼特別的說話;及

(ix) 在2018年11月13日晚上11時16分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被告沒有見過其他警務人員(除PW3外),也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他說過任何特別的說話。

特別事項上的證據分析

26.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對任何人士(包括任何警務人員)的指控。故此,辯方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辯方在其書面的反對理由(見本「裁決理由書」第4段)內的任何指控的。

27.雖然被告作供說他曾回答PW2,說:「是領工資,辦國事拎來的」,但他在補錄警誡供詞內一方面確認了該補錄警誡供詞內容全部屬實,另一方面也沒有增補說他曾在案發現場對PW2說過「是領工資,辦國事拎來的」;故此,本席不接納被告證供說他曾在案發現場說過「是領工資,辦國事拎來的」。

28.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證物PD1及PD2)均是在案發後約7個月才撰寫的。雖然兩份報告都說被告患有精神病,但由於被告在香港沒有接受過任何精神科的治療,故此兩位醫生在對被告進行評估時只靠由被告向他們提供的資料,而沒有任何被告的病歷可作參考;另外,案發日是2018年11月11至12日,兩次錄影會面是分別於2018年11月13及14日進行,但證物PD1及PD2均沒有對被告在當時的精神狀況作出評估,故此就被告於2018年11月11日至14日的精神狀況,本席不給予證物PD1及PD2任何比重。

29.本席細心觀看兩次錄影會面時被告的言行舉止,留意到被告曾說自己是「中央政委」,「中央主席電腦發明家」(證物P16A記項26及證物P17A記項21),說「博士號」/「博士證號」(證物P16A記項30及32及證物P17A記項92,94及96),說「出世的八個月時」就認識了毛岸英(證物P16A記項480)(但證物P16A記項478記述了被告說:「對,我出的八個月前」),說「是習近平的指令」(證物P17A記項178);但除了上述非關鍵事項的回答外,在兩次錄影會面共68分鐘的時間內,被告對PW3的發問,都是能夠作出對題的回覆的,也是對答如流的,當PW3在分別兩次錄影會面初段向被告介紹錄影會面室的各項設施時,被告是能夠作出適當的反應去回頭或舉頭張望當時PW3介紹的設施的;當PW3請被告在會面時大聲回答,及在他(即被告)有任何需要時可隨時向PW3提出,被告也能適當地回應說「好」的(證物P16A記項114至119),當PW3請被告耐心聆聽PW3的問題才回答,被告也是適當及對題地說「好」的(證物P16A記項121至123),當他對PW3的說話有不明白之處,被告懂得作出澄清要求(證物P17A記項36至40,特別是記項38)。本席裁定被告在有關時段的精神心理狀況是完全有能力進行補錄警誡供詞及該兩次錄影會面的。

30.儘管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任何證據可支持辯方在其書面反對理由內的任何指控,但控方仍然負起舉證責任,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該補錄警誡供詞、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均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就這一方面,本席細心考慮審核PW2、PW3、PW4及PW5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沒有任何盤問能動搖他們的證供,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其中,莊大律師在盤問時向PW2指出該補錄警誡供詞是當PW2把整份補錄警誡供詞(由第62至66頁)寫完之後,才叫被告一次過在各處簽署的;PW2不同意莊大律師的指控,本席接納PW2的證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可站得住腳的證據去支持莊大律師的指控,畢竟,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完全沒有提及有關指控,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也沒有作出如此指控。

31.鑑於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該補錄警誡供詞,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均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取的。

32.本席留意到警誡被告的罪行是「外出時藏有可供盜竊的器具」罪,而非本案的控罪;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iu Kwok Ho [2004] 2 HKC 552,而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去證明若然被告當時被警誡的是本案控罪或任何其中一項,被告是不會或未必會作出在該補錄警誡供詞及/或該兩次錄影會面的回應的,故此本席不會因被告被警誡的不是本案任何控罪而運用剩餘酌情權把該補錄警誡供詞及該兩次錄影會面剔除。

33.本席已裁定在有關時段,被告的精神心理狀況是完全有能力進行錄取該補錄警誡供詞及該兩次錄影會面的;再綜觀在特別事項上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本席仍拒絕運用剩餘酌情權把該補錄警誡供詞及/或該兩次錄影會面剔除。

34.本席裁定該補錄警誡供詞、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均可納入作為呈堂證供,在特別事項上呈堂的臨時控方證物均可納入作為正式控方證物。

辯方在一般事項上的案情

35.在本席裁定在一般事項上,本案三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但透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Dr Amy CY Liu一份於2019年6月5日就關於被告的精神報告呈堂為證物D1(其內容與先前於特別事項上呈堂的證物PD1相同,只是在程序上在一般事項時再呈堂一次),及把Dr Oliver Chan一份於2019年6月6日關於被告的精神報告呈堂為證物D2(其內容先前於特別事項上呈堂的PD2相同,只是在程序在一般事項時再呈堂一次),控方沒有要求辯方傳召上述兩位醫生出庭接受控方盤問。

36.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主問證供,要點如下:—

(i) 2018年11月12日,警方從他的行李箱及銀包中共搜獲100張看來是港幣1,000元的「票樣」及100張看來是港幣20元的「票樣」;

(ii) 他是在2018年11月12日的數天前,在國內以手機購物的形式從一個名為「拼多多」的巿場購買該等「票樣」的,之後他便把該等「票樣」帶來香港;

(iii) 他把該等「票樣」帶來了香港後,從來沒有處理過該等「票樣」;

(iv) 他如此購買該等「票樣」,是為了領取「卧底警察工資」;他作供說「到了香港,做完國事,香港政府就會給我(即被告)工資」;

(v) 警方也從他處搜獲港幣310元及其他國家貨幣的真鈔(“該等真鈔”),他說他攜帶該等真鈔到香港,也是為了領取「卧底警察工資」;

(vi) 如在香港需要用錢時,他會用由銀行提款機提取的港幣使用;

(vii) 雖然他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曾在屯門用港幣1,000元的「票樣」買礦泉水,但他並沒有這樣做過;他在錄影會面時說在曾屯門用港幣1,000元的「票樣」買礦泉水,是因為警方告訴他是「為了辦國事」,令到「辦國事比較容易」;

(viii) 同樣,雖然他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曾在尖沙咀用港幣1,000元的「票樣」買麵包,但他並沒有這樣做過,他在錄影會面時如此說,是因為警方告訴他「辦國事就要咁樣講」;

(ix) 就被告所知,該等「票樣」在香港不可以當作真鈔使用,他在案發前兩年已知該等「票樣」不能在香港使用;

(x) 他以手機購物形式在「拼多多」的巿場購買該等「票樣」,但「拼多多」並沒有向被告解釋該等「票樣」如何可以用,如何不可以用;

(xi) 當莊大律師問被告為何他在錄影會面時說「拼多多」公司裡面做廣告說該等「票樣」可以在香港使用(見證物P16A記項457),被告作供說:「去領工資才買的」;

(xii) 莊大律師再問被告為何他在錄影會面時說廣告說該等「票樣」可在香港使用,被告作供說「辦國事要咁樣講」;

(xiii) 莊大律師問被告為甚麼辦國事要如此說,被告說:「佢有咁講,警察」;

(xiv) 莊大律師問被告為甚麼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初段說之前見過PW3(見證物P16A記項13),被告作供說:「辦國事,需要同佢咁樣講」,說「警察叫我咁講」;被告作供說其實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他並沒有見過PW3;

(xv) 他沒有打算將該等看來是港幣1,000元的「票樣」及看來是港幣20元的「票樣」當作真鈔使用;及

(xvi) 他不採納他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作為他在一般事項上的部份證供。

37.被告在接受控方盤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被告確認證物P13第62至66頁那些看來是他本人的簽署,都是屬於他本人簽署的;而證物P13第66頁最後四行的聲明(即「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更正、修改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是被告本人寫上去的,而他寫的該段聲明,是反映事實真相,即該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而且是被告自願作供的;

(ii) 被告同意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中,通過翻譯員的翻譯,他(即被告)都清楚瞭解警方向他提出的問題;而被告是根據他自己所記得的事實真相向警方回答的;

(iii) 他作供說在主問時他說他沒有用港幣1,000元的「票樣」在香港買礦泉水和麵包,意思是:—

(a) 屯門商舖的人告訴被告,說被告所提供的港幣1,000元的「票樣」不能用作購買礦泉水及;及

(b) 尖沙咀商舖的人告訴被告,說被告所提供的港幣1,000元的「票樣」不能用作購買麵包;

(iv) 他打算拿那100張港幣1,000元的「票樣」及100張港幣20元的「票樣」去「警察部」換取「卧底工資」;

(v) 被告同意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中,他都是自願向警方提出他認為是真實的答案;及

(vi) 被告亦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都是根據被告的記憶所及,把真相告知警方的。

38.被告接受辯方莊大律師覆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在屯門售賣礦泉水及在尖沙咀售賣麵包的商舖的店員都沒有見過被告所攜帶的「票樣」;

(ii) 他之所以在兩次錄影會面時說老闆告訴他那些「票樣」不能在香港使用,是因為警察叫他這樣說的;

(iii) 他沒有想過何時去「警察部」換取「卧底工資」,他作供說「國事做完就會自然俾我」,而在2018年11月12日晚他被拘捕時,他尚未做完「國事」;及

(iv) 他說他在十多歲的時候曾見過PW3。

一般事項上的證據分析

39.本席再次細心考慮審核PW2、PW3、PW4及PW5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因盤問而動搖,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

40.(i)     PW1主問證供的要點可參照證物P11、P11A及本「裁決理由書」第23段;

(ii) 在接受莊大律師盤問時,PW1:—

(a) 同意那些「票樣」比真鈔平滑很多,沒有真鈔所擁有的「凹凸感」;

(b) 同意若一般市民觸摸那些「票樣」時,會感覺到「手感」很不同;

(c) 同意那些「票樣」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若一般市民有留意那些文字,便會看到那些文字;

(d) 不完全同意莊大律師提出,說因那些「票樣」紙質平滑,收到「票樣」的人定必會有所懷疑;PW1解釋說一般市面上收到的偽鈔,是零售商在收取時,店員沒有仔細看及觸摸而把該等偽鈔誤當作真鈔收下來,再存入銀行,由銀行發現而送交警方的;

(e) 說證物P4、P5、P6及P7的紙張大小與真鈔相若,其差別是肉眼分別不到的,要仔細量度,才察覺到兩者有輕微差距;

(f) 說證物P4、P5、P6及P7的顏色與真鈔相若,雖然兩者的顏色並非完全相同(其顏色深淺度不同),但若非仔細觀看,會覺得證物P4、P5、P6及P7是與真鈔的顏色一樣;

(g) 證物P4、P5、P6及P7的仿真度一般,屬中等水平;及

(h) 不同意莊大律師指證物P4、P5、P6及P7不符合「仿製品」的定義。

(iii) 就PW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a) PW1是以檢驗鈔票及其他防偽印刷文件以判斷其真偽的專家身份作供的;

(b) 本席細心考慮審核PW1的證供,本席也查看及觸摸過本案的「票樣」,本席認為PW1的專家證供中肯客觀持平,在接受莊大律師盤問時PW1也是如此中肯客觀持平地提供專家意見;

(c) 本席認為PW1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d) 就本案證物P4、P5、P6及P7是否屬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7(1)(a)(i)條所界定的「偽製品」,PW1給予了他的專家意見,但最終這是本席的職責去裁定證物P4、P5、P6及P7是否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7(1)(a)(i)條所界定的「偽製品」;

(e) 就這一議題,本席完全同意PW1就證物P4、P5、P6及P7與其相對應的真鈔比較後的意見;本席明白證物P4、P5、P6及P7的紙質比真鈔平滑,以及該等證物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等文字,但正如PW1所說(而本席也如此裁定),一般人若沒有認真仔細檢視查看及/或觸摸如證物P4、P5、P6及P7的「票樣」,而只是怱怱把該等「票樣」收下,霎時間是有極大的可能性在合理程度上把該等「票樣」誤以為是真鈔的。本席就這一方面列舉一些例子:—

(1) 當一、兩張這些「票樣」被混入一叠真鈔中以用作付款的話,除非收款人認真仔細就每一張所收的鈔票(包括「票樣」及真鈔)檢視,否則在交收的霎時間收款人未必會察覺到這些「票樣」的異樣,而當收款人有時間靜心細看所收的鈔票(包括「票樣」)時,支付該等鈔票的人極可能已逃去無踨;及

(2) 另外,對於一些不常用香港真鈔的非香港本地人(故此他們對香港真鈔的紙質顏色大小也不甚熟悉)及不懂得中文字的人士來說,他們看不懂「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這些文字,不明白箇中意思,他們也未必能即時察覺該等「票樣」的紙質比真鈔平滑,他們也未必能即時察覺該等「票樣」在紙張大小及顏色上與真鈔的輕微差異;故此,對於該等人士來說,該等「票樣」與真鈔的相似程度也會致使該等「票樣」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真鈔的;

(f) 根據本席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證物P4、P5、P6及P7都與其相對應的真鈔相似,其相似程度致使證物P4、P5、P6及P7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其相對應的真鈔;故此本席裁定證物P4、P5、P6及P7均為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7(1)(a)(i)條所界定的「偽製品」。

41.就辯方在一般事項上呈堂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即證物D1及D2),本席重覆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的分析,本席不給予證物D1及D2任何比重。本席也重覆本「裁決理由書」第29段本席對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時的言行舉止的觀察,本席裁定被告在有關時段的精神心理狀況是完全有能力作出該口頭回應及進行補錄警誡供詞及該兩次錄影會面的。

42.就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被告選擇不採納他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故此本席在分析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時,完全不會考慮他在特別事項上所作過的證供;

(ii) 被告作供說他在國內以手機購物形式從一個名為「拼多多」的購物平台購買該等「票樣」,是為了領取「卧底警察工資」,他說「到了香港,做完國事,香港政府就會給我(即被告)工資」。被告作供時的說法,與該口頭回應(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0及11段)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也與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說打算用該等「票樣」去購物的說法是不同的;

(iii) 被告作供說他以手機購物形式在「拼多多」購物平台購入該等「票樣」,是為了領取「卧底警察工資」,他說「到了香港,做完國事,香港政府就會給我(即被告)工資。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說以人民幣十元九角購入了100張港幣1,000元的「票樣」,及以人民幣九元購入了100張港幣20元的「票樣」。把被告上述的說法整合在一起,被告的說法是他用了共人民幣十九元九角購入100張港幣1,000元的「票樣」及100張港幣20元的「票樣」,他把該等「票樣」帶來香港以便領取「卧底警察工資」。被告的說法,是指他必需向「香港政府」或「警察部」出示該等「票樣」,他才可領取「卧底警察工資」。然而,根據被告的證供,他是在一個普羅大眾也可接觸到的手機平台用十數元人民幣便可購入該等「票樣」,本席完全看不到(而被告也完全沒有作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那些如此輕易便可到手的該等「票樣」是被告能領取「卧底警察工資」的先決條件;本席認為被告作供說他購買該等「票樣」是為了領取「卧底警察工資」這一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iv) 被告作供說他是在2018年11月12日的數天前,在國內以手機購物形式購買該等「票樣」的;被告的這一說法,與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2018年11月13日進行的)說是幾個月前購入的(見證物P16A記項258至275)是不同的;

(v) 被告作供說警方告訴他「為了辦國事」、「辦國事比較容易」、「辦國事就要咁樣講」(見本「裁決理由書」第36(vii)、(viii)、(xiii)、(xiv)段及38(ii)段),但是被告除了作出如此籠統的聲稱/指控外,他完全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資料,詳列是由那一位(或那一些)警務人員在甚麼時間甚麼場合對被告說過那些說話,本席認為被告上述對警方的聲稱/指控,是站不住腳的,是不可信不可靠的;

(vi) 被告在主問時說其實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他並沒有見過PW3;但他在覆問時,說他在十多歲的時候曾見過PW3;被告在這一方面的證供,是反覆不一致的;

(vii) 雖然被告在主問及覆問時都作供說是警方叫他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曾用港幣1,000元的「票樣」分別在屯門及尖沙咀嘗試購買礦泉水和麵包,但他在接受控方盤問時,都同意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及第二次錄影會面中,他都是自願向警方提出他認為是真實的答案;被告在這一方面的證供,也是反覆不一致的;及

(viii) 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完全沒有否定曾在案發現場對PW2作出的該口頭回應(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0及11段)。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庭上證供。

43.儘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庭上證供,也不給予證物D1及D2任何比重,控方仍然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本案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必要元素。關於這一方面,本席已接納了控方五位證人的證供,本席亦裁定證物P4、P5、P6及P7均為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7(1)(a)(i)條所界定的「偽製品」。

44.就該口頭回應及補錄警誡供詞(見證物P13)的內容,本席賦予十足的比重。

45.就第一次錄影會面(見證物P16及P16A)及第二次錄影會面(見證物P17及P17A)中的招認性供詞,本席賦予十足的比重;在該等錄影會面中的開脫性供詞,本席不賦予任何比重。就這一方面,本席有如下補充:—

(i) 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承認他是打算用該等「票樣」去購物的(見證物P16A記項396);

(ii) PW3在證物P16A記項398說「你所講嘅票樣係咪,就係之前,買嗰啲呀?」,PW3是指被告在之前談及用「支付寶」向「毛岸英」購買的100張港1,000元「票樣」及100張港幣20元「票樣」;而從被告在證物P16A記項400至417及證物P17A記項359至414的上文下理分析(也可參考普通話翻譯員在證物P16A記項401的翻譯),被告在證物P16A記項400首句「誒,不是,那些是,在銀行裡面取的港幣」是說他最終用了「銀行裡面取的港幣」向店舖老闆成功購物;而被告在證物P16A記項400第二句說「這票樣呢,還沒買,一,一樣也買不了,就據,這裡的店的,哥哥老闆說,這個錢不能用」是表示被告曾向店舖老闆行使付給被告携帶的「票樣」(即本席已裁定的「偽製品」),但店舖老闆拒絕接收該「票樣」,並告知被告該「票樣」不能使用;

(iii) 從兩次錄影會面(見證物P16A及17A)的上文下理分析,被告說他到了香港之後,沒有用過該等票樣(見證物P16A記項462至464),是表示他沒有成功使用該等「票樣」購物;但從證物P16A記項400至417及證物P17A記項359至449可見,被告是有使用港幣1,000元的「票樣」,分別在屯門及尖沙咀嘗試購買(通過向有關店舖老闆付給港幣1,000元的「票樣」)礦泉水和麵包的;

(iv) 被告在證物P16A記項282說:—

「他通過用廣告,那個,快,支付寶快遞,然後向,全球,誒,全國各地,誇表說,這種票樣在香港能用,跟貨幣,跟,在香港能用。」

從被告在上述記項中用了「誇表」二字,已可見被告本身也知道那個廣告是誇張地表示這種票樣可在香港使用,而實際是並非如此的;

(v) 被告在證物P17A記項457至478說廣告說該等票樣可在香港使用,但究竟那廣告是否如此說明,只是被告一面之詞,本席並不相信;畢竟,被告在證物P16A記項282都說那個廣告是「誇表」地說的,再加上被告在證物P17A記項478說他「就買了下」,可見被告並不真心相信該等「票樣」可合法在香港當作真鈔使用;畢竟,被告只用了人民幣十九元九角購入該等「票樣」,本席不相信被告會真心認為該等「票樣」可合法在香港當作真鈔使用;

(vi) PW3在證物P17A記項248問被告在2018年11月11日來香港時,「有冇帶真嘅現金」,被告回答說「有」(記項250),「四千一佰港幣」(記項260);由此可見被告也知道他所携帶的100張港幣1,000元「票樣」及100張港幣20元「票樣」並非真鈔;

(vii) 證物P17A記項337至339說:—

「337.A 係真錢定還是係乜嘢?

338.C 是真的還是,真的錢還是甚麼?(普通話)

339.B 也是這票樣。(普通話)」

可見被告是清楚明白「票樣」並非真鈔(也可參考證物P17A記項367至385);

(viii)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被告在證物P16A記項585說他的錢包放在他的口袋,及證物P17A記項263說他沒有帶港幣以外的其他貨幣來香港,這些都與已承認的事實不符;本席認為該等不一致,更反映被告並非可信可靠證人,而該等與已獲承認事實不一致之處,並非關鍵之處,並不影響本席就本案的分析。

結論

46.根據本席上述分析及本席已接納的證據,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

(i) 當被告在2018年11月11日來香港前,在國內購入證物P4、P5、P6及P7(即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100張1,0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及100張2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時,已清楚知道該等「票樣」是上述偽製品,其相似程度致使該等「票據」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其相對應的真鈔;

(ii) 被告知道該等「票樣」是偽製品,知道其相似程度致使該等「票樣」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其相對應的真鈔,但他仍然携帶該等「票樣」來香港,打算魚目混珠地用該等「票樣」在香港購物;

(iii) 被告曾於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新界屯門,知道及相信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一張1,0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是上述偽製品,而將該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嘗試以此偽製品購買礦泉水;

(iv) 被告曾於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知道及相信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一張1,0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是上述偽製品,而將該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嘗試以此偽製品購買麵包;及

(v) 被告曾於2018年11月12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100張1,0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及100張2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是上述偽製品而保管或控制該等紙幣,意圖將該等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該等紙幣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該等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4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三項控罪中每一項控罪的所有所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本案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43/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