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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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案情,已在本席就本案於今天頒佈的「裁決理由書」第8至23段詳列。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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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2019 [2020] HKDC 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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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經審訊後就下列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案情,已在本席就本案於今天頒佈的「裁決理由書」第8至23段詳列。 3.簡言之,2018年11月11日,被告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由內地入境香港。他獲准在香港逗留至2018年11月18日。 4.2018年11月12日約晚上10時,當警員巡經香港九龍油麻地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案發現場”)時,截查被告。搜查後發現被告的淡金色行李箱內的銀包內有兩張看來是港幣1,00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十張看來是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一張南斯拉夫鈔票、一些香港鈔票及人民幣鈔票。警員亦在被告的行李箱內搜出一個信封,內有九十八張看來是港幣1,00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九十張看來是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一百張柬埔寨國家銀行的100元鈔票和三十八張二十個不同國家的100元鈔票。 5.由於警員在被告的行李箱及銀包內發現上述印有「练功券」字樣的紙幣及不同國家的紙幣,警員便向被告施行警誡,並向被告查問:「呢啲唔同國籍貨幣同埋印有練功券嘅貨幣用嚟做咩?」,被告向警員回答說:「購物和換錢用的」;然後警員問被告:「知唔知呢啲錢喺香港唔用得?」,被告向警員回答說:「我知道的」。 6.在聽到被告的上述回答後,警員隨即向被告宣佈拘捕及再次施行警誡;在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說:「我打算拿這些錢去購物和換錢」。 7.及後,被告被帶到油麻地警署。 8.警方在油麻地警署向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聲稱的事項包括:—
9.該些「票樣」均為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7(1)(a)(i)條所界定的「偽製品」,而被告在購入該些「票樣」時,已清楚知道該等「票樣」是偽製品。 被告背景 10.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生於1984年11月,現年35歲,曾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是一名鞋工,已婚,與妻子在內地居住,他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11.莊大律師說在審訊中,被告沒有拖長審訊進度,能同意的案情他都同意了,而被告只是獨自行事,犯案手法不高明,有關「偽製品」的仿真度也是中等程度,能成功被使用冒充真鈔的機會較低,莊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了下列兩宗上訴庭的「判案理由書」:—
莊大律師請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12.就莊大律師陳詞說被告沒有拖長審訊進度,本席認為這是辯方律師團隊對法庭應有的基本責任,沒有特別可嘉許之處;而從被告在特別事項中之證供可見,他完全沒有對任何警方人員作出任何指控,但審訊時他卻爭議補錄警誡供詞及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本席不同意莊大律師說被告在審訊中,能同意的已同意了的說法。 13.Lau Yuk Wan一案是上訴庭在1998年作出判決的案件,在1998年以後,上訴庭就本案控罪的判刑有更新的判詞,加上上訴庭在Lau Yuk Wan一案只是說4年監禁“was in no way excessive(一點也不過重)”,未有說4年監禁是否就是該案合適的判刑;而且該案涉及的是美元偽鈔,在香港巿面流通的機會比本案涉及的港元偽鈔低,故此Lau Yuk Wan一案的判刑對本案判刑的參考價值也不大。 14.Muhammad Munsha @Tufail Mushtag一案中,上訴庭只是處理上訴人作出逾期上訴的申請,而非處理判刑是否過重或原則上犯錯,故此對本案判刑的參考價值也不高。 15.由Dr Amy Liu及Dr Oliver Chan分別於2019年6月5日及6月6日為被告撰寫的精神報告均說被告不須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審訊時辯方亦沒有提出說被告不適宜答辯,而本席在審訊時亦觀察到被告是明白整個審訊程序,亦能對控辯雙方大律師的問題作出對題回答的,故此本席認為不需要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監禁式的刑罰是最為合適的,但本席會建議懲教署署長在有需要時給予被告精神科及/或心理科的治療。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Li Ho Yin)CACC 128/2013一案,上訴人就一項使用一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第99(1)(a)條)及一項管有二十七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00(1)條)認罪而被定罪;他有多項前科,其中一項前科是管有偽鈔罪;另外,上訴人因同樣罪行獲釋後不久便干犯同樣罪行;上訴庭認為該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3年及3年半監禁,上訴庭在李浩然的「判案理由書」說:—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守中CACC 296/2013一案中,申請人從澳門入境香港,在信德中心的一間外幣找換店出示一百張,每張面額100元的鈔票,希望把該批鈔票換成港幣,其後被證實全部都是偽鈔。申請人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然後被判處入獄6年。上訴庭在該案「判案理由書」說:—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庾堂DCCC 897/2015一案的「判刑理由書」中,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就上訴庭在若干相關案件的判詞作出如下概要:—
庾堂一案的第二項控罪是「行使或付給偽製紙製」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9(1)(a)條,牽涉是兩張港幣500元的偽鈔,姚法官採用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文龍DCCC 979/2018一案中的第三項控罪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適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00(1)條,牽涉的是九十一張港幣1,000元的偽鈔,該案的「判刑理由書」說:—
20.參考了上述案例,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所牽涉的偽鈔的數目、金額、仿真度(PW1說涉案偽鈔的仿真度屬一般水平 — 其圖案與真鈔完全一樣,顏色亦接近真鈔,紙張大小與真鈔相若,但紙質較真鈔平滑,而偽鈔的正、背面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字樣)及莊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採用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第三項控罪(涉及的偽鈔面值總數為港幣102,000元;由於是港幣偽鈔,故此在香港巿面流通的機會比嚴守中一案所涉的美金更大)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監禁。 21.本案被告在國內購入涉案偽鈔,在2018年11月11日入境香港時把該等偽鈔帶入香港意圖用來購物,的確,他曾兩次用港幣1,000元的偽鈔分別嘗試購買礦泉水和麵包;被告是存心有意帶同在國內購入的偽製港幣鈔票來香港犯案,本席因這一項「國際元素(international element)」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均上調至33個月監禁,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上調至49½個月監禁。 22.被告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但被告並非香港居民,他在香港有刑事定罪記錄的機會比一般在香港居住的市民為低,本席無從得知他在原居地或其他地方有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儘管如此,本席仍然酌量因他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而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均下調至32個月監禁,及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48個月監禁。 23.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各控罪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下令被告的判刑如下:—
24.所有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25.本席亦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若有需要時,可給予被告精神科及/或心理科的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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