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3/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20.

2. 本案案情,已在本席就本案於今天頒佈的「裁決理由書」第8至23段詳列。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43/2019[2020] HKDC 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3/2019

[2020] HKDC 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永杰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0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 & Partner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2]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a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
  [3]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經審訊後就下列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9(1)(a)條(一張1,000元港幣的偽製品)

第二項控罪: 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9(1)(a)條(一張1,000元港幣的偽製品)

第三項控罪: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00(1)條(一百張1,000元港幣的偽製品及一百張20元港幣的偽製品)

案情

2.本案案情,已在本席就本案於今天頒佈的「裁決理由書」第8至23段詳列。

3.簡言之,2018年11月11日,被告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由內地入境香港。他獲准在香港逗留至2018年11月18日。

4.2018年11月12日約晚上10時,當警員巡經香港九龍油麻地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案發現場”)時,截查被告。搜查後發現被告的淡金色行李箱內的銀包內有兩張看來是港幣1,00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十張看來是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一張南斯拉夫鈔票、一些香港鈔票及人民幣鈔票。警員亦在被告的行李箱內搜出一個信封,內有九十八張看來是港幣1,00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九十張看來是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但該等流通紙幣的正面及背面空白處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文字),一百張柬埔寨國家銀行的100元鈔票和三十八張二十個不同國家的100元鈔票。

5.由於警員在被告的行李箱及銀包內發現上述印有「练功券」字樣的紙幣及不同國家的紙幣,警員便向被告施行警誡,並向被告查問:「呢啲唔同國籍貨幣同埋印有練功券嘅貨幣用嚟做咩?」,被告向警員回答說:「購物和換錢用的」;然後警員問被告:「知唔知呢啲錢喺香港唔用得?」,被告向警員回答說:「我知道的」。

6.在聽到被告的上述回答後,警員隨即向被告宣佈拘捕及再次施行警誡;在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說:「我打算拿這些錢去購物和換錢」。

7.及後,被告被帶到油麻地警署。

8.警方在油麻地警署向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聲稱的事項包括:—

(i) 他在內地向一名女士購買該些「票樣」;

(ii) 他用人民幣10.9元購買該一百張港幣1,000元的「票樣」;

(iii) 他用人民幣9元購買該一百張港幣20元的「票樣」;

(iv) 他打算用那些「票樣」在香港購物;及

(v) 他曾經嘗試用一張港幣1,000元的「票樣」分別在屯門和尖沙咀購買礦泉水和麵包,但該些店舖的職員拒絕接受該些「票樣」,並向其表示該些「票樣」不能在香港使用。

9.該些「票樣」均為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7(1)(a)(i)條所界定的「偽製品」,而被告在購入該些「票樣」時,已清楚知道該等「票樣」是偽製品。

被告背景

10.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生於1984年11月,現年35歲,曾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是一名鞋工,已婚,與妻子在內地居住,他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11.莊大律師說在審訊中,被告沒有拖長審訊進度,能同意的案情他都同意了,而被告只是獨自行事,犯案手法不高明,有關「偽製品」的仿真度也是中等程度,能成功被使用冒充真鈔的機會較低,莊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了下列兩宗上訴庭的「判案理由書」:—

· HKSAR v Lau Yuk Wan [1998] 2 HKLRD 532

· HKSAR v Muhammad Munsha @Tufail Mushtag CACC 412/1999

莊大律師請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12.就莊大律師陳詞說被告沒有拖長審訊進度,本席認為這是辯方律師團隊對法庭應有的基本責任,沒有特別可嘉許之處;而從被告在特別事項中之證供可見,他完全沒有對任何警方人員作出任何指控,但審訊時他卻爭議補錄警誡供詞及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本席不同意莊大律師說被告在審訊中,能同意的已同意了的說法。

13.Lau Yuk Wan一案是上訴庭在1998年作出判決的案件,在1998年以後,上訴庭就本案控罪的判刑有更新的判詞,加上上訴庭在Lau Yuk Wan一案只是說4年監禁“was in no way excessive(一點也不過重)”,未有說4年監禁是否就是該案合適的判刑;而且該案涉及的是美元偽鈔,在香港巿面流通的機會比本案涉及的港元偽鈔低,故此Lau Yuk Wan一案的判刑對本案判刑的參考價值也不大。

14.Muhammad Munsha @Tufail Mushtag一案中,上訴庭只是處理上訴人作出逾期上訴的申請,而非處理判刑是否過重或原則上犯錯,故此對本案判刑的參考價值也不高。

15.由Dr Amy Liu及Dr Oliver Chan分別於2019年6月5日及6月6日為被告撰寫的精神報告均說被告不須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審訊時辯方亦沒有提出說被告不適宜答辯,而本席在審訊時亦觀察到被告是明白整個審訊程序,亦能對控辯雙方大律師的問題作出對題回答的,故此本席認為不需要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監禁式的刑罰是最為合適的,但本席會建議懲教署署長在有需要時給予被告精神科及/或心理科的治療。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Li Ho Yin)CACC 128/2013一案,上訴人就一項使用一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第99(1)(a)條)及一項管有二十七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00(1)條)認罪而被定罪;他有多項前科,其中一項前科是管有偽鈔罪;另外,上訴人因同樣罪行獲釋後不久便干犯同樣罪行;上訴庭認為該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3年及3年半監禁,上訴庭在李浩然的「判案理由書」說:—

16.  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申請人被控的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這亦反映該等罪行的嚴重性。

17.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本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18.  涉及數量及價值不少的偽鈔案件,法庭會採納5-6年的量刑基準,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偽鈔流入銀行體系、擾亂金融系統及導致商戶損失。

19.  在The Queen v Ngan Chun Yee & Others(CACC137/1984)案,被告人管有100張1,000元港幣偽鈔,上訴法庭明確指出6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20.  但本案只涉及共27張100港元紙幣偽鈔,總值是2,700港元,而涉案偽鈔的像真度亦不高…在任何行使偽鈔的案件,被告人必然會把偽鈔混入金融系統而有渠道取得偽鈔亦是普遍現象…」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守中CACC 296/2013一案中,申請人從澳門入境香港,在信德中心的一間外幣找換店出示一百張,每張面額100元的鈔票,希望把該批鈔票換成港幣,其後被證實全部都是偽鈔。申請人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然後被判處入獄6年。上訴庭在該案「判案理由書」說:—

13. 本庭同意在一般情況下有意圖管有偽鈔的罪責應較行使偽鈔的罪責為低,但認為兩者差別不大。本庭不能忽視有意圖管有偽鈔罪行是指被告人打算行使偽鈔,但只是因為機會未成熟,而未實踐其意圖。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祝珊(CACC392/2005)案的被告人兩次行使500港元偽鈔及有意圖管有126張500港元偽鈔。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

15. 本庭在胡婉霞案的判案書裁定如行使偽鈔案件涉及偽鈔的數量甚多時,量刑基準可達6年監禁。但本庭的評論是根據Chow Tin Wah案而作出的。Chow Tin Wah案的被告人有意圖管有共15,763張100港元偽鈔,而在認罪下被判監3年半。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69頁H-J行談及多宗同類案件後,指出在行使偽鈔案件中,如涉案偽鈔的面值巨大,則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16. 本案涉及100張偽鈔,每張面值100美元,總面值約8萬港元,數額不小,但不能視為巨大。

17. 本庭不能忽視如行使100張100美元偽鈔會導致6年的量刑基準,則當處理數以千計或以上的100美元偽鈔的判刑時,法庭將會很難作出合理的判刑。

18. 上述Chow Tin Wah案涉及15,763張100港元偽鈔,總值達157萬多港元,較本案偽鈔面值高出約20倍。該案的被告人被判入獄3年半,反映量刑基準為5年3個月。

19. 雖然行使偽鈔罪行嚴重,但判刑時法庭仍應有所節制,避免判刑不斷提升。

20. 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責和胡婉霞陳祝珊案的被告人的罪責相近,而以行使100張100美元偽鈔,總面值不多於8萬港元的罪行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庾堂DCCC 897/2015一案的「判刑理由書」中,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就上訴庭在若干相關案件的判詞作出如下概要:—

「8. 製造、行使或保管偽鈔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一 [2006]3 HKLRD 150指出,在量刑時須考慮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效能、製造偽鈔活動為時的長短,以及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和背景。假如案件涉及大量偽鈔,但罪行的規模不算十分龐大,則量刑基準通常為5至6年監禁。法院亦指出,製造偽鈔極為嚴重,會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可能令市民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在科技先進的環境下,製造偽鈔變成較簡單容易,因此,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者會遭重罰,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該案亦指出,有案例只涉數萬元,法院採納的基準為3至4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偉明 CACC 44/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家建 CACC 474/2004。而上訴法院在HKSAR v Li Tsz Chung CACC 312/2011指出,該案製造兩張500元偽鈔的量刑起點為2½ 年監禁。而有關行使及管有偽鈔,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浩然 CACC 128/2013,上訴人分別行使100元,及另外管有26張100元偽鈔,上訴法院分別以3年及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該案被告過往已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

庾堂一案的第二項控罪是「行使或付給偽製紙製」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9(1)(a)條,牽涉是兩張港幣500元的偽鈔,姚法官採用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文龍DCCC 979/2018一案中的第三項控罪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適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00(1)條,牽涉的是九十一張港幣1,000元的偽鈔,該案的「判刑理由書」說:—

27. 本席現在考慮控罪三,被告人有意圖地保管或控制共91張港幣1,000元的偽鈔。本席在庭上有細心檢視過該批偽鈔,某程度上同意辯方的說法,該批偽鈔的像真度不高、印刷粗糙,沒有一些安全窗口、水印、銀線等的防偽裝置,而且全部為同一號碼。因此,如果多張一併使用,不難會被發現為偽鈔。但另一方面,如果是單獨一張或連同真鈔一併使用,自當別論。

......

36. 返回本案,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涉案的偽鈔的質素、像真度、數量及被告人的背景等情況,認為與上述嚴守中一案最為近似。本案涉及的是港幣,而不是嚴守中一案裡的美金,所以本案的港幣在市面上流通的機會更大。而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91,000元,亦比嚴守中案的10,000元美金總值略高。但另一方面,本案的保管偽鈔的罪名較嚴守中案的行使偽鈔的罪責略低,但如之前上訴法庭的案例所說分別不大。

37. 本席在衡量各種情況後,採納比嚴守中一案4年監禁略低的3年9個月,即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所以就控罪三,判處被告人30個月監禁。」

20.參考了上述案例,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所牽涉的偽鈔的數目、金額、仿真度(PW1說涉案偽鈔的仿真度屬一般水平 — 其圖案與真鈔完全一樣,顏色亦接近真鈔,紙張大小與真鈔相若,但紙質較真鈔平滑,而偽鈔的正、背面均印有「练功券」、「票样」及「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字樣)及莊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採用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第三項控罪(涉及的偽鈔面值總數為港幣102,000元;由於是港幣偽鈔,故此在香港巿面流通的機會比嚴守中一案所涉的美金更大)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監禁。

21.本案被告在國內購入涉案偽鈔,在2018年11月11日入境香港時把該等偽鈔帶入香港意圖用來購物,的確,他曾兩次用港幣1,000元的偽鈔分別嘗試購買礦泉水和麵包;被告是存心有意帶同在國內購入的偽製港幣鈔票來香港犯案,本席因這一項「國際元素(international element)」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均上調至33個月監禁,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上調至49½個月監禁。

22.被告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但被告並非香港居民,他在香港有刑事定罪記錄的機會比一般在香港居住的市民為低,本席無從得知他在原居地或其他地方有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儘管如此,本席仍然酌量因他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而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均下調至32個月監禁,及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48個月監禁。

23.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各控罪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下令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3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3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48個月監禁

24.所有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25.本席亦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若有需要時,可給予被告精神科及/或心理科的治療。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43/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