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德輝 對 袁春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69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20.
2. 2020年1月8日,本席經聆訊後決定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即時評定為200元。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Cites 2 cases
|
DCCJ 3695/2018 [2020] HKDC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695號 --------------------
--------------------
--------------------- 判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
2.2020年1月8日,本席經聆訊後決定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即時評定為200元。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背景 3.這是一宗誹謗案件,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在本案親自行事。 4.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控被告人:—
5.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i) 「停止製造及散播對本人的惡意誹謗性言論,并刪除相關已發佈資料」;(ii) 「根據香港條例第21章第5條,被告須為其行為負上相關懲罰」;(iii) 「賠偿本人1000000港元,并以書面道歉」;及(iv) 訟費。 6.根據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提出以下的抗辯理由:—
7.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 (i) 「禁止原告人不得在追討女兒贍養費的期間,再次提出莫須有的指控及起訴,濫用法律程序,胡亂控告本人及無中生有控訴本人」;(ii)「胡亂及濫用法律程序令本人招致的精神損失不少于港幣1,000,000.00」及 (iii) 本案的訟費。 8.原告人否認反申索,並在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提出:—
9.被告人曾於2019年2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永久終止案件。經聆訊後,聆案官於2019年7月4日撤銷被告人的傳票,並命令她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沒有就此判決提出上訴。 10.2019年10月2日,聆案官批准本案排期審訊;審訊定於2020年3月30日開審。聆案官亦安排案件於2020年1月8日進行審前覆核。 11.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發出本申請的傳票,申請獲安排在審前覆核聆訊中處理。 12.2020年1月8日,原告人表明反對被告人的申請,但沒有反對誓章存檔,雙方隨即在本席席前辯論。 討論 13.被告人提出申請的理據,詳列在其 (i) 支持誓詞(文件A);(ii) 日期為2019年12月12日的「論點綱要」(文件B);及 (iii) 日期為2020年1月8日的「案例呈交」(文件C)。綜合她的陳述,有以下重點:—
14.對於被告人提出的重點,本席有以下意見。 申請(1) 15.重點(1)至(4)可一併處理。 1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如一名被告人意欲就區域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或者辯稱區域法院不應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必須在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否則須視作被告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17.在本案,被告人於2018年9月4日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沒有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提出關於司法管轄權爭議的申請,被告人已被視作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18.更何況,被告人在本案提出抗辯,更援引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反申索及申請終止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曾參與多次案件管理聆訊,並提交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準備審訊。被告人的行為,顯示她接受區域法院審理本案。 19.被告人現階段才提出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或不應審理本案,實在太遲。 20.無論如何,被告人要求撤銷訴訟的申請必然失敗。 21.法庭只會在最清楚不過的情況下,才會行駛其酌情權未經審訊而撤銷(或剔除)一宗訴訟。 22.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提及《誹謗條例》第5條,但該條款所訂立的是一項刑事罪行,而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民事申索明顯是援引普通法的誹謗法。 23.被告人曾求助於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但該計劃表示因資源有限而愛莫能助。該計劃回覆被告人時指出:
24.必須指出,該計劃提供的意見只涉及案中的其中一項投訴(即所謂「第一部份」),不構成撤銷「整單案件」的原因。 25.聆訊時,原告人提出香港有線電視有在香港轉播他投訴的深圳節目。(註:原告人似乎未有在證人陳述書交代相關案情。)該深圳節目事實上有否在香港發表(publication),有待審訊定奪。 26.就算深圳節目沒有在香港發表,換言之原告人所投訴的侵權行為發生在香港境外,這也不代表香港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相關投訴。基於「可在兩地提起訴訟」的法律原則(the double actionability rule),一般而言,香港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可在侵權行為的事發地及香港兩地提起訴訟的侵權行為: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1/1/28B段;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100.056]段及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3版(2017),第5.081段。倘若原告人投訴的深圳節目在香港發表,香港法庭必然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相關的誹謗訴訟。被告人主張由中國內地法院審理本案,她必然承認原告人投訴的行為在中國內地是可提起訴訟的。 27.另一方面,終審法院在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第51段闡明「非便利公堂」的法律原則,重點在於是否有其他可供使用且具司法管轄權的公堂比香港法庭更適合進行涉案審訊,即以更能符合所有與訟方的利益和更能體現公義的方式進行審訊,舉證責任在於提出擱置香港法律程序的一方。 28.就於本案而言:
29.被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中國內地的法庭比香港法庭更適合進行涉案審訊。 30.重點(5)至(8)有待審訊處理。無論如何,它們都不構成撤銷案件的原因。 31.就於重點(9),被告人沒有在狀書提出申索超越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法庭不會自行研究時效問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8/8/21段。 32.無論如何,被告人對訴訟時效的理解明顯不妥。她提出:「原告人沒有針對警方的是否檢控回復期14天內提出爭議追索,根據普通法第347《時效條例》為證,原告人本單案件爭議點追索已過法律時效。」一般而言,侵權行為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才不得提出訴訟:參考《時效條例》第4條。 33.申請(1)失敗。 申請(2)及(3) 34.申請(2)是反申索的一部分,須待審訊處理。 35.申請(3)隨著申請(1)及(2)失敗亦告失敗。 其他申請 36.最後,上述重點(10)超出傳票的申請範圍,被告人亦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述明原因,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不獲受理。 結論 3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695/2018